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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是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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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2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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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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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要买房,毕竟谁都想有一个安身立命的场所,总不能将来拖家带口的租房过日子吧。现在人们相亲,在尚不了解对方性格的前提下,经济条件尤其是房子成为硬指标。不少人尤其是男性朋友们,在单身时就早早地把房子买了,这样也有了娶老婆的本钱,再者,婚前自己出资的这部分,还是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可谓一举两得。那么,问题来了,一方婚前贷款买的房子,婚后的那一部分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吗?离婚时,两人可以对半分吗?


2011年,郑某(男)与王某(女)相识,短暂交往后,决定结婚。结婚前,郑某首付30万并贷款30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以夫妻共同的工资收入来偿还贷款。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郑某主张该商品房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自己愿意支付王某还贷的支出。王某则称,应当对房屋婚后增值的部分进行分割,一人一半。


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该房产系郑某婚前个人财产,判决房屋产权归郑某所有;郑某向王某支付王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系郑某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上述案例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财产偿还的贷款,在离婚后如何处理;二是对房屋婚后增值的部分如何处理。《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当实务中遇到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就值得商榷了。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会不相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婚前按揭房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有的法院判决婚前按揭房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房屋产权人所有。


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1、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按照投资风险效益的原理,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


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单纯的持有该套房子并未做任何经营或租售,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其增值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假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该套房屋出租或将房屋出售后用所得款项进行经营的话,那么房屋的租金收入或经营所得就属于婚后的投资收益,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导致该房屋升值,那么,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问题来了,不少女性朋友们觉得,尚若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只能分得两人共同还贷额的50%,是不是有失公平。毕竟,在两个人经济条件尚不宽裕的情况下,需要两个人的共同努力才能承担得起房贷、家庭开支和照顾孩子的责任等,另一方也在付出。关于这一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时常容易没有安全感,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在日后共同的生活中没有猜疑心、利益的纠葛而是共同努力、齐心奋斗一起还房贷,经营好自己的小家庭,这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是有好处的。


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应如何进行补偿?(附计算标准)


转自:审判研究(spyjweixin)


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屋在离婚时分割补偿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1] 明确规定 ,房屋权属获得方需要对另一方就共同还贷款项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由于共同还贷款项对应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对其增值部分的计算只能依靠计算共同还贷款项在总资产中的占比及增值系数来确定。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的计算方法存在较大差异。下文着重对计算方法的核心要素购房成本进行细致剖析,力求总结一套相对公平、适宜推广的裁判方法。


一、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的裁判现状评析


我们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按时序调取了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 ,12个省份207份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以是否存在实质性分割房产增值为标准,筛选后得到涉及婚前购房婚后还贷增值分割的样本32个,其中典型样本15个,对15份判决逐份阅读解析,发现仅在15份判决中采用的计算方法就多达8种。


为了叙述和讨论方便,我们选用一则实践中的典型案例[2]作为样本,以各个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方法[3]在该案例中进行验证。


案例


2008年7月,李某购买某市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合同价为120万元,首付36万元,贷款本金8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利息60万元。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李某另行支付了税金、维修基金2万元。


2010年 ,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 。2014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割共同的房产。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婚前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4万,其中利息7万,李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 ,双方共偿还房屋贷款28万元 ,其中利息为14万元 ,李某申请法院对结婚时和离婚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结婚时190万元,离婚时300万元。


离婚时,李某应当给付王某的房屋分割补偿款如何确定?


依托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对不同计算方法进行详细考察比较:


表一:计算方法适用比照表



通过上表可以发现,根据不同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补偿款存在较大的差异,计算公式展现的是如何确定增值部分的思考路径,也是法律语言与精神的另一种传达,通过对公式所表达法律意图的探究、公式间利弊的比较,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不同计算方法的法律实质。


七种计算方法的评价:


