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20]20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20年11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国。
第二条 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第三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威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条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42年5月30日出生。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男,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琴,女,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辉,女,系被害人之次女。
某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等人向某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马某某的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法院未作答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4. 728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已年满71周岁,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3万元。
某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二人因建房等问题素有矛盾。
案发前,马某某怀疑张某某砸其家的土房,遂在张某某家房东侧挖了一条沟。2013年8月29日16时许,马某某在其家房屋西侧过道内与张某某因为此事发生口角,马某某用铁锨连续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马某某案发时为偏执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马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126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
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建房等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持铁锨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病,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精神赔偿金40万元。
经查,因马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翟某某的扶养费,因被害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和收入足以扶养他人,其妻子的扶养责任应由其子女承担,故所提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21 266元,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亲属通过村委会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已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项目、数额不正确为由,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民法学的理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诉讼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分类上,二者又不完全一致。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如何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否则,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诉讼行为。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是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对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目的,鉴定机构可进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要判断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是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较为合适。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所作的精神疾病鉴定往往是基于审理刑事部分的需要,鉴定通常只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不涉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机关只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而不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亦是如此。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只对被告人进行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认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已经在医学上进行了肯定的判断,在确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其他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判断是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竞合。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才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理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否则,针对刑事被告人所为的附带民事诉讼行为是无效诉讼行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根据前述民法的相关规定,马某某本人如果有财产的,赔偿费用应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为马某某确定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被告人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未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为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05 集)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信访办公室)副庭长、信访办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叶琦为我们讲解如何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3个维度。