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和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5年至2016年,王小某因上小学与母亲张某搬离房山区,与父亲王某分开居住。2017年至2018年,王某去外地生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且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家庭开销一直由张某承担。张某身有残疾,现因身体原因待岗,月收入不足5000元。张某与王某目前仍为夫妻关系,王小某因上学和生活需要,起诉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王小某诉求,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王小某的父母未约定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未离婚,母亲张某虽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但其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视为另一方也履行了抚养义务。故王小某没有理由主张王某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王小某的父母已经长期分居但未离婚,虽然父亲王某常年没有收入,也未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但无论是否分居以及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都不能否定其对王小某的抚养义务。故王小某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父母双方并未离婚,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子女也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应探究和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鉴于王小某已经年满10周岁,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探寻了其真实意愿,其表示上小学后,父亲从来没有回家,未尽到父亲的职责,母亲是残疾人,收入有限,其与母亲目前生活困难,父亲应该支付抚养费。
3.重点分析父母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分居时长等,并综合考量父母的支付能力、抚养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在具体案件中,应重点对不直接抚养一方实际抚养、教育子女的程度、时长予以考量,如果其长期对孩子不管不问,怠于或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则应在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上予以适当增加。反之,则应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考虑有无固定收入或特殊情况,适当提高或者降低相应比例。本案中,因为王某没有固定收入,但是考虑到张某是残疾人,以及王某长期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特殊情况,在核算抚养费数额的时候可进行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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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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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吕某某系原告吕某甲(女,现年11周岁)、原告吕某乙(男,现年9周岁)的父亲,与马某某于2010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2021年6月,马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各项费用10万元(暂定)。
诉称被告于2019年去上海工作至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独自抚养二原告困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养费。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因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从公安机关调取处理二原告法定代理马某某与被告的出警处理材料,法院认定,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生活琐事,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相互起诉离婚5次之多,均以双方和好自愿撤回起诉结案。
2021年5月被告吕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原告在2020年5-6月份时曾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于2021年3-6月份向原告吕某甲及马某某支付现金1200元。
2021年5-8月份,被告与马某某因二原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暂定)。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19年以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未履行抚养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义务。夫妻不离婚,可以起诉索要一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但有条件限制,通常是指对方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并不是无条件无理由的索要,更不是作为离婚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手段。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归根结底系家庭矛盾而引发,理性处理解决问题才是根本,不要在解决问题的道路上,让孩子成为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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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吕某某系原告吕某甲(女,现年11周岁)、原告吕某乙(男,现年9周岁)的父亲,与马某某于2010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2021年6月,马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各项费用10万元(暂定)。
诉称被告于2019年去上海工作至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独自抚养二原告困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养费。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因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从公安机关调取处理二原告法定代理马某某与被告的出警处理材料,法院认定,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生活琐事,自2014年至2021年期间,相互起诉离婚5次之多,均以双方和好自愿撤回起诉结案。
2021年5月被告吕某某撤回了对马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原告在2020年5-6月份时曾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于2021年3-6月份向原告吕某甲及马某某支付现金1200元。
2021年5-8月份,被告与马某某因二原告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暂定)。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19年以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未履行抚养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义务。夫妻不离婚,可以起诉索要一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但有条件限制,通常是指对方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并不是无条件无理由的索要,更不是作为离婚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手段。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归根结底系家庭矛盾而引发,理性处理解决问题才是根本,不要在解决问题的道路上,让孩子成为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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