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容情”这句话应该很多人都听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日渐完善,很多罪犯都得到了相应惩罚。
法律是严格的,它不会放过任何一名罪犯,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位好人。多数罪犯在法庭上被宣判结果的时候,都会显得有些绝望。
毕竟他们的犯罪事实都已经调查清楚,只需要静待法律的惩罚即可,纵使心中再多后悔,也无济于事了。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就在2009年,就有一位杀人犯熊振林在法庭上丑态百出,接连以令人忍俊不禁的理由为自己开罪,而且竟然还在行刑前提出说,“想见见妈妈”。
熊振林当时可是犯下了连杀八人的血案,他在犯罪的时候就没想到自己的妈妈呢?既是孝子为什么依旧选择要走上犯罪的道路。
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他的故事。
熊振林出生于1974年,祖籍湖北随州,在家中排行第四,很受父母的喜爱,由于前三个孩子都是前夫所生,他的母亲甚至愿意把熊振林看做自己唯一的孩子。
或许是母亲的过于溺爱,身边又没有什么同龄人,熊振林从小就养成了蛮横的性格,每当遇到不如意的事情就会大吵大闹一番,母亲便也只好顺从他的意思。
除了本身的性格蛮横以外,熊振林身上的好胜心也非常之强。据熊振林的小学同学所称,熊振林的好胜心和报复心都很强,决不允许自己吃亏,凡事都睚眦必报。
母亲的纵容与孤单的童年生活,造成了熊振林性格上的缺失,这也是他后来会犯下杀人罪行的重要原因。
值得一提的是,在熊振林出事以后,他的母亲十分后悔没有帮到熊振林。
由此看来,熊振林会在被执行死刑之前,提出说要见见母亲,可能正是由于童年与母亲的相关经历。
后来,熊振林因为打架被技校开除,再加上与母亲的关系并不算好,他就动身前往隔壁邻镇,跟父亲一起卖废品去了。
父亲离世以后,熊振林结识了刘季华,那时候的熊振林做事勤快,办事麻利,很的刘季华欣赏,两人很快结婚。
熊振林带着刘季华尝试了多种就业选择,可最终还是选择回到镇上继续卖废品为生,同镇的百姓们都很喜欢踏实肯干的熊振林。
2003的时候,熊振林借着湖北省修建高速的契机,发动同镇居民去拿来建筑材料卖给自己,熊振林因此获得了一大笔收入。
虽然都是非法收入,但熊振林的头脑可见一斑。
熊振林有了钱之后,开始大肆挥霍起来,按照妻子刘季华的话所说,熊振林有了钱之后就不知道自己是谁了。再加上两人一直没有孩子,夫妻关系开始逐渐恶化了
据熊振林的邻居所言,两人之间经常争吵,熊振林更是多次家暴自己的妻子,甚至有一次把刘季华直接打进了医院。
熊振林行为举止方面的变化让人胆寒,但也总不至于会动手杀人吧,实际上,熊振林和妻子的婚姻不和,只能算是个导火索。
熊振林结婚以后一直想要一个儿子,可无奈刘季华始终没能怀上孩子,两人的关系恶化不说,熊振林也开始有了新的想法。
2007年前后,熊振林开始了一段婚外恋,刘季华本想与熊振林离婚,可在法院的劝解下没有成功。
后来,刘季华发现熊振林想要偷偷卖掉一处房产,便向法院说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熊振林个人无权变卖,两人至此算是彻底交恶了。
刘季华对于熊振林气不过,就打算找人教训他一下,熊振林当晚就被刘季华的侄子打得够呛。
熊振林是个睚眦必报的人,他下定决心要向刘季华复仇。刘季华和熊振林离婚以后,很多资产都判给了刘季华,熊振林的生意越来越难做。
身上也背负了诸多债务,熊振林的心灵很快就被压力压垮了,焦躁占据了他的整个大脑。在压力之下,熊振林开始怀疑自己身边的每一个人。
自己手底下本来就有几个和自己有过矛盾的员工,熊振林就怀疑这几个员工偷了自己的钱:
“他们占了我的便宜”。
熊振林决定对手下自己怀疑的员工施行报复,其中有几名残障人士,熊振林将他们灌醉了以后,逐一杀害。
杀掉两人之后,熊振林担心事情败露,就把住在隔壁的邻居也叫了过来,邻居自然也难逃熊振林的毒手。
接着熊振林又用相同的方法,杀掉了另外三个人。
熊振林本来打算再杀掉刘季华夫妇的,可由于对方有所察觉,便只能作罢,转而杀死了自己的出轨对象,以及她年仅两岁多孙子。
按理来说,熊振林根本就没有任何理由,去杀掉这两人的,他疯狂屠杀八人的行为,只能用丧心病狂来形容了。
熊振林身上此时已经背上了八条人命,他想要逃跑,他在逃亡海南的过程中,还和自己的母亲打了个电话:
“别再联系我了,我走了,我家里还有些钱,您有空就来拿回去了吧”。
