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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有哪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从犯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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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7 1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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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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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相关法律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所引发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此处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精神损失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该解释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五个条件,对于前四个条件在实践中不会有什么问题,关键在于第五个条件:何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前提是犯罪人员对受害者造成了物质损失,而对于受害者针对精神损失提出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会受理。


因人身和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除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外,受害人获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不受限;精神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占有类财产犯罪,赔偿范围由刑事部分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但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被害人可行提起民事诉讼。




1 、因人身权利或财物遭受物质损失可以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2 、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不受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四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3、 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占有类财产犯罪,涉案财产只能由刑事部分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被害人可行提起民事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


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


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温颜擎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足够赔偿李晶的损失的问题,因温颜擎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问题温颜擎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野、温颜擎、申海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案情简介 : 2017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张某先动手殴打李某,遭到李某反抗后遂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腋下捅刺一刀,后李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李某受伤后,张某第一时间拨打110、120电话并将李某送至医院。因被害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其亲属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并得到审批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所代理该案。


法院最终作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的判决。


律师点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有: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2)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结合本案,医疗费被告人张某已先行支付,护理费未产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未予支持。


在接受指派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沟通后,代理人告知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可支持的部分仅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但考虑到原告人家庭情况、自身意愿的因素,我们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以期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


最终,调解未果,被告人家属已向本案原告人赔偿四万元,因其赔偿数额高于上述三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36590.5元的标准,法官最终也认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为四万元。另,刑事部分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积极救治情节,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作出的规定。经2000年12月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发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书写格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的书写格式:


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正文应写明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明损失的证据等;


尾部应当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份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具状时间。


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探析

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部门不再纠结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如何定义,受害人及近亲属都能得到民法部门法律救济。但是,我国《刑法》法条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排除在物质损害之外,阻断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刑事案件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为伤害,在刑事程序中再次受到不公对待,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司法公信力。


刑法部门对刑事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法释1号“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刑法》规定了“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质损失”,从字面解释,都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产生了法律语义解差异,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被害人伤害后的经济、物质损失补偿,也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在这个争议中,就出现了相同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最终,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终止司法裁判的冲突,关上了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大门。《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刑附民案件起诉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关上诉讼程序大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实体法适用的大门内。


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失的司法解释考量


2011年3月曾有人大代表针对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部司法解释提出修改建议,最高院回复了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仅指物质财产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次,刑事被告人大多无力赔偿,即使判了高额赔偿也不能得到执行,影响裁判权威,常引发其他问题;再者,被害方“要价”太高,会导致被告人及亲属索性不赔,导致被害方无任何赔偿,不利维护被害方权益与社会关系修复;最后,立足实际,考虑国情,着眼裁判的实际效果。


上述理由,受到国内学者大量质疑。主要集中在:狭义并限定解释了法律文字;混淆了裁判与执行的区别;虚设了后果使法院失去居中公正公裁判;考虑裁判执行效果,忽略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法理依据是否充分?


同样是生命伤害,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支持判决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近亲属却失去司法救济渠道,想得到补偿就只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有特别法律规定,还是《民法典》不能作为刑附民案件裁判法律依据?


从诉讼程序来看,刑事诉讼中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及时保护因犯罪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民、刑分开裁判造成结果冲突。诉讼程序的区分并不能也不应剥夺被害人实体权利—--赔偿请求权,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刑事责任由刑法规定,民事责任由民事法律规定。刑案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没问题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降低、免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刑事责任也不能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破坏的惩罚,由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生命伤害,由犯罪人对被害人及近亲属给到民事赔偿。可见,法律适用上在对犯罪分子追究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符合法理,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赔偿。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影响及新变化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对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删除了原法释(2001)7号的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变化对刑事被害人近亲属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但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得到完全支持还有许多法律门坎要跨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删除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9条,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2条对《刑诉法》101条“物质损失”范围的释义仍是限缩解释。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费用”,这个“等费用”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就需要个案法官来理解适用。如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最高院应该扩大解释,即死亡赔偿金包括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中。


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救济被害人?


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后,犯罪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处理?其实,我国司法部门一直在实践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写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也曾完成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不过,受限于经费


综上,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没有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中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条文符合法理。由于刑法部门法律条文不明确,基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考虑,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与《民法典》规定形成法律冲突。低位附的司法解释与上位法冲突,一般来不应出现法律适用障碍,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会以司法解释为最直接依据。为了让被害人及近亲属能在刑事案件感受公平正义及损害赔偿,犯罪人不能因为刑事追责而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院亟需完全修正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废止各省高院出台的“高院意见”。


什么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现对附民诉讼相关问题总结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提起期间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说,坐牢只是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则是民事责任,二者是不能相互抵消的,也就是说,就算你把牢底坐穿,该赔多少还得赔多少。


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及时提起。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赔偿责任人和受理、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与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注意在此种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过由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行被告的权利、承担被告的义务而已,但是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4)和(5)情形下,遗产继承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的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注意这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3)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完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三、占有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本条可以知道:


1、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因盗窃、抢劫、诈骗类犯罪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则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


2、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


3、对于此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挽回,如果刑事案件结案后,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位于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由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1、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1)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受国际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5)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


2、对以上五类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必须是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本身没有联系,那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民法通则》第12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权赔偿,凡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受害人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赔偿,不能再依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两者规定的差别见附表:


1、两者何去何从?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先刑事后民事。


2、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有聪明的小伙伴可能会说,俺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怎样呢?最高院早就替你想到这个问题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没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应该是没有。《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现对附民诉讼相关问题总结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提起期间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说,坐牢只是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则是民事责任,二者是不能相互抵消的,也就是说,就算你把牢底坐穿,该赔多少还得赔多少。


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及时提起。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赔偿责任人和受理、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与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注意在此种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过由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行被告的权利、承担被告的义务而已,但是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4)和(5)情形下,遗产继承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的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注意这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3)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完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三、占有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本条可以知道:


1、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因盗窃、抢劫、诈骗类犯罪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则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


2、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


3、对于此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挽回,如果刑事案件结案后,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位于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由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1、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1)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受国际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5)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


2、对以上五类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必须是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本身没有联系,那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民法通则》第12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权赔偿,凡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受害人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赔偿,不能再依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两者规定的差别见附表:


1、两者何去何从?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先刑事后民事。


2、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有聪明的小伙伴可能会说,俺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怎样呢?最高院早就替你想到这个问题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没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应该是没有。《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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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0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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