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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需要什么材料和手续(夫妻共同财产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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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0 1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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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婚内财产约定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但对二者性质的具体厘定及法律适用并未明示,使得理论上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是疑惑重重。


一、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分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即将登记结婚的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转移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非指定于特定物的物权转移,而是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内财产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的形式,则不能认定为赠与。


(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制约定而非赠与。


(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间赠与的纠纷主要表现: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或因未能结婚、离婚而请求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对于前者,法官多依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迳行裁决,后者则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裁判依据的选择上疑虑不断。


夫妻财产约定,这一概念源自《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包括:约定的时间、具体财产制形式、生效的条件及法律效力。谓之夫妻财产制契约更为科学,无论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何,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财产契约。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系夫妻,而非一般契约的普通主体,财产约定的履行会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但也会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这是一般财产契约所不具有的。


其次,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目的不同。前者仅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后者在于夫妻通过选择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从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其次,涵盖内容不同。前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后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再次,效力不同。前者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物权变动仍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而后者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严格遵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要求,但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知晓存在该约定,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间赠与之本质界定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系单务、诺成性合同;除附条件赠与外,赠与合同一般属无偿合同,赠与人慷慨赠与,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夫妻间赠与发生在夫妻或即将登记结婚的男女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或组建家庭意愿而为之,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无畏的大度,而是对婚姻关系长久稳定或组建婚姻的美好希冀,如果没有这样的期待,赠与人是不会做出赠与行为的。


夫妻间赠与的本质是“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相比,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长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赠与具有构筑在工具理性和确定性之上的契约关系,具有瞬时性的共同特征,契约关系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即互不付任何权利义务;而夫妻间的赠与不同,其目的在于促进现有的夫妻关系或促成将来的婚姻关系,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共同生活。


其二,互惠性。一般赠与关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则,但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使得夫妻间赠与的互惠性较一般赠与更为明显。这突出表现为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出于结婚,或是为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而受赠人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取得财产权,实际上其是以已作出的或将作出的对家庭的付出作为回报。


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赠与,受赠人终局性地取得权利,赠与人并不能期待在赠与后对赠与财产仍享有权利。但在夫妻赠与,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权利。事实上,只要婚姻关系存在,赠与人虽将其财产赠与对方,其仍然可以与受赠人共同享受对该财产权利。


将夫妻间赠与定性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其特性在于规范特定财产权属之外,更注重维系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该赠与协议突出表现为基于人身属性之上的经济属性。因为婚姻财产关系往往依靠伦理道德与内部规范调整,具有伦理属性;同时需要考虑的是赠与人基于婚姻延续长久而为之,受赠人对此亦是心知肚明的,其接受赠与是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表示初衷的认同。在处理夫妻赠与财产的案件时,首先着眼的应该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之后才是赠与财产的经济属性,故对夫妻财产赠与的调整方法应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别于一般赠与行为。一方面,由于夫妻财产赠与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赠与,对于符合一般赠与特征之处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属于特殊赠与,对于其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应排除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法律未设明文规定的,则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


三、夫妻间赠与的效力、撤销


1、夫妻间赠与的效力


夫妻间赠与属赠与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当合乎《合同法》对一般赠与的规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赠与人将财产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基于合同,受赠人享有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在赠与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


(1)夫妻间赠与在债权法上的效力。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单方负给付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赠与物,只要双方达成赠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即发生债权效力。因赠与人接受赠与是无偿的,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后悔的权利,除公益道德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物权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夫妻间赠与亦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婚姻生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表达其对婚姻的祝福和期待,也希望受赠人对婚姻更加坚持和信赖。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赋予了夫妻间赠与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使得夫妻间赠与在合同效力上并无差别,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夫妻间赠与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赠与合同生效后,并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才会发生赠与物的权利变动。动产履行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实际履行。无论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即使是夫妻法定财产制,赠与合同一旦履行完毕,赠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


2、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直接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适用该法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二是赠与人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产权人享有。房产过户登记是发生物权转移的标志,未经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一旦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即不受本条款之约束。


三是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房产赠与,并不当然包括动产赠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合同均不受本条的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后,生效赠与合同即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基础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解决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但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夫妻间房产赠与能否适用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需要说明的是,如作为受赠人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因这些情形大多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与赠与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巩固夫妻感情、稳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违背的,虽然这样的良好初衷一般不会写进赠与协议中,但应属赠与协议的题中应有之意,赠与双方对此是心知肚明的。


出现上述情形,既可以说是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亦可以说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应有的义务,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一般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赠与,即赠与双方只有顺利结为夫妇,受赠人才能获赠赠与物,如果婚姻关系未能缔结,赠与合同解除。赠与双方虽就赠与物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正阳县人民法院 发出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王树恒)近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向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这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后,该院发出的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本案中,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鲁某离婚,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确定孩子抚养权。


为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厘清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状况,确保依法公正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承办法官尹昭君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并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详细列举申报的财产范围,告知双方当事人填报要求和未如实申报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和约束双方当事人主动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鲁某、姚某同意离婚, 鲁某并于3月2日前向姚某一次性支付16万元,鲁某享有孩子的探视权,该案顺利调解结案。


新修订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是人民法院出具的责令离婚案件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文书,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查实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确保公正高效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提醒!夫妻诉讼离婚均要申报共同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作为本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近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向一起离婚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防止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后,我市法院发出的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今年1月1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矛盾频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为此,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相关附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如实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并对逾期申报、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说明。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明确,离婚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还须申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


  “未如实申报或者怠于指定期限申报,后果很严重。”法官介绍,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官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落实不仅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主动申报、诚信诉讼,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最大限度地查实当事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猜疑和对立,便于法院更加公正高效地解决涉诉夫妻之间财产争议,还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洛报融媒·洛阳网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李铁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作为本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如实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近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向一起离婚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防止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这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施行后,我市法院发出的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今年1月1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矛盾频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为此,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相关附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如实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并对逾期申报、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说明。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明确,离婚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还须申报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


  “未如实申报或者怠于指定期限申报,后果很严重。”法官介绍,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官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落实不仅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主动申报、诚信诉讼,同时也有助于法院最大限度地查实当事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猜疑和对立,便于法院更加公正高效地解决涉诉夫妻之间财产争议,还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洛报融媒·洛阳网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李铁牛)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我婚前买的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不离婚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吗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内容

最新的婚姻法房产分配(新婚姻法规定房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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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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