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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赠与怎么办理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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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4 1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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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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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三、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综合: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终于讲清楚: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超详尽)|转需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摘要】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举轻以明重,离婚后夫妻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后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但是,若离婚后赠与一方发现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而主张撤销赠与的,无论案涉房产是否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但赠与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女的情形除外。此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子女的赠与,而不应仅判决受欺诈一方对该子女的赠与份额。


【引言】


《礼记》中云: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但在快餐时代,爱得较随意,恨得很盲目。因之,离婚率逐年上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种种考虑,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比如:因一方出轨而离婚的,出轨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以期减少内心愧疚;因男方家暴而离婚的,女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以期能尽快解除婚姻,挣脱牢笼。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对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问题归纳为五大类:赠与法律效力问题;诉请变更登记时的诉讼主体及管辖问题;撤销赠与问题;赠与对抗强制执行问题;子女拒绝接受赠与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仅粗浅讨论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问题,即: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赠与人在满足什么条件方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其他四类问题,后续文章会逐一粗浅论之。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不编造判例,我们只是法律和判例的搬运工!


【案例1】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


【裁判宗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未予以分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被告王某付清贷款后归王小某所有。案涉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小某,目前还处于原告、被告共有财产状态,故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王小某。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小某,被告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1、离婚协议的性质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合意而形成的书面约定,该协议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


2、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性质问题。夫妻双方基于前述合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是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


3、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是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简单适用该条款。其次,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本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总结一】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举轻明重,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后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2】


范某甲与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


【裁判宗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发现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以赠与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儿子范某乙,2006年11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2004年购位于杨林湖的房屋,2012年初对房屋重新装修作为宾馆经营。2013年11月生小儿子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受到的欺骗深感愤怒。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


被告辩称:范某丙确实不是原告亲生。位于杨林湖的房屋是2004年买的旧房,2006年后重做,房屋还没建好,我们就离婚了,之后房屋是我一人做,债务我一人还,与原告无关。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儿子范某乙;2004年购买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2006年将震后房屋重建。2006年11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到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同意将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4月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房权证。2012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复婚),2013年11月生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瑞昌市城市今典和位于瑞昌市杨林湖房屋房产权归儿子所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与范某乙、范某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结果为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


本院认为:范某丙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将房屋产权赠与范某丙及范某乙,系在误认为范某丙是亲生儿子的情形下所为。原告的赠与行为系重大误解,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


【总结二】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发现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而主张撤销赠与的,无论案涉房产是否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3】


赵甲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3】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且赠与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知道该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女的,以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而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后,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关于房产:位于XXX的房屋使用权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在另一个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承认:“女儿是我通过人工受精所生,而且精子也不是采自原告,因此,原告与我女儿并无血缘关系,可以说只是名义上的父亲。为了保护女儿,迄今为止,我并没有将此实情告诉女儿。”至此,原告方才知晓女儿非本人亲生,因为被告的隐瞒,原告一直误认为女儿是原告亲生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三、四条是基于原告认为赵丙是本人亲生这一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离婚协议第二、三、四条;二、判决案涉房屋使用权及房内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早就知晓女儿非其亲生,女儿通过注射人工受精的方式所生育,被告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况。原告在离婚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故此,被告现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知晓女儿非其亲生,原告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撤销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知晓女儿非其亲生涉及敏感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的个人隐私,通常除当事人本人及关系亲密的人之外,知晓的范围有限。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已明知呢绒非其亲生的事实。原告现以其不知晓女儿系其亲生,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三、四条的诉讼请求;


……


【总结三】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且赠与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女的,以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而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


【案例4】


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4】


【裁判要旨】全体共同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全体共同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对他人的该赠与份额。


【案情简介】


张洁与张慧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慧生育张炜玮。1998年2月,张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2002年4月,张洁、张慧及张炜玮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洁与张慧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洁为张炜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洁与张慧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张慧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随后,张洁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给张炜玮的系争房屋1/3份额。张炜玮及张慧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洁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其对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洁对张炜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炜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炜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洁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洁起诉尚不足一年,故张洁撤销权并未消灭。


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张洁对被告张炜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张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撤销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而事实上应撤销1/3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洁与张慧同意张炜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张炜玮是张洁与张慧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洁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张洁、张慧对张炜玮就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二村某号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解析】本案涉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问题。


张洁既因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其申请撤销赠与的诉请理应得到法院支持。问题在于是仅撤销张洁对张炜玮的赠与还是应撤销张洁、张慧对张炜玮的共同赠与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原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赠与,无疑属于处分行为。张洁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表明其不具有和张慧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部分份额赠与张炜玮的真实意思。共同赠与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张洁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张洁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张洁与张慧的共同赠与行为。


说明:本案在处理涉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问题上,与案例一相同,也是主流观点。但有例外判例。详见:


1、石某甲与石某乙赠与合同纠纷案: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潘德明与被告潘羽、第三人陶治香赠与合同纠纷案: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


【总结四】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才知道该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女而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子女的赠与,而不应仅判决受欺诈一方对该子女的赠与份额。


附:相关案例及相关法律


1、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范某甲与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瑞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


3、赵甲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4、《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卢薇薇,成皿,纪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7、《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8、《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子想要回来可能吗?赠与的撤销效力认定

赠与的撤销——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


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


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


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起来看看吧。


1、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2、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


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后因周某明其他案件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赠与的撤销——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


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


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


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起来看看吧。


1、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2、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


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后因周某明其他案件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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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5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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