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案例1:2015年,李小晨(化名)和小王结婚后共同购有房屋一套,并在小孩出生后将小孩李新泽(化名)的名字也加在了房产证上。2021年,二人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这套房屋。法院依当事人诉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案例2:张小生(化名)和小刘结婚后同样将小孩子的名字加在了房屋产权证上。后因张小生出轨,小刘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登记在三人名下的这套房屋。法院以小孩已经成年为由,要求小刘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起诉。
02 法理分析
同样是在夫妻共同房屋上加上了自己孩子的名字,为什么案例1中法院进行了一并审理,而案例2却要另案起诉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点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房屋是和父母、兄弟姐妹共同共有时,也就是说,房产证上不光有夫妻二人的名字,也有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的名字时,这套房屋就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就需要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通过析产来处理。
如果房屋是和自己的子女共有时,也就是说,房产证上不光有夫妻二人的名字,也有子女的名字时,需要区别情形对待。如果子女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就只能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通过析产诉讼来分割房屋。
这样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既充分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又不至于使案件久拖不决,充分考虑了诉讼效率问题。
03 结语
“加名容易减名难”,添加上自己父母、子女的名字,是善意的表现,也是增进夫妻情感、促进家庭和睦的有益之举,但也应增强法律意识,意识到这样的行为的法律意义。在此建议,遇有类似问题时要结合每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多咨询咨询律师朋友,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听取专业意见,做到未雨绸缪。
责任编辑:吴炜
封面设计:欧芬
房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非常常见的问题,也是老百姓和专业人士普遍关心的问题。本律师从我国《婚姻法》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父母出资购房、婚前和婚后购房、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继承或赠与房产、借他人名义购房和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等六个方面解读离婚时房产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考虑到篇幅,本律师将陆续分六期推出。前三期我分别给大家讲了(一)父母出资购房在子女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二)婚前和婚后购房在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及(三)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在双方分手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点击标题可直接前往文章),今天给大家讲第四期,继承或受赠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为了便于大家理解,下文我把继承或受赠房产的不同情形共分为四类,结合真实案例,逐一给大家解析:
1、对于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除非有赠与声明或协议明确说明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婚后受赠的房产,什么情况下属于个人财产,什么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不能举例说明?
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律规定。
《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财产的认定主要见于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房产,只有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房产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该房产才属于受赠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方婚前和离婚后受赠的房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均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真实案例:
李某的伯伯是印尼华侨,2010年回国省亲,分别在李某老家县城购买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说给李某两夫妻婚后居住,李某当年即把房产过户在自己一人名下(下称“第一套房产”)。另一套李某的伯伯准备将来归国养老时自己居住(下称“第二套房产”)。
后来李某的伯伯决定不再回国定居了。
2015年,他从国外寄回了领事馆认证的赠与声明,决定把自己准备将来归国养老的那套房产赠送给侄子李某一人。
在当年,李某便将该套房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再后来,李某和妻子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在以上两套房的分割问题上两人发生了纠纷。
那么这两套房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本律师认为:第一套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二套房产则属于李某个人财产。首先,第一套房产李某的伯伯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给李某一人,在赠与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房产属于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不能因为房产证登记在李某名下,就认定该套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其次,第二套房产李某的伯伯在赠与声明中明确载明的受赠人是李某个人,而非李某夫妻,应以赠与声明中的受赠人作为房产的权利人,即该套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②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到底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房产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该房产才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如果没有赠与声明或协议明确说明了房产只归自己子女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房产是否就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一律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当然不是。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针对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不同情形,我国《婚姻法》分别制定了以下两条婚姻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问题来啦。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给自己子女的情况下,该出资算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如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出资则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也应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
两个截然不同的司法解释,导致各位吃瓜群众,甚至有些法律人士也摸不着头脑,不知到底应该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
本律师认为,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尽管《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到底适用哪一条款,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关键在两个区分点:一是房产是不是登记在出资一方父母的子女名下,另一个就是要看是不是“全额出资”。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尽管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推定该出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并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房产应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
③婚姻存续期间,给未成年子女买房,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因为限购等各种原因,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该未成年子女,该房产应该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俩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有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可拥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另外,一旦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买房后,父母无权随意处置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这里所说的“处置”,既包括买卖,也包括将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形式进行处理。如果父母想处置未成年人的房产,除非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需要而进行,比如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孩子的出国留学、重大疾病治疗等事项,否则父母无权处理。
