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依法分割涉案房产。
一审认定事实
冯某与曹某原系夫妻。
2007年12月29日,冯某与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涉案房产,总价款583561元,2008年1月4日支付预付定金175068元。
2008年1月8日,冯某、曹某共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贷款400000元,2009年6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冯某名下。
曹某与冯某于2017年12月13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12月29日冯某将前述产权证挂失后重新办理了产权证,仍然登记在冯某名下。
二人离婚后,该房由曹某居住使用,并由曹某继续偿还贷款。自2017年12月13日冯某、曹某双方离婚至2020年6月17日,曹某单独偿还贷款本息74434.95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购买于曹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冯某抗辩称该房登记其一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曹某主张,购买该房时其向他人借款支付了首付款,2009年其将父母及兄弟姐妹赠送给其个人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房产出售后用于偿还其所借的首付款,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的观点,且冯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曹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冯某、曹某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产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后冯某认为1400000元价格过低,但是并未申请对该房产价格评估鉴定,故确认诉争房产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由于该房一直由曹某居住使用,确定该房由曹某所有,由曹某向冯某支付房产折价款。
冯某应得的房产折价款的计算方式为:现房产的实际价值为1207916.95元(总房价1400000元-现尚余贷款本金总额192083.05元),曹某与冯某对该房各自享有一半份额即603958.47元。因曹某自2017年12月13日离婚后单独偿还贷款本息74434.95元,故冯某还应向曹某补偿其中的一半即37217.47元,冯某实际应得款项为5667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产归曹某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由曹某继续偿还。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曹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冯某房屋折价款566741元。
上诉人主张
冯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曹某与冯某于2017年12月13日离婚,离婚后,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暴力,上诉人被迫离开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能选择另行租房居住,一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没有考虑曹某占用涉案房产共同共有部分的不当得利及冯某租房费用支出,作出了损害冯某利益的判决。
二、曹某有婚内出轨及家暴的过错,且挪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少分,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没有照顾女方,反而做出了损害冯某利益的判决。
三、曹某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2019年,曹某以冯某名义制作了假的授权委托书,将房产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车位损失,后开发商向其支付了车位赔偿13万元,全部被曹某侵占。上诉人在法庭审理期间要求对该车位进行分割处理,但一审法庭拒绝审理该部分事实。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当对房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进行分割。上诉人已经在法庭上当庭要求进行评估,无需再另行提交申请,但法庭并未进行评估,做出了远低于实际价值的分割判决。
庭审中补充:1.涉案房屋系冯某个人所有。2.涉案房屋存在合法的房产抵押,一审判决房屋归曹某所有,为涉案房产上抵押权的行使设置了障碍。3.冯某利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是用于归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4.涉案房屋已经被作为标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目前不宜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
一、冯某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曹某再支付5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折价款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具体数额,冯某至今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明确计算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冯某关于曹某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曹某在自己还房贷的房屋内居住没有侵犯他人权利,更没有获利。
三、对于冯某谈及的所谓车位事宜,是冯某单方的臆断,车位事宜也不属于本次诉争的涉案房屋分割的审理范围。
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
同意涉案房屋按照总价140万元进行处理,冯某庭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评估申请。冯某在上诉中再次提及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评估,与其认可的事实前后矛盾,主张不能成立。
五、冯某在上诉状中描述曹某“勾引多名女子”、“婚外情人”、“婚内出轨”、“家暴”等,是对曹某的失实污蔑,曹某将保留追究冯某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曹某也将另案处理与冯某之间的其他财产纠纷(涉案房产除外)。
六、涉案房产之所以登记在冯某名下,是因为曹某指望和其白头到老,共度余生,安心生活。婚内冯某因其自身原因也曾亲笔写下保证书,如离婚放弃家里财产。离婚后冯某背着曹某私自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然后同一天向三个案外人进行了抵押,房产目前在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随时面临被拍卖的风险。冯某在离婚后将涉案房产对外抵押究竟涉及多少债权债务曹某均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贷款均是曹某一个人承担。冯某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重大过错。
七、冯某庭审增加的上诉理由,因为已经过了上诉期限,不应理涉,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具体如下:1.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非冯某个人财产。2.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依法分割。3.冯某抵押借款并非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是房产所有人的权利,上诉人关于实现抵押权后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冯某向本院提交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曹某已经放弃了房屋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冯某与曹某离婚后,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步某借款,现已经被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发出执行公告:限冯某及涉案房屋使用者,在本公告张贴十五日内,自行腾空该房屋,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曹某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031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某的异议申请。
曹某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系冯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离婚后,该房屋亦未分割,仍属于曹某与冯某共同共有财产。执行该房屋中属于冯某的份额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曹某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冯某在与步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步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曹某通过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行为发生在步某取得抵押权之后,仍不能对抗步某的抵押权。遂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又查明,冯某的债权人除步某外,还有其他等借贷本金7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曹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曹某与冯某婚姻关系解除,共有基础丧失,曹某有权请求分割涉案房产。
第一,关于曹某与冯某对涉案房产应按何种比例分割的问题。
首先,因曹某和冯某离婚后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均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冯某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是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其关于曹某离婚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构成不当得利、冯某应当适当多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曹某与冯某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处理共同财产,冯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其关于曹某挪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次,冯某主张曹某有婚内出轨及家暴的过错,一方面冯某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在冯某与曹某离婚时其亦未就此主张曹某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冯某以此理由主张曹某应该少分,不能成立。曹某与冯某就涉案房产并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曹某与冯某就涉案房产应视为等额享有。
