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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财产怎么分(家暴财产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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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9 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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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怎么分?



上周五,我们的《东方110》节目讲述了一对夫妻的离婚故事。其中丈夫老董为了保全资产,竟伪造了900万元的债务。


夫妻因为感情破裂,走到离婚的阶段,常常因对于财产分割有异而争执不休。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诉诸法律,那么离婚时究竟财产应该怎么分?


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时是否需要分割?


个人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其余的部分在法律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如果没有婚前协议或者婚内财产的约定、书面约定为个人所有之外,那么这个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是需要分割的。


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 知识产权的收益,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没有确定只归一方所有5.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若房产是婚前财产,婚后产证加了另一半的名字,离婚时怎么分?若不加名字,离婚时会有份额吗?


婚后房产证如果加了一方的名字,那就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了。没有约定份额的话,那离婚的时候呢,也不是完全按照对半分割的原则。首先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官会根据(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共同生活、一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如果没有加上另一半的名字,但是婚后有还贷的,那么共同还贷和增值的部分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还贷、没有加名,那就不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想因离婚被分财产而转移资产的,若被发现,离婚分财产时会有什么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看看新闻Knews记者:施亚娟)


社会财富资源的分配方式

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社会群体,总是站在自己利益的角度,选择对于社会资源最为有利的分配方式。总结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归纳起来无非有三种类型,平均制、贡献制、均衡制。这三种分配方式相对应的社会意识形态,便是所谓的平民主义、精英主义和公平主义。


平均制一般是不管能力差异的。社会资源往往按人头平均分配,这种分配方式最多考虑的因素,限于年龄差异或者性别差异。这种分配方式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反映,便是平民主义。平民主义强调平民的价值理想,大众化、普及化、等额化作为资源财富合理分配的考量标准。反对精英主义,否定精英在社会贡献中的突出作用。将普通群众定位为社会发展变革的唯一决定力量,根本否定“精英”在社会变迁中的“头雁”作用。其早期产生的社会背景,正是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社会财富匮乏,财富价值层次化低的历史阶段。因为:第一,当时采摘果实与捕获猎物的食物量,具有不确定性。人们之间智力、体力及参与社会关系的差异性都比较小(主要是年龄性别的差异),每个成员对社会财富的贡献度,不是过分的悬殊,难以根据每个成员对于社会财富不同的贡献度,科学合理的确定资源分配比例,只能采用平均制的分配方式。第二,人们最低层次的价值需要(主要是食物需求)具有普遍性。资源受制于劳动技能水平的低下,获取量较少,如果得到较少食物的“平民”,因缺少基本生存食物就会面临生死存亡,而得到较多食物的“精英”,食物一旦多余,就会降低其使用价值,造成资源财富浪费。第三,原始社会财富的价值形态单一,基本是赖以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平均分配简单容易,不易产生激烈的矛盾冲突。第四,每个社会成员都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维系生存,时刻面临着生命威胁,皆尽所能辛苦劳动,劳动力大小基本上均等化,无法区分劳动强度、和社会贡献的大小,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不会对社会成员的劳动积极性造成重大挫伤。


贡献制是按社会成员对社会的贡献率来确定资源分配比例。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反映,就是精英主义。何谓“精英”?一些特定社会成员或特定人群,由于其能力、地位、财富资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往往被视为精英。这是以身份、地位、权利、财产作为衡量的标准。精英主义产生的社会根源,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那些有价值、有使用价值的事物,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动态性,导致经济需求关系变得复杂多样。第一,人脑的智力程度提高,社会成员的能力构成、能力差异度逐步拉大。第一次社会大分工,种植农作物,饲养动物,产生的价值收益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每个成员对社会财富的贡献程度,可以衡量判断,有了一定的尺度标准。第二,资源财富的价值形态不断增多,价值层次逐步提高,资源需求、价值需求有了一定的弹性空间。实行贡献制的分配方式,得到较少财富的平民,赖以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基本可以得到,不会严重威胁生命安全。分配财富较多的“精英”,需求价值层次拔高,使用范围广泛,已不满足、不同于黎民百姓低端狭隘的消费水平。第三,实行贡献制分配,财富占有产生差异,拉开分配档次,可以大大激励个人投入、社会贡献,奖勤罚懒,提高资源使用价值的运行效率。


