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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中的财产分割(离婚分割房产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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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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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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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财产怎么分割?


  结婚后被确认为无效婚姻的,该婚姻自始无效,并且双方需要及时分开生活。但是,如果在被认定婚姻无效之前,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那么分开时将产生财产分割纠纷。不过,认定为无效婚姻后怎么分割财产,可以先确定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规定,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并且,共有财产分割时,会根据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按比例分享。


  不过,因为无效婚姻同居的,法院将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实践中要具体分割财产时,会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进行财产分割。


  此外,财产分割时还将遵守以下的法律规定:


  1、一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2、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依靠死者抚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最后,处理无效婚姻关系时,除了解决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双方同居期间还产生涉及债权债务问题,那么也需要明确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若是涉及的债权债务较大,或是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双方共有的,那么建议可以找个专业律师介入。




婚姻无效,财产怎么分

案件回顾


近日,一则《妻子患精神分裂 男子欲离婚分房 法庭上“两级反转”》的新闻事件吸引了公众的眼球。


张山与王丽结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首付72万元,贷款168万元,贷款系以张山名义签署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办理房产证时,根据双方约定:二人按份共有,即各占50%。购房后不久,王丽精神出现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4月,王丽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年7月,张山起诉离婚,并主张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自己,他向王丽支付一半份额的补偿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张山关于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起诉。同年10月,王丽将张山和结婚登记机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人的结婚登记,理由是这个张山并不是身份证上的“张山”,而是“张三”。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隐瞒真实信息,冒用已去世多年的张山信息,与王丽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应依法撤销。基于张三与王丽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且撤销婚姻系张三过错导致,王丽患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故同居期间张三应当少分财产。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优先协议处理


这是一场典型的因婚姻登记被撤销导致的同居财产分割。《民法典》关于结婚登记被依法撤销之后产生的同居关系是如何界定的呢?同居分手后的财产如何分割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张三和王丽基于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购买房产。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同居期间。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优先协议处理,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会结合实际出资、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做出裁决,在裁决时尤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院经过综合审查,确认王丽多分财产而张三少分财产的主要原因。


■律师提醒


张三和王丽的案件是典型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未婚同居现象,这些同居关系分手后,财产该怎么分割呢?


《民法典》施行之前,主要法律依据为1989年12月1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但该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关于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反观司法实践,因同居分手分割财产的案由也是五花八门,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如果两个人决定共同生活又不进入婚姻,为防止同居分手产生矛盾,不妨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不至于分手容易,后续却引发更加复杂的财产纠纷。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尹红志)



冉克平:《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廖栩摘编。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既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积极财产的给与,也可以约定相互之间消极财产的承受。从我国现有理论与实务来看,上述“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赠与?其效力判断与实现路径有何特殊性?其中的不动产给与条款是否具有排除该不动产登记方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一文中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路径争议


基于赠与说的视角,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类似于赠与合同,我国学者围绕对离婚协议登记生效后财产权利移转前给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展开分析。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将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视为普通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受赠人并无损失可言,故法律不宜带有“惩戒”赠与方的偏向。多数学者则持否定态度,主要认为基于离婚事由的财产处分与一般赠与不同,将其视为有目的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或附条件的赠与。此外,还有学者从赠与之外的视角提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将其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任何一方在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生效后不得撤销。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夫妻财产给与约定采纳的是赠与说,并且越来越多的判决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持否定态度。


(二)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论评析


上述典型观点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对财产受让人而言极不公平,可能变相激励一方恶意利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未必是无偿的。


第二,我国立法上仅规定基于公益性目的的捐赠应当明确约定赠与目的。离婚财产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即使认为财产给予属于“附离婚义务的赠与”,将离婚视为赠与的负担与婚姻之本质明显不相符。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条款虽然不可避免地具有伦理属性,但并不必然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约定夫妻财产的给予与道德义务的遵守和违反没有必然联系。


第四,“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并未进一步阐释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之间的结构关联性。


