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有些夫妻决定分手时选择协议离婚,同时也会约定无共同财产以便能够尽快通过审查。然而离婚后双方往往会因财产并未实质处理而发生争议,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案情回顾
秦某和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于2016年登记离婚。离婚时, 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秦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某小区房屋出借给朱某居住。
秦某诉称于2021年2月1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应属于秦某个人所有,秦某与朱某就该房屋的买卖协商过,但是未果,秦某要求朱某返还房屋,但是朱某拒不返还,继续占有。
朱某辩称,2011年朱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7.9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离婚时,双方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其财产约定不明。2018年,朱某为秦某就房屋补偿给付了4万元,朱某认为该房屋登记前朱某已出资,结婚后登记在秦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秦某主张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朱某所有。
法官说法
法院经查明,秦某于2000年4月8日购得案涉房屋,并于2021年2月18日完成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确认秦某自2021年2月18日起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朱某在秦某经登记获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行为侵害了秦某的该项财产权益。
朱某抗辩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离婚后要求明确财产分割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所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案涉房屋给原告秦某。
法官提醒
防患于未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最好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详细的约定,从而避免后续产生争议,面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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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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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婚姻自由已经是大家的共识,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尤其是一些年轻人,为了尽快离婚,会让渡自己的财产权利,自愿签下“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
然而,一旦办完离婚手续,迫于现任配偶的压力或是经济困难,签下“净身出户”的一方会反悔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这种反悔有效吗?因为“净身出户”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撤销协议吗?
“净身出户”协议与“忠诚协议”效力是否一样?一起看看房山法院的解读。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吗?
有效。夫妻双方签订“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考量“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夫妻双方在签订时的行为能力、是否为真实意愿、有无其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考虑。
夫妻双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签署“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主体条件,自愿而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协议内容不违反限制性规定,当为有效。
“净身出户”一方经济困难,可以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吗?
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为有效。在“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时即为有效法律行为。
“净身出户”一方如果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经济困难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属于“净身出户”一方在签订“净身出户”离婚协议时明知并自愿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可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当然,实践中有一方因“净身出户”而经济困难,获得全部财产方自愿放弃部分财产权益归“净身出户”一方的,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院不作干涉。
“净身出户”一方主张被胁迫,“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可以被撤销吗?
主张“净身出户”协议是被迫签署的,需要考察案件是否成立法律规定的胁迫事由。
民法典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是需要严格举证。
如果“净身出户”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签订“净身出户”协议时确属被胁迫,则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或者是虽有非自愿因素,但是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目的,在“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的,均不属于胁迫情形,则协议有效。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与为离婚达成的“婚内净身出户财产协议”“忠诚协议”效力是一样的吗?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是指以离婚为目的,在离婚前或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同时已经根据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成功。
为离婚达成的“婚内净身出户财产协议”,属于附离婚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依据该协议离婚成功,则转化为“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如果未能登记离婚也未在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另一方反悔的,离婚不成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财产重新处理。
也就是说,“净身出户”离婚协议是一种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后、确定性法律行为,而为离婚达成的“婚内净身出户财产协议”是需要视离婚条件是否成就而决定该协议是否生效的不确定法律行为。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后,属于有效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签订“净身出户”离婚协议后离婚成功的,除非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被撤销,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因此,为离婚达成的“婚内净身出户财产协议”或一般财产处理协议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如果后续协议离婚未成,则意味着该协议未生效,在一方反悔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需依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对双方的财产作出处理。
“忠诚协议”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忠诚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不能理解为确立民事法律义务的协议,不应被民事法律所规制。
且实践中“忠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或约定的赔偿数额对一方显著不公平,且协议内容可能侵害了该方被法律赋予的人身权益(如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忠诚协议”一般持否定态度。
但是,如果认定“忠诚协议”中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存在,则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北京房山法院)
网络图片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雯雯。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共同经营家庭,在上海、如皋两地添置多处不动产。但近年来,因张某投资失败,双方感情逐渐出现问题。2020年,二人为售房款的用途以及今后生活规划发生矛盾,并上升至离婚。2021年,双方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雯雯归女方李某抚养,张某每月贴抚养费5000元,并将如皋及上海的房产两套赠与给女儿雯雯所有等内容。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22年10月。现张某认为妻子李某用假离婚为由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且存在显失公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
【评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持离婚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假离婚”之说。第二,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确定抚养问题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离婚协议的重大决定谨慎处理,否则应自行承担后果。本案中的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前已经对离婚财产分割进行充分协商与沟通,原告并未能举证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其主张的欺诈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离婚协议是涉及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一揽子协议,不能仅以分得财产价值的多少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感情创伤、家庭破碎、小孩抚养教育等无法用金钱衡量。本案离婚协议也是双方经过协商后作出的决定,故原告主张协议有失公允,亦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求。
网络图片
【案情】
张某与李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雯雯。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共同经营家庭,在上海、如皋两地添置多处不动产。但近年来,因张某投资失败,双方感情逐渐出现问题。2020年,二人为售房款的用途以及今后生活规划发生矛盾,并上升至离婚。2021年,双方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雯雯归女方李某抚养,张某每月贴抚养费5000元,并将如皋及上海的房产两套赠与给女儿雯雯所有等内容。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22年10月。现张某认为妻子李某用假离婚为由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且存在显失公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
【评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持离婚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假离婚”之说。第二,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确定抚养问题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离婚协议的重大决定谨慎处理,否则应自行承担后果。本案中的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前已经对离婚财产分割进行充分协商与沟通,原告并未能举证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其主张的欺诈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离婚协议是涉及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一揽子协议,不能仅以分得财产价值的多少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感情创伤、家庭破碎、小孩抚养教育等无法用金钱衡量。本案离婚协议也是双方经过协商后作出的决定,故原告主张协议有失公允,亦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求。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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