方法 1 和方法 8意在表达,夫妻共同还贷本息在购房总成本中的贡献比例。两者的不同在于,方法 8 将购房中其他支出款项也纳入了购房成本,补偿额度略低于方法 1 。两种方法将部分婚前的还贷及增值纳入婚后共同增值考虑的范围,在购房时间早于结婚时间且跨度较大的案例中这样的计算方法缺点会非常明显。同时,两种方法均将全部归还的利息作为购房成本进行考量,但在房屋现值的代入中却不再考虑房屋利息,这很难解释为何同为购房成本的利息在购房时纳入考虑而在评估现值时不纳入考虑。


方法 2的主要意图是,不考虑还贷利息在房屋中的增值,本金增值后加上已付利息为补偿的数额。从房屋现值的判定不包含利息的角度出发,此方法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方法最大的优势是解决了夫妻贡献计算利息,而现值变量中未计算利息的矛盾,但是根据 《婚姻法解释三》 的规定,婚前购房所欠贷款属于个人债务,如果将还贷利息从增值资格中剥离,实际上将共同偿还利息变成对买房方偿贷的一种无息借款,尽管计算结论与方法 1 相差无几,但形式上的非公正性是该方法的硬伤。


方法 3严格按照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表述顺序进行计算,即:共同还贷额 共同还贷对应增值部分 = 补偿价款。此种方法思路比较明确,计算数据易得,但是在计算中婚后还贷增值部分包含了婚前还贷的增值内容,所得补偿结论会偏高。将首付 已还本息组成购房成本,在理解上存在障碍。


方法 4最大限度维护了受补偿方利益,将购房成本变量最小化,将夫妻贡献与现值变量最大化,是所有公式中计算结论最高的。该方法非常易于理解操作,但如方法 3 一样,该方法完全无视婚前的还贷的个人财产增值因素,结论缺乏说服力。


方法 5重点在于对婚姻期间增值的重点解释,还贷本息均作为夫妻贡献,购房成本为婚姻缔结时的房屋价值,排除了婚前还贷增值纳入共同增值考虑的可能性。该方法是在法理障碍上最小的一种,适用较为便利,易于被大众接受,但此方法的运用需进行两个时点房屋价值的评估,相对成本较高。


方法 6提出了 “实际总房款” 的概念,其本质是将购房成本拟制为购买合同价 已付贷款利息,避免了购房本金在购房成本中的重复计算,该方法在避免本金重复计算上具一定的合理性。


方法 7的总体意图是,将房屋的增值系数平均分摊到购房至离婚的数年当中,按照婚姻存续时间计算得出应该享有的实际增值率。该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在仅作一次评估的前提下,利用纯数理的方法得出婚姻开始至终结期间的增值,以较低的成本完成了婚姻存续期增值的计算任务,缺点是该方法建立在增值平均的推定下,在房价不稳定的大背景下,该方法适用容易产生极端的结论。


二、共同还贷款项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


(一)计算的基本思路


对共同还贷款项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确定,主流的处理思路不外乎两种:


一是先确定房屋从结婚到离婚的时间区间内的增值系数,再乘以共同还贷的数额,得出增值数额;二是先确定共同还贷在房屋增值起点时的占比,再乘以房屋现值,得出增值数额。


表一中所展现的八种计算房屋均是在这两种思路中展开。从数学公式的角度上看,两种思路是一个计算效果。我们可以将上文所列各类方法所采用公式中的变量进行精简,在数据上更明晰的看出各计算方法间的计量差异。从整理的全部判决文书的核心计算方法来看,多数法院致力于对法律原文的解读,尽量遵循简便易解的计算原则,没有出现从银行抵押权利占比,个人偿债及其增值排除等较为偏门的方法作为计算路径。


故我们可以认为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计算规则都遵循着这样的基本计算逻辑即:


夫妻贡献 × 增值系数(房屋现值÷原值),也即:


或同等表述为:



表二:变量的内容一览



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所谓的购房成本是指在房屋增值的前提下,相对于离婚时房屋价格作为增值终点而言的增值起点,也即以什么价格作为增值公式的分母。在调取的所有案件裁判中对购房成本的变量采集均没有跳出表二中所列六种情形。


为了更清楚、简易的看出不同方法间采用数据的法律意图和本质差别,我们大致可以将这些变量分为三类:


一是原始购房成本。原始购房成本是指在增值时单纯依照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增值起点,不考虑贷款约定利息、已付利息、税金等其他因素。方法2、4、7采用了此种认定标准。


二是拟制购房成本。拟制购房成本是指将购房人所应负担或实际负担的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或税金基金等与购房合同价相加所得作为增值计算起点。方法1、3、6、8属于应用拟制购房成本确定结论。拟制购房成本将诸多因素,特别是利息因素纳入成本的考虑范围,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纯粹使用购房合同价产生的利益失衡。


三是评估购房成本。评估购房成本是在抛弃婚前购房支付款项的各种因素前提下,以房屋结婚时点的评估价值视为购房成本也即作为增值计算的起点。方法5采用了此认定标准。


根据变量精简购所得的基础计算公式以及上文对变量的分类可知,分子变量值和现值变量值越大则补偿额度越高,分母变量值越大则补偿额度越小,对上述三个变量的不同排列组合,体现了裁判者对于增值的不同理解。在分子变量所代表的夫妻贡献上,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方法都认同将夫妻共同还贷本息作为变量确定依据。但对分母变量所代表的购房成本,分歧最大,有数种采集方案。现值变量的采集虽然有三种选择,但以现值与购买价的差值计算的情形下,采用的是增值与本金累加的计算模式,以现值为增值终点依据的计算思想并无二致。对变量的内容拆分和归集中可以看出,不同方法的补偿差距在于对增值的起点的不同理解差异,映射到法律问题上即是对购房成本的认知差别。


(二)购房成本变量的确定


对于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的探寻,犹如在森林般广阔的数学方法中找到一条出路。如果从数学科学的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的数学思想,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案至少有五种以上,且每种不同的数学思路中还存在数种不同的计算方式。[7]但我们要寻找的不是更复杂的计算方法,考虑因素过多,房屋增值的计算将是一个无比复杂的函数,基础数据的采集要求会将当事人和法官都拖进浩瀚无边的数据之海,即便能够出台这种计算方法,也会被束之高阁。在购房成本变量的确定过程中,更应考虑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文义,变量的组成是否符合家庭伦理的期待,是否过分的过大了方法适用成本。我们认为对购房成本变量的确定将会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1 . 司法解释文义的制约


依法教义学要求,对计算方法的解释始终以 《婚姻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为依据,应当透过法律解释得出结论而非遵循理论的指引,这既是为了减少了对计算方法的论证负担,也有利于提高计算结论的可预期性和统一性。计算方法的内容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购买于结婚前,则购买日至结婚日期间的还贷部分显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所对应的增值不应当计入夫妻共同增值的序列中。所以无论将房屋购买成本设置为购买价还是首付款加已付本息,都是对婚后增值吸收婚前增值的表达,方法的采用尽管有可能为潜在的弱势方提供更多的补偿,但反之也可能重创貌似强势的得房方。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补偿内容,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二是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从文义角度来看,法律规范本身明确将共同还贷本息作为补偿项进行了确认,同时 “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不包含 “对应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增值,故从立法的文义解释上,对应款项增值仅包含以共同还贷款项为基数的计算增值。


2 . 家事伦理性的影响


家事纠纷是在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婚姻作为家事纠纷的主要种类,在法律规则之下始终存在着功利性与伦理性的矛盾。这不仅影响着立法过程也包括裁判技术的确定。


(1) 形式平等中兼顾性别机会平等。理论上,男和女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购房方或补偿方,尽管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站在了一个相对中立的角度去解决房产的分割问题,但现实的习惯使得绝大部分的男性进行初始购房活动的开展,而女性为共同生活所需的其他方面提供更有利的协助,这样在婚姻结合时才不致于发生功能的重合和资源的浪费。有学者将该司法解释在伦理上的缺陷归纳为:过分保护个人财产忽视无形贡献;片面司法效率忽视家庭稳定。[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如何确定补偿额给司法回应伦理期待提出了难题,也让我们感觉到实践中一直坚持财产均等分割原则可以更多的向公平分割原则靠拢。