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东方经验”。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做好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调解工作,既能够切实有效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确保刑事案件审理的效果和质量,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刑事法官如何增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能力,如何以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巧做好相关调解工作,已然成为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指刑事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在刑事法官的主持下,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亲友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所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有关诉讼活动。
其仅是对一些特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之外,以调解方式解决有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需要一种高于法律运用能力的特殊技巧。因为调解的目标并不仅仅是着眼于解决当事人眼前的纠纷,就事论事。而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谐关系。因此,调解所涉及的内容比一般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要宽泛得多,除刑事案情本身以外,还需要了解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的其它事实。
调解既是一门学问,也是一种能力。做好调解工作,既要在宏观上确立调解策略,也要在中观上掌握调解技巧,更要微观上运用调解方法。正所谓“道以明向”“法以立本”“术以立策”,三者互为依存、不可或缺,需要不断琢磨、总结和运用。
01
道以明向:宏观上把握调解原则
对于刑事法官而言,要想成功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至少应该掌握以下三点原则:
(一)分清是非是前提
无论是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永远是成功调解的基本前提。
如果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径行调解,会被当事人认为是“捣糨糊”“和稀泥”,甚至造成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调解前,先摆出基本事实,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形成明确的心理预期——如果此案依法判决,将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待当事人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得失后,法官再行提出调解建议或方案,可以增加当事人的自觉接受度。
(二)因案制宜是基础
常言道,教书育人,唯有因材施教,方可桃李满天下;治病救人,唯有对症下药,方可药到病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亦如是,许多刑事法官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对于当事人协商意愿较强,条件差距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面对面”的调解方式;而对于当事人比较对立,方案差距较大的案件,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更为适宜。
涉及多名受害人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可以把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影响力或话语权较大的人身上;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则要把重点放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相对强的一方身上;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友是关键所在。
(三)把准时机是关键
掌握调解的“火候”和时机是成功调解的必要条件。如果急于求成,易使当事人产生逆反、排斥心理或信任偏差;倘若听之任之,又可能使当事人自发形成的调解模式流于空泛、开“无轨电车”,丧失最佳时机。
例如,在常见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有时由于案件办理迅速,伤亡事故发生不久即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往往仍处于对立状态。此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就不宜操之过急,需要先放一放、缓一缓,给当事人平复心情的时间,期间要注重引导当事人放下对立情绪、保持理性冷静,再慢慢尝试打开心结。如果在双方情绪未得到平复的情况下就开展调解工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火上浇油”,让双方彻底丧失调解的可能性。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并不激烈,或者被告人在言谈举止中表现出后悔,希望法官能缓和、促进双方关系,那么法官应迅速抓准这一时机,趁热打铁,为双方友好协商创造条件。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条件相差过分悬殊,暂时殊无可能成功调解的案件,可以采取“打持久战”的策略,通过刑事部分审判的推进,观察当事人态度变化情况,并辅以一定的“背靠背”调解:首先,通过法律释明降低当事人过高的心理预期,双方条件相差不远时,再因势利导使双方或一方做出适当让步,以最终达成调解目标。
有时也可以先由法官助理组织第一轮调解,了解双方的态度、预期和条件。待双方初步产生协商意愿后,再由法官主持调解工作,进一步促成双方形成调解方案,也让当事人感受到刑事法官出场调解的正式性和威严性,这样更易于达成调解目标。
02
法以立本:中观上掌握调解技巧
从中观层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技巧是指刑事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针对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不同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各种调解方式、方法的技能。实践中刑事法官常用的调解技巧主要有两点:
(一)语言技巧——“会说话”的艺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有时就是一门说话的艺术。同一层意思,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会引起不同的效果,实践中也会出现词不达意、“用力过猛”的情况。
