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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产未办登记如何分割出来(离婚分割房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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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1 1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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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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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分割?明伦律所高震律师为你解答



房产分割一直以来就是婚姻破裂时让人烦恼的事情,明伦律师事务所的高震律师就见过许多离婚时为了房子撕的不可开交的情侣,相爱多年的人在这一刻仿佛成了多年的仇人。而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日益增长,大家对于婚内前购买或婚后房产如何分割也有了一定的了解,那对于婚后购买但离婚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分割你了解吗?今天,高震律师就为大家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高震律师:现任上海明伦律所主任律师,出生于1972年,毕业于国内高校法律系,1999年便取得律师资格证,曾在司法部门工作担任主任多年,谙熟公、检、法的逻辑思维和运作方式。执业20年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各类房产及动拆迁纠纷、婚姻家庭及经济债务等民商事研究和代理,亲自代理的诉讼与非诉讼案子有3000余起,代理的案子多次刊载于《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城市晚报》、《青年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并受到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庭审纪实”、安徽电视台等栏目多次采访报道,并在上述的多家媒体做过法律评论。


2019年4月,一位周姓女子来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找到了高震律师,想请高震律师帮她追回其应得的财产。随后,周女士跟高律师讲述了她的遭遇:2018年9月10日,周女士与其男友孙先生登记结婚,2019年3月12日,孙先生与上海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801室的房产,并用孙先生自己的公积金和婚前存款支付了首付款120万元。


随后,因为孙先生和周女士出现了争议,双方没有办理贷款,且开发商也尚未交房。随后,周女士与孙先生因感情不和双方准备离婚,但在离婚时双方对位于上海杨浦区的这套房产争议较大:孙先生认为该套房产是其个人财产,而周女士则主张房子为夫妻共有。双方争执不下,孙先生便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并主张涉案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后周女士经朋友介绍找到了高震律师。


高震律师在听完周女士的叙述后,也认为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没有关于该房产的明确约定,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以孙先生和周女士夫妻两个人的名义签订的,相关手续也是以孙先生和周女士夫妻两个人的名义,因此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可以确定财产归属的,也是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


在庭上,高震律师也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陈述了这一辩护意见,法院也认同了高震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因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女士和孙先生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杨浦区某路某号801室的房产属于孙先生所有,周女士协助孙先生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孙先生补偿周女士40多万元,并于201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周女士在高震律师的帮助下拿回了自己应得财产,周女士也由衷的向高震律师表达了谢意。这个典型案例就告诉我们,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即使是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我们都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都可以主张分割。高震律师也希望大家都能知法懂法,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房产在离婚后归谁所有?



有关于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往往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由于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当事人在处理房产问题时各种“新奇”的手法也才层出不穷。比如有的当事人约定房屋继续共有,并归一方居住;再比如将房屋赠给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还有的则约定分割父母名下的房产等。而今天,本离婚律师所要讨论的是一起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房产在离婚后的归属问题。


男女双方名下各有一套房屋,虽然都没有登记对方为共有人,但是这两套房屋都是双方在结婚后共同购买,并归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数年前,为了回避房地产的限购政策,双方商定将男方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女方名下,然后协议离婚。离婚后由男方再另行购买一套房屋。就这样,双方办妥了房屋更名手续后又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然而,对于双方既有的两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及。




离婚后男方按计划购买了第三套房屋,然后双方复婚。再后来,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于是男方提出分割上述三套房屋。


