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某重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该市交通局下设机构,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人。2018年12月,该市A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A公司董事长李某找到王某,请求王某从指挥部为A公司借款300万元,王某同意。2018年12月20日,经王某签批,指挥部借给A公司300万元。2019年5月20日,A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经查,王某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王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指挥部负责人,明知300万元系单位公款,非法将该款借给A公司,致使该款项脱离指挥部的掌握和控制达5个月之久,虽然A公司最终归还了该款项,但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有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但该300万元的借款对象是A公司,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宜以违规出借公款予以定性,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进行评价。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300万元给A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挪用公款罪所列举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因其未考虑“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要件,因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可见,无论哪种具体表现形式,“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必备要件。
本案中,王某将公款300万元以指挥部的名义出借给李某的A公司,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涉及到对“归个人使用”含义的理解。《解释》曾经明确,“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据此理解,本案中王某将公款借给私有公司A公司,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疑。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专门的立法解释,其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立法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有关界定,因与立法解释冲突,不再适用。因此,不能因王某将300万元借给私有公司使用,便认定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王某决定,以指挥部名义出借300万元给A公司,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必须查实王某在其中谋取个人利益,方可证明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经查证,王某在本案中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王某违规出借公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
王某的行为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将指挥部管理、使用的财政拨付资金300万元出借,违反了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从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预算单位取得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和第四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规定。应认定王某违反工作纪律,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赵宇宾)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几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案例解读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将2006年至2008年曾经在其手中办理过保险的客户王某、代某、李某、陆某、张某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险费共计23589.4元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个人占用,案发时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陈某、代某、刘某、阎某等15户经被告人龚某手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贷款,期满后,龚某将代收的15户归还的贷款本金1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或给自己购买保险或为自己代办的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等,案发时仍有89114.4元未归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共退回赃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龚某退回赃款86120.8元。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三原营销部代办员、徐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解读: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龚登辉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为宜。
六、律师解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在主观上二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科学地界定挪用资金罪,依法打击挪用资金的犯罪活动,对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卢潇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先后实习于办事处、法院、检察院,积累了丰厚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合同类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及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与非诉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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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挪用资金犯罪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当然这属于轻的还有严重的。那么,法定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包括哪些?什么情况挪用资金无罪?下面跟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是本单位资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挪用资金罪量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
2、以被告人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3、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被告人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挪用单位资金未超过三个月归还的,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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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是本单位资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挪用资金罪量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
2、以被告人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3、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被告人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挪用单位资金未超过三个月归还的,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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