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京02民终10760号(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抚养费154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甲男自2020年6月起每月向甲女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甲女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甲男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女与甲男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日生育一女甲女。2018年8月起,乙女携甲女离家居住。
2019年5月10日,乙女与甲男经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孩子甲女抚养权归女方乙女所有,自2018年8月(含当月)起男方甲男支付给孩子甲女抚养费7000元/月,其中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万元整)于办完离婚手续后一周之内一次性全额汇入女方乙女指定账户,此后费用每月5日前汇入女方乙女指定账户。在不影响孩子安全、学习及生活的前提下,经女方乙女同意男方甲男可探望孩子;三、财产约定1、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2、男方甲男退还女方乙女陪嫁款人民币50万元,于办离婚手续当天一次性全额汇入女方乙女指定账户;四、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女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违约方须每日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补偿费用,直至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条款之日止。若违约,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甲女现年3周岁,一直随乙女居住。因甲男未按约给付抚养费,故甲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甲男现系某公司员工,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甲男在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薪资收入为13819.14元至23444.92元不等,收入水平整体呈上涨趋势。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经庭审查明,乙女与甲男离婚协议对甲女的抚养费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甲男关于离婚协议系被胁迫所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甲女要求甲男支付约定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甲女要求甲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要求减少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鉴于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项整体处理而自愿达成,根据甲男离婚前后收入情况,其也具备相应的负担能力,且自甲男离婚至今间隔时间尚短,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生活状况、负担能力等已发生重大改变,故对于甲男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男所称乙女拒绝其探望孩子一节,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女自二Ο一八年八月起至二Ο二Ο年五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54000元;二、甲男于二Ο二Ο年六月起每月向甲女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甲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及答辩
甲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抚养费支付方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乙女人民币50万元,此笔费用通过借贷凑齐,上诉人近两年一直在还债,目前没有存款,无车无房。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近两年资金状况,上诉人以目前的经济能力确实无力承担判决结果。孩子从出生到2018年7月都是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2018年8月后是由女方照顾,之后上诉人要求见孩子女方也是拒绝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探望孩子未予明确,上诉人要求每个星期探望孩子三至四次。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甲女之父母甲男与乙女经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就甲男应当向甲女支付的抚养费金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甲男上诉称其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外,甲男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薪资情况不正确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结合甲男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于甲女依据协议约定主张的抚养费金额予以支持,处理正确。
甲男未能举证证明其负担能力、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致使不能承担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甲男主张的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如甲男与乙女经协商后仍未能就子女探望的方式达成协议,甲男有权另行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本院对于甲男关于探望甲女的上诉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目前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支持。
《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法领域中的个人自治空间可以得到极度的张扬,身份法领域个人的意思自治显然应当受到适当的抑制。因此双方达成的抚养费给付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定。一方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方有能力抚养而拒绝给付抚养费,情节恶劣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当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支持。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抚养费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支持违约金主张对未成年人一方并无不利。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单纯身份关系的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协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律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该观点。
最高院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4条释义
四、身份关系协议对本编规定的适用
身份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其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以及固有性的特性。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更涉及社会公益和伦理道德,因此,是不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所调整的。
我国既往的合同立法也明确了这一点。《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款规定明确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法规定的不适用。