对于男方的提议,女方表示反对。理由是:在第一次离婚时,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女方名下,故这两套房屋都已经变成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只需要分割男方名下的第三套房屋即可。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对于上述纠纷,本离婚律师认为女方的说法没有道理。因为前两套房屋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女方的名下,但共有的性质并不受影响。同时,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并未分割这两套房。所以,即使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共有状态也尚存。至于后来双方是否符合并不影响这两套房屋始终属于共同财产的性质。既然是共同财产,男方当然有权利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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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第三套房屋,本律师认为这才是真正的个人财产,然而,这套房屋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原因在于:第三套房屋是男方在第一次离婚后,与女方复婚前所购买。不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所以第三套房屋乃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对此,女方无权要求分割。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男方后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相关房屋归自己所有,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房屋的份额以房产登记上的份额为准,男方获得60%,女方为40%。男方对此仍然不服,继续上诉,但仍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肖某和叶某于201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房屋予以分割。2018年1月18日,叶某母亲邵某出面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宁海县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产;2018年1月29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双方当事人名下,产权登记情况为双方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的房产归肖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主张购房定金、首付款、房贷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其个人出资,案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双方结婚登记前,由叶某母亲出面签订,于婚后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明确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故肖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双方离婚时的房贷未还金额为655421.42元,叶某同意案涉房屋归肖某所有,并要求肖某支付对价457831.4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一、案涉房产归肖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肖某负责偿还,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叶某房屋折价款457831.43元;二、叶某协助肖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肖某虽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叶某母亲在办理,房产证上添加叶某名字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在场并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叶某签字时其并未予以阻止,故其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可信。结合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有叶某母亲及肖某签字、出卖人出具给双方当事人的收条以及案涉房屋的税费、中介费由叶某母亲支付等事实,应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肖某要求按房屋出资比例分割份额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肖某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法院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肖某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也保障了肖某的辩论权利,故肖某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于案涉房屋登记时间认定并无不当,只是在说理部分存在笔误,且该笔误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分割,故肖某以此为由要求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问题1:本案中肖某和叶某已经离婚,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吗?


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肖某和叶某在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肖某以房屋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问题2:本案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肖某和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的案涉房屋购买于肖某和肖某结婚之前,登记在两人名下,从性质上看属于两人按份共有,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3:本案中法院为何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份额为准?


律师解释到:肖某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额不应只有产权登记上的60%,但是其举证不足,无法对此进行充分证明。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房屋份额为准进行判决,是客观合理的,能够和本案的证据相佐证的。


一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男方后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相关房屋归自己所有,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房屋的份额以房产登记上的份额为准,男方获得60%,女方为40%。男方对此仍然不服,继续上诉,但仍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离婚时夫妻未分割房屋,离婚后诉请法院分割房屋


肖某和叶某于201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房屋予以分割。2018年1月18日,叶某母亲邵某出面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宁海县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产;2018年1月29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双方当事人名下,产权登记情况为双方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的房产归肖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主张购房定金、首付款、房贷及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其个人出资,案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双方结婚登记前,由叶某母亲出面签订,于婚后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明确按份共有,肖某享有60%,叶某享有40%,故肖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双方离婚时的房贷未还金额为655421.42元,叶某同意案涉房屋归肖某所有,并要求肖某支付对价457831.4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一、案涉房产归肖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肖某负责偿还,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叶某房屋折价款457831.43元;二、叶某协助肖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肖某虽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叶某母亲在办理,房产证上添加叶某名字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在场并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叶某签字时其并未予以阻止,故其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可信。结合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有叶某母亲及肖某签字、出卖人出具给双方当事人的收条以及案涉房屋的税费、中介费由叶某母亲支付等事实,应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肖某要求按房屋出资比例分割份额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肖某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法院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肖某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也保障了肖某的辩论权利,故肖某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于案涉房屋登记时间认定并无不当,只是在说理部分存在笔误,且该笔误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分割,故肖某以此为由要求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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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本案中肖某和叶某已经离婚,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吗?


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肖某和叶某在离婚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肖某以房屋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肖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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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本案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肖某和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的案涉房屋购买于肖某和肖某结婚之前,登记在两人名下,从性质上看属于两人按份共有,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3:本案中法院为何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份额为准?


律师解释到:肖某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额不应只有产权登记上的60%,但是其举证不足,无法对此进行充分证明。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房屋份额为准进行判决,是客观合理的,能够和本案的证据相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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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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