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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的肯定性规定,包含了12种可受理案件,并规定了“双重兜底”条款,也就是该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双重兜底”条款的理解
1.第一重“兜底”——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关于这里面的“等”字,有“等内等”和“等外等”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解释为“等外等”,这也符合立法机关在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但是到底哪些“等外”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保障,有一定模糊地带,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变成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理由。
对此,
2、第二重“兜底”——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也就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把某一类行政行为列入可诉范围内,但单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列入了,则该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
从公文的角度,会议纪要是对某次会议形成的主要意见的记录,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会议纪要已经突破内部行政行为的限度,通过送达、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会议纪要签字并遵守等形式,“外化”到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种会议纪要就是可诉的。
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是否可诉,要看其主体、内容和目的,而不是看名称,要看其是否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比如,有的行政协议名称叫“会议纪要”,但纪要上有行政机关代表人和行政相对人的签章,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目的是实现公共管理的需要。这种“会议纪要”就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确认的可诉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就特定事实进行确认,并作为行政处理的事实根据,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身确认的事实,均被认为是行政过程行为,而不具有可诉性。比如强拆过程中对是否是违章建筑的确认,不单独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若认为该确认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可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诉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当然,若确认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具备可诉性。比如,在强拆过程中,把A的房屋错误的确认给了B。
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的结果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履行、解除产生的纠纷,被认为是民事审判的范畴。但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公告、拍卖等程序,被认为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职权行为,是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的范畴,具有可诉性。
哪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是什么?咱们来先看法律的一些规定。咱们先看行政诉讼法是怎么规定的,因为好多企业主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一些行政行为之后想提起诉讼,但是不知道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是报案还是上法院自己起诉?接下来北京楹庭路永强律师就针对这方面来展开分析,到底哪些情况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咱们国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列行政诉讼:
1、关于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暂扣、吊销许可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第一项都是关于行政处罚,其实行政处罚的种类还有很多,还有很多这些情况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对这个行政处罚不服,无论是任何一种行政处罚,无论对它的权限、事实还是认定幅度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行政强制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符的。大家一定要注意,咱们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两种:一种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种是行政强制执行,这是完全不一样的。无论对行政机关任何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强制。
3、关于行政许可类的行政诉讼
申请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说的行政许可是包含各类的行政许可,当然是法定的一些行政许可,当然也有一些是不合法的一些行政许可,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决定不服的。这是行政确认。当然,行政确认不仅仅是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这里是列举了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不服的,可以独立地提起行政诉讼。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补偿决定不服的
这类是单独的,叫行政征收或者叫行政征用和行政补偿。也就是对于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不服的,或者对行政补偿不服的,可以单分别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路永强律师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是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之诉,法律规定你应当做的,但是你没有做,这叫行政不作为之诉。这也可以独立地、单独地提起行政诉讼。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这里提到了行政机关的一些决定、命令侵犯到自主经营合法权益的。涵盖的面比较广,一切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决定、命令,只要你认为它侵犯了你自主经营的权利,或者侵犯了你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形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也可以提起诉讼。这类情况可能大家接触的比较少,比较生疏,比如在招拍挂各种招标当中,或者是行政机关做出一项决定、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排除限制了竞争。在市场经济当中,很多市场的准入等等是要求竞争的,通过竞争的方式来进入,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排除限制了竞争,这就显然不公平了。针对这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拍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是乱作为或者乱摊派。其实针对这种情况在现实中还是挺多的,只不过很多企业把这个事儿当做一回事,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比如说必须得配合完成某某事项。这样的一些乱摊派的行为,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这里叫行政给付之诉。行政给付之诉也可以单独的提起行政诉讼。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这类是行政协议之诉,但是行政协议咱们有单独的司法解释。行政协议的种类、表现的形式还是非常多的,比如说特许经营协议,自然资源的出让协议,征收补偿协议,PPP项目中行政机关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协议等等,这些都属于行政协议。如果对行政协议有任何问题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还规定了除前款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的一些事由。这就是咱们行政诉讼法里边所规定的,只要出现了上述的情况,大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一个新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由的规定。也就是说哪些情况下可以列为行政诉讼的案由更进一步,更清楚地确定了,明确了涉案的范围。
附:《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它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行政诉讼其实就是“民可以告官”,是法律公平性的有力体现。行政诉讼具有选择复议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独立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当事人间法律地位平等,人民检察院对审判行为可以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街道)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行为,时常会遇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法制工作人员,作为执行机构和具体实施人员,在应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应熟知具体操作流程、注意要素,把握好几个关键知识点。
一、 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庭前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证据和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告者其他证人收集证据。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二条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的诉讼安排,并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委托代理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根据分工主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分管的其他负责人。
第五条 本文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般不得请假: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项目审批、城市规划、抢险救灾、行政收费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移民安置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
