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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20万,已还清,怎么处理.(挪用公款20万,已还清,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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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9 1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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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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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 | 她挪用公款来还之前挪用的公款

“我知道还了钱并不代表事情了结了,这两年我总是提心吊胆,所以我选择主动投案自首。现在反而坦然了,人总要为犯过的错误付出代价。”日前,接受讯问时的朱某眼泪止不住地流。


  2019年,时任江苏城工建设有限公司市场业务部副主任的朱某,通过编造投标或者中标材料,虚构58笔项目套取保证金,挪用公款189万余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共16笔,涉及金额52万余元。


  回忆起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情景,朱某觉得像是一场想忘记却忘不掉的噩梦,直言当时的自己“鬼迷心窍”。


  不善社交且独自租住的朱某感到压力和烦恼无处疏解,结交的所谓“朋友”都以吃喝玩乐为主。为了和“朋友”的消费水平保持一致,虚荣心作祟的朱某日常消费水涨船高。


  朱某是网红直播间的常客,很多买了就闲置的物品则作为礼物赠送给“朋友”以维系关系。打开她的网购购物车,奢侈品订单不在少数,仅在某家服装店就一年消费了20万,而她的月薪不过数千元。有同事看着与她实际收入和家境情况不相符的消费,忍不住多次提醒,然而却被她当成了耳边风。


  一边是超过实际工资水平的高消费,另一边则是无力承担的“高利贷”。


  当时朱某急于一次性还清房贷,涉世未深的她在“朋友”蛊惑下,向某公司借款80万元,没想到随之而来的竟然是高额利息和高额“平台手续费”。她发现自己“被高利贷”,却为时已晚。


  负债累累的朱某只得在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之间来回周转,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了“以贷还贷”的旋涡,催债公司的密集“轰炸”更是让她喘不过气。


  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朱某动起了挪用公款的念头。2019年4月,已经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的她,编造了一份虚假的中标材料,特意将保证金缴款方式设定为现金,通过PS技术伪造领导签名,到财务领取现金支票提现,套取了第一笔公款。


  此后4个月,朱某频繁地“借”钱还贷,甚至挪用公款只是为了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为了避免大量现金缴款引起财务部门怀疑,她还以自己父母企业的名义编造招标、中标项目,公对公转账后,再从父母账户中把保证金套取出来。


  2019年8月,已深陷泥潭无力自拔的朱某向父母和盘托出自己挪用公款的情况。全家四处求人,东拼西凑,才借到了百余万元,一笔一笔为其“退还保证金”,好不容易才填上了窟窿。


  常州市纪委监委在专项监督中发现了朱某的问题线索,指定由江苏常州经开区纪工委监察工委管辖。2022年1月27日,朱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被解除劳动关系,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果当初不借高利贷,不为了满足虚荣心和那些虚假的朋友攀比消费,如果第一次没有起贪念……现在的我应该过得很安逸。”回想起自己的违纪违法历程,朱某掩面忏悔,此时的她终于认清,虚荣堆砌的生活终究是一场空,违纪违法是一笔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后悔账。(江苏常州经开区纪工委监察工委 包增益 || 责任编辑 周



曾擅自出借公款并获利的退休领导干部主动投案,如何认定和处理?


图为4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杨华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黄星 摄


编者按


这是一起退休党员干部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案件。本案中,杨华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并获利,还以收受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收受贿赂。本案中,如何围绕杨华庆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其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杨华庆收受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罗 勇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王永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星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基本案情:


杨华庆,195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


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来德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2013年12月,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250万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杨华庆主动投案,无锡市纪委监委对杨华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将杨华庆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无锡市委批准,给予杨华庆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杨华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杨华庆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孙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杨华庆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杨华庆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杨华庆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杨华庆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杨华庆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


