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以及遗产继承等问题纷繁复杂,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本期节目我们邀请到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的孟祥森律师,结合近期发生的典型案例对婚姻家庭及遗产继承等常见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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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森 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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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唯一继承人,房子只能归我” 法院:“不一定!”
生活中,继承人之间常因遗产分割闹到法院,但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与继承人争夺遗产的比较少见。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的侄儿媳妇起诉被继承人同胞哥哥的继承案件。
相关案例分析(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周文终身未婚,无子女,生前也未立遗嘱,但其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生前主要靠养老保险维持生活。周武是周文同胞哥哥,早在1959年便参军入伍,退役后定居甘肃生活至今。其父母及另外3名同胞兄弟姊妹均先于两人去世,周武便成为周文唯一法定继承人。
张琴是周文、周武另一位兄弟的儿媳,2004年至2014年期间,周文一直与张琴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张琴一家也将周文当作父亲一样照顾,还出资将周文的安置还房进行了装修。2014年后,周文独自居住生活在安置还房内。
2021年,70岁的周文走完人生旅程,因病去世,张琴一家积极为其料理后事。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下半年,张琴的配偶,也就是周文的侄儿意外去世,张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也无心去管周文留下的房子。但令其没想到的是,83岁的周武此前多年未回老家,却在2021年6月通过公证文书以继承方式将周文生前的安置还房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得知此事后,张琴将周武告上法庭,请求分割房屋产权。
周文生前没有立遗嘱,我才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谁都无权分割自己弟弟留下的房子。
我待周文如父,在众多亲戚中承担起丧葬事宜,周文留下的房子理应归我。
具体分析及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周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周武作为周文的同胞哥哥,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文的遗产。但周武虽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可其自1965开始即在外地居住生活,未对周文进行必要的照料,亦未参与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告张琴作为周文侄儿媳妇,虽然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但在周文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生前与其曾共同生活,对其予以了照料,出资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积极处理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周文的遗产。
综合张琴与被继承人周文之间的扶养关系程度、遗产情况及被告周武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张琴分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被告周武分得案涉房屋40%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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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现今离婚率居高不下,类似“婚前协议”、“忠诚协议”等专有协议诞生,其效力如何?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由于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
相关案例分析
徐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大儿子,2006年生育小儿子,双方婚姻关系前期较为稳定和谐,自2009年开始夫妻矛盾频现,并逐渐加剧。2009年,谢某某为乙方,徐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2013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当时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近期,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3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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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作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附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关于婚后财产及婚前约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婚前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议愈发频繁,而其中,房产作为夫妻财产中的核心资产,是除了抚养权、探视权外,争议双方最关心的内容。華恒和弈团队通过检索民法典颁布以来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239个涉及“民法典、离婚、房产”三个主题词的民事判决书,提炼了12个较有代表性的法院裁判观点并作出总结,供读者参考。
典型判例
一、离婚五年后才主张分割房屋权属的,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例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4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夫妻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二、离婚分割房屋时,一方出具欠条以获得房屋所有权益,应否履行?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37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崔某为刘某出具的欠条,崔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是房屋补偿款。崔某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刘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某认可已收到崔某补偿款202000元,其要求崔某支付剩余798000元房屋补偿款,以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某主张欠条是在其醉酒丧失思维能力下书写,主张其与刘某就房屋分割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分割?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49号】
法院认为,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具备分割的基础,韩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112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进行分割,但鉴于高某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和出资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现由高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权益可否撤销?
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196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陈某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案例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43号】
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另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房产已出售,买方已将贷款400000元交付给李某,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偿还数额,李某承诺金额为200000元,孙某认可收到的25000元应予扣减,故偿还数额应支持175000元。
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否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2840号】
法院认为,梁某、唐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涉案的房产离婚后归梁某所有,同时约定男方不得变卖、等子女年满18周岁后转到子女名下。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并非单纯把房产物权归于梁某,而是基于子女由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得变卖、子女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产转至子女名下等约定。双方就房产归属的真实意思,是归于子女,而并非归于梁某个人。因此,梁某请求将案涉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梁某、唐某双方对离婚财产的真实约定。
六、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可否分割出资款?
