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前提问
提到财产分割,大多数人会认为是离婚时才需要处理的问题,夫妻双方在正常的婚姻生活中,应该不会涉及到财产分割。但事实上婚内也可以进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分割是指不离婚状态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婚姻中夫妻双方的状况和关系符合一定条件的话,夫妻一方是可以提出分割要求的,下面我们就来通过案例和法条来了解一下,什么情况下婚内也可以进行财产分割。
举个栗子
李某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女士称,二人婚后自己付首付购买了某小区的一套住宅,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自己长期负担家务、照顾家中老小,但丈夫李某却不顾家人反对一直进行大额炒股,多次投资失败后,李某在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借高利贷,由于数额较大最终导致无力偿还。于是李某向王女士提出卖掉这套由王女士首付、由双方还贷款的房屋。于是双方签订书面的《房产分配协议》,明确房屋出卖后由王女士享有三分之二房款,由李某享有三分之一房款。
但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后,李某没有兑现承诺,拒不将其中所获得150万元房款的事实和去向告知王女士,并且不顾王女士多次反对和抗议,继续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0余万元。无奈之下,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房产分配协议》依法分割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法官释法
本案中,首先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房款22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房屋变卖后的做法,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王女士的平等支配权,王女士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案件中王女士与李某所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以遵守。
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最终判令李某给付王女士88万余元。
随堂笔记
1.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内可以申请财产分割的正当理由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在婚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对方不同意支付治疗其具有扶养义务的人的医疗费。
2.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要提醒大家的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3. 针对本文案例没有涉及到的情形(二)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若夫妻一方自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患病一方可否请求分割财产?答案是肯定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以支付医疗费用等方式保障患病一方受到医治。
整理 | 雷若彤
资料 | 北京密云法院
编辑|雷若彤
1995年,结婚7年的刘女士和高先生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一年前,刘女士打破了看似平静的分居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的高先生不乐意了
自己辛苦半辈子打下的江山
怎可轻易拱手让出一半......
刘女士和高先生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刘女士共同生活。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房产、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等总价值达500余万元。
刘女士诉称
因丈夫婚内出轨,对自己和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十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丈夫长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支付自己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高先生辩称
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分居期间,女儿虽随刘女士共同生活,但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了房产,又多次转账给女儿4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刘女士和高先生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上均有欠缺。现刘女士坚持要求离婚,高先生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依法准予刘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至此,金山法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刘女士和高先生长时间分居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刘女士名下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给付高先生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高先生名下的两套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刘女士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的分割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高先生名下的证券资产、车辆、保险产品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给刘女士45%的折价款。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刘女士和高先生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刘女士共同生活,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刘女士不属于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酌定,高先生应给付刘女士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准予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刘女士给付高先生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先生给付刘女士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分割差额款、车辆折价款、保险产品折价款、家务劳动补偿款等共计140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0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因分居而个人化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经济上。
因此,只要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分居只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只要双方还是合法夫妻,那么各自所得财产就具备共同性而不是个人化财产。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等,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均以维护双方稳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平等地位为目的。
02
分居时间长短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分配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利益原则。尽管分居时间的长短无法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是却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
基于民法普遍适用的公平原则,试想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实际分开生活若干年,期间并无往来,俨然与陌生人无异,一方要将自己努力积累的近半财产分给几乎没有贡献、法律上的配偶,似乎存在些许不妥。
故本案中,金山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共同财产
法条引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编辑:江萍
离婚是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失望后最终的无奈选择,对有些人来讲离婚是一种逃脱,只要能够逃脱其他的便都无所谓。
对有些人来讲,离婚是一场交易,以法律为羁绊的交易,拿不到想要的东西便不允许轻易散场,尤其是夫妻之间的财产。
说到这里便产生了一个问题,离婚后对财产分割不满意,这个时候还能重分吗?
宋某女和唐某男登记结婚的时候,各自想法就跟别人不一样,对于财产始终很看重。婚后俩人生育儿子唐小宝,双方的情绪也没有因此缓和,甚至因为孩子的问题反而使得两人矛盾重重。
婚前唐某男有相当数目可观的积蓄,这也是吸引宋某女的主要原因,尤其是三处房产让人分外眼红。
但是唐某男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极严,宋某女根本没有插手的空间,于是想到用离婚来分割财产。
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唐某男也逐渐看清了对方的真实意图,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更偏向于唐小宝。
双方现居住房屋,在实际所有权的问题上直接登记,归儿子唐小宝所有。
唐某男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外,不愿被宋某女占更多便宜,宋某女认为儿子的就是自己的,于是答应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后来却发现了情况不对。
于是宋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要更改原本的内容,把房子掌握在自己手里。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重新划分关于唐某男房产的部分权益,分得其中至少一套房子。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某女要求的内容不应该被认可,这违背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因个人私利产生的财产纠纷。
此前双方已经约定房子归儿子唐小宝所有,是得到双方肯定的合法结果。后续宋某女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不能拿出当时分割财产时唐某男有任何不法行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因此,不得对已经产生效力的财产分割结果进行改变,驳回原告宋某女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财产分割要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具体的分割方法,只要自愿达成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依法获得效力。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财产分割事宜,根据最终生效的协议书作为财产分割的结果,并予以法律保护。如果对分割的结果不满意,按法律规定已经离婚的双方本身,有权向法院提起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