2、一方婚后按照遗嘱继承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对于婚后按照遗嘱继承所得的房产,应考虑遗嘱的内容,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房产只归继承人中的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换言之,只有在婚后获得且系非遗嘱继承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继承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
婚后,通过什么方式继承自己父母的房产,才能避免“被”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此,婚后为了避免自己继承父母的房产最后变成夫妻共同房产,唯一的方式是,及早通过设立遗嘱,让父母将他们的房产指定自己一人继承,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在离婚时自己继承的房产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结果。
另外,提醒各位父母,如果要设立遗嘱把房产归自己子女一人继承,建议尽量去公证处做公证遗嘱,这样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如果确实需要自书遗嘱,那一定要注意不能通过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而是要全部手写遗嘱。另外,特别要注意,如果遗嘱中仅仅是泛泛的写明房产由自己子女继承,那还是有争议的。所以,建议在遗嘱中明确有这样的排他性表述:“由某某某一人继承,与其妻子(或丈夫)无关;或由某某某一人继承,作为某某某的个人财产。”
3、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由于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明确指定遗产继承人,故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在婚后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凡是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是否都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不一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因此,若该遗产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之前,不能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请求分割。此时的房产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财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夫妻共有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房产的两次分割才能解决。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外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的问题,则由于该问题不属于离婚诉讼的标的范围,故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如果离婚诉讼已经开始,则需要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审结之前,另行提起一个继承之诉。此种情况下,由于离婚诉讼必须以该继承遗产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会裁定中止离婚诉讼。
当然,根据具体案情,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也会就财产分割以外的、事实已经清楚的离婚诉讼请求部分先行判决,这样做也是比较适宜的。并且,即使是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上仍是被继承人的名字,在没有办理过户或者进行物权确权之诉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我们团队经常会遇到在处理夫妻共同房产时,一方放弃继承其父母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导致另一方离婚时少分财产。
那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不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无权干涉。
另外,配偶也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为配偶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就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须征得配偶及他人许可。
大多数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且不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比较“操蛋”的,也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正确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不能搞“一刀切”,而应该视情况认定。
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相当多的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随着我国“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夫妻两人同时需要赡养四个以上老人将成为现实。在广大农村地区,因为丈夫出外务工,妻子对公婆尽了相当多的赡养义务,某种程度上比儿子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更多。但《继承法》第十二条却只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一旦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就完全可能导致另一方离婚时“被净身出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但很多人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完全割裂开来。他们认为,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把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依法已经取得了物权即所有权。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继承期待权因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即转化为夫妻既得财产共有权,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继承权实际取得后,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行为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单方放弃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侵害。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
4、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但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时间是在结婚以后,该房产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真实案例:
李某生和陈某英是大学同学,恋爱多年后,在2015年国庆节在广州某五星级酒店举办了盛大的婚礼。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就在俩人准备在当年元旦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几天,李某生的父母因遭遇车祸不幸双双遇难,因为事发突然,李某生父母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作为其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李某生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广州的一套别墅。俩人处理完李某生父母的后事以后,还是领取了结婚证。并且,广州的别墅直到2017年才去房管局改名登记到李某生名下,2018年,因为李某生婚内出轨,陈某英提出离婚。
陈某英认为俩人在李某生父母过世时,双方已经举办了结婚仪式,故要求分得李某生父母遗留下的那套别墅,但李某生认为该套别墅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问:李某生继承这套别墅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观点:首先,李某生是在其和陈某英登记结婚前继承的父母所有遗产,包括这套别墅应当属于李某生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双方在李某生的父母去世时俩人已经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我国不承认“仪式婚”,而由于此时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俩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领取结婚证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举办结婚仪式之日起算;其次,《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此,李某生继承其父母遗产而取得的物权,从其父母死亡那个时间点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该房产改名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以后,但不影响李某生取得其父母所有遗产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因此该套别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英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它指的是从双方结婚登记时起,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所经历的期间,既包括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期间,也包括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还包括向法院起诉但尚未判决离婚的期间及已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的期间。