但是,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和种类并不单纯。除了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外,还存在着一些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司法实践急需体系化的解决方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之中,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经初步分析和对学者研究成果的参考,以下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但身份关系所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内容。
在适用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时,要根据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适合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如若该身份关系协议对合同编规定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那么就应当认定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适用合同编规定的身份关系协议。
转自:民商事实务
婚姻家庭生活中,家庭义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承担,但若婚姻中一方成为了“全职太太”或“家庭煮夫”,对家庭倾注了更多的心血,那么离婚时要求另一方给付家务补偿,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近日,通州法院适用民法典规定,审结了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依法维护了离婚时全职家庭主妇理应获得的家务补偿权益,下面让我们一起看看这则案例。
01
【案情介绍】
夫妻多年感情破裂
妻子要求家务补偿
女方马某与张某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离婚一事,二人无争议,但是对于家务劳动补偿金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且调解无效。
马某认为,自己自孩子出生后,在婚后长达7年的时间里系全职家庭主妇,待孩子7岁之后才外出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家务劳动较多,且生活相对困难,要求张某对自己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婚姻关系期间张某年收入的20%计算共计320 000元。
张某认可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但认为马某要求的补偿标准过高。
02
【法院判决】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马某要求的家务劳动补偿这一诉求,现已查明马某因抚育子女、家务劳动等负担较多,马某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二人未就此项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理的补偿数额80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03
【案例解析】
家务劳动虽无价
补偿金额应合理
本案中,马某主张其为全职家庭主妇期间,负担家庭义务较多,张某亦认可马某婚后自孩子出生到孩子7岁系家庭主妇并承担了抚育子女和照料老人等较多家务劳动的事实,故马某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可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张某给付离婚经济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在十余年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经济收入较为稳定、良好的现状,并结合马某目前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了马某80 000元的离婚经济补偿款。
判决后,张某自动履行了补偿款。
03
【法官提示】
证据举证要“合理”
数额认定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顾名思义,系在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从经济方面对其贡献者利益的补偿。此项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救济的三大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而失去自我发展机会,并不简单等同于“保姆月薪”。实际生活中,家务劳动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且为另一方事业的发展以及孩子、老人的稳定生活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保障。民法典此举意在肯定家务劳动对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维护家庭关系中付出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合法权利。
由于家务劳动具有隐蔽性、无形性,不易评价。所以对于请求家务劳动补偿的当事人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收集证据。家务劳动补偿一般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不能离婚诉讼后提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离婚经济补偿时,以双方协商为主。如果另一方不同意支付,一定要及时收集和保留能够证明自己是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的证据,包括无工作的记录、亲朋好友的证人证言、对方工作及出差情况等等。
2.正确认识法律层面的“家务劳动”。法律上所指的家务劳动负担较多不仅是长期性,还对劳动强度有要求。如虽然下班后去市场买菜频率较高,或者短期休假在家照顾孩子老人等,法律上不能以此为证据支持其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
3.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考量因素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不是简单的“对方工资一分两半给我”,法院在考量中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方的经济能力、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
文字:滕文学
编辑:岳兵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常常因为财产的分割问题闹上法庭。近日,刚离婚的不久董先生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他和前妻蒋女士,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已经谈好了房产分配问题,结果是房子归蒋女士,然后由蒋女士支付50万元补偿款给董先生。二人已经完成财产分割,也顺利办完了离婚手续,但让董先生没想到的是,蒋女士竟迟迟不付给自己补偿金。他三番五次索要,蒋女士却一拖再拖,不断以房子没过户为由,冠冕堂皇地拒绝付钱。无奈之下,董先生找到京声律所,希望我们通过起诉手段,帮他追回这笔补偿款。那么,这起案件究竟进展如何?咱们这就从头说起。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23日,董先生和蒋女士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19日购买商品房一套。离婚后该套住房归女方蒋某某所有,女方蒋某某付给男方董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男方董某某必须协助女方蒋某某办理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蒋某某负责。女方付给男方伍拾万元必须是在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支付。
离婚后,蒋女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董先生则反复督促,要求蒋女士尽快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50万元款项。然而蒋女士却总以自己最近没钱或者没时间等各种理由搪塞董先生,拖着不去办理过户,也拒绝付钱。无奈之下,董先生找到京声律所,要求我们帮忙起诉。
【律师办案】
