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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房产怎么分割的(夫妻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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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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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篇干货,超强整理: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说清了!离婚纠纷中10种情形房屋分割的裁判要点

以下文章


⊙ 本文长约4911字,阅读需时13分钟




本文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我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文刊发的“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我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翁俊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我院近年审结的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对离婚纠纷中以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主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如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且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分割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且贷款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另一方离婚时主张处理该房产的,是否因财产涉及他人而予以另案处理?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无论其父母是否出资并参与共同还贷,是否具有与其共有房屋的意思或约定,都只属于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明确认可外,不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另一方基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而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该房产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不得以该房屋涉及夫妻一方父母的权利而不予处理。




问题之二


夫妻双方及一方父母共同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父母非产权人一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从登记权利人中“除名”,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离婚后可否以折价款过低、约定属于赠与为由请求撤销?


裁判观点


夫妻与一方父母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应由所有产权人共同协商该房屋的分割。但若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自身产权、另一方支付一定折价款的,则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其他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对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登记离婚后,该协议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因离婚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与赠与行为强调的无偿性、无因性明显不同,即便夫妻双方就一方放弃产权获得的折价款约定较低,夫妻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或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三


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对于产权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的一般原则是: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内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从签订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往往有时间差,而产权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一般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来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婚内购买。但上述一般规则并不排除夫妻可在非婚状态时即以共同购买的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此时该房屋宜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在发生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购房的情形时,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等事实来判断房屋究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查明出资




问题之四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情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时,应注意甄别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


情形1:若产权登记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通常由产权登记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财产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夫妻结婚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结婚时市值)为计算基础。


情形2:若夫妻非登记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婚前即以个人财产参与首付款出资,则产权登记一方就非登记一方的首付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二者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进行补偿。其中,非登记一方婚前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购房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购房时市值)为计算基数。此时,若非登记一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系为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目的而购置,则该房屋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分割时宜将房屋视为二人共有而予以处理,可以参考出资比例,适当考虑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




问题之五


婚前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出首付款、另一方贷款共同购买产权房登记于二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男女双方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可认定系共同共有,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一方出首付、另一方贷款的情形,若判决确认房屋归出首付款一方所有并由其负担离婚后贷款的偿还,则须特别考虑婚姻期间的长短对实际归还贷款金额的影响——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则仅贷款出资的夫妻另一方实际对房屋的出资贡献非常有限,应在均分基础上适当调低该方的产权份额比例,尽量避免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取得产权的一方实际所支出的首付款、给另一方的折价款加上尚欠的贷款本金总和过高于房屋现价值。


例如,400万(男方300万首付 女方100万贷款)房屋现值为500万(尚余80万贷款),男女双方可分割的房屋价值420万元,若给女方30%,男方实际就为房屋花费300万首付、126万给女方折价款及未来还需承担80万贷款,总计506万已高于房价;若无其他因素,分配给女方更高比例则欠缺妥当性。




问题之六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进行约定,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贷款所购产权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各方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并继续保持对房屋共同共有状况,而并未确定离婚后房屋归属或具体分割方案的,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登记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该房屋的,可参照上述协议确定房屋出资情况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问题之七


夫妻婚后贷款所购且产权登记不涉及他人的产权房如何分割?如何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根据双方出资贡献等情况,结合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以房屋现存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而非房屋市值(A)为计算基数。具体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市值(A),另须查明尚欠的贷款本金(B),以房屋市值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A-B),尚欠的贷款利息不应扣除。




问题之八


夫妻一方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房屋登记为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中一人共同共有,或者与其父母共同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在该夫妻一方名下;离婚时,因婚姻期间该夫妻一方所还贷款实际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那么,应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款?


