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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和特征有哪些呢(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和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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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4 0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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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判断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判断?


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看看《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夫妻财产,


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




01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02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节摘自:《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再说一遍,


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制?


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


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妆奁制、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共同所有制又分为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我国实行婚姻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婚姻关系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此可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绝大多数所得财产。也正是基于上述财产性质的“共同性",《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又特别强调了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以案论法








案例一


王某与李某在双方20岁时即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第二年就生下女儿,后因双方均忙着打工挣钱,加之孩子上学和生了二胎,比较繁忙,二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产生矛盾,李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二人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二


蒋某和王某是夫妻,二人离婚诉讼期间,王某的父亲去世,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王某的父亲亦未留有遗嘱。蒋某要求分割王某在遗产分割中应占的份额。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与王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王某继承的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蒋某要求分割时,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本案中,王某的遗产份额尚未实际取得,在此种情形下只是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条件。




案例三


在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双方除对家中的两台立式空调和一套红木家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外,其余均无异议。李某主张空调和红木家具是双方结婚时期娘家的陪嫁,王某主张上述家电、家具是李某生孩子时其父母所赠送,至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结婚多年,结婚时的见证人难以寻找,双方亦均不能提供购买凭证以证实购买时间和出资情况。最终,法院认定空调和红木家具为王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二、法官说法








0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




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02继承人在离婚诉讼中能否放弃可以继承的遗产?继承权是继承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取得权利,继承人有权决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还是放弃继承,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仅是放弃了自己的一项权利。所以,离婚诉讼中,继承人配偶无权要求分割对方可能继承的遗产。上述案例二中,如果遗产继承人王某放弃继承,原告蒋某也就无法要求分割此部分财产。虽然接受与放弃会影响蒋某分割财产的多少,但蒋某对该财产的取得本来就基于王某的继承,遗产的接受与放弃是继承人独享的处分权,蒋某不能跨越作为继承人的王某而主张该项遗产。






03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时间应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也就是说,婚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算,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曾有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司法解释已被废止,这也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而进行的修改,有利于倡导正确的婚恋观;也是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成熟与完善,使财产的性质并不单纯因时间而改变。




04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定平均分割吗?不一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区分的共同共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但是并非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定按照各50%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




05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都包括哪些收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还有股份、期权、分红、稿酬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民法典》有关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十五种夫妻共同财产详解,一次了解,终生受用(建议收藏)。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说明: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应该如何界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1、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即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一方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的,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1、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债务应当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3、只有正确区分了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又是夫妻一方债务,才能在离婚的时候比较准确的进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


  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1、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即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一方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的,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1、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债务应当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3、只有正确区分了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又是夫妻一方债务,才能在离婚的时候比较准确的进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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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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