对于原本协议内容的履行,产生实际纠纷的也可以向法院寻求帮助,相关部门会审核当时的离婚协议书,并且调查落实的结果,根据对约定的实践来分析是否需要重新分割。
上述案例中,宋某女本身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认定,当时签订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结果应该按照约定履行。
对于这样一种财产分割情况,后来她又反悔即是对协议的违约,若是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得不到正常程序的支持,故法院予以驳回合情合理。
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来,无论结果如何法院首先允许当事人起诉,只要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有疑惑即可寻求法律的帮助,而不是将已定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唯一生效标准。
之后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对事实争论不清的情况,法院将持续调解离婚双方的权益纠纷。当一方表示财产分割不合理,需要重新分割时法院肯定这一主张的,尊重质疑、允许质疑。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定主张的合理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就有相关的规定: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毕竟讲事实摆道理是明确真相的基本准则,不能仅靠怀疑来推翻已经形成的协议。财产分割事关双方,法律不偏袒任何一方,凭借证据可以重新分割,没有证据就依照协议。
上述案例中,宋某女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是经法院调查宋某女无证据表明,唐某男有私自处理共同财产的不轨行径,也不能提出合理的原因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法院最终维持原本协议并且驳回宋某女的请求,属于合理合法的判定。
当然,若是财产分割确实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也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出现离婚以后重新划分财产的请求法院也会受理的。
只要发现在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方有不法行为,导致本人对财产的预估出现错误认知,就可以据此认定协议内容不合理。
法院需要根据新的诉求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明确真实情况,在肯定证据充分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判决重新分割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当事人涉嫌侵占,以非法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最终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受损。
即使是离婚之后协议签订已经生效,只要证据足够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发现的一方就可以追溯当时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对财产分割提出新的主张,这样的做法可以保证财产分割的公平和正义为主要原则。
隐藏、转移等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私自处理,本身就不符合法律对夫妻间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做出的财产划分不能作为被隐瞒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要抑制阴谋的产生,允许事后发现的责任追究,体现出对恶劣行径的处罚和对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也是对奉公守法所有人的权益保护体现。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离婚是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失望后最终的无奈选择,对有些人来讲离婚是一种逃脱,只要能够逃脱其他的便都无所谓。
对有些人来讲,离婚是一场交易,以法律为羁绊的交易,拿不到想要的东西便不允许轻易散场,尤其是夫妻之间的财产。
说到这里便产生了一个问题,离婚后对财产分割不满意,这个时候还能重分吗?
宋某女和唐某男登记结婚的时候,各自想法就跟别人不一样,对于财产始终很看重。婚后俩人生育儿子唐小宝,双方的情绪也没有因此缓和,甚至因为孩子的问题反而使得两人矛盾重重。
婚前唐某男有相当数目可观的积蓄,这也是吸引宋某女的主要原因,尤其是三处房产让人分外眼红。
但是唐某男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极严,宋某女根本没有插手的空间,于是想到用离婚来分割财产。
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唐某男也逐渐看清了对方的真实意图,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更偏向于唐小宝。
双方现居住房屋,在实际所有权的问题上直接登记,归儿子唐小宝所有。
唐某男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外,不愿被宋某女占更多便宜,宋某女认为儿子的就是自己的,于是答应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后来却发现了情况不对。
于是宋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要更改原本的内容,把房子掌握在自己手里。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重新划分关于唐某男房产的部分权益,分得其中至少一套房子。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某女要求的内容不应该被认可,这违背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因个人私利产生的财产纠纷。
此前双方已经约定房子归儿子唐小宝所有,是得到双方肯定的合法结果。后续宋某女要求分割该房屋,并不能拿出当时分割财产时唐某男有任何不法行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因此,不得对已经产生效力的财产分割结果进行改变,驳回原告宋某女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财产分割要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具体的分割方法,只要自愿达成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依法获得效力。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财产分割事宜,根据最终生效的协议书作为财产分割的结果,并予以法律保护。如果对分割的结果不满意,按法律规定已经离婚的双方本身,有权向法院提起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
对于原本协议内容的履行,产生实际纠纷的也可以向法院寻求帮助,相关部门会审核当时的离婚协议书,并且调查落实的结果,根据对约定的实践来分析是否需要重新分割。
上述案例中,宋某女本身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认定,当时签订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结果应该按照约定履行。
对于这样一种财产分割情况,后来她又反悔即是对协议的违约,若是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得不到正常程序的支持,故法院予以驳回合情合理。
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来,无论结果如何法院首先允许当事人起诉,只要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有疑惑即可寻求法律的帮助,而不是将已定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唯一生效标准。
之后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对事实争论不清的情况,法院将持续调解离婚双方的权益纠纷。当一方表示财产分割不合理,需要重新分割时法院肯定这一主张的,尊重质疑、允许质疑。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定主张的合理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就有相关的规定: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毕竟讲事实摆道理是明确真相的基本准则,不能仅靠怀疑来推翻已经形成的协议。财产分割事关双方,法律不偏袒任何一方,凭借证据可以重新分割,没有证据就依照协议。
上述案例中,宋某女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但是经法院调查宋某女无证据表明,唐某男有私自处理共同财产的不轨行径,也不能提出合理的原因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法院最终维持原本协议并且驳回宋某女的请求,属于合理合法的判定。
当然,若是财产分割确实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也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出现离婚以后重新划分财产的请求法院也会受理的。
只要发现在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方有不法行为,导致本人对财产的预估出现错误认知,就可以据此认定协议内容不合理。
法院需要根据新的诉求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明确真实情况,在肯定证据充分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判决重新分割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当事人涉嫌侵占,以非法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最终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受损。
即使是离婚之后协议签订已经生效,只要证据足够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发现的一方就可以追溯当时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对财产分割提出新的主张,这样的做法可以保证财产分割的公平和正义为主要原则。
隐藏、转移等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私自处理,本身就不符合法律对夫妻间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做出的财产划分不能作为被隐瞒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要抑制阴谋的产生,允许事后发现的责任追究,体现出对恶劣行径的处罚和对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也是对奉公守法所有人的权益保护体现。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新的婚姻法房产分配(新婚姻法规定房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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