“精英”与平民是两个不同的社会阶层,都有各自的根本利益。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应兼顾不同阶层的利益需求,站在“公正”的立场,确立社资源财富的分配比例。这种分配方式就是均衡制。它对应的社会意识形态,就是公平主义。公平主义产生的社会根源:第一,社会资源财富集聚扩张,社会复杂程度和人类心智结构的复杂变化同时增加,个体技能水平的差异性越来越拉大,贡献制分配将会导致资源财富占有的严重“两极分化“和阶层之间巨大的消费反差。资源财富占有量较少的平民百姓,无法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极易导致心理需求失衡,引发社会矛盾、导致社会动乱,一旦“揭竿而起”必然对“精英”阶层的利益会造成巨大冲击。而那些财富拥有量多的“精英”,物的“稀罕”程度、物的使用价值明显下降,造成资源财富的巨大浪费。为此,必须阻止这种局面的发生,必须采取方式限制“精英”阶层的财富占有、资源需求,划出一部分财富资源,让平民得到更多的社会发展红利,平衡需求关系。第二,社会分工的密集划分,每个人的价值层次、需求层次不断变化、不断提高,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相关性不断增加。“精英”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履行更多的社会义务,为了弥补社会分歧,调动底层民众的积极性、创造性,拿出部分资源财富助力平民,为可持续增长和“精英“阶层获取更多的资源财富,夯实劳动力基础、缓解“劳资矛盾“。平民与“精英”之间互利互惠。第三,“精英”得到的资源财富,一部分通过世袭、继承、婚姻、资助赠予、亲缘方式流转他人,这种变换方式,并未严格遵循“精英”规则,让一部分人从出生开始就拥有比普通人更优厚的生存资源,反而会失去竞争压力和创造动力。因此,必须予以适当化、合理化调整,尽量消除贡献制不合理分配、不合理占有以及无偿转移的倾向,调动全社会积极向上的创造活力。


实际上这三种分配方式各有特色。 一是贡献制强调效率优先,平均制强调公平优先,均衡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公平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公平效率相结合,才能形成可持续、优质高效的社会发展局面。二是贡献制强调发展优先,平均制强调生存优先,均衡制兼顾了发展与生存。认为这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选择。三是贡献制强调社会差异、阶级差异,平均制强调社会同一、平等待遇,均衡制兼顾了差异性与“同一性”。认为社会是由差异性与“同一性”相互集聚的系统,分配差异能为社会发展激发活力,分配“同一性”能为社会稳定提供安全保障,应当有机结合。四是贡献制强调多层次价值需求,平均制强调无分层次、等额满足每个人的价值需求,均衡制兼顾了多层次价值需求,尤其兜底人们基本的生活需求,力促全社会共同发展,共同占有,共同分享、共同满足,这无疑是社会分配最恰当的方式。


不同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往往会有不同的财富分配方式,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意识形态。一般而言,平均制分配方式和平民主义,适应社会生产力低水平发展的时期,比如原始社会,就是平均分配方式、典型的平民主义。而贡献制分配方式和精英主义,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中高级水平,比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资源绝大部分被少数所谓的“精英”占有垄断,他们是典型的奴隶主、地主和资本家,所谓他们的贡献价值大,实际是巧取豪夺广大农平民百姓剩余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而得来的。他们的贡献实际是最初的原始货币、原始货物、原始地产,其余都是靠扩大生产经营,进一步榨取劳动者工资收入以外的剩余劳动,贪婪的占为己有。因此这种分配方式,隐藏一定的欺骗性、剥削性、不合理性。而均衡制分配方式和公平主义,适应社会生产力高速发展的任何时期,尤其适应生产方式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时期。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务研究





一直以来,大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印象都停留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考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需求:如双方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又存在隐藏、变卖等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及时主张分割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或在婚姻中,一方存在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大额举债等情况,此时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而选择不离婚,但放任对方行为势必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更甚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持不同意见,但在一方法定扶养人患重大疾病的极端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突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得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予以自由处分的权利。


鉴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较离婚时、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而言实属例外,司法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故笔者将结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相关问题。






法律规定


【失效】《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适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行有效】《民法典》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问题一


除1066规定的两种情形,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


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选择什么案由立案?