(五)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涉及被诉行政机关下属多个部门或内设机构职责,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七)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八)因责令停业、或者因暂扣、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
第七条 本文第六条所列八种类型案件之外行政案件,原则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出庭应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组织应诉工作,带头出庭应诉并依法签署行政应诉材料。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和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该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下列人员可视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市、区县(市)政府作出的,其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正职负责人请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庭审前,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研究应诉预案,组织本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作好出庭应诉准备;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庭审中,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不得出庭不出声,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建立应诉工作台账、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还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共同出庭。确定委托代理人后,应立即填写授权委托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提交我院。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应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应切实履行以下基本代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法院传唤时间,按时来院履行诉讼代理职责;
(二)自觉维护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对案件事实有较完整的了解,并能如实阐述和提供相关证据;
(四)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能充分阐述本方观点;
(五)当事人和解或法庭调解时,诉讼代理人应充分听取委托人的意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和解与调解,不得利用胁迫手段或未征求委托人意见及调解方案情况下,自行与另一方调解,且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自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承担负责人出庭职责。
三、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及答辩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三)、(四)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答辩状要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整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整理证据以及依据后,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效力等,并制作好证据目录,在征得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加盖公章提交人民法院。证据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相应的份数。
若证据材料中有视频、音频材料,庭审时携带便于播放的设备到庭。
第二十二条 答辩状的提出,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
(二)针对原告诉请事实是否清楚、正确答辩;若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的,可以逐条提出事实与理由反驳;
(三)答辩状应当观点明确、行文流畅、言简意赅,综合法律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进场阐述。
四、庭审前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出庭应诉前需要注意事项:
(一)行政机关委托的代理人经确定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审查与原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不宜担任代理人的情况;
(二)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全面了解案件全部情况,并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掌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分析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后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告的诉请,需要重点审查以下程序事项:
(一)案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需要追加被告及第三人。
(五)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起诉案由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等。
(六)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1.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2.对于一般行政案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指: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9.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释名后仍然坚持立案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主张,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八)案件是否存在复议中的情况等。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材料后,发现正在复议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五、出席庭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庭审准备及庭审调查
(一)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二)答辩
1.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时,如果提出了与行政机关收到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的诉请,或者变更了诉求请求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代理人可以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代理人宣读答辩意见后,还可以当庭口头补充答辩意见。
(三)举证、质证。
1.在宣读证据时,应当逐条指明证明目的,读取证据中的关键内容;
2.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文;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应注意审查该证据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提示;
4.以一般质证规则,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四)庭审辩论
1.法庭辩论过程中,除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外,代理人应当主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是否正确、是否具各法定主体资格、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同时,应当对原告所提出的不正当理由、不客观的事实既错误的理解子以反驳或者解释。
2.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于结合庭审情况,对于案件发表相关意见。
3.庭审结束后,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整理庭审记录,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4.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应及时向行政机关汇报庭审情况,如败诉可能性较大的,可提出处理意见。如程序、实体严重违法的,可以自行撤销、变更所作行政行为,或重新依法作出,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原告损失涉及行政赔偿的,可以调解等等,依法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利并促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六、人民法院裁判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七、上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八、裁判的执行与非诉审查及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判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避免迟延履行进一步扩大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诉执行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它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行政诉讼其实就是“民可以告官”,是法律公平性的有力体现。行政诉讼具有选择复议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法独立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当事人间法律地位平等,人民检察院对审判行为可以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街道)在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行为,时常会遇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法制工作人员,作为执行机构和具体实施人员,在应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应熟知具体操作流程、注意要素,把握好几个关键知识点。