在接到董先生的委托后,袁律师第一时间了解了案件情况,准备好相关资料,尽快安排开庭。在法庭上,被告蒋女士一方声称,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规定,被告支付50万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董先生首先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现二人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蒋女士不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并不违法,是合理的。
对于上述说法,袁律师反驳说:原告董先生与被告蒋女士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
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由被告给付50万元给原告的约定,属附条件的约定,即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后,被告才支付50万元款项给原告。而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是在2021年5月23日,至今已近1年,1年的时间明显超过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限,在原告督促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也不支付50万元款项给原告,属不正当地阻止约定生效条件的成就。
据此,原告董先生要求被告蒋女士支付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以上述产权过户完毕为前提条件,即该产权是否过户已不妨碍被告蒋女士向原告董先生支付50万元款项,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女士立刻支付原告董先生50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不履行合同内容。就附条件的合同履行而言,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或者消极不作为致使合同约定条件不能实现。对合同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不得消极不履行,致使后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为阻止给付他人款项,在有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却不作为,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具体到本案中,董先生在反复督促去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蒋女士仍推三阻四,不配合办理,也不付钱,这种行为已经可以视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合同顺利进行,应该视为条件已成就,遂法院接受了袁律师的请求,判决蒋女士于3日内向董先生支付50万元。
最终,在京声律师团队帮助下,董先生获得胜诉,成功拿到了应得补偿金。而通过本案,我们也要提醒广大网友,不论是在工作还是婚姻家庭中,在合同履行时,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一方未能全面履行的,守约方可以通过发催告函的形式,催告对方积极履行,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逾期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常常因为财产的分割问题闹上法庭。近日,刚离婚的不久董先生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他和前妻蒋女士,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已经谈好了房产分配问题,结果是房子归蒋女士,然后由蒋女士支付50万元补偿款给董先生。二人已经完成财产分割,也顺利办完了离婚手续,但让董先生没想到的是,蒋女士竟迟迟不付给自己补偿金。他三番五次索要,蒋女士却一拖再拖,不断以房子没过户为由,冠冕堂皇地拒绝付钱。无奈之下,董先生找到京声律所,希望我们通过起诉手段,帮他追回这笔补偿款。那么,这起案件究竟进展如何?咱们这就从头说起。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23日,董先生和蒋女士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19日购买商品房一套。离婚后该套住房归女方蒋某某所有,女方蒋某某付给男方董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男方董某某必须协助女方蒋某某办理好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蒋某某负责。女方付给男方伍拾万元必须是在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支付。
离婚后,蒋女士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董先生则反复督促,要求蒋女士尽快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50万元款项。然而蒋女士却总以自己最近没钱或者没时间等各种理由搪塞董先生,拖着不去办理过户,也拒绝付钱。无奈之下,董先生找到京声律所,要求我们帮忙起诉。
【律师办案】
在接到董先生的委托后,袁律师第一时间了解了案件情况,准备好相关资料,尽快安排开庭。在法庭上,被告蒋女士一方声称,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规定,被告支付50万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董先生首先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现二人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蒋女士不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并不违法,是合理的。
对于上述说法,袁律师反驳说:原告董先生与被告蒋女士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
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由被告给付50万元给原告的约定,属附条件的约定,即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后,被告才支付50万元款项给原告。而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是在2021年5月23日,至今已近1年,1年的时间明显超过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期限,在原告督促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也不支付50万元款项给原告,属不正当地阻止约定生效条件的成就。
据此,原告董先生要求被告蒋女士支付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再以上述产权过户完毕为前提条件,即该产权是否过户已不妨碍被告蒋女士向原告董先生支付50万元款项,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女士立刻支付原告董先生50万元。
最终,法院认为,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不履行合同内容。就附条件的合同履行而言,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阻止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或者消极不作为致使合同约定条件不能实现。对合同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不得消极不履行,致使后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为阻止给付他人款项,在有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却不作为,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具体到本案中,董先生在反复督促去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蒋女士仍推三阻四,不配合办理,也不付钱,这种行为已经可以视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合同顺利进行,应该视为条件已成就,遂法院接受了袁律师的请求,判决蒋女士于3日内向董先生支付50万元。
最终,在京声律师团队帮助下,董先生获得胜诉,成功拿到了应得补偿金。而通过本案,我们也要提醒广大网友,不论是在工作还是婚姻家庭中,在合同履行时,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一方未能全面履行的,守约方可以通过发催告函的形式,催告对方积极履行,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逾期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仲裁赢了不给钱 仲裁赢了不给钱强制执行会变成老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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