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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三万块钱是怎么处理的(挪用公款8000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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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0 1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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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副局长借放高利贷挪用千万公款,造成国家损失过亿获刑

借着高利贷的“外衣”,湖北省当阳市财政局副局长、国信公司原董事长熊元静违规收取企业老板的“高额利息”,暗中利益输送……最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亿余元,挪用公款1169万余元,受贿102.39万元,获刑12年。5月12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披露了详细案情。


△图源网络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官方公号推文披露,熊元静25岁时通过公开招考,成为财政系统正式干部,38岁履职市财政局副局长。


担任国信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后,由于掌握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审批出借国有公司资金等审批权,熊元静成为企业主争相“围猎”的对象。


2011年,当阳市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不足而濒临破产,抵押物不足值,且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为了继续经营下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提出要借钱,熊元静当即同意。两年间,李某向熊元静借款36万元,支付高息回报15.6万元。


2011年至2017年,李某多次向国信公司申请贷款,熊元静均“放行”。2019年6月,李某公司资不抵债关停破产,国信公司贷出去的钱无法收回,造成大额国有资产损失。


2014年8月,石某经营的塑业公司处在破产边缘,熊元静明知石某公司担保额度已达上限,但仍为其提供担保支持。


熊元静提出违规向石某出借资金、违规为其个人借贷提供担保,时任国信公司总经理提出不妥,熊元静表示,自己签字自己负责。


事后,熊元静主动借给石某20万元,短短一年,石某向熊元静支付高额利息5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熊元静被“双开”,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熊元静被移送司法机关。


在调查熊元静的同时,当阳市纪委监委先后对熊元静、祝兆春(国信公司原董事长)、张红军(原信源公司经理)等5人进行党纪政务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先后对16人进行党纪立案并给予纪律处分。


经查,熊元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亿余元,挪用公款1169万余元,受贿102.39万元。


2021年8月,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熊元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其受贿款予以没收(已退缴),上缴国库。


潇湘晨报记者 陈思



挪用公款罪——无罪案件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够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


4.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5.具备三种情形之一:


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数额较大,进行营业活动


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立案量刑标准


1.“进行非法活动型”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立案标准


挪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


2.“进行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三个月)”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


挪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原判认定张某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张某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张某中案被依法改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


类案指引:(2021)陕01刑终11号


无罪裁判要旨二: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陕01刑终2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某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名称:胡某钢、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晋07刑终134号


裁判理由: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钢等人(与原判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为同一事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起事实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无罪裁判要旨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案件名称:张某朝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某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某朝钱;而被告人张某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五:无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师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京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上诉人师某德客观上实施了将办事处公款17000元挪用给施工队负责人王某使用的行为,但要构成犯罪,还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挪用公款的非法性来综合判定师某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师某德系徐水建总驻京办事处负责人,根据经公证的徐水建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师某德有权处理办事处在京一切事务。因此师某德有权审批各项财务支出,而非未经许可或私自批准挪借本单位公款。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师某德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办事处公款挪给王某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在历次庭审中提交的徐水建总的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责任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虽然王某、王大旺、周江、李胜昌、师玉林均为个人的施工队,但各施工队与徐水建总均系挂靠关系,徐水建总及其驻京办事处负有对各施工队进行管理服务的职责。在施工队拖欠工人劳务费或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驻京办事处有义务协助解决。


无罪裁判要旨六:无法证实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


案件名称:林某洪、张某强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闽0302刑初231号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金性质并非公款


案件名称: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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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甘122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第一,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李某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经查,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综上,无论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类案指引:(2019)冀08刑终153号


无罪裁判要旨八:无证据证实转入他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为挪用款项


案件名称:孙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49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邯郸市小麦玉米超高产关键技术集成示范与科技服务途径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为河北工程大学,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原审被告人孙某德作为受河北工程大学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孙某德虚开化肥发票,所报销的款项在2014年6月14日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事实存在,但该项目的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专项经费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其中需支出的经费预算,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信息传播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还有间接经费(其中包括绩效支出)等。从庭审证据来看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款项,客观上部分用于了该科研项目的费用支出,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未对该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会计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原审被告人所出示的人员补贴费用、化验补贴费用、专家咨询费、材料费等费用单据及部分领款人员的领款证明、证言材料及孙某德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向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前后的资金余额均大于原判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原判认定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即为孙某德贪污或挪用款项无证据支持。


三堂会审|挪用公款并收受贿赂为何择一重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特邀嘉宾


卞 荣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莫 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江 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把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使用并收受贿赂,最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董龙庆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为何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董龙庆,男,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3年至2021年,董龙庆多次与他人进行赌博,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受贿罪。2000年至2021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周转等事项上为相关企业老板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715万余元。


