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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立案办结时间(行政处罚立案后多久必须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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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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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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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十条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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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办理程序及常见错误辨析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实质性错误后,不能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改正错误,而只能通过撤销处罚决定的方式重新办理。对于应当如何重新办理以及重新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错误之处,笔者尝试归纳整理。


一、常见的撤销方式


提到撤销处罚决定,前文已经讲过应当撤销的十余种情形,包括对该违法行为无处罚权、无管辖权、委托执法错误、执法人员无资质等主体不合法,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种类、处罚幅度错误、违反合理性原则、过罚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内容不合法以及违反程序规定等程序不合法等多种实质性错误,均属于应当撤销处罚决定的情形。本文继续讲述应该如何撤销。笔者认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主动撤销


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上述实质性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主动撤销该处罚决定。通常来说,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途径发现上述实质性错误:


一是自行发现错误。通过培训、交流学习、案件复查、整理卷宗归档、案件评查、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发现了上述实质性错误;


二是通过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诉、检举、申辩、控告、信访等,或者处理舆情、热点问题,新闻媒体监督,人民监督等方式,发现了上述实质性错误;


三是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在应对复议、应诉过程中,发现了上述实质性错误;


四是收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相关建议文书或建议撤销文书后,经重新审查发现了上述实质性错误;


五是被责令撤销,上级行政机关、政府等通过上述途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实质性错误的,可以责令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该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原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收到责令改正、责令自行纠正等文书并不意味着原决定已然被撤销,原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必须主动作出撤销决定后,原决定才撤销。因此,责令撤销仍然应属于主动撤销的范围内。


(二)被动撤销


主动撤销必须是原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自行作出,包括被上级部门责令后主动作出,必须是原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主动意愿和行为;而被动撤销则是不需受到原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意愿或行为的限制,常见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上级行政机关、政府、监察机关等其他有权监督机关等通过前述多种途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实质性错误的,可以依职权直接对原处罚决定作出撤销决定,比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的规定;


二是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决定,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原处罚决定;


三是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直接作出撤销裁判,比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处罚决定。


二、撤销的法律依据和程序等


上篇文章有读者留言认为撤销的法律依据不足,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号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应当作扩大理解,不仅仅限于分号前接受社会监督和申诉、检举的情形,还包括第一款评议、考核等监督检查发现的情形,还包括其他主动发现错误的情形。当然,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分号改作句号,分号后这句话独立作为第三款更符合立法本意。另外,不仅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为行政机关主动或被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各省的相关地方法律法规甚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可以找到相关规定,比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多种主动或被动撤销的情形,尤其是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的规定,可以成为应当依职权自行纠正的直接法律依据。


对于撤销程序,笔者建议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才可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三、撤销后的重新办理程序


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原立案案件的结案方式为处罚决定被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再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等所有程序重新走一遍,重新立案办理。甚至还有极端观点认为,原案件中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均需要重新调查一遍,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亦要重新实施。笔者对上述观点均持否定意见。


(一)是否重新立案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需要重新立案,需要区别对待。大部分情形下,作出撤销决定后均不需要重新立案。撤销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实质仍然是对原已办理案件实体或程序错误之处的补正,因此,错在何处,补正何处即可。如果原处罚决定中立案程序、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结果等部分均正确,若再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或对正确的已履行程序重复实施,将会严重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8)吉行申414号行政裁定时就认为:因宽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37号处罚决定记载的违法行为地点“长春市宽城区司法局”存在笔误,宽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又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316号处罚决定,目的在于纠正37号处罚决定中的笔误,行政机关发现错误自行纠错,并无不当。宽城公安分局在作出37号处罚决定时已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与被撤销的37号处罚决定相比较,316号处罚决定仅将违法行为地点更改为“长春市司法局”,其他内容没有变化,故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不需完成所有的行政程序。宽城公安分局在重新作出316号处罚决定后已告知并送达李大龙,故程序合法。(当然,笔者认为这种笔误并非属于实质性错误,可以使用补正通知书补正即可;另外,直接撤销并重新作出虽然浪费了行政资源,但亦无不可。)


少数情形下,作出撤销决定后,需要重新立案:


一是当事人错误的,比如子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错误的对集团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发现错误后对原决定撤销,此时,需要终结原案件,对子公司重新立案进行调查;


二是管辖错误的,没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后,需要将已立案的案件全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接收的部门需要重新立案后再继续办理;


三是对该违法行为无处罚权、委托执法错误等情形的,需要将已立案的案件材料移交给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接收的部门需要重新立案后再继续办理;


四是已经两次延期到期,办案期限届满的。因为2号令对于案件延期办理以两次延期为限,因此,对于办案期限届满的,因已无实际办案期限,故只能终结原立案案件,重新立案办理。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对于办案期限问题,还是应当通过立法、修法来解决。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已经考虑到各部门实际办案的差异,总局完全可以通过修改2号令,完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增加决定撤销后的相关程序规定即可解决。今年在山东省司法厅组织的对《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调研座谈会上,笔者就曾提出对办案期限的规定,可以针对听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撤销决定后需要重新调查、办理的情形设置补充调查权,以两次补充调查为限,由此即解决了办案期限届满的问题。


