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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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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1 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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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法信 · 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杨茂强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础事实全面真实原则等。在证据的调查与评判过程中,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在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对于共犯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尤其应慎重。


案号:(2017)沪01刑终13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认定代运营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应从系事先明知不能履行还是事后发现履行不能来判断——李铭辉、徐灵松等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电商代运营服务商利用提供淘宝代运营服务向淘宝店铺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后,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实际也未按约定提供实质性代运营服务,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浙11刑终2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案例




3.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平台填写虚假票号通过验证,骗取他人机票结算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小许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因机器的不可欺骗性,故针对机器不可能成立诈骗类犯罪,但是在网络支付平台发达的今天,应当看到机器(系统平台)背后的“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同时具有“骗”和“盗”的成分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要素以及机器(系统平台)的功能特征,以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


案号:(2017)京01刑初1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德正资源公司、陈基鸿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被告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王晶、于军等合同诈骗、王晶诈骗案


案例要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而是一般运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对推定的事实,被告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5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 》,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882页。)






2.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意味着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意味着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3.企业兼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




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在企业兼并活动中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界限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的表现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兼并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然因其处置被兼并的财物的行为而造成被兼并方财产损失,其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但是,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认定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时一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从犯罪构成来看,一是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手段;二是没有实现合同的事实基础;三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本案犯罪对象是受害人黄某从经常居住地康县汇出的款,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就在康县,因此康县公安局、康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吴某在被告人宋某的介绍下将仅仅处于备案阶段的陕西吴某所在公司“九省十三宫”项目造价1亿元的修路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黄某,二被告人宋某和李某一起与被害人黄某商定议标费、保证金等事项,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以介绍工程为名,与被告人李某、吴某实施诈骗行为,非法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办案过程中,本院向康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吴某所在公司涉嫌本案合同诈骗罪,建议对吴某公司补充起诉。康县人民检察院复函:吴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本案应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李某行为不构成本罪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同样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吴某自然人犯罪的指控,且认为本案在管辖上从侦查环节开始便无管辖权;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宋某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形,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因此对被告人宋某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吴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系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材料、旅游、土石方工程、房地产开发投资、物业管理中街等。




2.2014年12月15日,陕西省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眉民宗发(2014)46号文件批复同意恢复修建远门十三宫。2016年9月20日,眉县汤峪镇人民政府以汤政发(2016)219号文件批复同意该项目在钟吕坪村开发建设。相关通知中指出不作为开工依据,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3.2017年2月19日,吴某给李某承诺,将“九省十三宫”远门水乡部分工程给李某工队。李某给宋某打电话后,宋某介绍给朋友赵某,赵某介绍给本案受害人黄某,黄某表示愿意干。2017年6月7日黄某、宋某、李某一起协商,黄某应李某要求给其交报名费3500元;李某要求黄某给吴某公司交纳110万元保证金、30万元招标费,黄某表示同意;李某要求由黄某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几经协商后按0.5%交纳;后黄某相信了吴某所在公司有资金,并承诺工程施工后给宋某支付一定“好处费”;李某让宋某催促黄某给吴某公司交纳保证金和招标费,宋某遂催促黄某交纳。




4.2017年6月28日,吴某代表其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吴某没有给黄某协议原件,黄某只用手机拍了照。吴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提供证明,协议原件因项目部几经搬迁已丢失。




5.2017年7月7日,黄某因妻子住院给宋某转账30万元,委托宋某转给吴某公司,同日宋某转给吴某公司账号为26120***3095的账户20万元,给李某转账2万元,自己将8万元扣留花用。吴某公司收到宋某代黄某转入的20万元保证金后,转吴某个人101000元,付房租5万元,给股东赵某河转账6200元,剩余转给其他人。




6.自《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黄某因李某索要“好处费”,通过微信四次给李某转账2万元。吴某从其个人账户分四次给李某转款8万元,李某在黄某处收取43500元(包括宋某转款2万元),吴某公司给李某转款10万元,李某共收到22.35万元。黄某损失共62.35万元(其中:李某、吴某及吴某公司收取54.35万元,宋某扣取8万元)。




7.黄某交纳保证金、“招标费”后,多次向李某和吴某催促何时开工,李某让宋某催促黄某交剩余保证金。吴某公司延长的开工日期到期后,工程仍未开工,黄某自2018年11月9日起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向李某、吴某要求退款,吴某以公司无钱为由没有退款。后宋某协助黄某去吴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招标费”未果。2019年3月11日黄某向康县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11日康县公安局以黄某被诈骗为由立案。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刑终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1、罪与非罪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明确的是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二者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无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一是被告人吴某、李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手段:吴某授意李某招揽工程承包人,明知其公司没有资金,以虚假外币存款单采取拍照方式向受害人展示,引诱受害人签订合同,达到收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二是“九省十三宫”工程项目虽有备案记载,但吴某以其公司名义作为投资方、李某自称是工程项目总指挥,庭审时查明二被告人不知道该工程的范围、具体位置、具体实施项目,更谈不上工程的规划、设计,在不知工程具体实施项目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实现合同的事实基础;三是吴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吴某公司在数年内没有资金入账,黄某的款存入吴某公司账户后,吴某立即给李某支付10万元,且二人对该笔款项用途的陈述各执一词,能够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赃款。在短时间内将黄某存入的“保证金”支付完毕,吴某、李某均无能力偿还,用虚构的开工日期敷衍、搪塞受害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在吴某、李某对受害人黄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沟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扣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2、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吴某公司账户,但吴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的情况下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且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施具体的工程项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李某、吴某同样以“九省十三宫”工程项目名义骗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宋某朝工程保证金,被立案后退赔,因此对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李某、吴某共谋,应当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




