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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配债务对债权人有影响吗(离婚财产分割对债权人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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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2 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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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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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诉请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裁判观点(上)




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序言: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种协议既可能出现在协议离婚场合,亦可能出现在诉讼离婚场合,典型的情形是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应当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双方藉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层出不穷,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该种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代位析产等诉讼。针对该类诉讼,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尽相同,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01


案由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陈良云与裴自飞、施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美英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裴自飞、施美英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理上理解,此处的“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本案中,陈良云要求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施美英在离婚时存在与裴自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施美英与裴自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陈良云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孙岫与王建新、陈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19号】


孙岫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建新、陈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人承担。


裁判要旨:王建新与陈辉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均明知孙岫告诉二人为被告的债权纠纷诉讼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二人特别是王建新本人应对该起诉讼的结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现有的证据也并没有显示出王建新与陈辉存在此时签订此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判断王建新与陈辉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完全以二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依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即二人离婚时机的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客观造成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可以认定王建新与陈辉签订案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因王建新与陈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王建新将本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除152.89平方米房屋外)放弃权利,造成孙岫在债权纠纷案件胜诉后王建新本人财产不足以执行的后果。王建新、陈辉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已造成对债权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项之规定,王建新与陈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将会损害第三人孙岫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3.彭旺社与陈健、章晓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316号】


彭旺社诉讼请求:1.确认陈健、章晓兰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乙女所有及债务全部由乙男承担的内容无效;2.确认乙男就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房产均享有5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章晓兰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本案中,陈健对彭旺社的债务产生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陈健与章晓兰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正处于彭旺社诉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陈健在该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彭旺社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旺社有权请求确认陈建与章晓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约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彭旺社作为债权人的析产诉求属于代位析产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本案已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彭旺社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健名下的财产份额,若被执行人陈健和财产共有人章晓兰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执行债务,彭旺社方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故,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彭旺社的代位析产之诉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述评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诉请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一般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上述裁判观点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不一,有主观标准,亦有客观标准。采取主观标准界定恶意串通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客观界定标准要高。主观界定标准强调对离婚双方目的的证明,而客观标准则注重对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影响的证明。


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问题的实质在于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提出的认定标准可兹借鉴,即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案由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1.林某与黄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终167号】


林某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黄某和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黄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XX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将该房产全部归于杨某的行为无效;2.本案的费用全部由黄某和杨某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对林某能否行使撤销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黄某与杨某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其次,《离婚协议书》系黄某与杨某基于其实际情况、各自经济状况及婚后的实际经济需要而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而是涉及包括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在内的、具有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补偿、过错补偿等多种因素在内的具有家庭伦理属性在内的一种综合考量,其既应当考虑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对于婚姻的忠诚情况,也要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特殊的经济需求等。本案中虽然黄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杨某需要向黄某支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但一对婚生子女均由杨某抚养,且杨某需要承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即涉案房屋的房贷,故本案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林某在2014年11月就知道了黄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事由,但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林某的起诉明显超出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虽然以确认合同效力来处理本案不妥,但处理结果与本院一致,依法可以维持。




2.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与蔡鹏驰、金燕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0号】


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蔡鹏驰将2204房屋转让给金燕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鹏驰、金燕妮承担。


裁判要旨:云顶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关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要件包括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具有恶意。本案中,蔡鹏驰与金燕妮约定2204房屋归金燕妮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云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2204房屋的让与明显不合理或具有恶意。本案中,云顶公司虽对蔡鹏驰享有债权,但蔡鹏驰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还有其他多位被执行人需对云顶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上述离婚协议中,蔡鹏驰也分得一套房产,其也有其他经济收入。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蔡鹏驰及其他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能否清偿云顶公司主张的债权,亦不足以证明蔡鹏驰将2204房屋让与金燕妮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云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吴美琴与王文林、宋建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737号】


王文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宋建平与吴美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即三处房产的归属问题);2.本案王文林支付的律师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宋建平、吴美琴承担。


裁判要旨: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建平与吴美琴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建平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宋建平签订离婚协议时放弃对涉案三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王文林造成了损害,王文林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吴美琴所有的约定。




4.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向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路XX弄(现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2.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众盈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5.路丰菊与尚莲荣、尚莲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5民终3081号】


路丰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尚莲荣和尚俊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1、2项;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尚莲荣、尚莲荣承担。


裁判要旨:夫妻因离婚而进行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因、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家庭的贡献、子女扶养、老人赡养等等众多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债务人的放弃、无偿转让及以过低价格转让财产而设立的对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其体现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去衡量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悖离法律制定的目的,无法适用。因此,路丰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6.李进与李绪忠、袁海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8242号】


