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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主观上必须直接故意(资金挪用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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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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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挪用资金罪,怎么追溯和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追诉与量刑的规定


(一)追诉标准


对于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仅指钱;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


2.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并非暂时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刑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把挪用资金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专章中。


3.侵犯的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


(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2.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


3.侵犯的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4.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5.主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中“资金”的两个注意事项


(一)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04〕102号),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流程编辑:王宏伟


“你听我讲”小课堂第37讲:解读挪用资金罪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深入开展“迎接二十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大讨论活动,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持续推出“你听我讲”大讨论活动小课堂,通过检察人员的讲述,让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我们的检察职能。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今天小课堂开启第37讲,为大家解读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概念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答疑解惑


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并且未归还。(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3.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至于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此外,关于一些特殊主体的定罪问题,应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视主体的不同分别定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


物业资讯:小区业主委员会挪用资金如何定性?

1.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2.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浩,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 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江浩犯挪用资金罪,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简称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成立。同日,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万元转至其名下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贺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后将剩余的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名下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9次转入44万元。


被告人王江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其虽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挪用资金,但业主委员会主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2.其动用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资金是为对公理财,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3.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4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王江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江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浩不服原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把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列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人员”,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2.职务侵占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单位人员”的规定,不适用挪用资金罪;3. 商业贿赂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单位”的规定,不适用挪用资金罪;4.小区众多业主表示谅解,并给予补充授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江浩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通过,私自挪用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44万元的事实属于客观事实。即使小区部分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也不能改变既成客观事实,不应将此种授权视为事前讨论表决和授权。因此,业主事后谅解或者补充授权不属于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阻却事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江浩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的论理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随着近年来城市化的发展,小区日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基本单元。为了维护小区业主们的合法权益,管理小区的集体资产和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自发自治组织应运而生。业主委员会作为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在管理制度上尚不健全,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很多地方的业主委员会都是由业主选举产生,因其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业主委员会案件定性处理时常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江浩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控辩焦点在于对被告人上述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未作出明确规定。认定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可作狭义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主体,属于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认定为业主委员会“本单位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1.参照部分司法解释将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扩大解释到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刑法》第三十条就关于“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列举了五类单位,但实践中对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把握不准,引发定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刑法》总则和《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需要对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条件基本的要素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和对应。


然而,将单位限制解释为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如在商业贿赂案件中,将单位限制解释为法人资格的主体,会让部分不法分子规避权钱交易犯罪。为此,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照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文件为职务犯罪案件中将单位扩大解释为非法人资格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明确规定 , 但对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及司法解释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分则中被害人的“单位”的内涵与外延设定并不一致,这主要还是从价值取向来把握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要是用以区别自然人犯罪,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适用从严把握,以打击犯罪,体现公平正义。而“其他单位”作为被害人出现时,主要是从其在遭到犯罪侵害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的角度出发予以考量。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他单位”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需要以其名义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相比,其成立要件、形式要件也相对宽松,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也必须保持适当的社会张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因而可以做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资金案件与职务侵占案件,均属于对侵犯公司、企业财产的犯罪,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的扩大解释规定,对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等文件中确立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地位,对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和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均有涉及,但未直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因此,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须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在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地位的认定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这种备案行为经批准认可,也就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视为非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非法人组织的条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民事诉活动。在涉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可以以其名义参与诉讼。同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业主委员会具备相应的财产,也就成为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特别是作为被害主体情形,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视为非法人组织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


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654484-1,机构类型:其他机构)。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注册,在民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刑事上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


(二)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注:属地方性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执行秘书的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从上述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薪酬有其专门的资金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中国银行已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业主委员会“本单位资金”。王江浩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


综上,虽然刑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对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未作明确规定,但被告人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开公正透明,是沟通的最好良方


张海涛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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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小事”必须“大办”


民生是最大的政治,小区物业管理与每一位小区居民息息相关。要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性质,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居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三方联动工作机制。对居民们比较关心的公共用房、公共收益等问题,要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公开信息平台。


区区小事关民生、利在长远,要以敬民之心,革烦苛之弊,施公平之策、守法规之底线,实事求是,溯本清源,小事管好、服务到位,也是功德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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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2.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浩,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 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江浩犯挪用资金罪,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简称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成立。同日,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万元转至其名下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贺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后将剩余的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名下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9次转入44万元。


被告人王江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其虽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挪用资金,但业主委员会主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2.其动用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资金是为对公理财,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3.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4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王江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江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浩不服原判,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把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列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人员”,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2.职务侵占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单位人员”的规定,不适用挪用资金罪;3. 商业贿赂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单位”的规定,不适用挪用资金罪;4.小区众多业主表示谅解,并给予补充授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江浩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通过,私自挪用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44万元的事实属于客观事实。即使小区部分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也不能改变既成客观事实,不应将此种授权视为事前讨论表决和授权。因此,业主事后谅解或者补充授权不属于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阻却事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江浩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的论理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随着近年来城市化的发展,小区日渐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基本单元。为了维护小区业主们的合法权益,管理小区的集体资产和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自发自治组织应运而生。业主委员会作为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在管理制度上尚不健全,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很多地方的业主委员会都是由业主选举产生,因其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业主委员会案件定性处理时常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江浩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控辩焦点在于对被告人上述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未作出明确规定。认定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可作狭义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主体,属于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认定为业主委员会“本单位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王江浩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1.参照部分司法解释将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扩大解释到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刑法》第三十条就关于“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列举了五类单位,但实践中对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把握不准,引发定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刑法》总则和《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需要对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条件基本的要素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和对应。


然而,将单位限制解释为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如在商业贿赂案件中,将单位限制解释为法人资格的主体,会让部分不法分子规避权钱交易犯罪。为此,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照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文件为职务犯罪案件中将单位扩大解释为非法人资格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明确规定 , 但对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及司法解释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分则中被害人的“单位”的内涵与外延设定并不一致,这主要还是从价值取向来把握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要是用以区别自然人犯罪,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适用从严把握,以打击犯罪,体现公平正义。而“其他单位”作为被害人出现时,主要是从其在遭到犯罪侵害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的角度出发予以考量。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他单位”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主张权利,而不需要以其名义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相比,其成立要件、形式要件也相对宽松,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也必须保持适当的社会张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因而可以做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资金案件与职务侵占案件,均属于对侵犯公司、企业财产的犯罪,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的扩大解释规定,对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等文件中确立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地位,对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被害单位”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和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改)均有涉及,但未直接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因此,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须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在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地位的认定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这种备案行为经批准认可,也就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视为非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非法人组织的条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民事诉活动。在涉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可以以其名义参与诉讼。同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业主委员会具备相应的财产,也就成为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特别是作为被害主体情形,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视为非法人组织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


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654484-1,机构类型:其他机构)。业主委员会已经登记注册,在民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刑事上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


(二)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注:属地方性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执行秘书的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第四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从上述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薪酬有其专门的资金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中国银行已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业主委员会“本单位资金”。王江浩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


综上,虽然刑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对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未作明确规定,但被告人王江浩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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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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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11月0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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