3、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依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犯罪对象是受害人黄某从经常居住地康县汇出的款,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就在康县,且公诉机关对本案管辖权层报请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复函同意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康县公安局、康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关于量刑




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收取他人保证金时蓄意合谋,骗取的钱款到账后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对被告人李某以骗取的54.35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以骗取的存入吴某公司的50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以骗取的8万元数额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积极退赔其收取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够供述部分事实,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赔其收取的受害人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罪与非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要由于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非常相似,因此不同的案件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有所不同,甚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瓶颈”。本案中,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议庭就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无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吴某对所收取的保证金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不过两种意见对此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不同之处;被告人宋某在李某、吴某对受害人黄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沟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扣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九省十三宫项目是从某工贸公司到吴某公司的变更协议取得,眉县发改委备案文件、眉县民宗局的批复、汤峪镇的文件、眉县林业局预审意见、吴某公司和道教协会的恢复协议,能证实九省十三宫作为一个建设项目具有备案的事实,认定九省十三宫项目属虚假项目的证据不足。第二、被害人和被告人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并未隐瞒九省十三宫项目手续不完备的事实,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受害人展示了相关资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甲方也就是被告人一方具有的征地、拆迁的义务。第三、涉案资金一共到吴某公司公账50万元,除支付给李某的10万元外,部分款项给职工发了工资、房租费。就在案证据分析,收取的保证金被吴某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不足。第四、从吴某代表其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析,协议约定:吴某公司将1亿元工程协议给乙方施工(乙方单位当时未确定,黄某代表乙方),工程名称:九省十三宫及远门水乡项目,地点:宝鸡、眉县、汤峪口;工程内容:主干道及园区内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主干道及园区内主辅道路,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条款,协议还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延迟开工日期,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甲方支付乙方已交的所有费用,按银行利息两倍赔偿。依据该协议,如果因吴某公司的原因延迟开工,吴某公司支付乙方(黄某)已交的所有费用,按银行利息两倍赔偿。如此,就可以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性,吴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宋某扣取的8万元亦是基于介绍工程后黄某承诺的好处费,也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第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则是民法调整的范畴,表面上两者界限似乎很清楚,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主要还在于对两者本质的把握。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明确的是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和自然人是我国刑法中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正确区分两者直接关系到罪轻罪重、罪与非罪的界定。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上曾对两者有不同的争论与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操作上的困惑。本案合议庭对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就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三被告人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在收取他人保证金时蓄意合谋,骗取的钱款到账后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以骗取的54.35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以骗取的存入其公司的50万元数额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吴某公司账户,但吴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的情况下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且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施多少工程和项目,公司账户也无资金,因此对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吴某与李某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李某、吴某共谋,应当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是依据吴某公司单位犯罪对责任人李某、吴某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以个人犯罪予以处罚。吴某公司在明知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应认定吴某公司对所收取的保证金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取的钱款54.35万元,有50万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并由公司支出,给李某支付的10万元也是从公司账户中支出,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员工工资、房租,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虽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但吴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牟利型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公司符合该规定。第一、虽然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干过较为突出的工程,自2015年至今公司账户无资金,但是吴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吴某公司法人吴某与李某虽在2016年以吴某公司发包人名义,以“九省十三宫”的项目为名骗取宋某朝10余万元,后予以退还,但该次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裁判、被确定有罪,不能认定骗取宋某朝的行为吴某公司构成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吴某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亦不能认定吴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李某经吴某公司法人吴某授意联系工程队,黄某与吴某公司签订合同,被骗取的钱款转入吴某公司对公账户,从吴某公司账户支付员工工资、房租费等事实可以认定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吴某公司副总经理对黄某存入公司账户的50万元知道并认可,其证言证实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租赁办公室。第三、从黄某与吴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析,被告人吴某以公司法人名义与黄某签订协议,加盖的是吴某公司印章;协议主体是吴某公司,协议内容亦是吴某公司和黄某挂靠单位的约定。第四、从黄某被骗的资金流入方式分析,给黄某提供的是公司账户,为何不提供吴某或李某的个人账户,黄某的50万元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至于吴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支出,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能确定的是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和房租,吴某公司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四、从吴某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分析,是吴某公司确定不能实现的开工日期,并非吴某以个人名义的通知。第五、从吴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分析,给黄某退赔是吴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黄某收到的是吴某公司的退赔款,剩余的款项也是吴某公司承诺退赔。赵某河在证言中也明确黄某的钱公司一定退赔而非由吴某个人退赔。因此,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同意见的出现表明有关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依然是本案疑难点。但本案判决最终认为,受害人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但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并非公司股东会议研究,且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工程项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因此综合认定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为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文杰在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其与李某、吴某共谋,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能实现定罪准确,罪责刑相一致。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判刑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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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3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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