具体而言,就是说话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
所谓因人而异,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语言风格、语气强度以及语速节奏应有所变化,让当事人在法官恰当、舒适的语言表达中产生共鸣。
例如,对于老年当事人,应适当放缓语速,言语之中体现尊重与关爱,努力做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对于年轻当事人,则应平等以待、不居高临下,不含糊其辞,必要时可以进行真诚、耐心的教导或引导。对性格爽朗之人,应当快人快语、干脆利落、直击要害;对于顾虑较多之人,则应不急不躁、条分缕析。
所谓因事而异,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当体现不同的语言技巧。
例如,对于因邻里矛盾引发的伤害类刑事案件,应当注重从邻里关系上着手化解,可以采取“拉家常”的方式,循循善诱、推心置腹。如果是恶性暴力型犯罪,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没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时,则要先对被告人义正词严地进行训斥,施加道义和法律上的压力,将其气焰打下来,促成平等对话的基础。
所谓因时而异,是指在不同的调解阶段,亦应当运用不同的语言技巧。
进入诉讼阶段初期,当事人双方较为对立,各自提出的条件往往相差较大,或者正处于相互试探的博弈过程之中,有的当事人甚至对调解的法官也抱有较大戒心。此时,语言应尽可能平和委婉,通过耐心细致地释法析理,拉近双方距离,同时也争取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与理解。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如果双方当事人目标已经较为接近,则法官在表达上可以更加直接一些,以便对当事人形成助推作用,让其尽快走出犹豫的状态,下定决心达成调解方案。
前后语言风格之所以发生变化,是因为经过前期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当事人已体会到法官的良苦用心,对法官已经建立一定的信任感,不再会因为法官语言直白而误解其偏袒一方当事人。相反,如果此时法官语气上仍是慢条斯理、不温不火,态度上毫无主见、坐观其成,反而会使心存疑虑的当事人更加犹豫,使得调解久拖不决甚至错过契机。
(二)情景技巧——善解人心的钥匙
首先是背景的选择。在诉讼初期,法官往往会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其好处在于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法官说话可以深刻、彻底一些,甚至可以对态度不端正的被告人进行较为严厉的批评,使被告人及其亲友深刻领悟和体会被告人所犯罪行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苦痛,并引导其力求以调解中的实际行动和善意释放加以修复。而对于被害人一方,可以通过较为直白的语言使其清晰了解不切实际的调解目标或“狮子大开口”的条件不仅不利于双方关系的修补,更可能造成“人财两失”的局面。在诉讼后期,“面对面”的方式往往更加有效。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法官在语气上可以更加缓和,注重维护双方的面子,避免因一方“下不来台”导致调解陷入僵局。
其次是场合的选择。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当事人,还需要精心选择不同的场景来营造适当的氛围,帮助当事人打开心锁。对于暴力型犯罪案件,可以选择法庭作为调解场景。庄严肃穆的法庭,会令当事人肃然起敬,让被害人一方感到心里踏实,而被告人一方自觉心虚理亏。对于婚姻家庭类、邻里类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以选择当事人比较熟悉亲切的场合,比如圆桌会议室、居委会会议室甚至一方当事人的住处等。在这类场合开展调解工作,有助于拉近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促成矛盾化解。对于因工作矛盾引发的纠纷,适时可以邀请单位领导参与调解,并将调解的场合选择在单位会议室,这样当事人在调解时可能会表现得更加宽容、大度一些。
03
术以立策:微观上善用调解方法
对于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微观层面上可以使用的调解方法有很多,主要需要掌握三种常见的方法:
(一)情感交流法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因为牵涉到刑事犯罪,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往往十分激烈。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经常是满腹委屈、无处发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官更应重视当事人的心理和情感建设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情感需求有的放矢,避免因盲目调解导致弄巧成拙、“火上浇油”,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具体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学会倾听。要耐心倾听当事人情感的宣泄,有时甚至是怒气的发泄。倾听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心平气和,这是取得信任的前提。
二是要学会疏导。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情感需求,启发当事人之间换位思考、推己及人,引导当事人体会对方的苦楚和不易,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
三是要善于发现和创造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共鸣点”。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是熟人且曾经关系不错,那么既要教育被告人积极真诚认罪悔罪,做出赔礼道歉,也要运用双方曾经的特殊关系,引导他们回忆过去,顾念以往感情。积极做好双方关系的修补工作,以达到冰释前嫌、化干戈为玉帛的圆满局面。
(二)引导比对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不同于民事案件调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这种调解不单纯是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和刑事犯罪的量刑结果交织在一起。
从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角度而言,既希望被告人能够获得轻判,又希望付出的民事赔偿代价可以尽量小一点,一些经济基础较差的被告人家庭更是如此。而对于参与调解的被告人亲友而言,他们毕竟不是刑事被告人,替取保候审或者在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除外),而仅仅是道义或者情感上的责任。同时,他们也担心在付出大量民事赔偿后,被告人并未得到相应的轻判结局。所以被告人亲友对调解工作的顾虑较多,往往并不积极。
从被害人及其家属角度来说,他们既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施加重判,“出一口恶气”,又希望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尽可能多的民事赔偿,因此在赔偿数额上往往期望值较高,甚至“漫天要价”。
还有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规定不甚了解,对应该提出怎样的调解目标心里没底,从而导致双方相互试探、相互提防。