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尚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7524.6元。涉案房屋系单位自建房,因无居住用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案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只能对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进行分割,且刘某也同意分割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尚某向所在单位交纳房款173799.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70000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项合计243799.20元,该243799.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尚某所在单位的自建房,其就涉案房屋权属事宜与单位沟通更为便利,且尚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占有、使用权以及未来可能取得的产权或退房补偿款由尚某享有更为合适,尚某在取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将购房款243799.20元一半支付给刘某。
七、离婚后一方可否要求开发商和前夫配合办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
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房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将产权登记至买受人王某名下的条件,被告房开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被告王某与房开公司签订,但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在(2019)鲁03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诉求被告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并由被告王某承担办理权属登记需缴纳的各项税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等相关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
八、离婚后可否要求分配拆迁过渡安置费?
案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3841号】
法院认为,关于房产“过渡费”109995.6元,过渡费是为了解决被拆迁人在旧房拆除至新房分配前租赁临时住房的费用,应当考虑到每个人的居住利益。根据过渡费的功能,本着方便家人日常生活的目的,酌定将过渡费分成三份,原告魏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各占1/3,故被告王某应支付二原告73330.4元。关于原告诉请责令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和被告每个人账户上发放过渡费的请求,第三人不同意,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办事处与魏某、王某两人所签,支付方式也协商一致决定,不同意法院强制办事处变更民事合同条款,法院不适宜强制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可以待过渡费实际发放后,另行向王某主张其权利。
九、十几年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声明,可否以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提起确认为无效?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02号】
法院认为,赵某起诉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中关于处理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赵某的行为能力状态影响协议书效力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赵某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赵某一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为“精神发育迟滞”,并进而主张赵某自18周岁前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此当然得出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赵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赵某一方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以目前诊断的“精神发育迟滞”结论推出赵某在2007年8月1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赵某一方提交法院参考的相关案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且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赵某一方所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不当然无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赵某1993年11月与任某结婚,2007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针对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配作出的综合考量,赵某分得南房2间,亦未明显有违生活常识。2015年12月与秦某再婚,庭审中秦某自述并未发现赵某有何异常,因赵某要将拆迁所得房屋写到崔某名下,秦某才将赵某带至医院检查精神问题。赵某一方主张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本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理解能力等进一步举证,不能仅以其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当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无效。
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不符。赵某一方的其他诉讼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十、借取他人巨额款项后以协议的方式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可否撤销?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02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房产是否系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倪某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均系其一人支付偿还,故案涉房产应为倪某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所取得的收入、购置的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购买于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主张的支付首付款的收入
朱某欠付张某借款的事实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朱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朱某称其有偿还能力,并提供起诉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已经法院执行机构查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执行机构经强制执行查明的事实。在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朱某与倪某约定,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全部归倪某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逃避转移债务,从而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的合法债权的实现。
倪某主张其与朱某之间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能阻却作为债权人张某在发现债务人朱某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了夫妻份额的,离婚时是否按份额判决?
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552号】
法院认为,关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争议房产为按份共同,应从其约定,因原告对该房占较大份额,故此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考虑被告现身患癌症,康复治疗花费较大,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本庭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十二、离婚协议中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并配合另一方办理转让手续并搬离房屋的,可否主张买卖无效?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50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高某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系陈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没有办理房产分割登记手续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与高某在磋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及看房期间,陈某多次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在交付案涉房屋时,积极配合并搬离,张某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多年,陈某也未提出如何异议,结合高某当庭陈述及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同意高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高某出售案涉房屋,陈某是知晓并同意的。陈某关于高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高某与陈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没有告知张某双方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张某按照约定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只是由于登记条件尚未成就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陈某关于张某与高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结(一)离婚争议中的房屋权益分割,需要证明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或承担了相关还款责任等,方有权利分割。如果在此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是平均分割。(二)离婚协议对内部有效,对原夫妻二人之外的债权人等并不具有效力。(三)一旦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所涉及的房产权利可视为已经协商一致,原则上不会调整和变更。(四)离婚时对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能导致被撤销。
特别提示:
本文所列内容仅代表个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供一般参考。其裁判观点能否应用于特定情形将视个案的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以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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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实务中常会出现夫妻间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今日肖峰博士带来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利平律师的文章,文章对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详细梳理,供各位参考!