(三)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结构性关联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离婚协议如果并未列明子女抚养或者离婚救济,为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将财产给与条款解释为既包含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以凸显公平。如果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而不构成赠与(如下图所示法定义务)。超出法定义务的部分则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因情感或者伦理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符合无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赠与条款。离婚财产协议超越法定义务范畴的约定义务究竟是无偿抑或是有偿,应结合协议整体衡量阐释。


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与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混合契约,由于离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夫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因无偿而被撤销,应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视角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分析:第一,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会缔结这样的协议;第二,约定义务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夫妻共同体的解散。


二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的效力判断及其实现路径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效力判断


离婚合意是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基础。若离婚合意被撤销,则婚姻状况恢复到存续状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假离婚”现象,有学者主张对离婚协议采取“隔离技术”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因为“虚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假离婚”不影响婚姻解除的效果,但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撤销事由,实务界认为等价有偿并非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但是应避免结果对一方过于不利。若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无偿减少给与方积极财产致使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实现路径:以夫妻股权给与为例


若夫妻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股权自由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根据现行立法,若仅夫妻一方持有股权,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持股方配偶给与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权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规定不当地忽略了夫妻之间股权给与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显著差异。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如果法律允许夫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会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状态产生根本影响,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的股权给与相较法定继承具有更强的法理基础,属于夫妻现实的共同共有。既然法律为保障股权继承而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为调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中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行使出发,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


三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约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分析


(一)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理论及其评析


近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认为,在登记离婚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接受给与一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不动产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为使此类裁判得以正当化,一种观点认为,接受给与一方享有登记不动产的实质物权。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适用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特殊规定的婚姻家庭编,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另有观点认为,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交付请求权和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就第一种观点,夫妻共同体虽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但这并不表明二者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异。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将危害物权公示原则且损害交易安全,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就第二种观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期待权人”至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却不享有决定物权归属的处分权能,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的构造


比较而言,离婚协议中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更类似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费者。具体而言:第一,如果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则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第二,如果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系法定义务的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约定义务如果系无偿且未变更登记,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的无偿债权不应该具有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效力。若约定义务属于有偿行为,则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离婚协议生效且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应当占有该不动产。但是,接受方的债权仅可以对抗被执行标的上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四 结论


第一,如果离婚协议并未列明法定义务,通过解释可以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既包含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不构成赠与。约定义务由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而属于无偿赠与。只有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部分不受无偿赠与条款的影响而被视为有效时,无偿赠与条款才能单独被撤销。


第二,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取决于离婚合意的效力,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于欺诈、胁迫规范。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权利变动规则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非德国法上具有归属意义的物权期待权。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类推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的范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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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何一泓


审核:刘 畅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廖栩摘编。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既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积极财产的给与,也可以约定相互之间消极财产的承受。从我国现有理论与实务来看,上述“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法律性质是否构成赠与?其效力判断与实现路径有何特殊性?其中的不动产给与条款是否具有排除该不动产登记方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视域中离婚协议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一文中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路径争议


基于赠与说的视角,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类似于赠与合同,我国学者围绕对离婚协议登记生效后财产权利移转前给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展开分析。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将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视为普通的赠与,撤销赠与后受赠人并无损失可言,故法律不宜带有“惩戒”赠与方的偏向。多数学者则持否定态度,主要认为基于离婚事由的财产处分与一般赠与不同,将其视为有目的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或附条件的赠与。此外,还有学者从赠与之外的视角提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将其类比为继续性合同解除时的财产清算协议,主张任何一方在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生效后不得撤销。我国审判实践对于夫妻财产给与约定采纳的是赠与说,并且越来越多的判决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持否定态度。


(二)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解释论评析


上述典型观点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对财产受让人而言极不公平,可能变相激励一方恶意利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未必是无偿的。


第二,我国立法上仅规定基于公益性目的的捐赠应当明确约定赠与目的。离婚财产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即使认为财产给予属于“附离婚义务的赠与”,将离婚视为赠与的负担与婚姻之本质明显不相符。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条款虽然不可避免地具有伦理属性,但并不必然具有道德义务的属性,约定夫妻财产的给予与道德义务的遵守和违反没有必然联系。