挪用公款罪。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


其中,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万元。另外,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2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董龙庆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8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日,常州市监委将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3月9日,经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董龙庆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9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龙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董龙庆案暴露出哪些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卞荣:2018年以来,常州市纪委监委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董龙庆在任金坛区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期间,长期参与赌博,并违规将政府出资建设的数亿元工程项目指定给陪其赌博的老板承建,后收受巨额贿赂。在查办董龙庆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运用大数据串联碰撞,查清董龙庆的“老板朋友圈”。经过核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与董龙庆及其妻子联系异常密切,印某、刘某等人常出现在董龙庆居住的小区,并多次陪同董龙庆吃喝玩乐。专案组以印某、刘某等人为突破口,顺利查清董龙庆的受贿事实。


审查调查还发现,董龙庆作为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对金城镇招商引资的某厂房代建项目审计放任自流,造成投资方、工程建设方和第三方审计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报代建成本形式套取巨额政府资金,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进行情况通报,责成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挽回国有资产8000余万元。同时,该案还暴露出有关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国有资金出借把关不严,招商引资急功近利、盲目决策等问题,常州市纪委监委督促金坛区党委政府以点带面,开展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专项治理,切实堵塞体制机制漏洞,加强对公共资金使用的风险防控。


莫清: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2021年12月,在董龙庆案审查调查期间,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开展专题研究剖析,并向市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全市进行警示通报。同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制发《关于压实“两个责任”加强关键岗位和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的纪检监察建议》,督促金坛区积极开展以案促改。金坛区委区政府立行立改,坚持风险防范和腐败问题治理同步推进,聚焦“平台公司”和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紧盯资金出借、资产并购及投融资、招投标、拆迁补偿等重点环节,认真分析廉政风险点,主动查找症结、堵塞漏洞,及时出台、修订完善有关制度,如《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金坛区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办法》等,全面扎紧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金坛区先后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对董龙庆案进行通报,并以该案为鉴召开全区警示教育大会,截至目前,已有1000余人接受教育。董龙庆案的查处和其后的以案促改,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董龙庆长期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莫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监督权限日趋完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事实简单、清楚的党员监察对象普通违法行为有权调查处理,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亦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且不必然要求以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本案中,专案组在掌握董龙庆涉嫌赌博的问题线索后,立即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金额等细节开展调查,以还原事实、固定证据。经查,董龙庆长期与不法企业老板沆瀣一气,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每次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数额较大。董龙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以“赌博”为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其本质系受贿。因此,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综合调查分析相关人员的主观目的、赌资数额、输赢情况等,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


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为何对此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


邱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系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重复评价。因此,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董龙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财政资金供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所送2万元现金,该2万元被其视为“借用公款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被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予以评价,若将其再次评价为受贿罪,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我们将董龙庆收受该2万元的行为按照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


江军: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


本案中,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2016年1月,时任直溪镇党委书记的董龙庆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龙庆先行扣除6.2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3.79万元给王某某公司,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归还至直溪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龙庆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笔挪用公款事实中,虽然董龙庆与王某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并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龙庆实际未将该300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6.21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6.21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300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293.79万元予以认定。相应的,对于董龙庆其他几笔同样“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挪用公款行为,我们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其犯罪金额。


辩护人提出,董龙庆具有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情形,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邱文超:本案中,董龙庆受贿数额共计7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董龙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董龙庆在调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鉴于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宽处罚等情节,是比较妥当的。


江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正确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


本案中,辩护人在认同董龙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提出对董龙庆应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最终未采纳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特邀嘉宾


卞 荣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干部


莫 清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江 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把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使用并收受贿赂,最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例。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董龙庆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为何不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董龙庆,男,中共党员,曾任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13年至2021年,董龙庆多次与他人进行赌博,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


受贿罪。2000年至2021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周转等事项上为相关企业老板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715万余元。


挪用公款罪。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相关企业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


其中,2013年至2016年,董龙庆多次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直溪镇财政资金供某公司使用,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万元。另外,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9月2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董龙庆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8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3月1日,常州市监委将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3月9日,经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董龙庆开除党籍处分;由常州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董龙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9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龙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董龙庆案暴露出哪些问题?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促改,做好查办案件“后半篇文章”?


