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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要要求赔偿100万合法吗知乎(离婚后女方要要求赔偿100万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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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8 0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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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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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补偿对方100万元或将房屋的一半做为补偿有效吗?



裁判要旨


《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


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胡某1基于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于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于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与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


2.判令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胡某1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查明


李某1、胡某1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胡某1表示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胡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侯某1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双方婚内侯某1已怀孕,故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20年8月19日,李某1、胡某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男方胡某1婚内出轨,自愿将朝丰家园×号院×号楼×单元×1号的两居室一半产权给女方李某1,或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整)做为离婚补偿”。


2020年11月12日,李某1、胡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包括“男女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鉴于男方在婚内有出轨的不正当行为(第三者女方目前已经怀孕),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男方婚内出轨,男方自愿给女方补偿人民币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给20万,2022年12月31日给付80万。如不能按期支付前述补偿款,则男方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朝丰家园×号院×号楼×单元×1室的房产补偿给女方一半,并在房产证上添加女方作为共有权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关于上述《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的签订背景,胡某1表示2020年8月19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瞎签的,李某1咨询律师之后双方为了离婚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认为上述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离婚中的磋商过程,最终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1表示由于胡某1出轨有过错且着急离婚,故胡某1多次提出各种方案愿意给李某1补偿,因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因2020年11月12日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未进行重复约定。庭审中,胡某1表示愿意给予李某1 20万元或25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李某1不同意此方案则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同意向李某1给付100万元或过户涉案房屋至李某1名下。


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


庭审中,胡某1提交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送的短信截图、残疾军人证、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其于2021年因病无法工作靠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且被认定为六级残疾,无力履行与李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李某1对于胡某1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询,胡某1称涉案房屋


又询,李某1、胡某1表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大约为300万元,李某1表示坚持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如其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要求胡某1给付李某1金钱补偿150万元。


本案诉讼前,李某1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为保全,李某1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胡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某1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且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胡某1基于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于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李某1要求确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本案中,胡某1未按约定履行经济补偿义务,李某1有权要求胡某1履行。李某1、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亦认可胡某1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某1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对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某1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因此法院认为胡某1向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故李某1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于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某1与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




二、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损害赔偿款500000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1.李某1和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


2.胡某1和李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1的请求为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李某1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


4.一审法院酌情处理错误,即使李某1不享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胡某1也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给予李某1100万元。


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李某1提交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是为离婚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1到期未支付赔偿款并明确拒绝履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李某1 50%的房屋份额。胡某1承认录音中的对话是其所说,但表示因李某1当时是偷录,其不认可这份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某1与胡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某1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因胡某1过错导致离婚而对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本案中,李某1、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亦认可胡某1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某1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某1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故认定胡某1向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并对李某1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李某1所提二审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所提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16979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那么,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图片来自网络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情回顾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后语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离婚冷静期,新增财产怎么分?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那么,离婚冷静期内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


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官表示,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END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那么,离婚冷静期内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


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官表示,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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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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