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系某国有企业高管,乙送甲价值10万元的手机、手表、包等物,希望从甲处获得资金用于周转。甲以个人名义将自己管理的国有企业资金100万元借给乙使用,乙表示会尽快归还。半年后,乙无法还款。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对甲应数罪并罚(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B甲借款100万元给乙构成挪用资金罪(构成挪用公款罪)
C乙借款100万元半年不还构成侵占罪
D乙送甲手机、手表、包等行为构成行贿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简但记住挪用资金罪针对的是私企员工,挪用公款罪针对的是国家员工。)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题中,乙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记住侵占罪只有三种情形: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
在民营企业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出现幅度较高的两个罪名。该两个罪名结构上比较相似,量刑上差异较大,由于司法解释的不断修改,对于其犯罪构成和量刑研究非常有必要。
2021年3月1日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两罪都增加了新的量刑幅度,各自多出了一个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在司法解释没有推出之前,这个特别巨大的数额到底定在哪里比较合适?另外,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在适用新法审判时必然涉及到如何适用新法旧法的问题,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如何运用?
Part 01.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定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据《刑法》 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系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在主体、客体、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均与挪用资金罪有较大区别。其中,核心要素就是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有,则是职务侵占罪。若无,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此两罪却存在犯罪转化的问题。如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企图将挪用的资金永久非法占为己有的,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Part 02. 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区别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刑法系民法、行政法等之保障法,处罚最为严厉。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保障公民权利与社会秩序时,方才可以动用刑法。因此适用刑法应当谨慎、内敛,不能无限地延伸刑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将行政违法案件、民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行为之分。而二者界限,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
挪用资金的数额,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1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的入罪数额标准则为6万元。即当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分别满足上述“10万元”与“6万元”的情形,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
挪用资金的时间,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
Part 03.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理解和适用
(一)对职务侵占罪的修改
根据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刑修(十一)》第二十九条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是
1.量刑档次和刑期发生了变化。《刑修(十一)》将量刑档次由原来的两档修改为三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2.增设了罚金刑,取消了没收财产。《刑修(十一)》规定了在规定了自由刑的同时,要求三个档次量刑都要并处罚金。原《刑法》并不要求在自由刑的基础上,必须附加财产刑,而是“可以没收财产”。
3.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数额给出明确的数字。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即一千五百万为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较为适宜。
(二)对挪用资金罪的修改
根据原《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修(十一)》修改的内容体现在
1.提高了主刑的量刑幅度,有原来的两档改为三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删除了“数额较大不退还”这一加重处罚的情形。
3.增设了“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特别从宽情节。
4.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而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资金罪应按照挪用公款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由于挪用公款罪并没有“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可以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二倍执行,即“六百万以上”为挪用资金“特别数额巨大”较为适宜;第二种是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特别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参照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的二倍执行,这种情形下“一千万以上”为挪用资金 “特别巨大的数额”较为适宜。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新颁布刑法修正案之前发生犯罪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新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则对刑法条文的溯及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修改往往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因此,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首要对象就是各刑法修正案的条文。
1.职务侵占罪新旧法的理解和适用
本文笔者单纯从数额上讨论关于职务侵占罪新旧法的适用,其他不做赘述。(1)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公司财物数额达到6万元以上不足100万的,据原《刑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适用《刑修(十一)》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若行为人在2020年3月1日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未经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则应按照《刑修(十一)》定罪处罚。(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在100万以上不足1500万的,依据原《刑法》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则根据该条规定,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最高刑期为15年,而适用《刑修(十一)》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应当适用《刑修(十一)》定罪量刑。(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1500万以上的,依据原《刑法》应判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适用《刑修(十一)》则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考虑司法实践中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适用原《刑法》的规定较为适宜。
2.挪用资金罪新旧法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挪用资金罪新旧法的理解和适用,笔者同样单纯就数额标准来讨论,对其他量刑标准不作累述。(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10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3个月,挪用本单位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6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据原《刑法》与《刑修(十一)》的都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定罪处罚。(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400万元的,依据原《刑法》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适用《刑修(十一)》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从轻兼从旧”原则,应适用《刑修(十一)》规定定罪处罚。(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六百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一千万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3个月,进行营利活动的,由于原《刑法》对此情形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应直接适用《刑修(十一)》的规定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职务侵占罪从5年以下和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档,改成了3年以下、3到10年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档。相应地,挪用资金罪也从原来的3年以下、3到10年有期徒刑两个档,改成了3年以下、3到7年和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档。这样的修改不仅使得两罪的量刑幅度更为合理,而且两个类似的罪名档次幅度均衡,并且将职务侵占罪的最高量刑提升到了无期徒刑,加大了对民营企业的财产同等保护。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两类人员需要注意。
1.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职务侵占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五、关于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两类人员需要注意。
1.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职务侵占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五、关于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和逃税罪的判刑标准是什么区别(职务侵占罪34万该怎么判刑)
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要还款吗(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还还钱么)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是什么规定(挪用公款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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