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对各自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会产生约束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且打了借条的,那么能否向对方主张返还呢?
在(2022)粤0607民初20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为合法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别于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应当以双方存在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或离婚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且原告与被告未离婚,原告向被告主张婚前借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以及未离婚为由,未支持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离婚的话,那么各自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即便法院判决另一方要向一方归还借款,那么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因此,夫妻之间如果要主张借款返还,需要以离婚为条件。
以下是本律师为各位搜集的一些有关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案例,供各位参考借鉴:
案例1
原告与被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归属,对婚内发生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离婚协议、出借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婚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合同、借条,且在《离婚协议书》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胁迫或欺诈形成,亦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借条,对未发生出借金额却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称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夫妻保证书(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3
夫妻之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言语上的逼迫,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4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经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享有的五十余万元的婚内个人财产份额,时隔一年之余,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而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购房后至双方发生纠纷的数年间并未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过权利主张,足以证明其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且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能力以其部分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产,由现金转化而来的物权由现金所有人享有,并无不当”。
案例5
第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与被告交友并致被告怀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已婚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交友,违反公序良俗系第三人的单方行为,其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原被告均系受害者,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有权收取,不应认定为赠与。
案例6
原、被告于结婚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称为受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案例7
被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但双方却保持婚外同居关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其配偶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
法律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双方不予离婚这一前提,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载明,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已自愿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2308号房屋及30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内出轨,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故其将财产归于被告名下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认为其基于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胁迫的情形而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甲男与妻子乙约定,将原本甲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乙单独所有,或转归甲、乙共有。此种给予约定性质为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给予人在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在履行完毕后可否请求返还?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季某(男)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从事电器代理及销售工作,经营有方,收入不菲,且女方的收入远多于男方。2010年婚生女出生以后,双方感情日渐冷淡,经常因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各做各的生意,互不干涉。
2020年初,刘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20年底,刘某作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女方直接抚养,婚生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女方认为自2013年6月起,双方已经对财产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而男方则认为双方只是约定各过各的,并没有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并非约定财产制,仍然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2013年6月之后女方超出男方收入部分160万元应平均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财产自2013年6月起实际分开,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至起诉时已七年多时间,婚姻法允许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婚后财产的归属方式,旨在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虽然《婚姻法》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规定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不采用书面方式,则举证证实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较为困难。故从尊重夫妻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本案可比照约定财产制处理,即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和支配,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判决支持刘某关于双方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男方要求分割2013年6月之后女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以后,季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财产制系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自2013年6月起应比照约定财产制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口头约定既不清晰也不能证明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双方在2013年6月后的收入差额应当予以再分配,综合双方其他财产分配情况,二审最终改判由刘某补偿季某60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财产制也称婚姻财产制,我国婚姻财产制分两种即法定共同所有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共同所有制是指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所有财产,均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一般平均分配。法律同时还规定,夫妻之间还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各自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即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相似的规定。
一、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之间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约定不违法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1930年的《中华民国亲属编》中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法》于1950年颁布实施,虽然没有明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但从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来看,是允许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后《婚姻法》又经历1980年和2001年两次大的修改,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明确规定,2001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2021年制定颁布的《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
约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但目前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现实生活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亦较为少见。
二、夫妻之间采用约定财产制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约定财产制应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是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若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双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是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影响较大。故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也是目前各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通行做法。
第二,关于不动产的约定有特殊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任意撤销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若赠与的不动产已经过户,则此时不能撤销赠与,反之则可以随时撤销。
第三,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在考虑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也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比如第三人与夫妻中的一方向第三人借贷时,若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为约定财产制,则夫妻双方均应当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刘某主张双方自2013年6月起,其和季某已经约定双方各自的财物归各自所有。虽然双方因为感情淡漠确有可能曾作出过类似约定,但季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的约定形式也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要件,故二审法院对刘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约定财产制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夫妻之间若采用约定财产制,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重大,选择时应慎重。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川观新闻记者 张庭铭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曾为夫妻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林某多次向妻子刘女士借款供个人挥霍、消费,并向刘女士出具欠条。2021年5月,二人结束婚姻关系。离婚后刘女士多次在微信中向林某讨要借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为此,3月12日,川观新闻记者邀请到了本案的主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聂法官和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梦颖律师,来告诉大家这起案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2019年刘女士与林某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刘女士发现林某沉迷网络游戏,将家庭生活资金使用殆尽。林某多次向刘女士借款供个人挥霍、消费。根据相关证据,长达一年时间内,刘女士自行筹措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林某出借总计40余万元。林某将这4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消费,且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截至出具借条时,林某仍欠刘女士6.3万元。
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刘女士借款并出具借条,款项也由其个人使用,且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明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判决林某应将所借的钱款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聂法官告诉记者,虽然夫妻之间的借款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相比,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夫妻之间是可以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借贷的资金
如何确定借贷资金
“不管是哪种情况,法律上都承认夫妻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李梦颖说。
夫妻之间的借贷,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
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李梦颖解释,如果借款源于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出借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全额返还该款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按照法律规定,也可以按照借款协议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借钱方将这笔款项用于了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那就不需要返还了。” 李梦颖说。
聂法官提醒,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时,若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三是借款用于借款方个人事务或个人经营活动。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本文来自【四川日报-川观新闻】,仅代表
ID:jrtt
川观新闻记者 张庭铭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曾为夫妻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林某多次向妻子刘女士借款供个人挥霍、消费,并向刘女士出具欠条。2021年5月,二人结束婚姻关系。离婚后刘女士多次在微信中向林某讨要借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为此,3月12日,川观新闻记者邀请到了本案的主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聂法官和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梦颖律师,来告诉大家这起案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夫妻之间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2019年刘女士与林某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刘女士发现林某沉迷网络游戏,将家庭生活资金使用殆尽。林某多次向刘女士借款供个人挥霍、消费。根据相关证据,长达一年时间内,刘女士自行筹措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林某出借总计40余万元。林某将这4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消费,且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截至出具借条时,林某仍欠刘女士6.3万元。
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刘女士借款并出具借条,款项也由其个人使用,且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明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判决林某应将所借的钱款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聂法官告诉记者,虽然夫妻之间的借款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相比,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夫妻之间是可以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借贷的资金
如何确定借贷资金
“不管是哪种情况,法律上都承认夫妻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李梦颖说。
夫妻之间的借贷,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
如何计算应归还的欠款?李梦颖解释,如果借款源于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出借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全额返还该款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按照法律规定,也可以按照借款协议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借钱方将这笔款项用于了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那就不需要返还了。” 李梦颖说。
聂法官提醒,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时,若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三是借款用于借款方个人事务或个人经营活动。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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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黄金账号和卡号不是一样的?钱会从黄金 账号上直接转到卡号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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