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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行政强制执行有区别吗?(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行政强制执行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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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0 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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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行政行为有很多种分法,其中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具体行政行为简单说就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对特定的个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作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下面笔者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下面笔者为大家介绍这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


行政命令具有强制力,它包括两类:


一类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作为的命令,如命令纳税、命令外国人出境。


另一类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的命令,称作为禁(止)令,如因修建马路禁止通行,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上车等。




从实质上理解,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只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之中,与行政检查、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并且相互衔接。




我国的的行政命令还有一个特征,即相对人不服行政命令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请途径解决。例如,张三需要运输一包炸药到某工地,不能直接携带上公交车,需要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过审核批准,使用专用工具按规定运输。






二、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征集一定数额金钱和实物的行政行为。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形式。例如,海关征收关税、公安局收取办理身份证的工本费等。


法律依据:《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法》等法律。






三、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学者对某类行政活动的概括。




常见的行政征用行为:例如,在抗洪救灾中,政府征用民用车辆、船只围堵决堤口等。




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且在《专利法》、《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多部法律中做出了不同情况下对土地以外多种权利征收的补偿性规定。






四、行政许可




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存在法律一般禁止;二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三是行政相对方因此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证件可分为以下几类:




1.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执照一般是指许可机关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生产经济活动的书面凭证,如驾驶执照、营业执照、行政执照。




2.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资格证、资质证是指经过考试、考核等审查程序合格,颁发给申请人的证明其能力、资格的许可证件。证件持有人可以从事某一职业或进行某种活动,如教师资格证、导游证、律师执业证等。




3.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批准有关主体从事一定活动的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意见。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等。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例如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公证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检疫部门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等,都属于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公证法》、《认证认可条例》等。






六、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监督检查又分为专门监督检查和业务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检查包括两个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


业务监督检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等。


行政监督检查的方法有:检查、审查、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


行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有:表明身份、说明事由、提取证据、告知权利。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






七、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例如,王五醉酒开车,某交警大队吊销了王五的驾驶证。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八、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等。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给付的法律、法规,行政给付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抚恤金


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士和因公殉职、负伤、病故、残废的军人、警察或者其家属。


(2)生活补助费


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因工伤事故致残的公民。


(3)安置


安置的形式主要有发放安置费与提供一定的住所等。安置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4)救济


救济的形式包括发放救济金与发放救济物资等,其对象主要是因为某种情况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公民,如五保户、灾民等。


(5)优待


优待的对象是生活上处于某种困境的公民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予以优待的特定社会成员,如贫困学生、独生子女等。


(6)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公民,又包括某些特殊身份的社会成员,其基本方式是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或者发放社会福利金,如失业救济金、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




法律依据:《残疾人保障法》、《保险法》等。






十、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形式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精神方面的权益:


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


(二)物质方面的权益:


即发给奖金或者各种奖品,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




(三)职务方面的权益:


即予以晋级或者晋职。




法律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等。








十一、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又称行政司法,是行政司法的重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裁决的种类有:


1. 侵权纠纷,如环境污染导致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2. 补偿纠纷,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3. 损害赔偿纠纷,这种纠纷通常存在于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


4. 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如林地权属纠纷。


5.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6. 专利强制许可纠纷,如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就专利权使用费达不成协议的,可由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7. 劳动工资、经济补偿纠纷,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裁决。


8. 民间纠纷,据国务院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裁决民间纠纷。




法律依据:《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等。






十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的方式:


1. 支付赔偿金;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返还财产;


3. 恢复原状;


4. 消除影响;


5. 恢复名誉;


6. 赔礼道歉。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等。








:1、上述十二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2、文中插图来自网络。




以上内容由陆典谷整理,仅供参考。


当事人配合传唤,民警使用警械强制传唤违法

♢ 案例索引:胡大明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2021)渝05行终108号】


♢ 裁判要旨:胡大明在两名警察给其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大明,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简称南岸区公安局)因诉被上诉人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大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大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其间,11时21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大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大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大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大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大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胡大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胡大明不服南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大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南岸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传唤胡大明而胡大明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大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大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大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胡大明答辩称: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行政决定的执行需要等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么?



胡建淼


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需要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么?