熊振林的话语看似诀别,但其实对于他这样的人来说,哪有有仇不报的道理呢。仅仅五天以后,他就回到了湖北省,想要结果掉刘季华夫妇,结果却被警察逮了个正着。
被警察抓住以后,熊振林似乎突然释怀了,他在警车上对警察说“终于回来了,可以睡个好觉了”。
由于案件的恶劣影响极大,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对于熊振林的审理,最终判处熊振林死刑,而熊振林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的模样,也让人唏嘘不已。
熊振林在庭审之前准备了好几张小纸条,庭审开始以后,熊振林迅速起立,说要通过举报立功,为自己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
熊振林先是请律师宣读了自己的悔过书,然后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所掌握的大量“证据”。他把在看守所中听到的,其他罪犯的犯罪行为都罗说出来,请求立功表现的机会。
熊振林所掌握“证据”令人十分无语,甚至前来围观庭审的群众们都笑出了声。法官本来还真以为熊振林有什么重要线索,一听到熊振林的话,当即驳回了熊振林的请求。
“被告所提供的犯罪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立功表现”。
眼见上诉被驳回,熊振林依旧不依不饶,他又说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作案的时候刚好发病,不能作为犯罪行为来认定。
然而,经过公安机关的对于案件事实的梳理,以及查阅熊振林一家的既往病史,法院拒绝了熊振林申请精神鉴定的可能性。
随后,熊振林又拿出了自己的悔过书,表示自己确有悔改之意,向法院请求减刑,事实上,这已经是熊振林在进入看守所以后,提交的第三封悔过书了。
法院首先肯定了熊振林的悔过态度,但由于熊振林所犯下的罪行太过严重,减刑的条例并不适用。
至此,熊振林已经没有什么东西来为自己辩护了,可他接下来的话语,却惊掉了所有人的下巴。
“我要申请特赦!”
听到熊振林要申请特赦,当值法官直接就懵了,真不知道熊振林是从哪听来这个词的,“这事你要找全国人大常委会”,围观的群众中已经有人说出了答案。
熊振林被移送之前,眼含热泪的回望着,自己哭倒在法庭上的妈妈,也不知道他心里在想些什么。
有趣的是,熊振林曾申请药物注射死刑,因为“枪击太疼了”,而在临刑前他还在嘴里念叨着“我不是杀人恶魔”。
当法警询问熊振林的遗言时,熊振林只说了一句,“想见见妈妈”,随后就被枪决了,他的故事到此落幕。
熊振林死后,他临死前的表现引发了社会群众的大肆讨论,尤其是针对那一句“想见见妈妈”,有人评论说,哪怕是个杀人恶魔,也是会想着妈妈的呀。
人们常说“法不容情”,在恶劣的犯罪事实面前,法律是严格的,哪怕你再后悔,再怎么样思念自己的母亲,也终究逃不过法律的惩罚。
熊振林连续杀了八个人,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极其恶劣,纵然多次表示悔过,可依然被判处死刑,就是“法不容情”的最好体验。
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熊振林自然是无话可说,可他为自己辩解的那些话语,倒是相当值得思考。
为了为自己减刑,熊振林讲出了自己所听到的犯罪行为,争取立功表现,可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关于死刑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行为,是有着严格的规定的: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算作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然而,熊振林所提供的犯罪行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清楚了不说,而且他提供的也都是一些诸如“偷车”“偷钱”之类的犯罪,难以称之为重大犯罪活动。
所以,熊振林不能算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完全达不到申请减刑的要求,那么熊振林为什么要说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呢?