2.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张晓炜: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杨华庆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杨华庆个人所有。杨华庆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杨华庆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杨华庆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杨华庆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杨华庆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王永祥:关于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杨华庆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滨湖区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滨湖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滨湖区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滨湖区总工会,系由滨湖区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滨湖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滨湖区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滨湖区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杨华庆身为滨湖区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杨华庆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华庆于2010年9月受滨湖区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滨湖区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杨华庆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王星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华庆已经收受了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华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杨华庆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华庆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人民法院报:挪用公款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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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王登辉




【案情】


姜某原是C县某镇财政所出纳。2009年2月1日至10月14日,姜某利用管理该镇多个银行账户开支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炒股。2012年12月,姜某从个人账户中取出160万元存入镇财政账户内。2019年5月10日,县监委对姜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6月1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10月20日,县监委给予姜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日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在立案调查期间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被立案调查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


【评析】


(一)追诉时效的基本适用规则


如果犯罪后在较短时间案发、办结,几乎不存在追诉时效争议,以致有人误以为追诉时效不适用于这些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之日至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相隔多年,往往会存在追诉时效争议;若其间法定刑修改,适用新法或旧法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会叠加法律适用争议。


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确定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点,有时需要考虑追诉时效中断;二是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具体规则是,只要刑事立案(或者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以下从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然届满前),就可以追诉,不会超过追诉时效;若刑事立案之日晚于追诉期限届满之日,则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例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和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此可化繁为简、简便易行,能够适用于一切犯罪。


(二)追诉时效适用于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步骤


第一步:找到对应的犯罪构成。


如果某个罪名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则不必寻找对应的犯罪构成。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包括三个犯罪构成: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由于不进行同种数罪的并罚,通常需要累计犯罪数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基于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挪用公款炒股当然属于营利活动,这一观点不存在争议,也有诸多司法裁判支撑。姜某的行为符合第二种犯罪构成,不要求超过三个月不还。


前两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也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第三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后第三个月届满次日,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亦同;假设是a月b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则第三个月届满之日是a 3月b-1日,a 3月b日是追诉时效起算之日。


第二步:判断犯罪有无继续或连续状态,确定追诉时效起算点。


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不是继续犯。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则说明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第三种犯罪构成以及单次挪用公款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时)起计算追诉时效。


姜某“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说明其挪用行为有多次、连续状态,是挪用公款的连续犯。姜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之日是2009年10月14日,连续状态和犯罪行为于此日终了,不是2010年1月13日才终了。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之间,姜某未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但不是继续犯。2012年12月的一天,是姜某还款之日,也是不法状态终结之日,但不是追诉时效起点。故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算,而不是从其他日期起算。


第三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时需要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分析个案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数额、情节、是否退还等,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挪用公款罪有三个法定刑:一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由刑法第九十九条可知,这里的五年包括本数,由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可知,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这是主流观点。二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总则应理解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三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姜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县监委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2009年和2019年的法律规定都有可能适用。若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则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显然属于“数额巨大”。依该解释第五条,姜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对应的法定刑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属于“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若依据立案调查时的法律,则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小于500万元故不属于“数额巨大”,小于200万元故不属于“情节严重”,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


二者比较可知,适用立案时的司法解释对姜某更有利。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立案时的法律确定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即十年。


第四步:判断刑事立案之日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内。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等所采的“立案时说”推理可知,若刑事立案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则可以追诉,不因为后来法定刑修改等原因而不能追诉,也不要求完成全部追诉活动。考虑到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立案调查最接近于刑事立案,宜认为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未超过追诉时效。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终点是立案调查之日,比将初核之日、提起公诉之日或审判之日等作为终点更为合理。如果明确了追诉时效终点是刑事立案(或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之日,则确定追诉时效终点不是适用追诉时效的必要步骤。


姜某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意味着只要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对此立案调查,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县监委对姜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明显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可以追诉,立案后不会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追诉时效变化。


