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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的赔偿有法律效力吗(谁先提出离婚就要赔偿对方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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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0 11: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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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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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系列问答)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问:我丈夫婚后曾经出轨,被发现后他请求我的原谅,并自愿写了一份“忠诚协议”,表示如果再有出轨的情况,愿意放弃房产“净身出户”。


请问律师,这样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高女士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在婚前婚后,有些夫妻会写下书面的“忠诚协议”,有许多可能并不明确表述为“忠诚协议”,但内容不外乎夫妻双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净身出户”等等。


无论《民法典》还是此前的《婚姻法》,确实都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


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但该条被明确为“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中,也曾有这样一则问题:


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对此的回答是: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中也提到:


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的回答是: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总结来说,签订忠诚协议很可能无法实现协议的目的。


因此,如果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希望通过协议确保自身的权益,最好的办法还是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对相关财产的安排。


对此《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已经办理离婚,能否追索赔偿


问:我跟丈夫办理离婚登记后,才得知他与婚外情对象已经同居了一段时间。请问律师,我能否起诉要求赔偿?——周女士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置换房产,是否共同财产


问:陈某起诉赵某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赵某名下的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该房屋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而赵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为购房资金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由于这处房产的购房资金


符合哪些情形,可以判决离婚


问:我和丈夫打算离婚,但无法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请问律师,如果去起诉的话,哪些情形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顾女士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根据《民法典》,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前患有疾病,能否撤销婚姻


问:我弟弟经人介绍和弟媳相识并结婚,但在结婚后才得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请问律师,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徐女士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对于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解释。


一方面,你们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去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


如果婚姻无效未能获得法院确认,那么你们就需要通过离婚的程序来解除婚姻。


婚前贷款购房,是否个人财产


问:婚前一方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并办理按揭贷款,婚后办理房产登记至其个人名下。请问律师,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吗?——徐女士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该房产依法属于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多人继承遗产,由谁任“管理人”


问:我爷爷近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由于他子女众多,依法可继承或代位继承遗产的人比较多。请问律师,这种情况下应由谁担任遗产管理人? ——蒋先生


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回复如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内容摘要: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裁判路径与结果。这种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容易出现分歧,有必要构建一套统一的裁判规则,减少当前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夫妻一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切入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加以研究。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权属约定;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离婚后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一)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同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执行异议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奉行以形式审查为主,执行机关主要依外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认定。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权利之外观未必总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致。如果在两者不符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可能会给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权利人的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什么样的权益以及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两个法律程序审查标准不同,法律效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因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被驳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诉求的否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何种标准去衡量“足以排除”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权益进行判断。再通过对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优先性进行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学理通常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等。一般来说,物权有排他性,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则无,但非可一概而论。我国浙江省、江苏省、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部分高院制定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导规则中对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权益进行列举,但各地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则对判断权益优先性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生存利益优先等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分歧


(一)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属性


在定性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时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其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说


这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生效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具体思路为,离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尊重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一旦生效,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同时夫妻共有财产丧失共有基础。此时,认定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的约定也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具有正当性,无需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持这种观点,但在少数。笔者认为,首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并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延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对此前夫妻财产的再分配,已经超出了夫妻财产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即未登记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取得共有物权。但约定财产制在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上并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正当性,约定财产制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我国大多数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也不属于民法典229~231条规定的特殊物权变动的情形,不属于登记生效的例外。且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及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应轻易突破。因此,该观点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2.债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对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既要求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要求完成不动产登记。 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3.物权期待权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应赋予案外人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的定义,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解读文章对该规定第28~30条使用了“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进行学理解释。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目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能否参照上述物权期待权理论理解和适用也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把握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与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律地位上的相似性,认可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进而判决案外人的权利相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更有优先性,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王毓莹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也表示“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债权请求权,非法定物权,不具有优先性。”


笔者赞同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如合法占有、无过错)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且应当满足何种条件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清晰界定,防止适用上的随意性。


(二)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比较


上文提到,我国审判实务普遍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而对于该种债权相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最为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从权利的成立时间、内容、性质、根源以及案涉房屋的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对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前者具有优先性,能够阻却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判决并未正面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冲突及优先性。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很多类似于第二种判决,法院的审理重心落在案外人权利性质的界定,并简单以“未发生物权变动”否定案外人的权益对执行的排除效力。这种思路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认为在没有担保物权等其他优先权利设定下,案外人的债权请求权较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甚至两种同样债权性质的权利之间无可比性。但这种思路忽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立的立法初衷是从社会需求、维护公平的角度对实际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未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点是发生冲突的两种民事权益的优先性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分析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继在第28条、29条又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商品房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要件。因为倘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可能都存在“同样的物权期待权等因素,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类比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能对抗的是未设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通常会以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未进行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维护的是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信赖的是登记名义人的个人信用与清偿能力,这种信赖既非建立在登记名义人享有特定物的物权外观上,也与特定物的物权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即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就案涉房屋发生物权交易,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二)离婚协议须在房产查封前生效且无恶意逃债的故意。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离婚协议在房屋查封前已经生效。但实践中,离婚协议的生效也应早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时间。这样才能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性。否则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另外,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能当然成为案外人无法阻却执行的理由。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量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阻却执行。


(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对房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


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 条,均强调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一般来说客观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约定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意不办理或怠于行使权利者应认定为有过错。但何种程度属于“怠于行使”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即可,也有法院认为“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要求案外人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之前不动产存在抵押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是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张无过错的主要理由。但《民法典》第406条已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先不谈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如何平衡,案外人至少可以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房产不要纳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


