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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跟行政强制执行有什么区别(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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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5 1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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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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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现执法机关依据该条第(四)项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请问:这个通知书是不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回复】首先要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2019)第68条所表达的“措施”是一种泛指,并不是特指“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行政执法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要求当事人纠正违法,即修复违法结果和状态:如“责令改正”,见《兵役法》(2021)第57条、第58条和第59条;“责令限期治理”,见《防沙治沙法》(2018)第39条;“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儿童)”,见《残疾人保障法》(2018)第25条;“责令消除安全隐患”,见《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102条;“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见《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106条等等。另一类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见《防沙治沙法》(2018)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见《广告法》(2021)第49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责令停止开采”,见《矿产资源法》(2009)第39条等等。前者是针对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并且造成了违法结果的情形;后者是针对违法行为还在继续的情形。前者是要求当事人进行一种的“作为”(修复违法结果),后者是要求当事人进行一定的“不作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政处罚法》(2021)第2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乃是一种广义的表达,它涵盖了上述的两种责令方式(要求“作为”或“不作为”)。关于“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一行为的定性,首先它是一种“行政决定”。“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无论是以“通知”、“公告”或其他形式表达,它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种“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意思表示。行政决定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决定的形态和外在形式。大多行政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本质上乃是一种行政决定,如行政给付(决定)、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行政征收(决定)、行政征用(决定)、行政裁决(决定)等。“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类“行政决定”的特征是,它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的,会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利后果,导致当事人被处罚或被强制执行。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这类行政决定它属于“行政命令”行为。其次,“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一种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行政决定”有的具有“可执行内容”(如行政罚款决定),有的不具有 “可执行内容”(如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要误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只适用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并不只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一切具的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都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所以,类似“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本身就可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自己实施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转换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进入强制执行。总之,“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一种归属于“行政命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行为)而不是一种外化的物理性、限权性和临时性为。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题库-03.24



单选题


1、以下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措施的是


A 江苏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B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C 江苏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D 以上都不可以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参考答案:A




2、下列哪一选项在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范围内?


A 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该公司以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协议向法院起诉。


B 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县政府以该公司不依法履行协议向法院起诉。


C 张某不满《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


D 某新被录用的公务员因试用期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该公务员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参考答案:A




3、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A拒不缴纳罚金满三个月的


B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C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D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解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答案:B




4、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下列选项属于其要开展的工作的是?


A 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


B 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问题查处


C 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D 以上都是




解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参考答案:D




5、依据《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政府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


A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


B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


C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


D 江苏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省环境保护规划。




解析:《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参考答案:A


填空题




6、依据《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




解析:《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三)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场、磁场、电磁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参考答案:电磁辐射设施、设备




7、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信用平台对信用管理对象在()个记分周期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失信记分予以动态累计,并将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情况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解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信用平台对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失信记分予以动态累计,并将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情况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参考答案:一




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参考答案:英雄烈士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参考答案:不停止执行




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应当()执行。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参考答案:终结


图片


判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符合妥当性、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益,该单位负责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平,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惠奶牛合作社)因诉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杨忠益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忠益租用该镇138.68亩耕地用于奶牛养殖,期限为19年。2009年10月26日,杨忠益在该地注册成立了新惠奶牛合作社,并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杨忠益为该社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牛犊及饲料;组织引进奶牛养殖的新技术、新品种,组织开展奶牛养殖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此后,新惠奶牛合作社分别与12户奶牛养殖户签订协议,约定该12户养殖户在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租用牛位及住房专门从事奶牛养殖,奶牛由养殖户购买,饲料等由新惠奶牛合作社统一提供,奶牛所产奶由新惠奶牛合作社统一收购。