(2) 遵循法律规则中的价值导向。法律对家事纠纷的化解只是确保底线,驯化道德又止于道德。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很难说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增值部分补偿的财产分割方案就一定损害了女性,它只是否定不劳而获,否定借婚敛财,打破了无论作为男性还是女性都本不应当存在的不合理期待。在具体运用这一条时我认为仍然应当坚持这个价值导向,避免对购房成本过分低的评判导致畸高的补偿结论。


(3) 厘清家事诉讼的特殊审判尺度。我们不能用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去要求家事领域内的精细化处断。夫妻共同还贷是个累进的过程,依照民商事的一般裁判尺度增值幅度应线性递减,我们很难想象夫妻共同一次性还贷十万元与夫妻逐年共同还贷十万元,两者间的巨大补偿差距会在社会中引起怎样的不安与质疑,也不能保证锱铢必较的计算就能给分道扬镳的夫妻带来慰藉和公平感。如果要求法律不加区别的介入家事领域,只会“剪不断、理还乱”。家事诉讼范围内应当赋予法官对微争议事实的处断权限,同时对结论影响不大的因素进行拟制或合并考虑。在购房成本的确定上,我们未必是要找一个精确的计量数值,或许在对丧失房屋所有权相对弱势一方保护的原则下进行购房成本拟制更为可行。


3 . 计算方法应用的成本考量


对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其本质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既然是一种方法,就必然要考虑实现途径与实现目标本身的性价比,最为理想的方法是用最小的经济成本实现最大的公正目标,理论上,我们完全可以将这个数学计算问题的解决全部交给金融机构和数据公司,由他们在考虑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得出每种情况下最公平的计算方案,甚至开发出一款APP将计算规则制作成某些函数,个案运用时对应的数据采集工作由法官调取或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去完成,最终得出非常统一、标准的结论。


但方法适用成本是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精力去作与模块相对应的个案数据采集工作,这个成本很可能大大超过此方法与其他计算方法结论间的差距值。所以在解决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上,退而求其次,在公正和经济之间找到一个具有性价比的计算规则,不失为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我们认为房产分割的司法成本包括两个方面:


(1) 数据成本。审判成本和数据采集的数量、难度总是呈正相关。有的数据在大部分案件中轻易可得,如购买价款、还贷本息、有的则要消耗更多的资源才能得到,如结婚时房屋价格,我们可以将采集成本大但与案件结论相关度低的数据忽略,如利息的增值数据,转而更高效的利用易得的数据。


(2) 说服成本。一种计算方法的成本优势除了计算上的简便易得之外,让大众更易接受和理解,降低结论校验和解释的难度也是成本的应有之意。选择计算方法所表达的法律意图若过于复杂难解,即使表达精准也不易推广,因验证难度较大产生质疑所带来的说服成本不可忽视。


(三)应当注意涤除或附加进入购房成本的因素


1 . 婚前还贷婚后增值因素


夫妻一方购房后,至婚姻缔结期间所产生的还贷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仍然会有一个增值效应。这部分增值与夫妻另一方的协力无关,对该部分数额应当纳入到购房成本中考虑,也即提高增值起点,以保障购房方婚前的还贷增值在共同还贷增值补偿中涤除。


2 . 尚未偿还的利息因素


尚未偿还的利息因素是指夫妻关系解除后获得房屋权属的一方,应当继续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在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增值分割的案件中,购房成本是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维持房屋权利状态所必须支付或已经支付的对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是夫妻另一方协助产权方免于房屋因还贷不能而被拍卖或实现抵押权,所以在购房成本的理解上,我们可以以这样的逻辑来剔除和验证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如果购房成本的组成因素中剔除某个因素未必导致房屋不能维持产权人权利状态的,则该因素为多余因素,属于扩大了的购房成本。房屋的贷款总利息,不支付未来贷款的利息并不影响现有的权利状态,故贷款总利息属于扩大购房成本项,首付款如果缺失则必然引起购房合同争议,影响权属,故首付款属于购房成本必然发生项。在部分法院采用的方法将贷款总利息计入购房成本事实上是将产权人未来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分摊给了夫妻双方,从而稀释了共同还贷的贡献。