(四)在查封前实际占有及生活保障功能


在房产查封前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可以成为物权期待权或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尚未完成房产占有的债权人很难称得上对特定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从而令其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也大为削弱。不过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是否构成占有应当根据权利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既包括案外人直接占有也包括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等间接占有的情形。


此外,基于以人为本的精神,执行中会优先保护价值位阶更高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4条均为这种理念的体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贯彻了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为案外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功能”等可以成为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重要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对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统一适用规则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离婚协议在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发生前已经生效;


(二) 无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的故意;


(三)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四、结论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就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隐名权利人、被征收人、优先受偿权人等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却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作为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


本文仅以房屋登记名义人个人举债,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构建统一裁判规则的建议。但因现实中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可能有多种情况,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约定房屋归属附特定条件等等。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仍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公益普法使用,如


离婚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违反离婚承诺书有什么责任?

在生活中,当大家需要离婚的时候,有的会签订离婚承诺书;但是大家对于离婚承诺书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不是很清楚。为了给大家解答这个疑惑


离婚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离婚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离婚协议书经民政局登记生效,导致离婚。承诺书签订即生效,不会导致离婚。   


近年来,包括“婚前公证”、“财产协议”等在内的各种“婚姻保证书”出现在婚姻生活中,其中 多数内容为一方如违反双方协议,将受到惩罚;如果离婚一方自愿放弃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等。 那么,对此应如何看待呢? 


承诺书有法律效力,目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张保证书。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 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 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财产都 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   


这类保证书在现实生活中不算少见,但这种“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 能否被法院采纳?   


承诺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 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重 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承诺书,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风俗的,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 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过,如果一方使用暴 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手段,迫使另一方作出承诺或者保证的,另一方可以在离 婚时否定该承诺的法律效力。   


违反离婚承诺书有什么责任?   


需要根据承诺书的违约条款来定。   


有各种各样的承诺,如果有协议,白纸黑字那可追述法律责任,但承诺有大有小,小的也 就是违反社会道德应受到谴责;而大,特别是经济问题,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什么是离婚承诺书   


所谓的离婚承诺书,属于私人行为,不属于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双方离婚中,具备法 律效力的文书有以下几种:   


1,如果双方是采取诉讼的形式离婚的,那么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还有在法院监 督并盖章的协议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2,如果双方是采取协议的方式离婚的,那么双方的离婚证和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的监 督下签字并盖章的协议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承诺书什么时候无效?   


离婚承诺书是一种单方承诺的行为,所以该承诺书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 为;当然,当承诺一方想要解除承诺的时候,离婚承诺书也就无效了。同时,如果离婚承诺书 违法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 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 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 奖和遗赠。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 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 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 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 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 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 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 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 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法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单方 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载 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   


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的区别: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 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 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 更有区别:   


1、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 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3、单方允诺是德国法上的说法,英国人一般说单务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对合同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法学家一般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的合意,强调 双方的意思合致,所以认为单方允诺并不是合同,而是一种独立于合同的产生债的民法法律行为。关于婚姻纠纷的事情就分享到这里,还有问题,可以关注法鸷咨询公众号,底部留言或者私信咨询。


在生活中,当大家需要离婚的时候,有的会签订离婚承诺书;但是大家对于离婚承诺书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不是很清楚。为了给大家解答这个疑惑


离婚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离婚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离婚协议书经民政局登记生效,导致离婚。承诺书签订即生效,不会导致离婚。   


近年来,包括“婚前公证”、“财产协议”等在内的各种“婚姻保证书”出现在婚姻生活中,其中 多数内容为一方如违反双方协议,将受到惩罚;如果离婚一方自愿放弃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等。 那么,对此应如何看待呢? 


承诺书有法律效力,目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张保证书。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 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 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财产都 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   


这类保证书在现实生活中不算少见,但这种“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 能否被法院采纳?   


承诺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 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重 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承诺书,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风俗的,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 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过,如果一方使用暴 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手段,迫使另一方作出承诺或者保证的,另一方可以在离 婚时否定该承诺的法律效力。   


违反离婚承诺书有什么责任?   


需要根据承诺书的违约条款来定。   


有各种各样的承诺,如果有协议,白纸黑字那可追述法律责任,但承诺有大有小,小的也 就是违反社会道德应受到谴责;而大,特别是经济问题,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什么是离婚承诺书   


所谓的离婚承诺书,属于私人行为,不属于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双方离婚中,具备法 律效力的文书有以下几种:   


1,如果双方是采取诉讼的形式离婚的,那么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还有在法院监 督并盖章的协议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2,如果双方是采取协议的方式离婚的,那么双方的离婚证和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的监 督下签字并盖章的协议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承诺书什么时候无效?   


离婚承诺书是一种单方承诺的行为,所以该承诺书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 为;当然,当承诺一方想要解除承诺的时候,离婚承诺书也就无效了。同时,如果离婚承诺书 违法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 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 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 奖和遗赠。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 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 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 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 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 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 方允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 有了其为自己所设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 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法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单方 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载 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   


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的区别: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 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 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 更有区别:   


1、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 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3、单方允诺是德国法上的说法,英国人一般说单务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对合同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法学家一般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的合意,强调 双方的意思合致,所以认为单方允诺并不是合同,而是一种独立于合同的产生债的民法法律行为。关于婚姻纠纷的事情就分享到这里,还有问题,可以关注法鸷咨询公众号,底部留言或者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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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7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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