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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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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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编辑:江萍
☑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当今社会,老百姓的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大头可以说非房子莫属,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离婚分家之时,房屋的分割问题也成为大多数人关注的重点。那么在法律层面,离婚时共有房屋分割存在哪些方式以及需要注意什么事项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以协议为先,协议不成,再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法院判决房产的分割,主要有四种方式: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愿意竞价的,由双方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这里所竞的价格,实际上也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
参与竞价需要对房屋的价值有一定的了解(可以通过房产中介、二手房交易记录等了解房屋价值),避免斗气竞价而超过房屋原有价值,因为通过法院确认下来分割方式以及竞价数值后,除非对方同意,否则是无法反悔的;同时,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如果房屋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名下的,可以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但如果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则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清偿贷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价值认定有争议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再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
实务之中,评估机构对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与实际交易金额会有一定的偏差,会出现偏高或偏低的情况,不一定与双方心目中的价格完全相同,同时评估费用一般也是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双方争议的金额不大的,建议是折中取得合理的价格,避免花费高额的评估费用;同样,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如果房屋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名下的,可以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但如果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则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清偿贷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外,对于存在购房贷款的房屋分割,一般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都会判决该方承担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再以扣减之后的净价值向另一方进行补偿,此前笔者所书写的另一篇文章《房子现价分割,房贷共同承担——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分割的实务判例分享》之中就出现了房屋现价值分割,购房贷款共同承担的特殊判例。当然,经过笔者的上诉行径,二审法院最后改判了一审的判项,以净价值补偿的方式处置了不动产的分割。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
以拍卖方式分割房产的,需要进入执行程序,会产生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同时网络司法拍卖房产的起拍价基本是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拍卖房屋的,成本会比较;同时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一般都是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并且会面临再次流拍的可能。
以变卖方式分割房产,或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而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并且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因此,除非是双方实在无法共同合意出售房屋,否则是不建议申请拍卖、变卖的。
实务之中也有出现法院因为不愿意拍卖而不以该方式处理房产,直接漏判的情形。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愿意按份共有的,由法院判决份额并保存共有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
按份共有房屋一般是双方为了子女就读或户口等问题而选择的一种方式,也有些离婚不离家的夫妻会选择该方式,分割清楚财产问题,但是为了抚养子女等原因选择共同居住。此类选择并未真正分割房产,特别是对于共有关系的维系,是否约定不得分割是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避免事后争端。当然,如果有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一样是可以请求分割的。
在此也提醒各位,选择合适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可以减少损失与后续争端,避免更多的矛盾产生。
当今社会,老百姓的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大头可以说非房子莫属,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离婚分家之时,房屋的分割问题也成为大多数人关注的重点。那么在法律层面,离婚时共有房屋分割存在哪些方式以及需要注意什么事项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以协议为先,协议不成,再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法院判决房产的分割,主要有四种方式: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愿意竞价的,由双方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这里所竞的价格,实际上也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
参与竞价需要对房屋的价值有一定的了解(可以通过房产中介、二手房交易记录等了解房屋价值),避免斗气竞价而超过房屋原有价值,因为通过法院确认下来分割方式以及竞价数值后,除非对方同意,否则是无法反悔的;同时,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如果房屋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名下的,可以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但如果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则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清偿贷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价值认定有争议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再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
实务之中,评估机构对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与实际交易金额会有一定的偏差,会出现偏高或偏低的情况,不一定与双方心目中的价格完全相同,同时评估费用一般也是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双方争议的金额不大的,建议是折中取得合理的价格,避免花费高额的评估费用;同样,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如果房屋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名下的,可以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但如果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则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清偿贷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外,对于存在购房贷款的房屋分割,一般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都会判决该方承担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再以扣减之后的净价值向另一方进行补偿,此前笔者所书写的另一篇文章《房子现价分割,房贷共同承担——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分割的实务判例分享》之中就出现了房屋现价值分割,购房贷款共同承担的特殊判例。当然,经过笔者的上诉行径,二审法院最后改判了一审的判项,以净价值补偿的方式处置了不动产的分割。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
以拍卖方式分割房产的,需要进入执行程序,会产生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同时网络司法拍卖房产的起拍价基本是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拍卖房屋的,成本会比较;同时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一般都是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并且会面临再次流拍的可能。
以变卖方式分割房产,或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而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并且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因此,除非是双方实在无法共同合意出售房屋,否则是不建议申请拍卖、变卖的。
实务之中也有出现法院因为不愿意拍卖而不以该方式处理房产,直接漏判的情形。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愿意按份共有的,由法院判决份额并保存共有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
按份共有房屋一般是双方为了子女就读或户口等问题而选择的一种方式,也有些离婚不离家的夫妻会选择该方式,分割清楚财产问题,但是为了抚养子女等原因选择共同居住。此类选择并未真正分割房产,特别是对于共有关系的维系,是否约定不得分割是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避免事后争端。当然,如果有重大理由或共有基础丧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一样是可以请求分割的。
在此也提醒各位,选择合适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可以减少损失与后续争端,避免更多的矛盾产生。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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