一、 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庭前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证据和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告者其他证人收集证据。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第二条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的诉讼安排,并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及委托代理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根据分工主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分管的其他负责人。
第五条 本文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般不得请假: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项目审批、城市规划、抢险救灾、行政收费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等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移民安置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
(五)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涉及被诉行政机关下属多个部门或内设机构职责,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抗诉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七)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八)因责令停业、或者因暂扣、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
第七条 本文第六条所列八种类型案件之外行政案件,原则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出庭应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组织应诉工作,带头出庭应诉并依法签署行政应诉材料。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和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该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下列人员可视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市、区县(市)政府作出的,其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正职负责人请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庭审前,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研究应诉预案,组织本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作好出庭应诉准备;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庭审中,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不得出庭不出声,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建立应诉工作台账、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还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共同出庭。确定委托代理人后,应立即填写授权委托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提交我院。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应写明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应切实履行以下基本代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法院传唤时间,按时来院履行诉讼代理职责;
(二)自觉维护诉讼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对案件事实有较完整的了解,并能如实阐述和提供相关证据;
(四)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能充分阐述本方观点;
(五)当事人和解或法庭调解时,诉讼代理人应充分听取委托人的意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和解与调解,不得利用胁迫手段或未征求委托人意见及调解方案情况下,自行与另一方调解,且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自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承担负责人出庭职责。
三、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及答辩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三)、(四)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答辩状要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
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 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整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整理证据以及依据后,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效力等,并制作好证据目录,在征得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加盖公章提交人民法院。证据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准备相应的份数。
若证据材料中有视频、音频材料,庭审时携带便于播放的设备到庭。
第二十二条 答辩状的提出,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
(二)针对原告诉请事实是否清楚、正确答辩;若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的,可以逐条提出事实与理由反驳;
(三)答辩状应当观点明确、行文流畅、言简意赅,综合法律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进场阐述。
四、庭审前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出庭应诉前需要注意事项:
(一)行政机关委托的代理人经确定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审查与原告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不宜担任代理人的情况;
(二)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全面了解案件全部情况,并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掌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分析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后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告的诉请,需要重点审查以下程序事项:
(一)案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需要追加被告及第三人。
(五)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起诉案由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等。
(六)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1.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2.对于一般行政案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指: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9.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释名后仍然坚持立案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主张,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八)案件是否存在复议中的情况等。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材料后,发现正在复议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五、出席庭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庭审准备及庭审调查
(一)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二)答辩
1.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时,如果提出了与行政机关收到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的诉请,或者变更了诉求请求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代理人可以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代理人宣读答辩意见后,还可以当庭口头补充答辩意见。
(三)举证、质证。
1.在宣读证据时,应当逐条指明证明目的,读取证据中的关键内容;
2.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文;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应注意审查该证据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提示;
4.以一般质证规则,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四)庭审辩论
1.法庭辩论过程中,除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外,代理人应当主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是否正确、是否具各法定主体资格、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同时,应当对原告所提出的不正当理由、不客观的事实既错误的理解子以反驳或者解释。
2.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于结合庭审情况,对于案件发表相关意见。
3.庭审结束后,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整理庭审记录,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4.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应及时向行政机关汇报庭审情况,如败诉可能性较大的,可提出处理意见。如程序、实体严重违法的,可以自行撤销、变更所作行政行为,或重新依法作出,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原告损失涉及行政赔偿的,可以调解等等,依法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利并促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六、人民法院裁判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七、上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八、裁判的执行与非诉审查及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判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避免迟延履行进一步扩大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诉执行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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