【温馨提示】 正文共计6050字,预计阅读时间16分钟。
若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而损害债权的,债权人该怎样行使撤销权?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利平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会用《离婚协议》来转移自己的财产或设置不公平、不对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对于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因债权人可以不受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的限制而仍然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因此不存在债权人维权之说。而对于债务人个人债务来说,遇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时,债权人该如何保障其权益呢?
一、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
实践中,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有两种:
1.债务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形比较常见。大多表现为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等大宗或者大额财产约定归举债人的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或者约定归双方的子女所有;也有少数情况是举债配偶将其个人财产约定归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归子女所有。
2.约定“天价”抚养费以达到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效果。这是一种更隐秘的财产转移方式。
二、债权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情形,债权人的主要救济途径有两种: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约定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明文规定。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确认无效,即主张债务人与其配偶的《离婚协议》相关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债权人主张《离婚协议》有关条款无效案件中,涉及到债务人主观方面存在“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高,故现实中,这类诉讼的胜诉难度大。实践中,债权人更多地利用前述第一种救济途径,即行使撤销权。然而,当行使撤销权因除斥期间超过而无法胜诉时,当事人也可以考虑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关条款无效。
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争议的诉讼策略
(一) 确定适格当事人
常见案件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配偶列为第三人。如果《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涉及到债务人子女的,则可以考虑同时将该子女列为第三人。
(二)诉讼请求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部分或者全部,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将涉案财产变更登记为共有或各占适当比例【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2) 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举证思路和证据罗列
通常,债权人举证思路如下:首先,证明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其次,证明被告的《离婚协议》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且损害了债权实现;其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根据上述撤销权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 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3. 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4. 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民事判决书】。
四、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争议时考量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中。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对于财产的自治和处分。因此,评判债权人撤销权应否得到支持时,应当综合平衡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的平衡。而《离婚协议》系集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于一体的特殊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且财产处置一般与身份解除具有关联性,从维护身份关系稳定角度,法官对相关内容撤销会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判决书】。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即归纳整理为案件争议焦点。
(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必须经过法院确认?
法官都会将债权真实存在确定为一个基本条件,但该债权是否必须经过法院确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也存在不同判例。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判决书论述不准许撤销的原因时,认为债权及履行期限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890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表述为“冯某某对吴某某与陈某享有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但是,安徽省高院(2020)皖民申394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则认为:但该规定并未以债权的司法确认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本案债权人章某某提供的涉案借条能够证明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章某某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事实依据。
(二)能否适用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离婚协议》?
从搜索到的案例看,目前,对于适用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离婚协议》,是无争议的,法官也会在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明。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的性质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看,离婚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作出方式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相关规范的规制【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刘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虽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专属于人身关系作出的安排,可独立进行评价,故就高某某的主张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系双方自治意思表示,但在涉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可撤销,应从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进行综合评判【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质上仍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应遵循合同法的精神【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331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三)离婚协议分割处理的财产是否属于无偿所得?不动产是否必须过户?是否需要恶意?是否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
离婚协议引发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主要是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它往往不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情形。为此,法官审理时往往主要考虑下列几个方面问题:如何认定无偿?不动产是否必须过户才允许债权人撤销?是否需要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主观恶意?是否损害了债务人清偿能力?
