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权利是相对的,银行的债权独立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独立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最理想的情况是男方不逃避银行债务,自觉还贷,这时候女方大可以做到所谓的净身出户。但是,现实是残酷的,也许需要做一些不好的假设,比如男方逾期还债甚至拒不还债。于是就有了下面的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为债权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负有对交易的第三人之告知义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应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同意。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必须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免除一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作为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也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夫妻对债务问题没有诉请的,人民法院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就债务问题提出负担请求的,人民法院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对债务作出处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范围,因此判决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债务后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债务分担问题。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具体如下。
1.夫妻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权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清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协议的一方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免除债务承担的条款或分担债务的条款,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2.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分担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判决生效后,一方因债权入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和债务承担比例,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3.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双方有平等承担的义务。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魏靖
文字编辑:王滢
原标题:民法典施行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今年,民法典的颁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提供了明确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立场鲜明地采纳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实践中仍然有困惑需要厘定。
剔除民法典第1064条中几乎足以彻底消弭争议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两种情况,“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成为债权人是否需要举证的重要分水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民法典提供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条举证进路。由此,可以归纳出该条规定在司法应用场景下的裁判路径,笔者归纳为“1 3规则”:“1”即为一道分水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3”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条债权人的举证进路。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而在债权人的三条举证进路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同样是抽象的概念,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具象化十分困难。此外,举证效果也会影响案件结果,债权人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无疑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是债权人之债权和债务人配偶之财产权两者间的平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实质上是一种衡平规则,应当以衡平司法的立场,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适用现行的“1 3规则”框架进行衡平判断,而非一种预设结论的非此即彼。
笔者认为,在裁判之前,应先行充分审查案件相关事实并尤其注重甄别两种情形:(1)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借离婚的形式逃废债的情况,通常表现为签订“一方承接债务、一方享有全部财产”的离婚协议等。(2)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双方构建债权不当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适用“1 3规则”时,裁判者可以通过适度从紧或从宽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1”道分水岭的标准,同时辅以适当灵活把握“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3”条举证进路的举证强度要求,从而以动态平衡的形式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一些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强度可能稍弱,但如有充分理由怀疑存在夫妻以假离婚形式逃废债务,则可以在适用“1 3规则”时适度放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释,或在债权人举证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时适当降低证明要求,借助是否存有夫妻共同收益等事实进行间接判断;而对于极可能恶意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不妨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或适当提高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以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利。
(李非易
责任编辑:郭丽娟
□姚志强 阿依努尔
【案情】
张某和李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张某于2022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张某在2018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受害人8万元,当时李某从银行贷款8万元偿还给了受害人,该8万元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返还给李某。
【评析】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本案中则是比较少见的情形,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一般从三个方面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的合意;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具备夫妻二人的合意,如果不是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者投入,夫妻另一方也没有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一般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若是交通事故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一方驾驶营运车辆造成的事故,此时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
关于本案,夫妻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分居,张某驾驶车辆非因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该事故的发生,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离婚时,李某要求张某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应当得到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张某返还李某8万元。
□姚志强 阿依努尔
【案情】
张某和李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张某于2022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其认为张某在2018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受害人8万元,当时李某从银行贷款8万元偿还给了受害人,该8万元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返还给李某。
【评析】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本案中则是比较少见的情形,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一般从三个方面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的合意;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具备夫妻二人的合意,如果不是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者投入,夫妻另一方也没有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一般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若是交通事故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一方驾驶营运车辆造成的事故,此时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
关于本案,夫妻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分居,张某驾驶车辆非因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该事故的发生,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离婚时,李某要求张某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应当得到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张某返还李某8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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