答:在《民法典》施行前,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专门的案由,依据婚适三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外[1]),多以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作为案由申请立案。




问题三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答: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为关键词,并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情形1 隐瞒征地补偿信息,擅自签署征地补偿协议


罗某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022)粤01民终26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某子女,郑某是罗某甲妻子,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甲与郑某的子女。


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罗某甲(乙方)等签订《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村庄整体搬迁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9月14日,薛某以罗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向宁西街道办信访,后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涉案房屋,是薛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建筑的房屋,罗某某因该房屋征收的补偿份额属于薛某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现罗某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情形2 一方起诉离婚前后进行的明显有悖于其交易习惯的大额支出、转账


白某与张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2)京0105民初610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曾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主张被告张某存在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据此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张某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相较于此前平稳、规律且标准的转账及取现,同期,张某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20年11月中下旬分三次向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8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9月取现5万元、于2020年10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10月、11月分别向郭珊珊转账合计59900元,上述交易操作金额明显不同于此前交易习惯。张某虽予解释说明,但未就其所述去向予以举证。且双方离婚争议期间,面临财产分割及处分,更应审慎合理处置共有财产,避免挥霍有损共有财产的行为。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离婚诉讼同期,且金额过高,明显有悖家庭消费习惯,白某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处张某给付白某折价款42万元。”




情形3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贷款


潘某丽、叶某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房房屋一套,该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人:叶某明;建筑面积:96.0049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不动产使用期限(起止)1996年8月6日-2066年8月5日;占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单独所有;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未经得原告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抵押方式,对诉争房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房产并隐匿卖房款


汪计平与张文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17民初70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张某于婚内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2020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在未告知原告汪某某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


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数额巨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偿还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参照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支持汪某某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家园×号楼×单元×房屋售房款82万元由汪某某分得50万元,由张某分得32万元。





【婚适三第4条】作为关键词,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2],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3]:




情形1 一方擅自变更拆迁款收款账户收取款项


谢惠芳与罗甘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粤0304民初499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婚内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占100%份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案涉房屋因片区改造即将拆迁,但被告存在转移拆迁款的行为,故其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产权。


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将拆迁款收款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一人的账户,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该变更行为知情且同意。目前,深圳市福田福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笔拆迁签约奖励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考虑到原、被告处于多年分居的状态,上述款项大概率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50%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2 一方擅自将拆迁款赠与他人


李某等与刘恩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京03民终9807号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恩芹系夫妻关系,王丛燕系王某与前妻之女。王某将涉案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私自赠与王丛燕。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考虑到王某与王丛燕系父女关系,且王丛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恩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丛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丛燕、李某称王丛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情形3 婚内分居期间,一方进行夫妻共同生活外的大额消费,另一方存在严重生活困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京0111民初9084号


基本案情


李某和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68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裁判摘要


刘某1持有和保管的售房款68万元系刘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于2017年8月分居至今。刘某1在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自述自2016年9月得到售房款起至今,经各种花费售房款仅剩30余万元,其花费情况远超正常消费水平,且刘某1亦未能证实消费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1对其花费款项情况,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院难以排除刘某1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李某现已入住××养老院,其收入水平难以维持生活现状,具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情况,李某要求分割售房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一方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


王振娟与雷奇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06民初5043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单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女,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6号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女雷红恩、雷敬名下,原告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306号房屋。






情形5 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共同财产被查封


包某与闫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京0106民初136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包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被告经法院调解书确定为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摘要


案涉房屋系闫某婚前购买,应归闫某所有;包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贷款视为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案涉房屋已经增值,已还贷款本金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属于包某与闫某的共同财产。闫某未经包某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包某有权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析出属于自己的财产。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 相应处分行为为一方自行做出,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一方赠与、买卖等)


2. 相应处分行为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期间(分居、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等),且明显不符合既往消费习惯


3. 隐匿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如变更收取拆迁款账户、私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


在同类型案件办理中,可考虑着重对上述情形进行证明,结合具体案情,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司法实践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离婚时、离婚后分割仍属“例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核尺度也较严,在证据稍显薄弱的情况下均予以驳回。




问题四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参考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应以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最高法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婚内分割可以参照适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但笔者认为此意见无异于有悖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文义。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是立法所鼓励与提倡的,而仅作为一种权益严重受损的极端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共有物进行分割后,对共有的基础无疑将产生极负面的影响,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仍应优先选取离婚与分割共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婚内分割参照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更为适当。




问题五


对1066条第1款与1092条[4]应如何理解?