综上所述,犯罪后立案前相应的法定刑修改以致追诉时效期限变化的,应当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姜某多次挪用公款1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系连续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是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是十年;对其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文是国家检察官学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编号:GJY2022D35);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度校级青年项目(编号2021XZNDQN-03)的阶段性成果。〕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


挪用公款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王登辉




【案情】


姜某原是C县某镇财政所出纳。2009年2月1日至10月14日,姜某利用管理该镇多个银行账户开支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炒股。2012年12月,姜某从个人账户中取出160万元存入镇财政账户内。2019年5月10日,县监委对姜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6月1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10月20日,县监委给予姜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日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在立案调查期间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被立案调查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


【评析】


(一)追诉时效的基本适用规则


如果犯罪后在较短时间案发、办结,几乎不存在追诉时效争议,以致有人误以为追诉时效不适用于这些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之日至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相隔多年,往往会存在追诉时效争议;若其间法定刑修改,适用新法或旧法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会叠加法律适用争议。


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确定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点,有时需要考虑追诉时效中断;二是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具体规则是,只要刑事立案(或者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以下从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然届满前),就可以追诉,不会超过追诉时效;若刑事立案之日晚于追诉期限届满之日,则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例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和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此可化繁为简、简便易行,能够适用于一切犯罪。


(二)追诉时效适用于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步骤


第一步:找到对应的犯罪构成。


如果某个罪名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则不必寻找对应的犯罪构成。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包括三个犯罪构成: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由于不进行同种数罪的并罚,通常需要累计犯罪数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基于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挪用公款炒股当然属于营利活动,这一观点不存在争议,也有诸多司法裁判支撑。姜某的行为符合第二种犯罪构成,不要求超过三个月不还。


前两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也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第三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后第三个月届满次日,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亦同;假设是a月b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则第三个月届满之日是a 3月b-1日,a 3月b日是追诉时效起算之日。


第二步:判断犯罪有无继续或连续状态,确定追诉时效起算点。


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不是继续犯。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则说明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第三种犯罪构成以及单次挪用公款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时)起计算追诉时效。


姜某“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说明其挪用行为有多次、连续状态,是挪用公款的连续犯。姜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之日是2009年10月14日,连续状态和犯罪行为于此日终了,不是2010年1月13日才终了。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之间,姜某未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但不是继续犯。2012年12月的一天,是姜某还款之日,也是不法状态终结之日,但不是追诉时效起点。故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算,而不是从其他日期起算。


第三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时需要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分析个案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数额、情节、是否退还等,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挪用公款罪有三个法定刑:一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由刑法第九十九条可知,这里的五年包括本数,由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可知,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这是主流观点。二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总则应理解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三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姜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县监委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2009年和2019年的法律规定都有可能适用。若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则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显然属于“数额巨大”。依该解释第五条,姜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对应的法定刑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属于“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若依据立案调查时的法律,则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小于500万元故不属于“数额巨大”,小于200万元故不属于“情节严重”,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


二者比较可知,适用立案时的司法解释对姜某更有利。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立案时的法律确定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即十年。


第四步:判断刑事立案之日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内。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等所采的“立案时说”推理可知,若刑事立案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则可以追诉,不因为后来法定刑修改等原因而不能追诉,也不要求完成全部追诉活动。考虑到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立案调查最接近于刑事立案,宜认为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未超过追诉时效。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终点是立案调查之日,比将初核之日、提起公诉之日或审判之日等作为终点更为合理。如果明确了追诉时效终点是刑事立案(或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之日,则确定追诉时效终点不是适用追诉时效的必要步骤。


姜某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意味着只要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对此立案调查,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县监委对姜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明显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可以追诉,立案后不会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追诉时效变化。


综上所述,犯罪后立案前相应的法定刑修改以致追诉时效期限变化的,应当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姜某多次挪用公款1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系连续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是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是十年;对其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文是国家检察官学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编号:GJY2022D35);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度校级青年项目(编号2021XZNDQN-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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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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