2013年8月24日,姜堰区政府在得到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奶牛有疑似口蹄疫症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姜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姜堰区疫控中心)具有专业资格的防疫人员到新惠奶牛合作社进行调查、确认,并同时报告泰州市农业委员会。姜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防疫人员以及泰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泰州市疫控中心)的有关专家到达新惠奶牛合作社后,经检查发现有部分奶牛有流涎和发热,鼻镜、乳房、蹄叉、舌面等部位有水泡和结痂的症状,现场诊断符合《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口蹄疫典型临床症状。姜堰区疫控中心当日出具了《新惠奶牛场奶牛疫病现场诊断报告》,认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次日,泰州市疫控中心出具了泰疫控(2013)检(诊)字第(9)号《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亦判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姜堰区政府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农业部农医发(2010)16号《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等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姜堰区顾高镇新惠奶牛合作社突发疑似牛口蹄疫疫情(IV级)应急响应方案》,并于2013年8月25日发布封锁令,划定疫点、疫区和威胁区,对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全部532头奶牛进行了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相关物品一起予以了销毁、深埋和消毒。2013年9月9日,经专家组验收,姜堰区政府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发布《关于解除我区口蹄疫封锁的通告》,决定从当日起,对原划定的口蹄疫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的封锁予以解除。之后,姜堰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与12户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对12户奶牛养殖户被扑杀的532头奶牛全部进行了补偿,12户养殖户均书面承诺“此事全部了结”。此后,新惠奶牛合作社曾多次找过相关部门,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但一直未有结果。2014年8月25日,新惠奶牛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姜堰区和顾高镇政府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实施的非法闯入、封锁场区、非法扣押场区内工作人员、扑杀场区内全部奶牛、遣散奶牛养殖人员等一系列破坏其经营、财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20672700元(最终损失以审计或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认为,姜堰区疫控中心出具的现场诊断报告及泰州市疫控中心经检验后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均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的奶牛发生了口蹄疫疑似病例,姜堰区政府作为其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疑似口蹄疫疫情作出适当、合法的处置。姜堰区政府及时对疫区作出封锁的命令,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有奶牛进行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一起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惠奶牛合作社认为姜堰区政府的行为违法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扑杀的奶牛虽不属新惠奶牛合作社所有,但鉴于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养殖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奶牛被扑杀后,必然会对新惠奶牛合作社产生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等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依法确认是合法的,且已对被扑杀的奶牛进行了补偿,所有的奶牛养殖户也均已承诺“此事全部了结”,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所有人已获得了相应补偿。新惠奶牛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全部是建设新惠奶牛合作社的各项费用,是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各项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而姜堰区政府在扑杀奶牛的过程中,并未导致其所主张的这些财产的毁坏或灭失,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设施确已被姜堰区政府所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新惠奶牛合作社的赔偿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惠奶牛合作社要求确认姜堰区政府于2013年8月25日实施的扑杀新惠奶牛合作社经营区奶牛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新惠奶牛合作社要求姜堰区政府赔偿其损失20672700元的诉讼请求。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2.2(1)的规定,动物疫病防控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根据《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2.3.1的规定,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有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和病理诊断。确认为疑似口蹄疫疫情的,应向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二(三)、三(四)1的规定,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为IV级疫情,IV级疫情由县农委认定,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本案中,姜堰区疫控中心和泰州市疫控中心4名具备兽医资质的兽医经会诊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场区内养殖的奶牛为疑似口蹄疫病例,亦已确认疑似口蹄疫疫情。经向姜堰区农委、泰州市农委汇报,认定发生疫情,姜堰区政府决定启动《姜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作出IV级应急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强制采样向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送检确诊口蹄疫病例、确认疫情后方可启动口蹄疫应急预案的主张于法无据。