答:1066条第1款与1092条的规定,乍看之下很容易产生混淆,但细究起来,会发现从限制适用条件到法律后果,二者都存在区别。


首先,1066条第1款严格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而1092条则适用于离婚时或离婚后。能否在婚内分割时参照1092条,请求对隐藏、转移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少分或不分的惩罚性规制,目前尚无定论。虽最高院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婚内分割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但从文义解释来看,1092条应严格限定为离婚时和离婚后适用,且即便适用1092条,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后果并不必然为少分或不分。


其次,二者的法律后果:1066条第1款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得以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婚内分割财产的请求权。而1092条的直接后果为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主张对另一方分割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权。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在现实生活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往往先于提出离婚,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状况一无所知、因而陷入被动局面的情况。在家庭中,无论分工如何,切不可做甩手掌柜,对家庭财产情况一定要心中有数,一旦发现异常,应拿出魄力立即采取行动维权。然而,离婚并非简单的决定,若碍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及感情因素等各方面难以下定决心,可以考虑先就财产权益进行维权、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析产不分家”,有时候也许财产问题解决了,感情问题也迎刃而解。


但结合目前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判实践,裁判者对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对较严,当事人必须就符合婚内请求分割的情形进行充分的举证,必要时可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否则,即便提起婚内分割的请求,亦极易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1]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多为排除债权人执行,在本文中暂不予探讨。


[2] 此处亦排除执行异议类案件


[3] 与第一部分检索案例存在类似情形者未列入


[4] 民法典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直以来,大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印象都停留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立法考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需求:如双方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又存在隐藏、变卖等严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及时主张分割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或在婚姻中,一方存在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大额举债等情况,此时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考虑子女抚养等因素而选择不离婚,但放任对方行为势必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更甚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持不同意见,但在一方法定扶养人患重大疾病的极端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不突破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得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予以自由处分的权利。


鉴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较离婚时、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而言实属例外,司法实践中案例相对较少,故笔者将结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与大家探讨相关问题。






法律规定


【失效】《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适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行有效】《民法典》1066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问题一


除1066规定的两种情形,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否能得到支持?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


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选择什么案由立案?


答:在《民法典》施行前,婚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专门的案由,依据婚适三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外[1]),多以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可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作为案由申请立案。




问题三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答: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为关键词,并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情形1 隐瞒征地补偿信息,擅自签署征地补偿协议


罗某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022)粤01民终26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系罗某某子女,郑某是罗某甲妻子,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甲与郑某的子女。


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宁西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罗某甲(乙方)等签订《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村庄整体搬迁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9月14日,薛某以罗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向宁西街道办信访,后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涉案房屋,是薛某与罗某某结婚后建筑的房屋,罗某某因该房屋征收的补偿份额属于薛某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规定,现罗某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情形2 一方起诉离婚前后进行的明显有悖于其交易习惯的大额支出、转账


白某与张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2)京0105民初610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曾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主张被告张某存在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据此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摘要


“张某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相较于此前平稳、规律且标准的转账及取现,同期,张某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20年11月中下旬分三次向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0年8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9月取现5万元、于2020年10月取现20万元、于2020年10月、11月分别向郭珊珊转账合计59900元,上述交易操作金额明显不同于此前交易习惯。张某虽予解释说明,但未就其所述去向予以举证。且双方离婚争议期间,面临财产分割及处分,更应审慎合理处置共有财产,避免挥霍有损共有财产的行为。鉴于上述款项发生于离婚诉讼同期,且金额过高,明显有悖家庭消费习惯,白某主张分割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处张某给付白某折价款42万元。”




情形3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贷款


潘某丽、叶某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粤0103民初13288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婚内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房房屋一套,该房产权登记信息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人:叶某明;建筑面积:96.0049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不动产使用期限(起止)1996年8月6日-2066年8月5日;占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单独所有;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未经得原告同意,以个人用于“生产经营”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抵押方式,对诉争房以人民币200万元作抵押贷款。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金融机构办理巨额借贷,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要求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房产并隐匿卖房款


汪计平与张文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17民初70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张某于婚内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2020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在未告知原告汪某某的情况下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某,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


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数额巨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偿还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参照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支持汪某某多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家园×号楼×单元×房屋售房款82万元由汪某某分得50万元,由张某分得32万元。





【婚适三第4条】作为关键词,筛选广东、上海、北京地区检索[2],法院认定下列情形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3]:




情形1 一方擅自变更拆迁款收款账户收取款项


谢惠芳与罗甘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粤0304民初4995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婚内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占100%份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案涉房屋因片区改造即将拆迁,但被告存在转移拆迁款的行为,故其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产权。


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将拆迁款收款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一人的账户,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该变更行为知情且同意。目前,深圳市福田福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两笔拆迁签约奖励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考虑到原、被告处于多年分居的状态,上述款项大概率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50%的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2 一方擅自将拆迁款赠与他人


李某等与刘恩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京03民终9807号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恩芹系夫妻关系,王丛燕系王某与前妻之女。王某将涉案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私自赠与王丛燕。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考虑到王某与王丛燕系父女关系,且王丛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恩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丛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丛燕、李某称王丛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情形3 婚内分居期间,一方进行夫妻共同生活外的大额消费,另一方存在严重生活困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京0111民初9084号


基本案情


李某和刘某1系夫妻关系,刘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68万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法院裁判摘要


刘某1持有和保管的售房款68万元系刘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于2017年8月分居至今。刘某1在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自述自2016年9月得到售房款起至今,经各种花费售房款仅剩30余万元,其花费情况远超正常消费水平,且刘某1亦未能证实消费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1对其花费款项情况,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院难以排除刘某1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李某现已入住××养老院,其收入水平难以维持生活现状,具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情况,李某要求分割售房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4 一方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


王振娟与雷奇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1)京0106民初5043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单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女,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06号房屋通过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女雷红恩、雷敬名下,原告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306号房屋。






情形5 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共同财产被查封


包某与闫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


(2020)京0106民初136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包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共同还贷。被告经法院调解书确定为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摘要


案涉房屋系闫某婚前购买,应归闫某所有;包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贷款视为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案涉房屋已经增值,已还贷款本金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价值,属于包某与闫某的共同财产。闫某未经包某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包某有权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析出属于自己的财产。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1066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 相应处分行为为一方自行做出,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一方赠与、买卖等)


2. 相应处分行为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期间(分居、准备提起离婚诉讼等),且明显不符合既往消费习惯


3. 隐匿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如变更收取拆迁款账户、私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


在同类型案件办理中,可考虑着重对上述情形进行证明,结合具体案情,组织证据、形成证据链。司法实践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离婚时、离婚后分割仍属“例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核尺度也较严,在证据稍显薄弱的情况下均予以驳回。




问题四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参考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民法典1087条的规定,应以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最高法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婚内分割可以参照适用离婚时的分割原则,但笔者认为此意见无异于有悖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文义。且,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是立法所鼓励与提倡的,而仅作为一种权益严重受损的极端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共有物进行分割后,对共有的基础无疑将产生极负面的影响,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仍应优先选取离婚与分割共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婚内分割参照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更为适当。




问题五


对1066条第1款与1092条[4]应如何理解?


答:1066条第1款与1092条的规定,乍看之下很容易产生混淆,但细究起来,会发现从限制适用条件到法律后果,二者都存在区别。


首先,1066条第1款严格适用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而1092条则适用于离婚时或离婚后。能否在婚内分割时参照1092条,请求对隐藏、转移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少分或不分的惩罚性规制,目前尚无定论。虽最高院在婚适三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婚内分割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但从文义解释来看,1092条应严格限定为离婚时和离婚后适用,且即便适用1092条,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后果并不必然为少分或不分。


其次,二者的法律后果:1066条第1款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得以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婚内分割财产的请求权。而1092条的直接后果为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此时当事人获得的是主张对另一方分割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权。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在现实生活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往往先于提出离婚,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笔者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状况一无所知、因而陷入被动局面的情况。在家庭中,无论分工如何,切不可做甩手掌柜,对家庭财产情况一定要心中有数,一旦发现异常,应拿出魄力立即采取行动维权。然而,离婚并非简单的决定,若碍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及感情因素等各方面难以下定决心,可以考虑先就财产权益进行维权、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析产不分家”,有时候也许财产问题解决了,感情问题也迎刃而解。


但结合目前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判实践,裁判者对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认定相对较严,当事人必须就符合婚内请求分割的情形进行充分的举证,必要时可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否则,即便提起婚内分割的请求,亦极易因举证不充分而败诉。




[1]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类案件多为排除债权人执行,在本文中暂不予探讨。


[2] 此处亦排除执行异议类案件


[3] 与第一部分检索案例存在类似情形者未列入


[4] 民法典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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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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