3 . 购房必要开支因素


购房必要开支因素是指一方购房后至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所应当支付的款项,包括房屋的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该部分的款项内容一般在总房款中占比较小,但仍属于购房成本之列,正如上文第2项之分析,该部分因素的缺失,必然导致房屋无法维持权利状态,故应当作为购房成本的附加。


综合考虑限制条件和上述各种因素,对数种方法对照甄别可以判断 ,方法 1和方法 8均将未来数十年应偿还的贷款总利息全部纳入计算稀释了共同还贷份额,扩大了购房成本;方法 2仅计算共同还贷本金突破法律规范的限制,法律依据不足;方法 3以首付和已还本息之和作为购房成本,其对购房成本理解过于限缩导致计算结论畸高,有违公平;方法 4单纯依据购房合同价作为增值起点,明显将婚前个人还贷部分纳入了婚后增值计算,亦不可取;方法 5需要进行两个时点房屋价格评估,成本过高;方法 6在没有突破法律规范限制的情况下,客观地反映了购房实际发生的成本,易于理解和验证,具有较低计算成本,但未能考虑房屋购置税费基金等他项支出,略有瑕疵;方法 7的成立,建立在房屋每年增值率均衡的基础上,在增值率波动剧烈的案例中,该方法可能会得出极端的结论,存在使用上的狭隘性。


婚姻中财产的分割没有绝对的公平。综上,我们认为可以在方法6的基础上进行适度改进确立更有说服力的计算公式即:


共同还贷增值计算结论 = 共同还贷额 ÷ (购房合同价格 已还贷款利息 获得房屋必要开支) × 离婚时房屋现值 ÷ 2


三、基于 “其他贡献” 对公式计算结论的调整


极端的不公常隐匿在看似公平的逻辑迷雾之中,标准化的计算方法并不能一劳永逸。作为法官我们经常能听到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这样的呼喊和抱怨:“ 我和他(她)这么多年,到头来就剩下这点钱,这点钱现在能干什么啊,我什么也没有。”


一个家庭组建过程中,各方无形的付出尽管很难加以量化,但因此完全无视此番“贡献“不但不能对社会的诚信起到合适的引导,恐怕司法结论也会逐渐丧失公信力。若以纯数学方法得出的结论直接等同共同还贷增值补偿方案,在一些案件中仍然会遭遇适用的尴尬,以数理方法评价婚姻,存在不可避免的伦理与功利间的根本矛盾,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之下,对家庭“贡献”的类型化考量,并基于类型因素的考虑,对计算结论进行调整或许是对标准化计算下伦理缺憾进行补遗的方向。


(一)基于其他贡献调整补偿额度的实证分析


计算标准化在给法官裁判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将非常 “完美”的掩盖离婚纠纷的伦理性,在承办越来越多的婚姻案件后,我们感觉到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间的总体利益的平衡像是公正适用法条之外的另一种价值指引着我们找寻裁判的答案。正是对上述矛盾的忧虑,我们认为房产的增值补偿裁判方法更应该做富有弹性的安排。实践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在计算结论之后依据对原则的理解对计算结论进行了适当调整。


在本文开篇对法律文书进行筛选后得到的 32 个样本之中,有 4篇文书在使用公式计算法以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数额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具体如下表[9]:


表三:原则调整计算基数的示例



从实践中法官调整计算结论的案例来看,敢于在本来已具有很强说服力的计算公式结论之上附加个人对于数额调整的理解的案件少之又少,在所有调查案件中占比约为十分之一。即便有调整,幅度也非常轻微,有的甚至只是出于对数额给付的方便,对实质结论影响微乎其微。而且在进行调整的案例中所涉房产均为2000年以前获得房屋产权,当时的产权机制、还贷记录尚不健全,酌定调整亦包含了些许事实难以查明下平衡双方利益的无奈。


(二)基于其他贡献调整补偿额度的法律论证


在家庭婚姻的法律规则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从未忽视贡献因素在财产分割中的影响力,立法者一直试图将 “家庭贡献”、“男女的社会性差异”等社会伦理因素对计算的调整更明确化的固定下来。