裁判观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屋无论登记权利人是否仅限于其一人,只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则均应由其对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但是,确定上述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时,应区别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仅登记于该方一人名下的情形。


具体可分步计算:


(一)综合房屋产权人数、相互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出资贡献情况等因素确定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能够享有房屋增值利益的比例a;


(二)确定夫妻可共同享有的房屋增值利益=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可简化为离婚时和结婚时房屋市值的差额);


(三)确定婚内夫妻所还贷款本息相对于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所有出资贡献的比例b;


【b=婚内还贷本息/(所有已还贷本息 尚欠贷款本金),此时由于登记产权夫妻一方主要以承担贷款方式对房屋出资,故其对房屋的所有贡献理应包括婚前已归还贷款本息、婚内所还贷款本息及尚欠贷款本金部分】;


(四)确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价值即另一方补偿款的计算基础v(v=婚内还贷本息 b×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另一方应获得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




问题之九


夫妻一方在婚后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出售,以售房所得款为主要出资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现诉请分割该套房屋,如何把握分割规则?


裁判观点


夫妻婚后所购产权房除双方有约定外,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结合房屋登记和出资情况,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即便该房产的出资主要


例如,出售个人房产a得款500万,购置600万新房屋,现新房屋增至1000万。分割新房屋时,不能当然将其中500万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仅将另50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不能将500万及其对应的增值份额即500 500/600×(1000-600)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之十


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若夫妻离婚时子女仍未成年,该房屋分割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可结合夫妻双方居住情况、抚养子女情况等确定房屋归属,由取得房屋产权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




-END-


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这几个案例帮助你了解

因房屋市场价值较大


房屋分割往往成为


夫妻离婚时争议的主要焦点




是婚前购房,还是婚后购房


是夫妻购买,还是父母购买


……


都直接影响离婚后的房屋归属


4月24日上午,北京大兴法院召开“‘和睦家庭 和美大兴’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新闻通报会,围绕离婚纠纷中房屋分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发布典型案例。发布会全程通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新浪官方微博平台在线直播。会议由该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单祖果主持。






2019年,大兴法院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家事案件3609件,占民事案件的11.3%。其中,涉黄村地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占全院该类案件总数的50%以上。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尹凤云表示,自今年以来,该院黄村法庭以家事审判改革为契机,致力打造明德和睦,尚法长情”的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加强家事审判队伍及硬件设施建设,不断探索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发展。


单祖果介绍到,为促进包括家事审判在内的民生案件诉源治理工作进一步向基层延伸,大兴法院启动了“涉民生诉源治理‘面对面’工程”,并以此为纽带,切实加强与基层组织的合作共建,加强与专业组织的良性互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目前,已先后与观音寺街道、黄村镇政府签订《涉民生诉源治理“面对面”工程合作备忘录》,通过定期交流座谈、实时信息通报、开展法治培训、新闻发布等形式,稳步推进辖区基层治理新格局。


黄村法庭副庭长杨怡通报称,涉房屋分割离婚纠纷案件具有举证较为困难、涉及到案外人情况相对较多、产权认定及分割难度较大等特点。她提示,应提升法律意识、强化权属观念,可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房屋的权属、性质及份额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家庭成员应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夫妻忠诚意识,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


发布会上,大兴法院发布了四起典型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典型案例




一、婚前首付购买婚后按揭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翟某以36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601室房屋,其中首付款15万元,按揭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翟某支付中介费等16000元,房屋登记在翟某一人名下。后,翟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偿还601室房屋的贷款,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601室房屋为翟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翟某名下,因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判601室房屋归翟某所有,翟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7万元。


法官后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交纳了部分首付款,婚后另一方参与了还贷的情形,不管房屋所有权证何时下发,人民法院一般判令该房屋由签订购房合同的一方取得。对于婚后夫妻还贷的部分,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银行按揭也应由其继续承担。






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简介


张某与丁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自2014年开始分居。2011年,丁某父母出资全款购买位于大兴区某小区的1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丁某名下。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102号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丁某称该房屋为其父母向朋友借款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丁某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书、收条、借据、汇款转账记录及丁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提供的购房证据可以证明是丁某父母为其购买房屋而出资,并登记在丁某名下,视为只对丁某一方的赠与,故判令102室房屋归丁某所有。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此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离婚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蔡某与李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904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各占50%,夫妻名下共有小汽车一辆,所有权为男女各占50%。该房屋现在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离婚诉讼中,蔡某主张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和汽车进行分割。李某主张父母对房屋和汽车享有部分所有权,并向法院出具存款凭条、持卡人存根、房产证、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税收据、契税完税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证据。法院认为,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904室房屋和小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需支付蔡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汽车折价款9万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四、婚后夫妻一方受赠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王某因父母去世较早,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双方感情深厚。2014年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老人去世前曾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夫妻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201室房屋赠与王某。现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王某继承的201室房屋。王某认为继承所得的201室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将房屋赠与王某一人,应视为王某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201室房屋归王某所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那么该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供稿:北京大兴法院