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和《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四的规定,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坚决防止疫情扩散。在发生疑似疫情时,采取隔离、监控等临时处置措施;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因此,姜堰区政府在确认发生疑似疫情后,为防止疫情扩散,当即启动应急预案,划定疫点、疫区,封锁疫点疫区,组织人员对疫点新惠奶牛合作社内所养殖的全部奶牛进行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一起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附件6《口蹄疫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1.1的规定,对扑杀牲畜及其他受污染的物品深埋地址的选择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村庄、饮用水源地、河流等,避免公共视线。本案中,因疫点即为动物饲养场所新惠奶牛合作社,且被扑杀奶牛多达532头,运输困难,亦为防止在运输过程中疫源扩散和流行的可能,姜堰区政府未将被扑杀奶牛和其他受污染物品运离疫点而是选择就地深埋所有受污染物品并无不当。新惠奶牛合作社以姜堰区政府在动物饲养场所深埋被扑杀奶牛主张其强制处置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姜堰区政府对新惠奶牛合作社组织实施的强制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虽主张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扑杀奶牛的决定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为防止疫情的扩散,尽管有权作出一定的处理,但将奶牛全部就地扑杀逾越了权力行使的合理限度,应当被确认违法;三、被申请人因违法行使职权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泰州市政府的强制扑杀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二(一)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本案中,姜堰区政府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姜堰区疫控中心和泰州市疫控中心即派出4名具备兽医资质的兽医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并经会诊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场区内养殖的奶牛为疑似口蹄疫病例,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根据农业部《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在发生疑似疫情时……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的规定,只需发生疑似疫情、确有必要时,即可由行政机关采取封锁、扑杀等处置措施。因此,姜堰区政府在疑似口蹄疫疫情发生后,作出封锁、扑杀等措施,程序合法。




《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规定,“在发生疑似疫情时……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因此本案中姜堰区政府对奶牛全部扑杀的决定亦在规则赋予的权限范围之内。对奶牛实施全部扑杀是否确有必要,行政机关有权在疫情发生时做出专业判断。申请人未能提出被申请人将奶牛全部扑杀的行为超过了合理限度的证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姜堰区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已被确认是合法的,申请人请求姜堰区政府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益,该单位负责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平,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惠奶牛合作社)因诉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杨忠益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忠益租用该镇138.68亩耕地用于奶牛养殖,期限为19年。2009年10月26日,杨忠益在该地注册成立了新惠奶牛合作社,并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杨忠益为该社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牛犊及饲料;组织引进奶牛养殖的新技术、新品种,组织开展奶牛养殖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此后,新惠奶牛合作社分别与12户奶牛养殖户签订协议,约定该12户养殖户在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租用牛位及住房专门从事奶牛养殖,奶牛由养殖户购买,饲料等由新惠奶牛合作社统一提供,奶牛所产奶由新惠奶牛合作社统一收购。




2013年8月24日,姜堰区政府在得到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奶牛有疑似口蹄疫症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姜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姜堰区疫控中心)具有专业资格的防疫人员到新惠奶牛合作社进行调查、确认,并同时报告泰州市农业委员会。姜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防疫人员以及泰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泰州市疫控中心)的有关专家到达新惠奶牛合作社后,经检查发现有部分奶牛有流涎和发热,鼻镜、乳房、蹄叉、舌面等部位有水泡和结痂的症状,现场诊断符合《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口蹄疫典型临床症状。姜堰区疫控中心当日出具了《新惠奶牛场奶牛疫病现场诊断报告》,认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次日,泰州市疫控中心出具了泰疫控(2013)检(诊)字第(9)号《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亦判定为疑似口蹄疫病例。姜堰区政府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农业部农医发(2010)16号《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等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姜堰区顾高镇新惠奶牛合作社突发疑似牛口蹄疫疫情(IV级)应急响应方案》,并于2013年8月25日发布封锁令,划定疫点、疫区和威胁区,对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全部532头奶牛进行了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相关物品一起予以了销毁、深埋和消毒。2013年9月9日,经专家组验收,姜堰区政府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发布《关于解除我区口蹄疫封锁的通告》,决定从当日起,对原划定的口蹄疫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的封锁予以解除。之后,姜堰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分别与12户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对12户奶牛养殖户被扑杀的532头奶牛全部进行了补偿,12户养殖户均书面承诺“此事全部了结”。此后,新惠奶牛合作社曾多次找过相关部门,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但一直未有结果。2014年8月25日,新惠奶牛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姜堰区和顾高镇政府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实施的非法闯入、封锁场区、非法扣押场区内工作人员、扑杀场区内全部奶牛、遣散奶牛养殖人员等一系列破坏其经营、财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20672700元(最终损失以审计或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认为,姜堰区疫控中心出具的现场诊断报告及泰州市疫控中心经检验后出具的《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均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的奶牛发生了口蹄疫疑似病例,姜堰区政府作为其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疑似口蹄疫疫情作出适当、合法的处置。姜堰区政府及时对疫区作出封锁的命令,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有奶牛进行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一起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新惠奶牛合作社认为姜堰区政府的行为违法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扑杀的奶牛虽不属新惠奶牛合作社所有,但鉴于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养殖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奶牛被扑杀后,必然会对新惠奶牛合作社产生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等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依法确认是合法的,且已对被扑杀的奶牛进行了补偿,所有的奶牛养殖户也均已承诺“此事全部了结”,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所有人已获得了相应补偿。新惠奶牛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全部是建设新惠奶牛合作社的各项费用,是新惠奶牛合作社内的各项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而姜堰区政府在扑杀奶牛的过程中,并未导致其所主张的这些财产的毁坏或灭失,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设施确已被姜堰区政府所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新惠奶牛合作社的赔偿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惠奶牛合作社要求确认姜堰区政府于2013年8月25日实施的扑杀新惠奶牛合作社经营区奶牛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新惠奶牛合作社要求姜堰区政府赔偿其损失20672700元的诉讼请求。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2.2(1)的规定,动物疫病防控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根据《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2.3.1的规定,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有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和病理诊断。确认为疑似口蹄疫疫情的,应向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二(三)、三(四)1的规定,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为IV级疫情,IV级疫情由县农委认定,疫情发生地的县级、市(地)级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本案中,姜堰区疫控中心和泰州市疫控中心4名具备兽医资质的兽医经会诊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场区内养殖的奶牛为疑似口蹄疫病例,亦已确认疑似口蹄疫疫情。经向姜堰区农委、泰州市农委汇报,认定发生疫情,姜堰区政府决定启动《姜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作出IV级应急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强制采样向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送检确诊口蹄疫病例、确认疫情后方可启动口蹄疫应急预案的主张于法无据。