具体可以通过向当事人讲解已调解成功的同类型案件,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比对,权衡调解利弊,促成当事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达成调解。
另一方面,也要把握解释说明的度。既不能对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如可能出现的量刑结果置之不理,一概以审判秘密为由不做任何答复,也不能满口答应当事人提出的缓刑或者免刑要求。而应当做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释明工作,解释说明法院的态度和立场,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三)巧借外力法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和参与人的信任十分关键。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当事人对自身聘请的律师或者与本案毫无牵连的“局外人”充满信任,但对法官缺乏必要的信任。
例如,在一起轻微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同事关系,因工作纠纷引发了伤害犯罪。事发后,双方还曾经一起商谈过民事赔偿事宜,但最终不欢而散,致矛盾激化。法庭上双方情绪对立,似乎没有调解的可能。但法官注意到一个细节——双方当事人均流露出对公司某个领导的信任。法官见机邀请该名领导一起参与调解工作,并借用了该单位的会议室作为调解场所,最终取得圆满结果。
当然,法官对于“外力”的选择应当慎重。有的“外力”不请自来,甚至“来者不善”,有的不是来劝和,反而是来助威的。错用这样的“外力”就会加剧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程度,法官应当将这些“外力”“拒之门外”,或者做好他们的劝解工作后再允许其参与调解。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虽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共性和相通之处,但也有其明显的特点,宏观、中观、微观的3个维度也均围绕其特点展开。刑事法官要抓住关键,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找准时机开展调解工作,“因案制宜”选择调解方式、语言风格及背景场合,运用情感交流、引导对比、巧借外力等方法,刚柔并济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叶琦,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信访办公室)副庭长、信访办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十佳青年”,荣获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主审的刑事案件中,1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另有10余件获评上海法院“四个一百”。撰写并公开出版个人刑法学专著1部,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参考》《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和案例评析60余篇,3次参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法官智库”丛书的撰写工作。多次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司法统计分析重大课题,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论文等,获得多项奖励。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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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信访办公室)副庭长、信访办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叶琦为我们讲解如何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3个维度。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东方经验”。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做好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调解工作,既能够切实有效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确保刑事案件审理的效果和质量,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刑事法官如何增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能力,如何以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调解技巧做好相关调解工作,已然成为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指刑事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在刑事法官的主持下,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亲友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所引起的民事纠纷的有关诉讼活动。
其仅是对一些特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之外,以调解方式解决有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调解需要一种高于法律运用能力的特殊技巧。因为调解的目标并不仅仅是着眼于解决当事人眼前的纠纷,就事论事。而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谐关系。因此,调解所涉及的内容比一般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要宽泛得多,除刑事案情本身以外,还需要了解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的其它事实。
调解既是一门学问,也是一种能力。做好调解工作,既要在宏观上确立调解策略,也要在中观上掌握调解技巧,更要微观上运用调解方法。正所谓“道以明向”“法以立本”“术以立策”,三者互为依存、不可或缺,需要不断琢磨、总结和运用。
01
道以明向:宏观上把握调解原则
对于刑事法官而言,要想成功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至少应该掌握以下三点原则:
(一)分清是非是前提
无论是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永远是成功调解的基本前提。
如果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径行调解,会被当事人认为是“捣糨糊”“和稀泥”,甚至造成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误解。调解前,先摆出基本事实,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形成明确的心理预期——如果此案依法判决,将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待当事人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得失后,法官再行提出调解建议或方案,可以增加当事人的自觉接受度。
(二)因案制宜是基础