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到 《婚姻法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对家庭人和物的贡献考量一直是立法上希望完成但难以周全的任务,《婚姻法解释三》以贡献非法律术语为由在最终定稿时还是取消了这个表述。


尽管如此,但 “贡献“进入裁判视野仍然符合婚姻家庭法的大趋势,只是在进入方式上还未达成统一认识。有学者提出夫妻一方对他方婚前财产有所贡献的,贡献范围内所生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贡献,但是一方以其婚前财产所得利益为唯一生活


(三)可考虑的其他贡献因素及调整限度


从查阅数量上看,大多数法院在计算结论的处理上遵循公式化处理方法。在婚姻案件中,主动增值的因素实在太多,以共同还贷作为增值补偿依据也只是给出了基本的判断方法。如何将主动增值入法,或许在现阶段通过立法的演绎逻辑尚不能解决,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后,通过归纳的方法,将贡献逐类纳入进来。


我们认为出现以下几类贡献,可以在裁判调整计算基数时予以考虑:


1 . 投资上的贡献


夫妻一方对婚前所购房屋有较大的资金上的付出包括首付混合出资为方式,或对婚前房屋进行了装修装潢使得房屋产生了较大的增值。部分案例中对房屋的装潢进行单独评估并进行价值分割,这种方法容易导致年代较长的装潢评估值非常低,而装潢与房屋具有使用上的配套性,离开房屋后的装潢残值非常有限,我们认为在房屋现值评估中一并纳入为宜,并且将装潢作为投资贡献的类别,考虑男、女双方的贡献大小调整还贷补偿额度。


2 . 劳务上的贡献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房屋进行了修葺、管理、维护使得房屋在市场上同等房屋中保有了较高的价值,如果该劳务的付出与房屋的增值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可以在增值中考虑该贡献的作用,有人提出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区职工基本年平均工资来确定,[12]该方案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3 . 机会上的贡献


贡献人对房产在经济上没有投入,劳务上也没有明显付出,但通过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和努力,使得房屋获得了更优的交易价值和更多的交易机会。例如在平等市场中,贡献人通过自身努力以明显优于当时的交易价格购置或出卖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所确立的 “ 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 ” ,给了调整计算基数的空间 ,但规定得过于笼统,原则适用对象也较为局限。立法上若表述为 “兼顾非房屋产权人对房屋贡献的大小”或许更为适宜。在裁量幅度上,鉴于目前共同还贷贡献仍是夫妻对房屋增值的主要前提,结合实践中法院调整的采样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基于其他贡献的调整以不超过共同还贷增值计算结论的30%为宜。


结论


《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规定的目的 ,是让婚前放弃购房机会婚后参与共同还贷的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通过上文的分析,增值的补偿始终与贡献的大小相关联,这其中既包含明确的还贷贡献,也应当包含较难量化,但仍可考虑的其他贡献。在该条文的适用上我们认为可以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共同还贷增值补偿结论 = 共同还贷增值计算结论 基于其他贡献的调整结论


离婚房产增值的分割既要保障增值计算方法的科学一致性,又要兼顾伦理习惯的现实合理性,在一个保留着厚重家事习惯与传统的国度里,二者的冲突与平衡挑战着立法和司法技术的极限 。 “清官难断家务事” , 但断与不断家事就在那里。对家事案件来说,统一裁判标准与伦理适当性同等重要。《婚姻法解释三》给未来立法备份了充足空间,也预留了裁判者发展该解释的余地。期待本文的探讨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能找到答案和回应。


[1]《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案例


[3]为更清晰的呈现不同方法间的差别,我们在下面所列的表一中抽象出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所确定的核心计算法则作为重点比较内容。


[4]该方法是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的多数法院适用可行的简易方法。


[5]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这种方法相对公平。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6]此处数值是以本文注释中案例的变量数值为例。


[7]丁贺、张蕾在“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房产增值部分计算方法的思考”中提出了以资金占比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分割法,以房屋月均增值为计算基础的月均增值法、以扣减银行占比为计算基础的基线分割法等等,本文开头所列举的诸多法院所采用的计算方式,仅为比例分割法数学思想下的计算方式延伸。载《徐州审判》2012年第2期。


