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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王珍报道:9月13日,广丰区桐畈镇居民陈青(化名)因为家庭财产问题与妻子发生口角,后矛盾激化,陈青一时怒不可遏,动手将妻子 打伤。陈青随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教育,但他态度强硬拒不认错。妻子见状,要求离婚。此时,他们7岁女儿一句“爸爸晚饭都没吃,你们不要把我爸爸关起 来”的暖心话,打动了陈青。最终,陈青认识到错误,经调解,与妻子和好。
据广丰区公安局五都派出所民警介绍,当天下午,他们接到报警称,在五都镇大市场一家名为鑫隆鑫的超市内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脸上有明显红肿,旁边一名中年男子嘴里骂骂咧咧,还想冲上去动手打人,但被旁边的人拦了下来。
随后,民警将动手打人的男子陈青带回了派出所。经询问得知,受伤的女子正是陈青的妻子,两人都在这家超市工作。事发当时,夫妻俩因为钱的问题, 闹起了矛盾。陈青一时气愤之下,加上中午又喝了点酒,便出手打了妻子。陈青对自己殴打妻子一事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就是不肯认错。
后来,陈青的妻子带着7岁大的女儿,赶到派出所,见丈夫不知悔改,便强烈要求民警依法处理此事,并要起诉离婚。在一旁的女儿听说爸爸要受处罚 时,突然放声大哭,抱着他的大腿说:“爸爸晚饭都没吃,你们不要把我爸爸关起来。”陈青一听,顿时红了眼眶,抱着女儿哭了起来。冷静了几分钟后,陈青意识 到自己的错误,当场向妻子道歉,并签了调解协议后,带着妻女回了家。
在夫妻关系中,诚实是奠定双方幸福生活的基石。近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隐瞒婚史导致原告不满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并在庭前进行了调解,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和平分手。
案件回顾
据悉,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8日,女儿徐某出生。被告在与原告相处时,对原告隐瞒了其曾经有一段婚姻,并且已经有过小孩的事实,直到双方领取结婚证,原告怀孕5个月以后,原告才听别人说起此事,追问被告,被告才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
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住院期间对原告也从不关心,出院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徐某归原告抚养。
法院调解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了解到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原告起诉时法官考虑到子女尚小,双方缔结婚姻不易,故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好转,也没有表露出和好的迹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承办法官谨慎对待,秉着慎重求和的原则,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从夫妻感情、孩子成长环境、心理健康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离婚。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就隐瞒婚史,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婚后未能及时沟通,争吵不断,最终感情破裂,离婚收场。法官提醒: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有矛盾要及早沟通,以免将小矛盾变更大矛盾。
阅读提示
多年来,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时有发生,为正确审理该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法于2018年1月出台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确实在保护夫妻一方“被负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解释内容也被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吸收即是最好的明证。受此影响,法院在确立“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标准的同时,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分歧,一定范围内存在非此即彼、非左即右的倾向,过分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不当免除债务人配偶举证责任的情形等等,有从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极端到债权人“被逃债”极端的趋势。
本文旨在通过一则耗时五年、历经三级法院、四次审判的案例,对上述问题中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本案对此作了恰当的处理,极具参考价值,现分享给大家,以期共同学习。
案情简介
一、王丽敏、虞建华系夫妻,俩人于197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10余处房产(含别墅、商品房、店面,部分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绝大部分归女方王丽敏所有,其余归其子所有;共有机动车4辆,3辆归女方王丽敏所有,其中1辆归男方虞建华所有。
二、虞建华于2013年开始投资房产,当时虞建华、王丽敏名下房产仅4、5处。自2013年8月30日起,虞建华多次以个人名义从徐胜光处借款用于偿还第三方的借款,而该第三方的借款是虞建华用于投资安徽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系虞建华与他人共同投资)。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虞建华累计欠徐胜光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
三、因虞建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徐胜光以该借款系虞建华与王丽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虞建华、王丽敏二人共同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四、本案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判决虞建华、王丽敏共同归还徐胜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各级法院裁判要点
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为:
被告虞建华向原告徐胜光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虞建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俩被告的婚姻存续期内,被告王丽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虞建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丽敏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年利率24%。
判决如下:限被告虞建华、王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胜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
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原审被告虞建华用于偿还第三方的借款,而该第三方的借款是虞建华用于投资安徽的房地产项目,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应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虞建华用夫妻共同持有的房产证交给徐胜光用于借款的抵押,应当认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案涉借款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审案卷中有被告虞建华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其中一份复印件约定了3分利息,另一份复印件未约定利息。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虞建华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虞建华向原告徐胜光借款时,在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
综上,对再审申请人王丽敏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审原告徐胜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赣110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虞建华、王丽敏共同归还原审原告徐胜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丽敏的其它再审请求。
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
其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陈述是对2013年债务的确认。
其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是在王丽敏与虞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凭夫妻间的保证书、检讨书、承诺书不能证明虞建华未承担家庭义务、以及其在外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原审认定借款用途应当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无不妥。
