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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外遇,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规定的呢(一方离家出走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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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3 2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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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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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吗?

  现在离婚是我们大家都很熟悉的,而且现在离婚涉及到的东西也是很多的,其中有孩子的抚养权,还有孩子的抚养费,很多时候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对方出轨,那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吗?下面小编来给介绍一下吧!


  在一般情况下,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也已经完成,因此不能再次要求分割财产。但是法律规定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1)离婚后发现另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虚构债务等侵害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后发现对方还有财产没有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中都未提及的,可以要求再次分割;


  (3)双方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有反悔意向,可以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变更。


  重新分割财产是有条件的,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反悔了,或者在签订财产分割时有胁迫、欺诈等行为迫使对方签署的,都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果说是以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提起重新分割财产要求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可以!夫妻间相互忠诚,是法定义务,也是夫妻间必须遵守的传统美德,如果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的,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在一年内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与他人有同居或者重婚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如果是在离婚登记一年后再提出的,或者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婚内出轨并且构成重婚事实的,在离婚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追究对方重婚罪。


  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吗?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如果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下面留言,也可以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毕竟现在离婚一直都是大家值得去关注的。


因婚外情离婚,可以追究“出轨”一方的责任吗?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媒体人周刊#结婚后与恋爱时完全不同,婚后的生活中,褪去了爱情的浪漫与多姿多彩,取而代之的是转不完的锅台,处理不清的家庭琐事,日日如此的重复之后,自然会感觉到婚后生活的落差感。长期的平淡与琐事的缠绕,也导致了婚内出轨现象的发生。婚外的感情,就像那裹着蜜糖的砒霜,看似诱人,实则一碰就容易牵一发而引全身,最后的结果,可能是我们都不想面对的悲剧。


案例回顾


高先生与妻子结婚多年,用高先生的话来说,夫妻俩的生活虽然过的相对平稳,但是平淡、无味,还经常因为家中琐事而发生争吵。


高先生因为工作的原因经常需要出差,就在一次出差的时候,他结识了合作单位的女主管刘女士,两人随着业务上的往来,逐渐熟络起来,并在一次一次的工作联络中产生了感情。


婚外情的刺激,让高先生毅然决然的向单位提出到异地工作。就在自己与妻子交代完家中的事情后,他便义无反顾的启程到异地工作、生活,自然与刘女士的感情也迅速升温,两人很快过起了同居生活。


高先生与情人的日子维系了一年,纸里还是包不住火,很快妻子便发现了丈夫异地生活的一系列反常举动。在妻子的一次突然到访中,高先生与情人的同居生活彻底败露。


一怒之下的妻子提出离婚,高先生虽然表示同意,但是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两人却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两人将离婚的纠葛诉至法院。


律师支招


律师在接到高先生妻子的委托后表示,根据《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双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置权。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时候,夫妻对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共同处置,否则在未经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擅自处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在丈夫与情人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妻子发现高先生有大额支出是可以向第三者索要的。


至于高先生是否构成重婚,律师表示,丈夫与第三者在明知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旧同居生活,并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该行为可能涉及到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律师表示,重婚的条件非常严格,至于丈夫能否被认定为重婚还要看具体的证据,目前对于妻子来说,最要紧的是弄清楚丈夫有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情况。


暂且不论高先生与妻子在生活中是否还有感情,也不论他是否已经犯下重婚罪,律师认为,对于妻子来说,如果离婚进入到诉讼阶段,一旦通过提交的证据使法官认定丈夫确实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也就是在分割财产的份额上会更多地向无过错方倾斜。对于婚内出轨的,若无过错方能证明对方有通奸、一夜情等一般出轨行为,那么对方属于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


遭遇婚内出轨可否获赔偿?花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咋办?这些案例给您支招

编者按


为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南通中院民一庭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四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


案例1


丈夫隐瞒私下取款并销户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男)起诉要求与周某(女)离婚,周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陆某称上述钱款已全部花完,但未能就钱款去向作出详细说明,并仅提供一张由某酒店开具的金额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发票所载消费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早于陆某实际取款日2020年6月8日,不能达到其证明钱款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目的。结合陆某取款至今的时间跨度以及其照顾孩子时间稍多于周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中的1万元为其日常照顾孩子的消费支出,剩余1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陆伟故意隐瞒周某,将银行中尚未到期的夫妻共同存款提前支取,且在庭审中不如实陈述钱款去向,有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应当予以少分,法院酌情认定陆某得4万元,周某得7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离婚时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处理。即使双方之间情感发生变化,也不应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从而侵犯对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陆某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判决少分,有助于遏制离婚诉讼中一方不守法、不诚信的侥幸心理,切实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杨俊华