第二,关于曹某与冯某应以何种方式分割涉案房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曹某与冯某要求分割的系不动产,该不动产难以实物分割。折价分割是指由曹某与冯某其中一人取得涉案房产,并给与另一方对应价值的金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设立有抵押,抵押人为冯某,曹某亦未代冯某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冯某不能将属于自己的份额折价转让给曹某。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审判机构在审理涉及确认权属的案件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确认权属案件不能继续审理,诉请的权属确认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案件应当撤销,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应当撤销。
本案中,因冯某债权人的申请,涉案房产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参照上述规定,在曹某与冯某分割涉案房产时,不宜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判令归曹某或冯某一方所有。一审判决涉案房产归曹某所有,由冯某协助办理过户,对房屋进行确权,有违上述意见的规定。认定的房屋折价亦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一审判决的分割方式不妥。
因涉案房产在曹某与冯某分割之前设立有抵押,且已被查封,曹某与冯某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涉案房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折价分割。本案仅对曹某与冯某关于涉案房产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确认曹某、冯某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双方可就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三,关于曹某离婚后为涉案房产偿还贷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7日,单独偿还贷款本息74434.95元。冯某应对该贷款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故冯某应向曹某支付其中的一半即37217.47元。
另,一审中,冯某明确保留分割包括车位在内的其他共同财产的诉权,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车位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车位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冯某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分割车位、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的分割方式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7764号民事判决;
二、曹某、冯某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
三、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曹某37217.47元。
扬子晚报网3月22日讯(通讯员 徐伟 记者 万凌云)为了躲避债务,丈夫将房产抵押给前妻,这是否有效?受害人的权益又当如何保障?3月22日,句容法院就这起案件给出“说法”。
杨某与臧某于2019年11月份相识,杨某声称“有渠道能买到折扣加油储值卡,并可代为转卖赚差价”,骗取了臧某的信任。期间,杨某通过伪造转账记录凭证的方式,向臧某谎称已将购卡款转给卖卡的商家。同时,采用“以新还旧”的方式返还部分款项并谎称系转卖油卡盈利所得,从而多次骗取臧某等人的购卡款,造成臧某经济损失150余万元。后臧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3月14日,杨某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2021年9月14日,杨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责令其退赔臧某赃款150余万。但杨某无力退赔臧某150余万。臧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杨某名下的唯一一处房产不仅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而且还办理了二次抵押,抵押权人为其前妻朱某,该房产将来偿还完毕银行贷款记抵押款项后,也无剩余款项偿还臧某。
据了解,杨某与朱某于2020年2月24日在民政部门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句容市恒大雅苑一处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朱某所有,产权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另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朱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并同意将坐落在句容市仙林东路18号恒大雅苑11幢某室房屋抵押给朱某,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后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又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数额为100万元,并在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朱某,抵押金额100万元。
2022年8月,臧某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杨某与朱某二人签订了虚假借款合同,双方以此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庭审中,法院认为,杨某于2019年11月开始从事诈骗犯罪行为。在此期间,其与前妻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唯一一处房产抵押给前妻,并办理抵押登记;二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发生借款100万的事实,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使朱某对该不动产在归还完毕银行贷款后的剩余价值具备了优先性,实际造成了杨某名下可供执行用以退赔受害人债务的财产明显不足。
据此,法院认定杨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
据上,句容法院近日依法判决两被告杨某与朱某对其名下唯一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校对 王菲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一、担保人期间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抵押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有:
1、一般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2、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3、撤销担保人的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二、担保债务的分割
离婚债务一般情况下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即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抚养一方、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照顾方少分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离婚债务如何分割不影响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只是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确定由谁负责。因此,夫妻双方或法院判决离婚债务如何分割后,不能将离婚债务已经分割,由另一方对债务负责作为反对债权人请求偿还债权的理由。避免发生此事的方法就是在离婚债务分割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一方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你偿还不属于你的债务。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还是按照正常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合法的分割,其为别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公平平等的分割。即可以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可以由担保人夫妻进行偿还,即使离婚后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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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一、担保人期间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情况下,担保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抵押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有:
1、一般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2、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3、撤销担保人的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二、担保债务的分割
离婚债务一般情况下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即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抚养一方、照顾女方、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照顾方少分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离婚债务如何分割不影响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只是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确定由谁负责。因此,夫妻双方或法院判决离婚债务如何分割后,不能将离婚债务已经分割,由另一方对债务负责作为反对债权人请求偿还债权的理由。避免发生此事的方法就是在离婚债务分割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一方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你偿还不属于你的债务。
担保人期间离婚的,还是按照正常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合法的分割,其为别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公平平等的分割。即可以被担保人发生违约行为的,可以由担保人夫妻进行偿还,即使离婚后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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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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