对于是否需要重新立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404号行政判决的裁判说理非常到位,泉州中院详细阐明了“因程序违法撤销处罚,重作时补正程序违法问题即合法”的裁判观点。认为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行为,纯属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不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只要是补正原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其他部分不予改变,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则上就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原生效判决经审查分析,确认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生效判决系仅以惠安市场监管局未经合议及超过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处罚决定。惠安市场监管局作出新的被诉处罚决定只是对原处罚决定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予以补正,对原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结果均未予以改变。惠安市场监管局按照生效判决的指引,在法定办理期限内经过集体讨论重新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补正了原处罚决定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也再次履行了听证程序。因此,惠安市场监管局在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再次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合法。


但同时,笔者对泉州中院对办案期限的认定有异议。泉州中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应从惠安市场监管局收到生效判决书的次日作为被诉处罚决定办理期限的起算点。因生效判决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惠安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90日处理期限,办案期限合法。笔者认为,办案期限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起算,仍然应该依据2号令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然,在之前作出决定至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期间,应当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二)重新办理的多种不同情形


笔者前面已经说过,错在何处,纠正何处。因此,应根据撤销决定案件的错误之处,决定从哪个阶段重新进行。因此,在前文的撤销文书中,对撤销后的事项表述为“恢复案件调查”、“恢复案件办理”、“终结本案办理”等不同情形。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重新立案的,在前文中已经表述过需要重新立案的几种情形。对于重新立案的,原调查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等,只要属于合法证据的,仍然可以直接使用,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直接使用的证据,可以再重新调取;


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重新调查的,此时应该回到案件调查阶段,对案件启动重新调查程序;


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重新调查的,错在哪一步就退回到哪一步,比如调查终结报告适用法律错误的,那应当再次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重新进行案件或法制审核、告知等,直至作出新的处罚决定。而如果只是告知时违反了程序规定,则从重新告知即可;


四是仅存在处罚决定书错误的,则在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时,部门负责人可以同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新的处罚决定意见,在决定撤销的同时,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即可。


(三)其他相关问题


一是复议、诉讼后能否主动撤销问题。有执法人员认为复议、诉讼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只能由复议机关、审判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能主动改正错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仍然可以主动改正。不需要撤销的,在复议、诉讼过程中,可以继续作出补正通知书;需要撤销的,亦可以主动撤销。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二是是否需要重新告知问题。对于当事人经过陈述、申辩、听证或补充调查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变化的,仅仅是裁量标准、处罚幅度降低的,笔者认为不需要再重新告知,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同样,在撤销原决定后,存在上述情形的,亦无需再重新告知,而可以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但是,涉及证据根本性变化、认定事实改变、适用法律等发生变化的,则应当重新告知后,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三是复议、诉讼后的处置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另外再写比较好,涉及的问题很多,且与本文关联性不大,所以拣重点一掠而过。主要的一个错误观点就是复议、诉讼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实质上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很多执法人员就有个错误的认识,法院就应当依据生效的复议决定、判决直接执行即可。这个观点混淆了一个核心问题,决定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只是一个确认的结果,该结果并不当然赋予法院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仍然需要依据原处罚决定,法院审查是否应当立案执行仍然需对原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只有在复议决定、法院裁判文书中直接更改了处罚结果的,才具有了申请执行的内容。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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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式施行

近日,住建部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业内专家指出,时隔2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次出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意义重大。《程序规定》的出台,必将对提高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处罚效率和统一处罚尺度,实现行政处罚目标和精神大有裨益。


首次明确了执法实践中“初查”的地位。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经常遇到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而启动案件办理的情况。在立案之前,需要执法人员核实证据线索,甚至主要证据都是在初查阶段获得,但因为尚未立案,初查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了初查的期限及立案的标准。


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标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住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归档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做法各差。笔者认为规定案卷管理标准最为全面的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各地也多有参照。此次《程序规定》专章对案卷管理进行详细规定,要求结案后,执法人员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并罗列了八大类案卷材料的排列顺序。此规定将会促进住建(城市管理)系统案卷管理和案卷评查水平进一步提高。


进一步延长了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得益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转至适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期限为180日!即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情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90日,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的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的六十日。此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疑难案件、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争取了主动权。


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文书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方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送达程序的裁判标准不一,行政执法机关稍不留意就会踩到程序瑕疵的“坑”。这次程序规定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变通,对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留置送达变通方面,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方面,规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送达方式得以确认。




原文如下

住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近日,住建部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业内专家指出,时隔2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次出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意义重大。《程序规定》的出台,必将对提高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的行政处罚效率和统一处罚尺度,实现行政处罚目标和精神大有裨益。


首次明确了执法实践中“初查”的地位。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经常遇到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而启动案件办理的情况。在立案之前,需要执法人员核实证据线索,甚至主要证据都是在初查阶段获得,但因为尚未立案,初查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了初查的期限及立案的标准。


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标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住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归档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做法各差。笔者认为规定案卷管理标准最为全面的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各地也多有参照。此次《程序规定》专章对案卷管理进行详细规定,要求结案后,执法人员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并罗列了八大类案卷材料的排列顺序。此规定将会促进住建(城市管理)系统案卷管理和案卷评查水平进一步提高。


进一步延长了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得益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转至适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期限为180日!即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情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90日,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的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的六十日。此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疑难案件、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争取了主动权。


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文书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方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送达程序的裁判标准不一,行政执法机关稍不留意就会踩到程序瑕疵的“坑”。这次程序规定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变通,对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留置送达变通方面,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方面,规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送达方式得以确认。




原文如下

住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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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20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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