1.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简单以对方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应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李某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之间的三套房产均归孙某所有,但从其中位于北京的两处房产的实际处理情况看,该两处房产原先均登记在孙某名下,且均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的有关债务设立抵押登记,孙某出售该两处房产后,所得款项用于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又根据案涉离婚协议的记载,李某与孙某离婚系因李某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二人所生的两个女儿均由孙某抚养。综合上述,李某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E57号房屋归孙某所有的约定不属于为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孙某某要求撤销该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377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2.一般不要求不动产过户,但也有例外。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阐述不予撤销离婚协议的原因时认为,但双方离婚后,147-5号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该房屋截至本案诉讼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民事判决书】。
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要求主观上具有恶意。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不问第三人主观动机,无偿行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也有法院判决因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恶意而不支持撤销主张。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方式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形式。本案中,首先,冯某某对吴某某与陈某享有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次,冯某某亦无法证明吴某某与陈某财产分割约定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其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8905号民事判决书】。
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条件之一,没有争议。需明确的是,判断时应以财产分割协议达成时作为时间节点,不能以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甚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作出时作为时间节点。原因在于,当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已完成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新厘定,此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处分、财产价值变动等后果,均与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无关,不应苛责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
(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谁举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诉权,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且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形成权行使是否经过除斥期间。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节点,自离婚协议达成之日计算,对此认定较少产生争议。实务中的争议,更多集中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谁来举证?
例如,湖北银行某支行与某有限公司、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北银行某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某有限公司、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虽已知晓熊某某、曹某某离婚的事实,但对二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晓,且婚姻登记档案属于个人隐私,并非第三人可以随意查阅,该案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3日从民政部门调取案涉《离婚协议书》,湖北银行某支行才知晓该协议书内容,原审认定湖北银行某支行以该时间为其知晓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其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59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在李某某与陈某、伍某某撤销权纠纷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以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尚在陈某与伍某某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的行为发生起五年内,同时李某某知道陈某与伍某某离婚并不意味着知晓两人的财产分割情况,在李某某起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知晓两人的财产分割情况,符合常理,故亦未超过一年的最短除斥期间,故李某某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延某某与李某之间离婚协议具有私密性,故延某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知晓该离婚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延某某提交(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民事案件中李某2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仅能证明李某2在2020年7月25日知晓其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李某2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延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四、几个建议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笔者为债权人提供下列四个实用小贴士:
1.债权形成时尽量让债务人夫妻双方签字或事后得到债务人配偶的追认,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2.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时,应适当关注债务人婚姻状态的重大变化;
3.最好提前通过诉讼程序使债权得到法院确认;
4.关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勿因期限问题导致债权实现遇到法律程序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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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实务中常会出现夫妻间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今日肖峰博士带来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利平律师的文章,文章对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详细梳理,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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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而损害债权的,债权人该怎样行使撤销权?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利平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会用《离婚协议》来转移自己的财产或设置不公平、不对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对于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因债权人可以不受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的限制而仍然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因此不存在债权人维权之说。而对于债务人个人债务来说,遇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时,债权人该如何保障其权益呢?
一、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
实践中,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有两种:
1.债务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形比较常见。大多表现为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等大宗或者大额财产约定归举债人的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或者约定归双方的子女所有;也有少数情况是举债配偶将其个人财产约定归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归子女所有。
2.约定“天价”抚养费以达到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效果。这是一种更隐秘的财产转移方式。
二、债权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债务人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情形,债权人的主要救济途径有两种: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约定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明文规定。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确认无效,即主张债务人与其配偶的《离婚协议》相关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债权人主张《离婚协议》有关条款无效案件中,涉及到债务人主观方面存在“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高,故现实中,这类诉讼的胜诉难度大。实践中,债权人更多地利用前述第一种救济途径,即行使撤销权。然而,当行使撤销权因除斥期间超过而无法胜诉时,当事人也可以考虑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关条款无效。
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争议的诉讼策略
(一) 确定适格当事人
常见案件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配偶列为第三人。如果《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涉及到债务人子女的,则可以考虑同时将该子女列为第三人。
(二)诉讼请求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部分或者全部,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将涉案财产变更登记为共有或各占适当比例【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2) 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举证思路和证据罗列
通常,债权人举证思路如下:首先,证明合法、确定的债权存在;其次,证明被告的《离婚协议》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且损害了债权实现;其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根据上述撤销权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 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3. 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4. 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民事判决书】。
四、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争议时考量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中。如果适用不当,极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对于财产的自治和处分。因此,评判债权人撤销权应否得到支持时,应当综合平衡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之间的平衡。而《离婚协议》系集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于一体的特殊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且财产处置一般与身份解除具有关联性,从维护身份关系稳定角度,法官对相关内容撤销会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判决书】。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即归纳整理为案件争议焦点。
(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必须经过法院确认?