常言道,教书育人,唯有因材施教,方可桃李满天下;治病救人,唯有对症下药,方可药到病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亦如是,许多刑事法官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对于当事人协商意愿较强,条件差距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面对面”的调解方式;而对于当事人比较对立,方案差距较大的案件,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更为适宜。
涉及多名受害人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可以把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影响力或话语权较大的人身上;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件,则要把重点放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相对强的一方身上;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友是关键所在。
(三)把准时机是关键
掌握调解的“火候”和时机是成功调解的必要条件。如果急于求成,易使当事人产生逆反、排斥心理或信任偏差;倘若听之任之,又可能使当事人自发形成的调解模式流于空泛、开“无轨电车”,丧失最佳时机。
例如,在常见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有时由于案件办理迅速,伤亡事故发生不久即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往往仍处于对立状态。此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就不宜操之过急,需要先放一放、缓一缓,给当事人平复心情的时间,期间要注重引导当事人放下对立情绪、保持理性冷静,再慢慢尝试打开心结。如果在双方情绪未得到平复的情况下就开展调解工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火上浇油”,让双方彻底丧失调解的可能性。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并不激烈,或者被告人在言谈举止中表现出后悔,希望法官能缓和、促进双方关系,那么法官应迅速抓准这一时机,趁热打铁,为双方友好协商创造条件。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条件相差过分悬殊,暂时殊无可能成功调解的案件,可以采取“打持久战”的策略,通过刑事部分审判的推进,观察当事人态度变化情况,并辅以一定的“背靠背”调解:首先,通过法律释明降低当事人过高的心理预期,双方条件相差不远时,再因势利导使双方或一方做出适当让步,以最终达成调解目标。
有时也可以先由法官助理组织第一轮调解,了解双方的态度、预期和条件。待双方初步产生协商意愿后,再由法官主持调解工作,进一步促成双方形成调解方案,也让当事人感受到刑事法官出场调解的正式性和威严性,这样更易于达成调解目标。
02
法以立本:中观上掌握调解技巧
从中观层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技巧是指刑事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针对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不同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各种调解方式、方法的技能。实践中刑事法官常用的调解技巧主要有两点:
(一)语言技巧——“会说话”的艺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有时就是一门说话的艺术。同一层意思,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会引起不同的效果,实践中也会出现词不达意、“用力过猛”的情况。
具体而言,就是说话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
所谓因人而异,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语言风格、语气强度以及语速节奏应有所变化,让当事人在法官恰当、舒适的语言表达中产生共鸣。
例如,对于老年当事人,应适当放缓语速,言语之中体现尊重与关爱,努力做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对于年轻当事人,则应平等以待、不居高临下,不含糊其辞,必要时可以进行真诚、耐心的教导或引导。对性格爽朗之人,应当快人快语、干脆利落、直击要害;对于顾虑较多之人,则应不急不躁、条分缕析。
所谓因事而异,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当体现不同的语言技巧。
例如,对于因邻里矛盾引发的伤害类刑事案件,应当注重从邻里关系上着手化解,可以采取“拉家常”的方式,循循善诱、推心置腹。如果是恶性暴力型犯罪,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没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时,则要先对被告人义正词严地进行训斥,施加道义和法律上的压力,将其气焰打下来,促成平等对话的基础。
所谓因时而异,是指在不同的调解阶段,亦应当运用不同的语言技巧。
进入诉讼阶段初期,当事人双方较为对立,各自提出的条件往往相差较大,或者正处于相互试探的博弈过程之中,有的当事人甚至对调解的法官也抱有较大戒心。此时,语言应尽可能平和委婉,通过耐心细致地释法析理,拉近双方距离,同时也争取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与理解。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如果双方当事人目标已经较为接近,则法官在表达上可以更加直接一些,以便对当事人形成助推作用,让其尽快走出犹豫的状态,下定决心达成调解方案。
前后语言风格之所以发生变化,是因为经过前期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当事人已体会到法官的良苦用心,对法官已经建立一定的信任感,不再会因为法官语言直白而误解其偏袒一方当事人。相反,如果此时法官语气上仍是慢条斯理、不温不火,态度上毫无主见、坐观其成,反而会使心存疑虑的当事人更加犹豫,使得调解久拖不决甚至错过契机。
(二)情景技巧——善解人心的钥匙
首先是背景的选择。在诉讼初期,法官往往会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其好处在于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法官说话可以深刻、彻底一些,甚至可以对态度不端正的被告人进行较为严厉的批评,使被告人及其亲友深刻领悟和体会被告人所犯罪行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苦痛,并引导其力求以调解中的实际行动和善意释放加以修复。而对于被害人一方,可以通过较为直白的语言使其清晰了解不切实际的调解目标或“狮子大开口”的条件不仅不利于双方关系的修补,更可能造成“人财两失”的局面。在诉讼后期,“面对面”的方式往往更加有效。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法官在语气上可以更加缓和,注重维护双方的面子,避免因一方“下不来台”导致调解陷入僵局。
其次是场合的选择。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当事人,还需要精心选择不同的场景来营造适当的氛围,帮助当事人打开心锁。对于暴力型犯罪案件,可以选择法庭作为调解场景。庄严肃穆的法庭,会令当事人肃然起敬,让被害人一方感到心里踏实,而被告人一方自觉心虚理亏。对于婚姻家庭类、邻里类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以选择当事人比较熟悉亲切的场合,比如圆桌会议室、居委会会议室甚至一方当事人的住处等。在这类场合开展调解工作,有助于拉近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促成矛盾化解。对于因工作矛盾引发的纠纷,适时可以邀请单位领导参与调解,并将调解的场合选择在单位会议室,这样当事人在调解时可能会表现得更加宽容、大度一些。