熟悉我国法律体系的人都知道,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还会根据精神病人的状况,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划分。
如果熊振林能在接受精神鉴定结果之后,被认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么他至少可以获得减刑的判罚。
可根据熊振林的家庭病史来看,他不会有遗传的精神疾病,而且他的犯罪行为也很难说是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所做,顶多是从动机的角度处罚,认为熊振林具有严重的心理问题而已。
综上所述,熊振林并不能被认为是精神病人,无法进行减刑判罚。在庭审的最后,熊振林竟然还提出了“特赦”申请。
特赦作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先不提只能由国家元首,或者人大常委会签署,也不提特赦的对象一般都是一类人。
就熊振林的的犯罪事实,以及造成的恶劣影响来看,他没有丝毫的可能会被“特赦”,从他犯罪的那一天起,他的命运就早已注定。
参考文献:《刑法》
承办涉嫌盗窃案件时,主要有以下几个辩护要点:
1.主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法规定,应注意如下辩护要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时,律师一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①年龄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其满16岁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②要查明是否存在错把农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登记的情况。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还存在父母只记子女的农历出生日期的现象,导致而后户口登记时将其农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予以登记。③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情况。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龄可能存在登记错误问题。④要注意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和破获案件时的年龄,不能以破获时间作为计算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行为语言行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为人,律师在辩护时主要要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①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律师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在其发病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2.关于盗窃罪主观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盗窃罪。(2)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3.关于盗窃罪客体要件的辩护要点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哪些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窃的公私财物应符合以下特征:(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控制。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有些无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可以成为被盗窃的对象。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2)该物品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的对象。(3)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因此,律师应着重围绕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展开辩护。
4.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辩护要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关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2)关于数额较大问题。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盗窃数额问题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对于有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点附近时,律师需将被盗物品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予以特别关注。所谓数额较大,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千元至3千元以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一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的;四是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关于多次盗窃问题。多次盗窃是指在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对于入室盗窃问题,由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对他人人身权构成威胁,因此无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以犯罪论。然而,对于有些在公共场所小偷小摸的、数额很少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即使其盗窃次数达到3次,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时,要结合刑法第13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展开辩护。(4)关于盗窃的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在有些盗窃案件中,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律师辩护时应从控方的证据充分性进行考量,认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证据不足入手,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5.关于盗窃事实认定的辩护要点
所谓盗窃事实是指被告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参与人数、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盗窃次数、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等。它既指某一次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又指多次盗窃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只有一起盗窃事实的案件,作为辩护律师要着重注意的是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对于起诉书指控有多起盗窃事实的案件,辩护律师既要注意每次盗窃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还要着重关注盗窃次数,看其是否与被告人实际实施的盗窃次数有出入。在共同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是律师辩护的重点。研究盗窃的犯罪事实,关键是从案件的证据入手。辩护律师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真对控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善于利用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和漏洞,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从而达到法官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如下几点:一是对于被盗物品及其数量的认定,要结合失主的报案材料、购物凭证、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的供述、销赃人或买赃人的口供或笔录以及案件其他证人的证词等进行比照分析判断。如果所有不同种类的证据证明了同一事实,那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或矛盾,则应对被盗物品及其数量提出质疑。如果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出入,则应认定指控证据不足。二是对于一个被告人从事多起盗窃行为的案件,应认真审核每一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作案时间跨度比较长,有时甚至前后数年,仅凭被告人的记忆所作的口供,其真实性很难确定。这就要从原始的报案材料以及赃物的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辩护律师要大胆合理怀疑这些口供的真实性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去探求案件的真实面目。三是在有些共同盗窃犯罪中,特别是一些团伙犯罪,如果涉及盗窃次数较多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有些口供之间的不一致对受委托的被告人有利,律师应抓住庭审质证的重要环节一一对质,当庭将相关矛盾证据予以展示,以此获得法官的认同。四是律师在辩护中还要善于利用同一证人和同一被告人之间前后几次证词或供述不一致,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辩驳,以达到推翻部分被指控盗窃事实的目的。五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案件中的有些事实存在疑问和证据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形,应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利用证据排除规则,提出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