二审案号:(2020)苏03民终6610号
【基本案情】
1、原告男方王某、被告女方杨某是再婚家庭,第三人孙某是被告和前夫生的女儿。王某和杨某结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节省以后继承的税费,购房时在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写明王某和孙某各占50%。房产证上登记为王某、孙某共同共有。按揭贷款由王某、杨某共同偿还完毕。
2、2019年8月王某和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共同财产。离婚后房产由杨某和孙某实际居住使用。
3、王某起诉杨某、第三人孙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无论登记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登记中有子女的,结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
鉴于产权登记为王某和孙某各占50%,但孙某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法院酌情调整为王某占40%、杨某占40%、孙某占20%。
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第三人孙某所有,孙某应向原告、被告各支付50万元。
2、第三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孙某占50%份额。
3、二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新证据组织了质证,双方确认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上50%份额处是房产局的人写的,王某并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是共同共有,没有写明份额,与房产证上的记载一致。因此,法院确认为是共同共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重点就是各方出资情况。王某、杨某对其出资情况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对方有出资。孙某也陈述其有出资,但王某不予认可。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杨某对房产有出资,而孙某没有出资。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证事实充分,论理充分,值得认真研究。
首先,法院关注的是房产权属登记份额情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王某和孙某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但是在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拿出了两个不同的签字版本,法院组织质证,查明了权属登记申请书上50%份额并没有得到王某和孙某两人的一致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其次,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要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一般就是出资情况。本案中,孙某经查证没有出资,因此分到的份额最少。王某和杨某当时是夫妻关系,不区分份额,首付和按揭部分都是由王某和杨某这对夫妻出资,因此分到的份额更多,离婚后按各一半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1、再婚夫妻比初婚夫妻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多,尤其双方各自孩子的抚养、财产分配问题。比如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向其与前妻生的孩子转账,经济资助属于转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没有支持。
笔者建议,再婚夫妻一定要妥善处理好对各自婚前孩子抚养、婚后财产分配这两个问题,必要时通过婚内财产协议、遗嘱等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为钱的问题,导致再婚夫妻双方互相猜忌,影响感情。
2、购买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务必重视,尤其在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人各自的份额是多少,都需要特别注意。另外,要保存好自己出资的相关证据,比如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流水、各自交易单据、税费发票、相关书面文件和聊天记录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日后法院判决房产份额的重要依据。
二审案号:(2020)苏03民终6610号
【基本案情】
1、原告男方王某、被告女方杨某是再婚家庭,第三人孙某是被告和前夫生的女儿。王某和杨某结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节省以后继承的税费,购房时在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写明王某和孙某各占50%。房产证上登记为王某、孙某共同共有。按揭贷款由王某、杨某共同偿还完毕。
2、2019年8月王某和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共同财产。离婚后房产由杨某和孙某实际居住使用。
3、王某起诉杨某、第三人孙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无论登记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登记中有子女的,结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
鉴于产权登记为王某和孙某各占50%,但孙某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法院酌情调整为王某占40%、杨某占40%、孙某占20%。
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第三人孙某所有,孙某应向原告、被告各支付50万元。
2、第三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孙某占50%份额。
3、二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新证据组织了质证,双方确认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上50%份额处是房产局的人写的,王某并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是共同共有,没有写明份额,与房产证上的记载一致。因此,法院确认为是共同共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重点就是各方出资情况。王某、杨某对其出资情况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对方有出资。孙某也陈述其有出资,但王某不予认可。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杨某对房产有出资,而孙某没有出资。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证事实充分,论理充分,值得认真研究。
首先,法院关注的是房产权属登记份额情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王某和孙某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但是在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拿出了两个不同的签字版本,法院组织质证,查明了权属登记申请书上50%份额并没有得到王某和孙某两人的一致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其次,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要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一般就是出资情况。本案中,孙某经查证没有出资,因此分到的份额最少。王某和杨某当时是夫妻关系,不区分份额,首付和按揭部分都是由王某和杨某这对夫妻出资,因此分到的份额更多,离婚后按各一半进行分割。
【律师建议】
1、再婚夫妻比初婚夫妻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多,尤其双方各自孩子的抚养、财产分配问题。比如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向其与前妻生的孩子转账,经济资助属于转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没有支持。
笔者建议,再婚夫妻一定要妥善处理好对各自婚前孩子抚养、婚后财产分配这两个问题,必要时通过婚内财产协议、遗嘱等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为钱的问题,导致再婚夫妻双方互相猜忌,影响感情。
2、购买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务必重视,尤其在存在共有人的情况下。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共有人各自的份额是多少,都需要特别注意。另外,要保存好自己出资的相关证据,比如房产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流水、各自交易单据、税费发票、相关书面文件和聊天记录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日后法院判决房产份额的重要依据。
乡镇上有婚姻登记处吗 乡镇上有婚姻登记处吗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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