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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当庭宣判吗(离婚一方负债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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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8 0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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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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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按一定的顺序履行

(图源网络,侵删)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形成、使用等方面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对外整体的各种民事活动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除了包含财产内容之外,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导致男女双方间夫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消灭,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这种分割解决的仅是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对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导致男女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失或变化的法律后果。男女双方仍应当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种偿还责任的履行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




1.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其“共同”性而产生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在有共同财产存在的情况下,自然首先应当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否则,直接要求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将产生对偿还一方课以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义务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且变相产生了无论共同财产金额能否覆盖共同债务金额,均在男女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间财产关系复杂化的法律后果。故而,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债务可被全部清偿的,剩余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的,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2.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与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同,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注意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比例问题。具体的清偿方案、承担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辩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





转自:法律一讲堂


仅供交流学习


离婚协议形成于债务人诉讼之后,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4月29日,陈某1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由陈某1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约定陈某1向刘某借款40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7年9月8日,法院就刘某诉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1偿还刘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4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张某、天湾公司对陈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月5日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5日法院作出(2018)02执8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的存款、收入442,440.73元(其中本金436,000.72元,执行费6,440.01元);二、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1、张某、天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5月24日根据刘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8)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某2为被执行人,在5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张某前夫朱某名下位于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房产。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朱某,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8.19平方米,登记时间2007年7月10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2020年9月7日刘某以张某、朱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2021年4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张某与朱某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朱某单位福利房,即位于乌××房产归朱某所有;张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底以朱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系朱某单位福利分房。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02执异124号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系朱某所在单位福利分房,该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改房性质一致。朱某与张某离婚时对涉案已经进行过分割。


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曾以张某、朱某为被告提起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某与张某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权属的分割效力,即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故朱某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朱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6月1日,朱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婚前朱某单位分配住房即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室、面积78.19平方米的房产归朱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的档案信息显示,该房产为朱某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于2001年12月6日由朱某、张某申请购买,并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分户申请登记表》,2005年8月朱某、张某在《购房职工工龄证明》中的购房人所在单位栏、购房人配偶所在单位意见栏中分别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


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位于开发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朱某主张本案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房改房,且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归其个人所有。关于涉案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朱某名下,系其单位房改房,但其取得该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单位亦在其房屋申请表上进行签章,即涉案房产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形成,故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朱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但该约定形成于债权人起诉后。该债务确定后,朱某、张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内两套房产均无偿归未负债一方,明显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因涉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朱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在已生效的(2017)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涉案房产可作为执行标的继续予以执行。


一审判决:继续执行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幸福街36号7栋2单元601的房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借贷纠纷、查封涉案房产以及朱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朱某名下,但该房屋是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单位房改房,张某作为朱某配偶亦由其工作单位审核了购买该房屋时的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现朱某与张某虽已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产作出分割,但刘某与陈某1、张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刘某起诉陈某1、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事实均发生在朱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和财产分割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之规定,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亦无不当。朱某若主张执行时保留其份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二审中,朱某认为涉案房产若继续执行即是否定了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的即判力,对此二审认为,(2020)民初6925号案件系刘某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在朱某与张某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属的客观情况下,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朱某与张某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该案并未进行审查。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中,朱某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就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涉案房产归朱某所有,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对此二审认为,关于朱某称其与张某已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仅有朱某与张某二人书写的协议及陈述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故,不能排除朱某、张某通过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上诉认为张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本案系朱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朱某请求排除刘某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朱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张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二审对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张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亦有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判决为夫妻一方债务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现有的民事执行实践来看


执行案件大多数涉及


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


而此类案件中的财产共有人


又多为被执行人的配偶


较为常见的夫妻共有财产类型


包括房产


或其他不动产、车辆、股票、债券等等


那么


对判决为夫妻一方债务的


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一


陈某因欠付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了其与配偶王某名下的房屋,王某在准备卖房的时候才发现其与丈夫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了,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陈某共有,自己享有一半的份额,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




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仅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可查封、扣押、冻结其与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及王某名下的房子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


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某名下的房屋,其前妻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原系二人共有财产,其在查封前,便与陆某协议了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但因事耽搁了过户,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法院经审查,陆某与张某虽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形成时间迟于债务形成的时间,且未过户系张某忘记所致,最终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夫妻内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当然阻却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为由,主张执行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并不能阻却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




双方的协议未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不发生案涉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自己过错所致,无法排除法院的执行,但在执行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原配偶的份额。




案例三


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邱某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执行人邱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其妻子吴某名下,借此逃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吴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其追加请求。




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吴某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为全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诉讼中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可另行提起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法官提醒


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1


首先应及时督促、协助另一半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会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若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则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被查封、拍卖,不仅会给自己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会对婚姻家庭产生较大的影响。


2


被执行人配偶要诚信主张权利,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不要存有规避执行的想法,妄图滥用异议权利企图拖延执行。


3


如上述方式无果,被执行人配偶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申请救济,原则上,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般会依法保留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因此,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以向执行法院请求保留其财产份额。





文 | 姚佳颖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从现有的民事执行实践来看


执行案件大多数涉及


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


而此类案件中的财产共有人


又多为被执行人的配偶


较为常见的夫妻共有财产类型


包括房产


或其他不动产、车辆、股票、债券等等


那么


对判决为夫妻一方债务的


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一


陈某因欠付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了其与配偶王某名下的房屋,王某在准备卖房的时候才发现其与丈夫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了,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陈某共有,自己享有一半的份额,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




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仅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亦可查封、扣押、冻结其与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及王某名下的房子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


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某名下的房屋,其前妻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原系二人共有财产,其在查封前,便与陆某协议了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但因事耽搁了过户,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法院经审查,陆某与张某虽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形成时间迟于债务形成的时间,且未过户系张某忘记所致,最终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夫妻内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当然阻却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为由,主张执行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并不能阻却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




双方的协议未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不发生案涉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自己过错所致,无法排除法院的执行,但在执行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原配偶的份额。




案例三


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邱某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执行人邱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其妻子吴某名下,借此逃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吴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其追加请求。




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吴某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为全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诉讼中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可另行提起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法官提醒


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1


首先应及时督促、协助另一半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会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若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则有可能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被查封、拍卖,不仅会给自己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会对婚姻家庭产生较大的影响。


2


被执行人配偶要诚信主张权利,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不要存有规避执行的想法,妄图滥用异议权利企图拖延执行。


3


如上述方式无果,被执行人配偶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申请救济,原则上,法院在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时,一般会依法保留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因此,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通过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以向执行法院请求保留其财产份额。





文 | 姚佳颖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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