6.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辩护要点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量刑是以盗窃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的,因此在被告人的基本盗窃事实已经明晰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就成为被告人量刑的核心问题,盗窃数额的多少也是刑辩庭审的关键。律师在辩护时对盗窃物品的数额认定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被盗物品的估价机构是否具备估价资质。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估价机构应是各级物价价格认证部门。不具备上述资质的单位不能进行估价。被盗物品的价值计价方法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应认真研究相关规定,分析估价机构的估价依据、估价方法、估价程序、估价结论是否正确。要着重注意原物已不存在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由于原物不复存在,因此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是庭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律师对此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原物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最初形态已被破坏,因此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估价,最终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律师对估价结论不认真进行分析,盲目认可鉴定结论,导致盗窃数额出现重大出入。由于估价机构的单一性和事实上的垄断性,目前价格认证机构对盗窃物品的估价存在许多问题,其估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令人怀疑。对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刚好超过“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时,辩护律师应首先考虑申请重新进行价值鉴定。
7.关于盗窃罪量刑情节的辩护要点
作为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达到被告人受到较轻或免除刑罚制裁的目的。我们应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是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所谓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是指被告人具备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1)被告人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聋哑人或盲人的。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犯。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盗窃从犯或胁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有些盗窃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或区分主从犯不准确的,律师应从被告人在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6)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律师更多的是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那些“视同自动投案”的情形进行着重研究和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7)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律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劝解被告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争取立功,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8)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所谓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各种事实情况。一般包括:(1)犯罪动机。被告人如果不是以贪图钱财和享受为目的,而是因生活困难所迫或因支付不起巨额教育、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引发盗窃案件,可酌情从轻。(2)犯罪手段。如果被告人是因见财起心、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相对于有预谋的盗窃而言,可酌情从轻。(3)犯罪后果。如果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既未形成损失,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酌情从轻。(4)退赃和退赔表现。如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退赔的,可酌情从轻。(5)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前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中一贯表现较好,其行为是初犯或偶犯,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的,可酌情从轻。(7)被告人的悔改表现。如果被告人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积极悔改的,可酌情从轻。
一方是患有精神障碍的老人,一方是热爱摩托车的年轻小伙,却因老人故意推倒名贵摩托车陷入纠纷。7个月后,老人突然离世,小伙还能讨回损失吗?
本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侵权、遗产继承、终止审理、缺席审判等诸多法律知识热点,具有较强学习价值。
陈先生酷爱摩托车,去年刚刚搬入浦东某小区居住。6月25日下午,他将摩托车临时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规划区内,便上楼收拾房间。可几个小时后,陈先生透过窗户发现,自己的摩托车竟倒在地上。
陈先生立即下楼查看,发现车身多处擦伤,刹车手柄、脚刹、排气管多处部件受损。陈先生心疼不已,立即跑到物业查监控,但保安队长不在,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调取到监控录像。
监控画面显示,肇事者是一名老人,只见她挎着手提袋经过时,颤颤巍巍靠近摩托车,用胳膊和身体抵住车把,用力推倒摩托车,随后扬长而去。
后查明,老人是同一单元一楼居住的陆老太。可陈先生与这个陆老太素不相识,更没有矛盾纠纷,为什么陆老太要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倒呢?
陈先生表示,他的爱车型号为KTM-rc390,属于奥地利品牌,落地价在6万元人民币左右。经维修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共有15处零部件损坏,预估维修费用需1.6万余元,陈先生果断选择报警。
报警之后,陈先生随警察前往老人家里询问情况。可陆老太头发凌乱,衣着单薄,且手持剪刀,看上去精神似乎不太正常。
经警方对其进行精神鉴定,陆老太确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但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警方以寻衅滋事为由立案调查。随后案件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调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鉴定书认定对本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月13日陆老太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但由于身体原因于今年1月3日取保候审,后因新冠阳性后身体虚弱,于1月24日去世。因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2月5日,法院依法裁定终止这起刑事案件的审理。
从事发至今7个月过去了,陈先生一直忙于应付此案,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甚至还遭受网暴,称“把老人害死了,不怕晚上来找你吗”。
虽然老人去世了,但陈先生坚持要讨回公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陆老太儿子朱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庭依职权调查后发现,陆老太去世前,名下至少有一套房产等财产,而朱先生是陆老太的唯一继承人。
本案于3月24日开庭,而被告人朱先生经传唤并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认定老人陆某某的确有故意推车行为,在其死后,由于老人拥有遗产,且其遗产继承人未声称放弃继承遗产,将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赔偿。法院当庭宣判,支持原告陈先生提出的诉求,被告朱先生需在十日内支付陈先生摩托车受损费用16704元,并承担诉讼费。
问题1:精神障碍患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三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陆老太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2:为什么老人去世后法院要终结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现“显时特告死”(法考口诀)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贪官被立案调查后选择轻生。
问题3:本案陈先生可向哪些主体追偿赔偿责任?