审判员:杨俊华(法官助理殷晓燕)


案例2:


夫妻之间就扶养义务内容作出约定的 应当积极遵守


——老陈与老李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老陈(女)与老李(男)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22年,双方协议约定分开生活,各自生活起居及赡养均由各自的子女负责,老李无论退休工资高低,均每月贴补老陈1500元。后因双方子女产生矛盾,老李未再支付补贴,老陈起诉要求老李给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充分协商,并考虑各自年龄、身体状况、就医及护理等实际因素达成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贴补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老陈应按约履行。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人民法院将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本案是一则支持给付扶养费的典型案例,对于引导夫妻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和谐相伴到老,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报送人:如皋市人民法院王卫华、刘沁


审判员:王卫华(法官助理孙陈鹏)


案例3:


丈夫婚内出轨 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2年,张某(女)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发现李某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对李某多加劝阻。李某不满规劝,数次对张某实施家暴。故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还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不仅破坏夫妻关系,拆散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外,家暴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张某要求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婚姻中女方作为无过错方一方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男方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与女方的夫妻情分,还存在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支持女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一方面能够有效弥补女方的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也有警示意义,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魏鹏


审判员:施俊峰


案例4:


女方离婚后需要抚养子女的


可在补偿男方后获得房屋所有权


——施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男)与叶某(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施某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请求分割房屋等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在离婚后将要承担抚养幼女的义务,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保护弱势群体等因素,案涉夫妻共同房产应归叶某所有和使用为宜。经鉴定,案涉房屋市场总价为173.33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过错、经济实力等因素,酌定叶某一次性支付施某30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就是否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最终施某回想起了叶某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意在房屋分割上作出让步。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


报送人:启东市人民法院常盼盼


合议庭成员:王辉、王伟、朱锐斐(法官助理丁晨雨)



编辑:谢洲


审核:顾建兵


编者按


为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南通中院民一庭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四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


案例1


丈夫隐瞒私下取款并销户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男)起诉要求与周某(女)离婚,周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陆某称上述钱款已全部花完,但未能就钱款去向作出详细说明,并仅提供一张由某酒店开具的金额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发票所载消费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早于陆某实际取款日2020年6月8日,不能达到其证明钱款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目的。结合陆某取款至今的时间跨度以及其照顾孩子时间稍多于周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中的1万元为其日常照顾孩子的消费支出,剩余1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陆伟故意隐瞒周某,将银行中尚未到期的夫妻共同存款提前支取,且在庭审中不如实陈述钱款去向,有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应当予以少分,法院酌情认定陆某得4万元,周某得7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离婚时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处理。即使双方之间情感发生变化,也不应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从而侵犯对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陆某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判决少分,有助于遏制离婚诉讼中一方不守法、不诚信的侥幸心理,切实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杨俊华


审判员:杨俊华(法官助理殷晓燕)


案例2:


夫妻之间就扶养义务内容作出约定的 应当积极遵守


——老陈与老李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老陈(女)与老李(男)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22年,双方协议约定分开生活,各自生活起居及赡养均由各自的子女负责,老李无论退休工资高低,均每月贴补老陈1500元。后因双方子女产生矛盾,老李未再支付补贴,老陈起诉要求老李给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充分协商,并考虑各自年龄、身体状况、就医及护理等实际因素达成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贴补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老陈应按约履行。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人民法院将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本案是一则支持给付扶养费的典型案例,对于引导夫妻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和谐相伴到老,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报送人:如皋市人民法院王卫华、刘沁


审判员:王卫华(法官助理孙陈鹏)


案例3:


丈夫婚内出轨 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2年,张某(女)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发现李某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对李某多加劝阻。李某不满规劝,数次对张某实施家暴。故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还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不仅破坏夫妻关系,拆散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外,家暴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张某要求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婚姻中女方作为无过错方一方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男方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与女方的夫妻情分,还存在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支持女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一方面能够有效弥补女方的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也有警示意义,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魏鹏


审判员:施俊峰


案例4:


女方离婚后需要抚养子女的


可在补偿男方后获得房屋所有权


——施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男)与叶某(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施某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请求分割房屋等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在离婚后将要承担抚养幼女的义务,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保护弱势群体等因素,案涉夫妻共同房产应归叶某所有和使用为宜。经鉴定,案涉房屋市场总价为173.33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过错、经济实力等因素,酌定叶某一次性支付施某30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就是否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最终施某回想起了叶某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意在房屋分割上作出让步。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


报送人:启东市人民法院常盼盼


合议庭成员:王辉、王伟、朱锐斐(法官助理丁晨雨)



编辑:谢洲


审核: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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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1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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