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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强制措施与执行方式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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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8 04: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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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区别:“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强制执行?

一、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四、比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不履行行政决定”




“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六、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七、告知与催告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八、听证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九、结论




1、直接对抗法律规定规章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需要:




(1)事实、证据




(2)法律法规规章




2、直接对抗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决定没有被履行即可成立。


哪些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生活中有很多的事情都是涉及到行政强制的,国家在这方面是做出了很多的规定的,其中哪些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


网友咨询:


哪些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


居高团队律师解答: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原则上只有公安,国安,海关,工商,税务,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目前行政强制法把这个范围抽象扩大了,有两种情况: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二,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并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广泛的行政机关都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比如交通局拍卖扣押车辆抵缴罚款,国土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等等。


居高团队律师解析: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是: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履行的义务为前提。


(3)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相对人履行的义务。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是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居高团队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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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配合传唤,民警使用警械强制传唤违法

♢ 案例索引:胡大明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2021)渝05行终108号】


♢ 裁判要旨:胡大明在两名警察给其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大明,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简称南岸区公安局)因诉被上诉人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大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大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其间,11时21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大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大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大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大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大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胡大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胡大明不服南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大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南岸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传唤胡大明而胡大明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大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大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大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胡大明答辩称: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胡大明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2021)渝05行终108号】


♢ 裁判要旨:胡大明在两名警察给其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强制传唤的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大明,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简称南岸区公安局)因诉被上诉人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大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大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其间,11时21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大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大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大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大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大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胡大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胡大明不服南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大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南岸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传唤胡大明而胡大明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大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大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大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胡大明答辩称: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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