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和《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四的规定,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坚决防止疫情扩散。在发生疑似疫情时,采取隔离、监控等临时处置措施;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因此,姜堰区政府在确认发生疑似疫情后,为防止疫情扩散,当即启动应急预案,划定疫点、疫区,封锁疫点疫区,组织人员对疫点新惠奶牛合作社内所养殖的全部奶牛进行扑杀,连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一起进行深埋、消毒等无害化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附件6《口蹄疫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1.1的规定,对扑杀牲畜及其他受污染的物品深埋地址的选择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村庄、饮用水源地、河流等,避免公共视线。本案中,因疫点即为动物饲养场所新惠奶牛合作社,且被扑杀奶牛多达532头,运输困难,亦为防止在运输过程中疫源扩散和流行的可能,姜堰区政府未将被扑杀奶牛和其他受污染物品运离疫点而是选择就地深埋所有受污染物品并无不当。新惠奶牛合作社以姜堰区政府在动物饲养场所深埋被扑杀奶牛主张其强制处置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姜堰区政府对新惠奶牛合作社组织实施的强制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虽主张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扑杀奶牛的决定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为防止疫情的扩散,尽管有权作出一定的处理,但将奶牛全部就地扑杀逾越了权力行使的合理限度,应当被确认违法;三、被申请人因违法行使职权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泰州市政府的强制扑杀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江苏省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二(一)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本案中,姜堰区政府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姜堰区疫控中心和泰州市疫控中心即派出4名具备兽医资质的兽医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并经会诊确认新惠奶牛合作社场区内养殖的奶牛为疑似口蹄疫病例,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根据农业部《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在发生疑似疫情时……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的规定,只需发生疑似疫情、确有必要时,即可由行政机关采取封锁、扑杀等处置措施。因此,姜堰区政府在疑似口蹄疫疫情发生后,作出封锁、扑杀等措施,程序合法。




《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4.1规定,“在发生疑似疫情时……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因此本案中姜堰区政府对奶牛全部扑杀的决定亦在规则赋予的权限范围之内。对奶牛实施全部扑杀是否确有必要,行政机关有权在疫情发生时做出专业判断。申请人未能提出被申请人将奶牛全部扑杀的行为超过了合理限度的证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姜堰区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已被确认是合法的,申请人请求姜堰区政府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姜堰市新惠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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