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钱不还是让我们非常深恶痛绝的一件事,在绝大多数时候我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实际上有很多人并不害怕民事诉讼程序。大不了就是强制执行罢了,反正自己也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这么拖着呗。
然而如果要是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话,那就不一样了,这个时候欠钱人为了逃离牢狱之灾,总是会通过各种方式想方设法地去还钱。
而借钱不还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诈骗罪了。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266条之中,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表面上“自愿”处置了自己财物的一种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量刑标准,根据诈骗数额的不同,可能判处不同的刑期(各个省份对于不同的数额标准有不同的认定):
由此可见,只要诈骗数额为20万元,至少需要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罚不可谓不重。
然而,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是只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欠款行为,是当前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难题。
因为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说无法从这个角度去区分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诈骗行为。
但是,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认定为诈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换言之,区分民事行为与诈骗行为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从司法实践中而言,一般情况下,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可以报警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但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实践中部分案件到底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被指控诈骗罪的案件辩护为合同诈骗罪也是较常见的罪轻辩护的方向。
合同诈骗罪具体量刑标准如下:以广东省为例(“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1、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2、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30万元(二类地区为2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
3、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二类地区为120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合同相对方的财物。(2)犯罪手段不同。前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后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所以,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方面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下旬,A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为A公司的经销商,负责A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A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某某私刻A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B公司、C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D公司、E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A公司根据杨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某某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合同相对方的财物。(2)犯罪手段不同。前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后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所以,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方面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下旬,A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为A公司的经销商,负责A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A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某某私刻A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B公司、C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D公司、E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A公司根据杨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某某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劳动仲裁都是怎么仲裁的(劳动仲裁是如何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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