文字:张磊 赵新兰


摄影:钱坤


编辑:杨盛宾 谢伟辉


因房屋市场价值较大


房屋分割往往成为


夫妻离婚时争议的主要焦点




是婚前购房,还是婚后购房


是夫妻购买,还是父母购买


……


都直接影响离婚后的房屋归属


4月24日上午,北京大兴法院召开“‘和睦家庭 和美大兴’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新闻通报会,围绕离婚纠纷中房屋分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发布典型案例。发布会全程通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新浪官方微博平台在线直播。会议由该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单祖果主持。






2019年,大兴法院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家事案件3609件,占民事案件的11.3%。其中,涉黄村地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占全院该类案件总数的50%以上。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尹凤云表示,自今年以来,该院黄村法庭以家事审判改革为契机,致力打造明德和睦,尚法长情”的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加强家事审判队伍及硬件设施建设,不断探索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发展。


单祖果介绍到,为促进包括家事审判在内的民生案件诉源治理工作进一步向基层延伸,大兴法院启动了“涉民生诉源治理‘面对面’工程”,并以此为纽带,切实加强与基层组织的合作共建,加强与专业组织的良性互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目前,已先后与观音寺街道、黄村镇政府签订《涉民生诉源治理“面对面”工程合作备忘录》,通过定期交流座谈、实时信息通报、开展法治培训、新闻发布等形式,稳步推进辖区基层治理新格局。


黄村法庭副庭长杨怡通报称,涉房屋分割离婚纠纷案件具有举证较为困难、涉及到案外人情况相对较多、产权认定及分割难度较大等特点。她提示,应提升法律意识、强化权属观念,可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房屋的权属、性质及份额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家庭成员应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夫妻忠诚意识,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


发布会上,大兴法院发布了四起典型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典型案例




一、婚前首付购买婚后按揭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翟某以36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601室房屋,其中首付款15万元,按揭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翟某支付中介费等16000元,房屋登记在翟某一人名下。后,翟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偿还601室房屋的贷款,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601室房屋为翟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翟某名下,因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判601室房屋归翟某所有,翟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7万元。


法官后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交纳了部分首付款,婚后另一方参与了还贷的情形,不管房屋所有权证何时下发,人民法院一般判令该房屋由签订购房合同的一方取得。对于婚后夫妻还贷的部分,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银行按揭也应由其继续承担。






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简介


张某与丁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自2014年开始分居。2011年,丁某父母出资全款购买位于大兴区某小区的1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丁某名下。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102号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丁某称该房屋为其父母向朋友借款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丁某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书、收条、借据、汇款转账记录及丁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提供的购房证据可以证明是丁某父母为其购买房屋而出资,并登记在丁某名下,视为只对丁某一方的赠与,故判令102室房屋归丁某所有。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此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离婚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蔡某与李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904号房屋所有权归男女各占50%,夫妻名下共有小汽车一辆,所有权为男女各占50%。该房屋现在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离婚诉讼中,蔡某主张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和汽车进行分割。李某主张父母对房屋和汽车享有部分所有权,并向法院出具存款凭条、持卡人存根、房产证、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税收据、契税完税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证据。法院认为,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904室房屋和小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需支付蔡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汽车折价款9万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四、婚后夫妻一方受赠房屋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简介


王某因父母去世较早,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一直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双方感情深厚。2014年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老人去世前曾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夫妻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某小区201室房屋赠与王某。现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王某继承的201室房屋。王某认为继承所得的201室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将房屋赠与王某一人,应视为王某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201室房屋归王某所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那么该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供稿:北京大兴法院


文字:张磊 赵新兰


摄影:钱坤


编辑:杨盛宾 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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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4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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