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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和抚养费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如下: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探望权中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夫妻离婚后,如何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爷爷奶奶能否作为独立主体进行探望?探望的形式有无特别规定?
另外,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抚养费和抚育费有什么区别吗?抚养费诉讼的案件管辖原则是什么?抚养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给付方式如何确定?抚养费变更的条件有哪些?
这些重要的法律问题,许多人其实并不了解。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
为此,我们邀请到“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顾薛磊与大家分享探望权中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同时,还邀请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民事审判庭少年家事审判团队负责人张继峰法官为我们深度解读关于抚养费的那些法律问题。
主讲人:顾薛磊
上海长宁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一、何为探望权纠纷
1. 探望权纠纷的定义
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2. 探望权纠纷的类型
A.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纠纷。
B. 解除同居关系后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纠纷。
3. 谁有权探望(主体)
A. 未成年子女的父或者母。
B. 探望权人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探望权人一起探望。
4. 探望的形式
A. 到固定场所探望未成年子女。
B. 按照约定或者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接走未成年子女探望并按时送回。
二、探望的中止
中止探望的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处于发作期或者传染病可能传染的;
2.对未成年子女虐待、殴打、遗弃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
3.教唆未成年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多次违反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等约定或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
三、探望监督人
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协商确认探望监督人,由其协助监督探望权的正当行使。
1. 探望监督人不是强制的。
2. 探望监督人的人选:亲友,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居委会,妇联,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探望权的情形
1.拒不履行探望义务:探望协助义务人经常无故阻碍、刁难、拒绝探望,唆使未成年人拒绝探望。
2.不适当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探望协助义务人消极违反协议或者生效裁判确定的探望。探望方式时间,比如在探望时间内故意令未成年人外出导致探望权人无法正常看到未成年子女。
探望权强制执行中需注意
1.探望权案件必须列明强制义务人;
2.禁止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
3.强制措施:对强制义务人可以拘留,罚款,教育,列入黑名单。但要求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
4.强制执行困难,很多时候需要双休日执行。
五、妨碍探望的后果
探望协助义务人多次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后,仍拒绝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探望权人据此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
主讲人:张继峰
上海宝山法院民事审判庭 少年家事审判团队负责人 一级法官
一、抚养费和抚育费有区别吗?
抚养费、抚育费在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多次交叉出现,但未在同一法律法规中同时出现过,二者到底是不是同一内容?不但当事人搞不清楚,一些不常接触家事审判的法律工
今天小编先给大家梳理下两个词汇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使用情况,进而明确二者的具体含义。
➀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使用“抚育费”的情况
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抚育费”。如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015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抚育费”,如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➁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使用“抚养费”的情况
2001年4月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抚养费”,如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011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继续沿用“抚养费”这一说法,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使用的也是“抚养费”,如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➂ 在同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先后使用“抚育费”“抚养费”的情形
200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使用的案由是“抚育费纠纷”。但2008年2月实施以及2011年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则使用的案由名称是“抚养费纠纷”。
➃ 敲黑板:小结
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抚养费和抚育费两个词汇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多次交叉出现,但含义实质上是一样的,指的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子女承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
二、抚养费诉讼的案件管辖原则
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多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原告可以选择在本方住所地法院诉讼。
三、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但一方面,抚养费是一种基于父母与子女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的、持续性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债权,关乎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保障利益;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的行使受制于监护人的法律意识。
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角度出发,不能苛求未成年人子女和其监护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并及时行使权利,因此抚养费案件并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也予以了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四、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实践中,经常遇到由谁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一律以子女为原告;但也有人认为,子女或父母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具体案子具体分析。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简要概括以下几种情形:
➀ 以子女为原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担任法定代理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被告
具体来讲又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子女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
比如协议离婚时,父母双方约定未成年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现不直接抚养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情况是子女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变更抚养费。比如离婚时父母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了抚养费的标准。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增加抚养费。
➁ 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原告,子女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共同被告
这种情况是常见的变更抚养费的起诉模式。如父母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时达成过一致。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停止或降低支付标准。
➂ 以子女为原告,父母双方为被告
采取这种做法的情况一般是父母均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起诉父母要求承担抚养义务。或在父母离婚之后,无其他扶养及赡养义务人的成年子女出现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状况,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时,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父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
五、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给付方式
➀ 抚养费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的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和适当提高,但不应超过月收入的50%。
若收入过高或过低,可以适当下调或上调其比例。如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收入过低、或无法确定的,法院在处理时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先行判令义务人每月支付生活费,而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可判决双方按照实际发生额各半负担。
➁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抚养费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审判实践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但有时一方为减少麻烦会提出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是否准许,法院应结合另外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态度决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法院一般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
六、抚养费变更的条件
➀ 子女在必要时可请求增加抚养费
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主张增加抚养费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的案子,离婚时一般会就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若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不久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对于变更的条件应当严格审查,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会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否则不宜轻易变更。
➁ 父母或其他义务人在必要时可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或其他义务人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或中止:
(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
(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或其他义务人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或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七、抚养费纠纷中需要注意的其他几个常见问题
➀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作为抚养义务人在人们的观念中早已根深蒂固。实践中最普遍的抚养费纠纷也发生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
但现实生活中也常遇到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比如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财产或者监狱中服刑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则有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义务,现行的《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➁ 父母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十八周岁,当然如果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
成年子女作为被抚养人有严格限制条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仅包括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对于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而言,身体、智力发展状况正常,完全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因此父母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向父母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读大学的费用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➂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并不阻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
基于儿童权益最大化和对未成年人依法保护的原则,即便离婚时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子女任何抚养费用。但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偏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的,子女仍可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增加抚养费,增加的金额可参照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➃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有义务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具体支付的标准、方式以及变更的条件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再赘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顾薛磊 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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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2、探视权是法定权。现实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照顾,产生于血缘关系和人之伦理道德。“出礼入刑”,父母关爱看望自己亲生子女的心理需求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升为法律。由国家权力予以调整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权利的恢复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就依法享有探望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中止或剥夺。
3、探视权是受限制的权利。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4、探视权是探望权人的一项单纯的权利。探望权为单向性,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对于未成年子女只是探望权行使的对象,不是探望权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探望权人对其进行探望。当然未成年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他的一方父母来看望他,或者直接抚养子女的以方要求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法律绝对允许,但没有强制性保障其权力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还停留在只规定不直抚养子女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的层面,这对于未成年子女来,只能保障其生活的物质需求,不能保障其情感心理成长的精神需求。
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2、探视权是法定权。现实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照顾,产生于血缘关系和人之伦理道德。“出礼入刑”,父母关爱看望自己亲生子女的心理需求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升为法律。由国家权力予以调整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权利的恢复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就依法享有探望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中止或剥夺。
3、探视权是受限制的权利。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4、探视权是探望权人的一项单纯的权利。探望权为单向性,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对于未成年子女只是探望权行使的对象,不是探望权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探望权人对其进行探望。当然未成年子女要求不直接抚养他的一方父母来看望他,或者直接抚养子女的以方要求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法律绝对允许,但没有强制性保障其权力的规定。我国现有立法还停留在只规定不直抚养子女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的层面,这对于未成年子女来,只能保障其生活的物质需求,不能保障其情感心理成长的精神需求。
商业仲裁败诉 商业仲裁败诉后不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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