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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期限是多久(取保候审期限规定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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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5 14: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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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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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对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浅析

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虽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情况,略述己见。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二、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疑点


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理解。


1、审查起诉期限的法条。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以上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2、笔者对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期限的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适用上述相应的审查起诉期限自然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当其被取保候审的,还能否适用上述相关期限规定?因为刑诉法第9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根据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一年,且在公检法之间不累计计算。那么,取保候审案件究竟应适用多长的办案期限?首先,对于刑诉法第98条规定需要进行准确的解读:其一,其适用前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其二,其适用的原因是由于相关办案机关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但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其三,其结论是对当事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以,这条规定的侧重点虽然在于对当事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但其隐含的结论必然是被羁押当事人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此被取保候审后不应再受刑诉法规定的相关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的限制,否则刑诉法第98条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刑诉法172条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案件的法定办理时间最长为一个半月,且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羁押。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仍然适用该条款。多年的实践证明,过去无论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延伸到后来的起诉部门、公诉部门,现在简称第一检察部,只是称谓在变化,其核心职能没有太大变化。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上线前,办案部门也适应了对该类案件的办案期限规定,2012年12月,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后,也没有改变对此类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升级带来的变化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了升级,这一次升级带来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在系统内显示从原来的一个月调成为一年。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调整,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究竟是多久?


1、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刑事检察业务总论》第七章第一节,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解释:(1)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审结,可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继续办理。(2)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审结,对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未有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3)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监视居住转取保候审,办案期限从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之日起算,原则上应当在强制措施有效期内审结,不受一个月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4)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审查起诉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72条规定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原来取保候审经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2、201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诉法第98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据此,《简答网》专业人士认为: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更倾向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起诉案件,在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继续办理,但要尽快结案。


3、存在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被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危险驾驶案件、伤害类案件等,虽然办案部门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在程序上往往重视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案件,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还有认识误区,存在办理不及时问题。


4、建议。基层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绝不能因为案件取保候审而久拖不决、搁置不办、中止审查,应尽量缩短办案期限,对其中案情简单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于因案情复杂、审查逮捕期限不充分而取保候审的案件,原则上应在一定期限内办结,不能认为期限无限制,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责编| 李鹏


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不是一个月!


Q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是多久?




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一个月,速裁10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审结,可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继续办理。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审结(取保候审最长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对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未有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监视居住转取保候审,办案期限从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之日起算,原则上应当在强制措施有效期内审结,不受一个月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




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审查起诉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原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四、需要提醒的是,决不能因为案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久拖不决,应提高工作质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尽量缩短办案期限。






刑事办案期限一览表(1-7)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1、精神鉴定(刑诉法第149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延期审理(刑诉法第204条)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3、中止审理:(刑诉法第206条)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4、调阅案卷(规则第447条)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5、更换辩护人(《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


取保候审新规出台!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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