李进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绪忠、袁海英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绪忠、袁海英承担。


裁判要旨:李绪忠与袁海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存款、房产、各自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分割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有显著区别,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与人身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密不可分。李绪忠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袁海英所有是其与袁海英协商的结果,李绪忠也分得了存款,袁海英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李绪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金额也较低。根据李进享有的债权凭证借据,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满,其没有要求借款人广州御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绪忠立即偿还借款,而是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绪忠签订新的借条以债的加入方式延续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而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250000元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定,李绪忠、袁海英已于2015年4月27日对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2017年8月21日《协议书》是依据2015年4月27日《离婚协议书》而签订,故不能以此时间认定李绪忠恶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袁海英与李绪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李进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述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 《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分歧在于对该种协议性质的认定。


对此我们较为赞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可适用合同法,进而在满足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援用该权利以保全其债权,但同时亦须兼顾其特殊性,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乃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双方在考虑了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离婚后孩子抚养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以后,作出了向其中一方倾斜的财产分割方案,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此,债权人在依据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须对夫妻双方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管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法柱网http://www.szfazhu站主,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玉林仲裁委仲裁员,深圳市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拥有27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验,曾供职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22年,对中国司法程序有深切体察和理解,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案具有丰富经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在法院工作期间曾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主审和参审各类案件5000余件。在房地产争议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颇有专长,在《中国律师》《法律适用》《法学》《法学杂志》《法庭》《法庭内外》等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硕士论文《房屋买卖纠纷若干争议法律问题研究》被评为优秀论文,与颜宇丹律师合写的《房地产纠纷实务焦点与案例述评》一书即将付梓。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研究领域为民法、公司法,曾获校特等奖学金、一等奖学金、研究生新生入学奖学金 、上海法智特律师事务所奖学金等奖项。法学知识基础扎实,对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熟练,具有优秀的文字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引言】:




离婚协议是夫妻身份关系解除时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的主要方式,其效力依法及于夫妻双方。但伴随民间家庭财富快速积累增长、婚姻家庭关系深层转变,离婚协议对外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引致理论界持续关注、实务界普遍困扰。例如离婚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他债权被强制执行,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财产的一方能否以其对财产的权利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因该问题在实践中频发但相关条件变化将产生不同情形,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结论,故本文旨在通过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案例,对实践中具体情形分别进行讨论分析,以期为律师处理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排除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九条、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相关条件】(本文研究的前提系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形的不同裁判结果,主要由于以下相关条件的变化:


  1.其他债权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


  2.其他债权发生的时间与离婚时间的先后顺序;


  3.离婚协议将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夫妻一方或第三方;


  4.夫妻一方或第三方是否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的物权,即不动产是否已登记、动产是否已交付;


  上述条件的不同变化及组合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实践情形,篇幅所限难以一一列举。为便于理解和研究,本文采用先行设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理想条件,再逐一进行条件变化更换的方式进行推理分析。




  【能够排除执行理想条件】(本文推理研究过程中以A、B代替夫、妻)




  1.强制执行夫妻财产的其他债权为A的个人债务,则B对该债权不负有清偿义务;


  2.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则AB签署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并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3.离婚协议将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分割给B所有;


  4.B已经法定条件取得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财产之物权,即不动产已登记在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


  在以上设定的理想情形下,依据我国《物权法》9条或第23条、《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B能够以其享有的物权,排除其他债权对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




  但当以上条件逐一发生变化,B是否还能以其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一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此情形下,B未经法定条件获得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持如下三种不同观点:




  1.债权说:认为约定权属的离婚协议在性质上为债权,仅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一方可基于离婚协议请求对方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或交付的义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除当事人外的第三人;




  2.物权期待说:离婚协议虽为民事协议,且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所指向的标的物为特定不动产,如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可认为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虽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综合考虑时间、价值等因素后,该物权期待权可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得到保护;




  3.物权说:离婚协议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9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不动产实际权属情况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权属情况认定实际权利人。




  由此可见,当B未经法定条件确认其对被执行财产的物权时,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何种属性尚无定论,而对于此情形下,B是否能够以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




  2015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原告(B)所有,这是第三人(A)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案的审判思路显然系直接以《物权法》9条认定B对不动产不享有物权,从而认定不能够排除执行。




  而在201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该案裁判要旨认为案外人(B)对诉争房产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债权人的请求权在权利产生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之后,在【(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以及【(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两案的裁判中,均遵循【(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一案的审理思路,判决支持案外人(B)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从【(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及之后最高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看出:




  ①虽然最高院未依据离婚协议认定夫妻一方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但相较于2015年【(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公报案例简单以夫妻一方不享有物权否认其排除执行的权利而言,最高院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解析,进而判断该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系遵循了《执行异议与复议的规定》第24条第3款“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精神,且最高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上,体现出对于实质公平的追求可以突破法定的公示要求;




  ②自2016年【(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公报案例后,最高院对类似案件均按照相同审判思路进行裁决,已形成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审判意见。




  故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二




  其他条件不变,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共管状态。


  在情形一中,即使被执行财产未按照法定要求变更登记或交付给B,B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被执行财产尚登记在AB名下或动产处于AB共管状态时,B亦能够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三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


  对于此种情形,最高院在审理“刘迎春与周飞、陶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045号】中,认为刘迎春(B)不享有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院在该案中裁判的核心思路在于,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力,债权的形成时间若早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则债权形成时夫妻一方原有的责任财产不应因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减少,至少应当恢复至债权形成时债务人的财产状态。这一思路与我国《合同法》74条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法理上系一致的。




  古罗马有法谚:“债为法锁”,意指债的关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在债消灭之前将一直在约束下行动,仿佛带着镣铐跳舞。当债务人负担了债务,其一般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保障,在法理上,债务人的财产被称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也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故在此情形下,即使不动产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动产已交付给B,但基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内在法理要求,B仍不能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物权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四




  其他条件不变,若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且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未交付给B。


  在情形三中,当A的个人债务产生于AB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使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已变更登记至B名下或已交付给B,B尚不能以其享有的物权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当B未经法定要件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时,其基于离婚协议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显然亦无法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对于此情形,最高院在“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一案的裁判观点与上述推理结论相同。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B)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夫妻基于离婚协议进行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债权可以执行。




  根据情形三、四可知,在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的组合中,即使其他条件不变,一旦债权形成时间先于离婚时间,B均无法以其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主张排除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离婚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这一个条件产生变化即可否定B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如其他条件也发生变化,B当然亦无法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五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以其享有的物权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该情形下,AB实际系通过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赠予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已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该情形实际上系与【能够排除执行的理想条件】相符的,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25条的规定以及物权的排他性,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情形六




  其他条件不变,若AB的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但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或未交付给第三人。


  显然,此种情形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关于认定赠予关系成立的规定不符,且根据《物权法》9条、第23条的规定,第三人未获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




  关于此情形下第三人能否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院在“刘俊驰与王义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中认为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第三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其他债权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根据情形五、六可知,当离婚协议将被执行财产分割给第三人时,赠予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是否取得被执行财产的物权,决定其是否能够主张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本文倾向于认为,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法律难以穷尽关于实践中所有纠纷的解决途径时,最高院的案例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故关于“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之问题虽涉及情形较多,但本文通过援引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进行推理研究,已能将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许多情形囊括。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中的财产形式日益复杂,涉及特殊动产交付的情形尚待进一步研究,篇幅所限,留待日后分析。





蔡栋梁,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其主要执业领域是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杨苑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其主要执业领域是争议解决、民商事诉讼。


合作机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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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债权人对夫妻转移资产的离婚调解书,享有撤销诉权







编者按:


债务人如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机会。主要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前者是针对未经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合同行为(也包括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部分),后者是针对债务人和他人的转移资产行为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形成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情形。笔者通过对公开判例的引用和分析,对此类诉讼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裁判概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进行个人性质负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后又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夫妻中非负债一方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或判决。



案情摘要:


1、张明海与徐启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明海对外向万恒盛公司借款(明确约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2、另查明,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


3、后张明海与徐启明进行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房子全部归徐启明所有。


4、万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万恒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


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明海与徐启明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7)粤民再432号



类案判决: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分析:


本文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解决了实务中的两项争议:1、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向配偶一方无偿赠与财产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情形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2、债权人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畴,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文援引判例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本判例的精神也完全符合近期最高院最新会议纪要精神:最高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最高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编者按:


债务人如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机会。主要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前者是针对未经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合同行为(也包括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部分),后者是针对债务人和他人的转移资产行为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形成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情形。笔者通过对公开判例的引用和分析,对此类诉讼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裁判概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进行个人性质负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后又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夫妻中非负债一方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或判决。



案情摘要:


1、张明海与徐启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明海对外向万恒盛公司借款(明确约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2、另查明,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


3、后张明海与徐启明进行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房子全部归徐启明所有。


4、万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万恒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


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明海与徐启明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7)粤民再432号



类案判决: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分析:


本文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解决了实务中的两项争议:1、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向配偶一方无偿赠与财产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情形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2、债权人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畴,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文援引判例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本判例的精神也完全符合近期最高院最新会议纪要精神:最高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最高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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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1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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