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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赔偿金可能无效吗(离婚协议中经济赔偿条款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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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4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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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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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赔偿条款能否撤销


□陈江红 郭东苗


【案情】


蔡某(男)与孙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女儿蔡某某。2020年5月22日,蔡某与孙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女儿蔡某某由孙某抚养;2.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孙某所有,房贷由孙某偿还,两辆轿车双方各分得一辆,其他财产均归孙某所有;3.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50年5月20日止30年内,蔡某向孙某支付300万元,蔡某工资卡即日起交予孙某,由孙某按月提取,直至300万元付清。离婚后,孙某仅提取了蔡某数月工资,后蔡某更换工资卡导致孙某提取不能,故孙某提起诉讼要求蔡某继续履行,蔡某即提起本案诉讼(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中关于300万元相关条款。


庭审中,对于300万元相关条款的由来,双方各执一词,孙某陈述系蔡某出轨后急于离婚,基于过错而支付的赔偿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蔡某存在出轨行为;蔡某陈述其系警察,孙某因与其感情不和,利用其对名誉的爱惜,经常到其单位吵闹,动辄找领导、找纪委,对其工作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其为免于孙某的纠缠,被迫签订了该条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的300万元相关条款,是否系蔡某在孙某的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是否显失公平。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主张撤销300万元相关条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蔡某身为警察,应当知道孙某的行为未达到胁迫程度,在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孙某到其单位找领导、找纪委等并不会对其工作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且其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等途径解决与孙某感情不和的问题,而非必须选择签订该条款;其次,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作出的财产处分,常常掺杂情感因素,是以获得对方同意离婚为条件,平衡各项利益的结果,因此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300万元相关条款不是蔡某真实意思表示,对蔡某显失公平,可予撤销。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同时也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蔡某应当向孙某支付赔偿的法定事由;其次,300万元的给付方式为孙某按月提取蔡某工资,说明蔡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无此支付能力,需依靠未来几十年的工资收入给付;再次,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中,仅有的一套住房、一部车辆以及其他财产均归孙某所有,蔡某仅分得一部车辆,共同财产分割对孙某更为有利。因此300万元相关条款对蔡某显失公平,可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但依旧受民法调整。本案300万元是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外,一方额外支付另一方的赔偿款。当给付方无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时,该赔偿条款即无法律依据,且综合给付方的职业、收入、离婚时分得的财产等情况,该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了给付方的负担能力,对给付方显失公平,因此可予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可以撤销吗?

一、引言

从法律程序上看,离婚有两种形式: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相较于去法院起诉,协议离婚手续简便,较多为和平分手的夫妻所选择。既为协议离婚,当然离不开离婚协议,一般说来,离婚协议中至少包含三部分内容: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含债权债务处理)、子女抚养。本文着重分析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若双方约定一方将自有或共有财产赠与对方或子女所有,那么这种财产给付或者说“赠与”可以撤销吗?


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包含协议离婚期间),赠与方将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受赠方后,在房产过户前,赠与方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如此以来,实务中就会有赠与方利用赠与房产为“诱饵”,在协议离婚中占据某种意义上的优势地位(如获得子女抚养权等),赠与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但是并不过户,待完成离婚后再以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房产的赠与,进而损害受赠方的权益。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付行为的性质

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过比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往往并不具有“无偿性”,反而总是附带价值条件的,虽然赠与合同也可以附条件,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独具有以下特点:


(一)离婚协议必须离婚后才能生效

离婚是一种身份行为,离婚协议的给付包含着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的执行建立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之后;赠与是单纯的财产关系,除附条件的赠与外,都是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即时生效。


(二)离婚协议的财产给付具有等价性

离婚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推定是经平等协商后双方的价值趋等的结果。即使存在所谓的“净身出户”情形,一般也是由于该方存在重大过错(当然不排除有道德高尚者为另一方的生计等原因而完全放弃自己的财产)。对于双方不对等的离婚协议,法律也规定了救济措施。如离婚协议中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明显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形时,该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但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无偿赠与,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或仅需支付少量对价。


综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并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行为。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不能任意撤销(一)离婚协议属于契约吗?

《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的定义中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当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合同编中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并不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不能任意撤销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视角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属于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不得任意撤销。《婚姻家庭编解释》第69条第2款亦排除《民法典》第658条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0条亦规定若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


上已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或者说“赠与”,是不能脱离协议的部分,不可单独撤销。该种赠与一般是具有协商一致性、妥协性、指向性的结果,若单独对于赠与撤销,势必会破坏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当事人以协议解决离婚纠纷的期待就会落空。


所以对于引言中提出的,夫妻一方以赠与房产或房产份额为名,使得另一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赠与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的,属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


律师简介:刘正要,上海律师,刑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合规、私人法律顾问。

离婚分割财产后,能否反悔撤销《离婚协议》?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


邹某1与吕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吕某所有,房屋贷款由邹某1负责偿还。后,邹某1发现儿子邹某2并非亲身,于是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即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不可避免的掺杂一定的感情因素和复杂动机。比如在感激、慰藉之情亦或愧疚之情的支配下,一方均可能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在迅速离婚的驱动下,一方可能愿意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较大让步;在希望子女得到良好物质保障或者补偿一方辛勤抚养子女的初衷下,一方可能愿意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直接抚养方或者赠与给子女。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十分谨慎,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以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的影响程度大小。


法院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案涉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


第一、协议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的情况。


第二、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受情感因素影响。


第三、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形是否会严重影响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


最后,法院认为吕某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的重要事实,致使邹某1在不知晓邹某2并非亲生的情况下签订了让步巨大的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欺诈,故相关约定应予撤销并重新分割相应财产。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


邹某1与吕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吕某所有,房屋贷款由邹某1负责偿还。后,邹某1发现儿子邹某2并非亲身,于是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即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不可避免的掺杂一定的感情因素和复杂动机。比如在感激、慰藉之情亦或愧疚之情的支配下,一方均可能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在迅速离婚的驱动下,一方可能愿意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较大让步;在希望子女得到良好物质保障或者补偿一方辛勤抚养子女的初衷下,一方可能愿意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直接抚养方或者赠与给子女。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十分谨慎,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以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的影响程度大小。


法院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案涉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


第一、协议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的情况。


第二、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受情感因素影响。


第三、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形是否会严重影响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


最后,法院认为吕某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的重要事实,致使邹某1在不知晓邹某2并非亲生的情况下签订了让步巨大的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欺诈,故相关约定应予撤销并重新分割相应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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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17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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