卞荣:2018年以来,常州市纪委监委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董龙庆在任金坛区直溪镇党委书记、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期间,长期参与赌博,并违规将政府出资建设的数亿元工程项目指定给陪其赌博的老板承建,后收受巨额贿赂。在查办董龙庆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运用大数据串联碰撞,查清董龙庆的“老板朋友圈”。经过核查,发现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等人与董龙庆及其妻子联系异常密切,印某、刘某等人常出现在董龙庆居住的小区,并多次陪同董龙庆吃喝玩乐。专案组以印某、刘某等人为突破口,顺利查清董龙庆的受贿事实。


审查调查还发现,董龙庆作为金坛区委常委、金城镇党委书记,对金城镇招商引资的某厂房代建项目审计放任自流,造成投资方、工程建设方和第三方审计公司相互串通,以虚报代建成本形式套取巨额政府资金,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进行情况通报,责成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挽回国有资产8000余万元。同时,该案还暴露出有关单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国有资金出借把关不严,招商引资急功近利、盲目决策等问题,常州市纪委监委督促金坛区党委政府以点带面,开展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专项治理,切实堵塞体制机制漏洞,加强对公共资金使用的风险防控。


莫清: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2021年12月,在董龙庆案审查调查期间,常州市纪委监委及时开展专题研究剖析,并向市委主要领导报告,在全市进行警示通报。同时,向金坛区委区政府制发《关于压实“两个责任”加强关键岗位和重点领域廉政风险防控的纪检监察建议》,督促金坛区积极开展以案促改。金坛区委区政府立行立改,坚持风险防范和腐败问题治理同步推进,聚焦“平台公司”和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紧盯资金出借、资产并购及投融资、招投标、拆迁补偿等重点环节,认真分析廉政风险点,主动查找症结、堵塞漏洞,及时出台、修订完善有关制度,如《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金坛区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办法》等,全面扎紧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金坛区先后召开区委常委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对董龙庆案进行通报,并以该案为鉴召开全区警示教育大会,截至目前,已有1000余人接受教育。董龙庆案的查处和其后的以案促改,把不敢腐的强大震慑效能、不能腐的刚性制度约束、不想腐的思想教育优势融于一体,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果。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董龙庆长期参与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纪检监察机关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莫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一体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监督权限日趋完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事实简单、清楚的党员监察对象普通违法行为有权调查处理,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亦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且不必然要求以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本案中,专案组在掌握董龙庆涉嫌赌博的问题线索后,立即对参与赌博的人员、赌资金额等细节开展调查,以还原事实、固定证据。经查,董龙庆长期与不法企业老板沆瀣一气,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每次赌资从2万元至20万元不等,数额较大。董龙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以“赌博”为名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其本质系受贿。因此,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综合调查分析相关人员的主观目的、赌资数额、输赢情况等,透过现象看本质,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


董龙庆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为何对此择一重罪处罚?其挪用公款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挪用公款金额如何计算?


邱文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系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对其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收受财物行为一方面成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评价依据,另一方面又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系重复评价。因此,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后又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董龙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财政资金供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所送2万元现金,该2万元被其视为“借用公款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被挪用公款罪中“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予以评价,若将其再次评价为受贿罪,违背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我们将董龙庆收受该2万元的行为按照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


江军: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挪用数额过程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实际挪出、将公款置于国家管理范围以外风险中的数额进行计算。


本案中,董龙庆在挪用公款借给相关企业使用过程中,有时会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比如,2016年1月,时任直溪镇党委书记的董龙庆擅自决定将镇财政资金300万元借给王某某公司使用,遂以单位名义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转账时,董龙庆先行扣除6.2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3.79万元给王某某公司,后王某某公司按300万元归还至直溪镇财政资金账户,其间,董龙庆多次收受王某某所送财物。在该笔挪用公款事实中,虽然董龙庆与王某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并按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但董龙庆实际未将该300万元全部转账借出,而是预留6.21万元利息在财政账户,该6.21万元始终未脱离国家的管理范围,未实际造成损失,若按300万元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则与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相符,故对该笔挪用公款数额按实际挪出的金额293.79万元予以认定。相应的,对于董龙庆其他几笔同样“提前扣除部分利息”的挪用公款行为,我们按照相同的方法计算其犯罪金额。


辩护人提出,董龙庆具有坦白、自首等从宽处罚情形,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邱文超:本案中,董龙庆受贿数额共计7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累计挪用公款8926万余元,其中4826万余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董龙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且在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董龙庆在调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鉴于上述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从宽处罚等情节,是比较妥当的。


江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正确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是指除不得采纳的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予以采纳,但不是“应当采纳”,更不是形式审查后的一律“确认”,而是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决定是否采纳,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当和错误处理。


本案中,辩护人在认同董龙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提出对董龙庆应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把关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最终未采纳辩护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期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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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3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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