第四,“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并未进一步阐释夫妻财产给与条款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之间的结构关联性。


(三)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结构性关联


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离婚协议如果并未列明子女抚养或者离婚救济,为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将财产给与条款解释为既包含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以凸显公平。如果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而不构成赠与(如下图所示法定义务)。超出法定义务的部分则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因情感或者伦理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符合无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赠与条款。离婚财产协议超越法定义务范畴的约定义务究竟是无偿抑或是有偿,应结合协议整体衡量阐释。


尽管离婚协议中夫妻超出法定义务的财产给与条款通常属于赠与条款,并不表明赠与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混合契约,由于离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夫妻赠与条款是否可以因无偿而被撤销,应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理论视角结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分析:第一,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会缔结这样的协议;第二,约定义务是否实质性地影响夫妻共同体的解散。


二 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


的效力判断及其实现路径


(一)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效力判断


离婚合意是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基础。若离婚合意被撤销,则婚姻状况恢复到存续状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假离婚”现象,有学者主张对离婚协议采取“隔离技术”区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因为“虚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假离婚”不影响婚姻解除的效果,但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给与条款因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构成撤销事由,实务界认为等价有偿并非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但是应避免结果对一方过于不利。若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无偿减少给与方积极财产致使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除外。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实现路径:以夫妻股权给与为例


若夫妻双方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股权自由转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无需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根据现行立法,若仅夫妻一方持有股权,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持股方配偶给与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权受到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规定不当地忽略了夫妻之间股权给与和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显著差异。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如果法律允许夫妻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会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状态产生根本影响,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发生的股权给与相较法定继承具有更强的法理基础,属于夫妻现实的共同共有。既然法律为保障股权继承而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为调和《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中区分股权的享有与行使出发,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结构。


三 离婚夫妻财产给与约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分析


(一)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理论及其评析


近年来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认为,在登记离婚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接受给与一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排除不动产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为使此类裁判得以正当化,一种观点认为,接受给与一方享有登记不动产的实质物权。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适用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特殊规定的婚姻家庭编,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给与的约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另有观点认为,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享有交付请求权和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


就第一种观点,夫妻共同体虽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但这并不表明二者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异。如果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将危害物权公示原则且损害交易安全,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就第二种观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期待权人”至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却不享有决定物权归属的处分权能,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非德国法上具有物权归属意义的期待权。


(二)离婚夫妻财产给与条款排除强制执行的构造


比较而言,离婚协议中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更类似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费者。具体而言:第一,如果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可归责于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则其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一样具有获得法律特别救济的正当性;第二,如果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系法定义务的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约定义务如果系无偿且未变更登记,接受不动产给与的一方的无偿债权不应该具有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效力。若约定义务属于有偿行为,则可以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离婚协议生效且接受不动产给与一方应当占有该不动产。但是,接受方的债权仅可以对抗被执行标的上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


四 结论


第一,如果离婚协议并未列明法定义务,通过解释可以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与条款既包含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包含离婚救济义务的履行,不构成赠与。约定义务由于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而属于无偿赠与。只有离婚协议未被撤销的部分不受无偿赠与条款的影响而被视为有效时,无偿赠与条款才能单独被撤销。


第二,夫妻财产给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取决于离婚合意的效力,离婚合意可以类推适用于欺诈、胁迫规范。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给与约定应当依据相应的权利变动规则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离婚股权分割与股权继承相类似,应当原则上允许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股权给与自由转让,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第三,离婚协议中的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既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非德国法上具有归属意义的物权期待权。夫妻不动产给与约定类推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偿的约定义务的范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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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离婚协议(范本)》(含《民法典》新规解读)


●不约定好会后悔!《离婚协议》最容易忽略的N个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吗?法官这样说


●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 15 个法律要点,你关注的都在这里! (附裁判规则)


●值得收藏!给情侣们的13&14个买房指南


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何一泓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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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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