可以向陆老太追偿。陆老太虽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民事赔偿上,法律未规定可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减轻赔偿责任,本案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向朱先生追偿。朱先生属于监护人,如果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被监护人犯罪的,且被监护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也可向物业公司追偿。如果能证明物业公司对于该老人行为置之不理,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而致本案发生的,那么物业公司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问题4:遗产继承人需要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人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责任;若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可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朱先生即使放弃继承,作为陆老太的监护人还是要承担责任。
问题5: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当事人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还可以拘传。
《刑法》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因对方为弱势群体,陈先生在九个月的维权中也遭到不少网暴。陈先生表示,坚持维权只是想讨回一个公道,并给类似的受害者一个参考案例。个人认为无论是所谓的弱势方还是强势方,违法就担责。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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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患有精神障碍的老人,一方是热爱摩托车的年轻小伙,却因老人故意推倒名贵摩托车陷入纠纷。7个月后,老人突然离世,小伙还能讨回损失吗?
本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侵权、遗产继承、终止审理、缺席审判等诸多法律知识热点,具有较强学习价值。
陈先生酷爱摩托车,去年刚刚搬入浦东某小区居住。6月25日下午,他将摩托车临时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规划区内,便上楼收拾房间。可几个小时后,陈先生透过窗户发现,自己的摩托车竟倒在地上。
陈先生立即下楼查看,发现车身多处擦伤,刹车手柄、脚刹、排气管多处部件受损。陈先生心疼不已,立即跑到物业查监控,但保安队长不在,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调取到监控录像。
监控画面显示,肇事者是一名老人,只见她挎着手提袋经过时,颤颤巍巍靠近摩托车,用胳膊和身体抵住车把,用力推倒摩托车,随后扬长而去。
后查明,老人是同一单元一楼居住的陆老太。可陈先生与这个陆老太素不相识,更没有矛盾纠纷,为什么陆老太要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倒呢?
陈先生表示,他的爱车型号为KTM-rc390,属于奥地利品牌,落地价在6万元人民币左右。经维修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共有15处零部件损坏,预估维修费用需1.6万余元,陈先生果断选择报警。
报警之后,陈先生随警察前往老人家里询问情况。可陆老太头发凌乱,衣着单薄,且手持剪刀,看上去精神似乎不太正常。
经警方对其进行精神鉴定,陆老太确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但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警方以寻衅滋事为由立案调查。随后案件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调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鉴定书认定对本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月13日陆老太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但由于身体原因于今年1月3日取保候审,后因新冠阳性后身体虚弱,于1月24日去世。因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2月5日,法院依法裁定终止这起刑事案件的审理。
从事发至今7个月过去了,陈先生一直忙于应付此案,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甚至还遭受网暴,称“把老人害死了,不怕晚上来找你吗”。
虽然老人去世了,但陈先生坚持要讨回公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陆老太儿子朱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庭依职权调查后发现,陆老太去世前,名下至少有一套房产等财产,而朱先生是陆老太的唯一继承人。
本案于3月24日开庭,而被告人朱先生经传唤并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认定老人陆某某的确有故意推车行为,在其死后,由于老人拥有遗产,且其遗产继承人未声称放弃继承遗产,将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赔偿。法院当庭宣判,支持原告陈先生提出的诉求,被告朱先生需在十日内支付陈先生摩托车受损费用16704元,并承担诉讼费。
问题1:精神障碍患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三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中,陆老太经鉴定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问题2:为什么老人去世后法院要终结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现“显时特告死”(法考口诀)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贪官被立案调查后选择轻生。
问题3:本案陈先生可向哪些主体追偿赔偿责任?
可以向陆老太追偿。陆老太虽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民事赔偿上,法律未规定可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减轻赔偿责任,本案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向朱先生追偿。朱先生属于监护人,如果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被监护人犯罪的,且被监护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也可向物业公司追偿。如果能证明物业公司对于该老人行为置之不理,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而致本案发生的,那么物业公司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问题4:遗产继承人需要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人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责任;若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可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朱先生即使放弃继承,作为陆老太的监护人还是要承担责任。
问题5: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当事人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按撤诉处理,对于被告法院可以缺席审判,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还可以拘传。
《刑法》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因对方为弱势群体,陈先生在九个月的维权中也遭到不少网暴。陈先生表示,坚持维权只是想讨回一个公道,并给类似的受害者一个参考案例。个人认为无论是所谓的弱势方还是强势方,违法就担责。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
文末一条祝福:本周末2022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就要拉开帷幕了,祝愿看到本文的考生能够如愿拿到贺部长的签名!想考多少分,评论区留言吧。
劳动仲裁都是怎么仲裁的(劳动仲裁是如何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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