[8]陈伯礼、王哲民:“按揭房屋离婚分割制度的伦理思考——兼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 征求意见稿) 第11 条”,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5期。


[9]在所调查的文书中,在适用计算方法后仍进行调整的文书共4篇。调整的幅度为-10%%-1.6%,数额自103元至5000元。


[10]调整依据的得出是对调查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进行提炼获得。


[11]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2]袁梅:“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的合理补偿”,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离婚纠纷中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下由小编为您整理常见的夫妻财产中关于婚前房子升值部分的分割情形。


实践中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并在婚前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


该房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由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的产权。那么该房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若是因为市场行情而自然增值,就应当属于“自然增值”,其增值部分认定为房产方的个人财产。


若该房产的增值是因为装修而导致的升值,而装修费用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非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装修而升值的部分就不宜认定为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也是实践中夫妻离婚时非购房一方忽略考虑的问题。如果装修费用是婚前非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离婚时,非购房一方可就该装修而升值部分主张权利。若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则装修而升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仅限于装修而升值部分。因为婚后装修是夫妻共同的经营行为。


2、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虽然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归产权登记方,但是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判给产权登记方,目前尚未发现判给非产权登记方的例外情形。


同时该条第二款也对此种房产的增值部分做了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此条,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如何计算,部分法院是以共同还贷额占全部房款的比例来确定的。


实践中支付首付款一方“以婚后还房贷用的个人工资或者个人经商、经营公司收入”等为抗辩理由主张不分割增值部分则是不成立的,因为个人工资或者个人经营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付完全部房款,但是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只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


其处理方式同上一种情形。因为支付首付款一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导致房款支付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之间可能存在较长的期间,但是支付全部房款后即取得房屋产权证是支付首付款一方的可期待权利,因此实践中仍将产权盼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


4、一方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另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名”。


为了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全国纷纷上演了房产证加名(即房屋产权人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一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专门发文,房屋、土地的权属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免征契税。这一规定等于认可了在房产证上加名后,一方的婚前财产就变成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一方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应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属于生效的赠与,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否则是不能轻易撤销的。


加名的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房产的增值部分,理所当然的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支付首付款并按揭付完全部购房款,婚后双方一起还房贷,在夫妻离婚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


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的婚姻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下由小编为您整理常见的夫妻财产中关于婚前房子升值部分的分割情形。


实践中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并在婚前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


该房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由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的产权。那么该房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若是因为市场行情而自然增值,就应当属于“自然增值”,其增值部分认定为房产方的个人财产。


若该房产的增值是因为装修而导致的升值,而装修费用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非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装修而升值的部分就不宜认定为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也是实践中夫妻离婚时非购房一方忽略考虑的问题。如果装修费用是婚前非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离婚时,非购房一方可就该装修而升值部分主张权利。若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则装修而升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仅限于装修而升值部分。因为婚后装修是夫妻共同的经营行为。


2、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虽然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归产权登记方,但是司法实践中基本都是判给产权登记方,目前尚未发现判给非产权登记方的例外情形。


同时该条第二款也对此种房产的增值部分做了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此条,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共同还贷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如何计算,部分法院是以共同还贷额占全部房款的比例来确定的。


实践中支付首付款一方“以婚后还房贷用的个人工资或者个人经商、经营公司收入”等为抗辩理由主张不分割增值部分则是不成立的,因为个人工资或者个人经营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付完全部房款,但是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只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


其处理方式同上一种情形。因为支付首付款一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导致房款支付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之间可能存在较长的期间,但是支付全部房款后即取得房屋产权证是支付首付款一方的可期待权利,因此实践中仍将产权盼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


4、一方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另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名”。


为了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全国纷纷上演了房产证加名(即房屋产权人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一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专门发文,房屋、土地的权属由夫妻一方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免征契税。这一规定等于认可了在房产证上加名后,一方的婚前财产就变成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一方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应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属于生效的赠与,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否则是不能轻易撤销的。


加名的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房产的增值部分,理所当然的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支付首付款并按揭付完全部购房款,婚后双方一起还房贷,在夫妻离婚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


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的婚姻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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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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