03
术以立策:微观上善用调解方法
对于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微观层面上可以使用的调解方法有很多,主要需要掌握三种常见的方法:
(一)情感交流法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因为牵涉到刑事犯罪,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往往十分激烈。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经常是满腹委屈、无处发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官更应重视当事人的心理和情感建设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情感需求有的放矢,避免因盲目调解导致弄巧成拙、“火上浇油”,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具体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学会倾听。要耐心倾听当事人情感的宣泄,有时甚至是怒气的发泄。倾听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心平气和,这是取得信任的前提。
二是要学会疏导。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情感需求,启发当事人之间换位思考、推己及人,引导当事人体会对方的苦楚和不易,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
三是要善于发现和创造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共鸣点”。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是熟人且曾经关系不错,那么既要教育被告人积极真诚认罪悔罪,做出赔礼道歉,也要运用双方曾经的特殊关系,引导他们回忆过去,顾念以往感情。积极做好双方关系的修补工作,以达到冰释前嫌、化干戈为玉帛的圆满局面。
(二)引导比对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不同于民事案件调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这种调解不单纯是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和刑事犯罪的量刑结果交织在一起。
从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角度而言,既希望被告人能够获得轻判,又希望付出的民事赔偿代价可以尽量小一点,一些经济基础较差的被告人家庭更是如此。而对于参与调解的被告人亲友而言,他们毕竟不是刑事被告人,替取保候审或者在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除外),而仅仅是道义或者情感上的责任。同时,他们也担心在付出大量民事赔偿后,被告人并未得到相应的轻判结局。所以被告人亲友对调解工作的顾虑较多,往往并不积极。
从被害人及其家属角度来说,他们既希望能够对被告人施加重判,“出一口恶气”,又希望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尽可能多的民事赔偿,因此在赔偿数额上往往期望值较高,甚至“漫天要价”。
还有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规定不甚了解,对应该提出怎样的调解目标心里没底,从而导致双方相互试探、相互提防。
具体可以通过向当事人讲解已调解成功的同类型案件,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比对,权衡调解利弊,促成当事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达成调解。
另一方面,也要把握解释说明的度。既不能对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如可能出现的量刑结果置之不理,一概以审判秘密为由不做任何答复,也不能满口答应当事人提出的缓刑或者免刑要求。而应当做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释明工作,解释说明法院的态度和立场,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三)巧借外力法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和参与人的信任十分关键。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当事人对自身聘请的律师或者与本案毫无牵连的“局外人”充满信任,但对法官缺乏必要的信任。
例如,在一起轻微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同事关系,因工作纠纷引发了伤害犯罪。事发后,双方还曾经一起商谈过民事赔偿事宜,但最终不欢而散,致矛盾激化。法庭上双方情绪对立,似乎没有调解的可能。但法官注意到一个细节——双方当事人均流露出对公司某个领导的信任。法官见机邀请该名领导一起参与调解工作,并借用了该单位的会议室作为调解场所,最终取得圆满结果。
当然,法官对于“外力”的选择应当慎重。有的“外力”不请自来,甚至“来者不善”,有的不是来劝和,反而是来助威的。错用这样的“外力”就会加剧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程度,法官应当将这些“外力”“拒之门外”,或者做好他们的劝解工作后再允许其参与调解。
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虽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调解有共性和相通之处,但也有其明显的特点,宏观、中观、微观的3个维度也均围绕其特点展开。刑事法官要抓住关键,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找准时机开展调解工作,“因案制宜”选择调解方式、语言风格及背景场合,运用情感交流、引导对比、巧借外力等方法,刚柔并济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叶琦,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信访办公室)副庭长、信访办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十佳青年”,荣获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主审的刑事案件中,1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另有10余件获评上海法院“四个一百”。撰写并公开出版个人刑法学专著1部,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刑事审判参考》《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和案例评析60余篇,3次参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法官智库”丛书的撰写工作。多次参与撰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司法统计分析重大课题,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论文等,获得多项奖励。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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