法官都会将债权真实存在确定为一个基本条件,但该债权是否必须经过法院确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也存在不同判例。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判决书论述不准许撤销的原因时,认为债权及履行期限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890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表述为“冯某某对吴某某与陈某享有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但是,安徽省高院(2020)皖民申394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则认为:但该规定并未以债权的司法确认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本案债权人章某某提供的涉案借条能够证明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章某某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事实依据。
(二)能否适用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离婚协议》?
从搜索到的案例看,目前,对于适用合同法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离婚协议》,是无争议的,法官也会在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明。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的性质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看,离婚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作出方式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相关规范的规制【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刘某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虽为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专属于人身关系作出的安排,可独立进行评价,故就高某某的主张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系双方自治意思表示,但在涉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可撤销,应从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进行综合评判【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质上仍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应遵循合同法的精神【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331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三)离婚协议分割处理的财产是否属于无偿所得?不动产是否必须过户?是否需要恶意?是否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
离婚协议引发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主要是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它往往不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情形。为此,法官审理时往往主要考虑下列几个方面问题:如何认定无偿?不动产是否必须过户才允许债权人撤销?是否需要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主观恶意?是否损害了债务人清偿能力?
1.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不能简单以对方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应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约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李某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之间的三套房产均归孙某所有,但从其中位于北京的两处房产的实际处理情况看,该两处房产原先均登记在孙某名下,且均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的有关债务设立抵押登记,孙某出售该两处房产后,所得款项用于为李某或其经营的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又根据案涉离婚协议的记载,李某与孙某离婚系因李某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二人所生的两个女儿均由孙某抚养。综合上述,李某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E57号房屋归孙某所有的约定不属于为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孙某某要求撤销该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377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2.一般不要求不动产过户,但也有例外。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阐述不予撤销离婚协议的原因时认为,但双方离婚后,147-5号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该房屋截至本案诉讼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774号民事判决书】。
3.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要求主观上具有恶意。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不问第三人主观动机,无偿行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也有法院判决因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恶意而不支持撤销主张。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方式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形式。本案中,首先,冯某某对吴某某与陈某享有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次,冯某某亦无法证明吴某某与陈某财产分割约定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其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8905号民事判决书】。
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是条件之一,没有争议。需明确的是,判断时应以财产分割协议达成时作为时间节点,不能以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甚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作出时作为时间节点。原因在于,当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已完成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新厘定,此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处分、财产价值变动等后果,均与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无关,不应苛责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
(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谁举证?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诉权,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且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形成权行使是否经过除斥期间。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节点,自离婚协议达成之日计算,对此认定较少产生争议。实务中的争议,更多集中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谁来举证?
例如,湖北银行某支行与某有限公司、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北银行某支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某有限公司、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虽已知晓熊某某、曹某某离婚的事实,但对二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晓,且婚姻登记档案属于个人隐私,并非第三人可以随意查阅,该案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3日从民政部门调取案涉《离婚协议书》,湖北银行某支行才知晓该协议书内容,原审认定湖北银行某支行以该时间为其知晓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其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59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在李某某与陈某、伍某某撤销权纠纷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以撤销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尚在陈某与伍某某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的行为发生起五年内,同时李某某知道陈某与伍某某离婚并不意味着知晓两人的财产分割情况,在李某某起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知晓两人的财产分割情况,符合常理,故亦未超过一年的最短除斥期间,故李某某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延某某与李某之间离婚协议具有私密性,故延某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知晓该离婚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延某某提交(2020)京0101民初14340号民事案件中李某2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仅能证明李某2在2020年7月25日知晓其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李某2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延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书】。
四、几个建议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笔者为债权人提供下列四个实用小贴士:
1.债权形成时尽量让债务人夫妻双方签字或事后得到债务人配偶的追认,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2.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时,应适当关注债务人婚姻状态的重大变化;
3.最好提前通过诉讼程序使债权得到法院确认;
4.关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勿因期限问题导致债权实现遇到法律程序障碍。
如何将股票在离婚协议上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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