其三,王丽敏与虞建华共有房产的房产证一直保管于被上诉人徐胜光处,上诉人王丽敏辩称其不知情,但是,在王丽敏与虞建华离婚后,该处房产协议归王丽敏所有,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要求虞建华将共有权房产证交由其保管,也未举证其办理过遗失补证手续,因此,原审认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妥。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王丽敏与虞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丽敏虽提供了其持有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离婚证一份,但仅凭该离婚证无法否认案涉借款系虞建华与王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结合王丽敏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贷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虞建华、王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房屋、店面等大宗财产的事实,且无法排除王丽敏可能知晓虞建华对外投资事项并就此共享收益的事实。王丽敏虽主张其名下的房产仍处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其并未对购买房产的全部资金。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4日已就本案完成普通程序的审理并生效。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原一审法院判令虞建华、王丽敏承担还款义务,适用的是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再审裁定,就徐胜光与王丽敏、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颁布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的规定,就本案的审理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在本案诉讼中,徐胜光也已经就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并非直接采纳徐胜光的证据,而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各方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等因素,认定案涉债务系王丽敏、虞建华的共同债务。因此,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王丽敏的申诉理由难以成立,对王丽敏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
以案学法
一、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
“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常见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夫妻共同参与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第二种是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第三种是一方虽未参与或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行为,但一方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中受益,是家庭(夫妻)的主要收入。以上情形不一而足,均亦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此处的“生产经营”不仅限于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业,应作广义理解,还应包括购买理财产品,投资股权、期权、房地产业,收藏古玩字画等虚拟经济形式。
至于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对前两种情形只作形式审查,即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同时,还需证明该生产经营由夫妻共同参与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至于是否从中获益不作考量。而对第三种情形应作实质审查,即债权人首先要证实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在无法或难以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参与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即前两种情形)时,还需举证证明债务人配偶从债务人从事的生产经营中获益,即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家庭)收入的主要。本案即属第三种情形。
二、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通常有两种。其一是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债务直接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等其他大额开支,此时,债权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其二是债务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而经营所得收益又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本案即属后一种情形。
本案债权人徐胜光已举证证实债务人虞建华于2013年8月起多次从徐胜光处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房产(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已证实债务人虞建华自2013年举债投资房产至2014年10月与其妻王丽敏协议离婚期间夫妻名下房产由四五处暴增至十余处(虽未直接证实期间新增房产资金。
当然,如果徐胜光能直接举证证实新增购房的资金来自虞建华的经营收益就再完美不过了,但试想一下,这种可能性有吗?即便有又能有多大?我们必须清醒的知道,究竟是谁掌握着虞建华经营收益资金的去向?又是谁掌握着虞建华、王丽敏夫妻名下新增购房资金的
本案债务人虞建华未举证证实经营收益资金的去向,其妻王丽敏未举证证明购买房产的全部资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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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多年来,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时有发生,为正确审理该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法于2018年1月出台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确实在保护夫妻一方“被负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解释内容也被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吸收即是最好的明证。受此影响,法院在确立“共债共签”、“事后追认”标准的同时,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分歧,一定范围内存在非此即彼、非左即右的倾向,过分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不当免除债务人配偶举证责任的情形等等,有从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极端到债权人“被逃债”极端的趋势。
本文旨在通过一则耗时五年、历经三级法院、四次审判的案例,对上述问题中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本案对此作了恰当的处理,极具参考价值,现分享给大家,以期共同学习。
案情简介
一、王丽敏、虞建华系夫妻,俩人于197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10余处房产(含别墅、商品房、店面,部分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绝大部分归女方王丽敏所有,其余归其子所有;共有机动车4辆,3辆归女方王丽敏所有,其中1辆归男方虞建华所有。
二、虞建华于2013年开始投资房产,当时虞建华、王丽敏名下房产仅4、5处。自2013年8月30日起,虞建华多次以个人名义从徐胜光处借款用于偿还第三方的借款,而该第三方的借款是虞建华用于投资安徽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系虞建华与他人共同投资)。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虞建华累计欠徐胜光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
三、因虞建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徐胜光以该借款系虞建华与王丽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虞建华、王丽敏二人共同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四、本案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判决虞建华、王丽敏共同归还徐胜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各级法院裁判要点
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为:
被告虞建华向原告徐胜光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虞建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俩被告的婚姻存续期内,被告王丽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虞建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丽敏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年利率24%。
判决如下:限被告虞建华、王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胜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
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原审被告虞建华用于偿还第三方的借款,而该第三方的借款是虞建华用于投资安徽的房地产项目,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应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虞建华用夫妻共同持有的房产证交给徐胜光用于借款的抵押,应当认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案涉借款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原审案卷中有被告虞建华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其中一份复印件约定了3分利息,另一份复印件未约定利息。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虞建华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虞建华向原告徐胜光借款时,在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
综上,对再审申请人王丽敏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审原告徐胜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赣110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虞建华、王丽敏共同归还原审原告徐胜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丽敏的其它再审请求。
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
其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并陈述是对2013年债务的确认。
其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间是在王丽敏与虞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凭夫妻间的保证书、检讨书、承诺书不能证明虞建华未承担家庭义务、以及其在外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原审认定借款用途应当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无不妥。
其三,王丽敏与虞建华共有房产的房产证一直保管于被上诉人徐胜光处,上诉人王丽敏辩称其不知情,但是,在王丽敏与虞建华离婚后,该处房产协议归王丽敏所有,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要求虞建华将共有权房产证交由其保管,也未举证其办理过遗失补证手续,因此,原审认定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妥。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王丽敏与虞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丽敏虽提供了其持有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离婚证一份,但仅凭该离婚证无法否认案涉借款系虞建华与王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结合王丽敏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贷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虞建华、王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房屋、店面等大宗财产的事实,且无法排除王丽敏可能知晓虞建华对外投资事项并就此共享收益的事实。王丽敏虽主张其名下的房产仍处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其并未对购买房产的全部资金。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4日已就本案完成普通程序的审理并生效。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原一审法院判令虞建华、王丽敏承担还款义务,适用的是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再审裁定,就徐胜光与王丽敏、虞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颁布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的规定,就本案的审理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在本案诉讼中,徐胜光也已经就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并非直接采纳徐胜光的证据,而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各方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等因素,认定案涉债务系王丽敏、虞建华的共同债务。因此,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王丽敏的申诉理由难以成立,对王丽敏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
以案学法
一、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
“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常见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夫妻共同参与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第二种是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情形;第三种是一方虽未参与或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行为,但一方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中受益,是家庭(夫妻)的主要收入。以上情形不一而足,均亦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且此处的“生产经营”不仅限于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交通运输、劳务服务以及其他营利事业,应作广义理解,还应包括购买理财产品,投资股权、期权、房地产业,收藏古玩字画等虚拟经济形式。
至于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对前两种情形只作形式审查,即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同时,还需证明该生产经营由夫妻共同参与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至于是否从中获益不作考量。而对第三种情形应作实质审查,即债权人首先要证实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在无法或难以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参与或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即前两种情形)时,还需举证证明债务人配偶从债务人从事的生产经营中获益,即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家庭)收入的主要。本案即属第三种情形。
二、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通常有两种。其一是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债务直接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等其他大额开支,此时,债权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其二是债务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而经营所得收益又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作为家庭收入主要。本案即属后一种情形。
本案债权人徐胜光已举证证实债务人虞建华于2013年8月起多次从徐胜光处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房产(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已证实债务人虞建华自2013年举债投资房产至2014年10月与其妻王丽敏协议离婚期间夫妻名下房产由四五处暴增至十余处(虽未直接证实期间新增房产资金。
当然,如果徐胜光能直接举证证实新增购房的资金来自虞建华的经营收益就再完美不过了,但试想一下,这种可能性有吗?即便有又能有多大?我们必须清醒的知道,究竟是谁掌握着虞建华经营收益资金的去向?又是谁掌握着虞建华、王丽敏夫妻名下新增购房资金的
本案债务人虞建华未举证证实经营收益资金的去向,其妻王丽敏未举证证明购买房产的全部资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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