来信


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后,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就可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但是,不少法律又规定,特别是针对违法建筑,都是要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还不自我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该如何掌握是好?


回信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基础行为),事后有权机关强制执行该决定(执行行为),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受《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制。


首先,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都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我们要把行政决定区别为“可执行决定”与“不可执行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就是“可执行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决定等;相反,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就是“不可执行决定”,如行政证明、行政许可决定等。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具有各种性质和类别,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不可执行决定)不会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


其次,即使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可执行决定),也未必发生强制执行。对于任何可执行决定,行政法是遵循“当事人自我履行”原则,希望当事人自我履行,事实上大量的行政决定也是由当事人自我履行的,从而不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是以当事人拒不自我履行为前提的。


如果不得已进入强制执行,那么要注意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执行主体绝对不得搞错。它们实施强制执行的分工原则是:法律(狭义)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则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样的分工,就称为“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接着就要回答你的问题了。


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以后,到底可以先执行,还是要等待当事人超过权利救济期限,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9条,原则上为60天),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6条,原则上为6个月),才可实施强制执行?这确实有一定的模糊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同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行政行为具有强烈的存续力和效力先定性,行政决定原则上是一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便可依法执行。而司法判决的执行一定要等到司法判决生效之后,而司法判决并不像行政决定一样,一经作出便生效,而是须等到一审判决超过上诉期,或等待二审判决(终审判决)的作出,才可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行政决定)的先行执行力,其中就体现为“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该原则由《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在行政决定作出生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了。


但是问题在于,确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强制执行要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处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内,有关机关是不得实施强制执行的。如《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特别是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初初一看,似乎觉得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前面说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无需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后面又说强制执行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其实,只要仔细研读上述有关法律条文就会明白,上述法律规定之间并不矛盾,只是我们没有掌握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而已。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归纳:


第一,要区别行政机关自己对该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类执行(非诉执行),一律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的2,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原则上行政机关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但是法律(狭义)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文规定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的,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得事先强制执行。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的“行政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本身就保留了一个“口子”,即“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就应当停止执行。于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还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等等,这些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之前,不得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就可依法强制执行。




胡建淼


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需要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么?


来信


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后,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就可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但是,不少法律又规定,特别是针对违法建筑,都是要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还不自我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该如何掌握是好?


回信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基础行为),事后有权机关强制执行该决定(执行行为),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受《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制。


首先,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都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我们要把行政决定区别为“可执行决定”与“不可执行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就是“可执行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决定等;相反,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就是“不可执行决定”,如行政证明、行政许可决定等。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具有各种性质和类别,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不可执行决定)不会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


其次,即使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可执行决定),也未必发生强制执行。对于任何可执行决定,行政法是遵循“当事人自我履行”原则,希望当事人自我履行,事实上大量的行政决定也是由当事人自我履行的,从而不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是以当事人拒不自我履行为前提的。


如果不得已进入强制执行,那么要注意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执行主体绝对不得搞错。它们实施强制执行的分工原则是:法律(狭义)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则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样的分工,就称为“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接着就要回答你的问题了。


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以后,到底可以先执行,还是要等待当事人超过权利救济期限,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9条,原则上为60天),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6条,原则上为6个月),才可实施强制执行?这确实有一定的模糊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同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行政行为具有强烈的存续力和效力先定性,行政决定原则上是一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便可依法执行。而司法判决的执行一定要等到司法判决生效之后,而司法判决并不像行政决定一样,一经作出便生效,而是须等到一审判决超过上诉期,或等待二审判决(终审判决)的作出,才可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行政决定)的先行执行力,其中就体现为“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该原则由《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在行政决定作出生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了。


但是问题在于,确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强制执行要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处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内,有关机关是不得实施强制执行的。如《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特别是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初初一看,似乎觉得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前面说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无需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后面又说强制执行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其实,只要仔细研读上述有关法律条文就会明白,上述法律规定之间并不矛盾,只是我们没有掌握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而已。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归纳:


第一,要区别行政机关自己对该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类执行(非诉执行),一律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的2,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原则上行政机关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但是法律(狭义)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文规定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的,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得事先强制执行。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的“行政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本身就保留了一个“口子”,即“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就应当停止执行。于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还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等等,这些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之前,不得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就可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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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07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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