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陆爱东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盛世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世轩金公司)、深圳前海盛世同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世同金公司)、西藏达孜盛世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景公司)、一审第三人周建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2 申请人主张
陆爱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错误混淆“股权”与“股份”之概念,进而认定案涉股份具有身份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法院认定“陆爱东并未获得案涉股份的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034号判决书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陆爱东对案涉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具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03 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爱东与周建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周建宇名下的案涉股份应归陆爱东所有,同时也明确约定“为了公司正常运营暂不作股权变更,但男方所持股份的分红、转让、兑现收入的一半归女方所有”,周建宇“所持股份的分红、转让、兑现收入的一半”不能等同于周建宇持有的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一半。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陆爱东与周建宇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知情,或者陆爱东、周建宇是否就此征求了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半数股东的意见。因此,案涉股份本身不应属于陆爱东与周建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周建宇名下相关财产,并于2018年7月19日依据该裁定对案涉股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陆爱东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未提出异议。此时,案涉股份登记在周建宇名下,且至今仍然登记在周建宇名下。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就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与周建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民终579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周建宇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建宇按照《股东协议》向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判决。而陆爱东系于2019年5月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建宇离婚后财产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2034号判决。该案件的立案时间和该判决生效时间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就案涉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陆爱东与周建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且明确约定“为了公司正常运营暂不作股权变更”。周建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2018)京01民初690号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与周建宇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对《离婚协议书》及其约定内容向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进行告知,故《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对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盛世轩金公司、盛世同金公司、盛世景公司对案涉股份具有受偿的权利。
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陆爱东对案涉股份未办理变更登记具有过错,其对案涉股份仍登记于周建宇名下的法律后果亦应属明知并无不当。陆爱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爱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04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爱东的再审申请。
深圳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3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对所申报的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核查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权属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核查程序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
案情简介
涉案房产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三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属楼村第二工业区工业用地(面积108000平方米)上建筑物。2003年2月28日,深圳市新湖楼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楼村公司)向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2011年5月30日,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审议同意通过涉案房产的处理,并由光明新区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税费缴费通知单》。新湖楼村公司未缴款。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辉公司)与新湖楼村公司于2006年就集资房建设进行合作开发。2013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由新湖楼村公司向建华辉公司回购集资房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欠回购款,2015年3月17日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湖楼村公司以其所有的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自补充协议签署后,建华辉公司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后因新湖楼村公司未能依约向建华辉公司支付其代收物业租金,建华辉公司申请仲裁。
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新湖楼村公司将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并完成上述物业及空地各项移交手续,包括移交历史遗留问题申报文件和回执等文件资料;建华辉公司从此享有该物业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新湖楼村公司同意为建华辉公司享有和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无偿协助和配合;如该物业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时,则建华辉公司有权登记为权利人。
2019年5月31日,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区政府)重新核发了《罚款通知书》,数额与之前一致。新湖楼村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缴款。2019年7月3日,光明区新湖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市场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了被诉《深圳市光明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建华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报人申报处理需提供的七项材料,其中第三项为“土地、房屋
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新湖楼村公司申报材料中并无第三项。光明区政府及新湖楼村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是新湖楼村公司集体所有土地,故无需出具土地
但是,从本案中新湖楼村公司于2002年、2009年先后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协议书》等来看,新湖楼村公司是2002年方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由其建设房产。即,协议书反映的房产建设时间与《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有直接矛盾。就房产建设时间问题,光明区政府应予以进一步核查。
此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根据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办事处处理办对违法建筑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由此可见,新湖处理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应对所申报的涉案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查明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历史违建现状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建筑物物理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应涵盖其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为2011年审批时的相关材料,不能显示其在2019年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再次履行了权属审查程序。根据光明区政府庭审陈述,新湖处理办也仅是在2019年经现场查勘后,依据原2011年审批同意意见又行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罚款通知书。
事实上,正是在此八年期间,建华辉公司获得了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新湖楼村公司将涉案房产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且新湖楼村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协助建华辉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后以建华辉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申报等手续。新湖楼村公司对此情况加以隐瞒,未有如实向新湖处理办披露,对相关经济利益关系也并未自行理顺,与《实施办法》要求不符。
公仁婚姻家事团队
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只是签订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因为离婚协议本身是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在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前,即使男女双方都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这份离婚协议也是不生效的。
如果双方都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一方反悔的,这又需要分情况来讲解。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后,离婚协议原则上就是有效的,此时如果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反悔,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或者抚养费,但需要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或者有正当理由才会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债务的分割反悔要求撤销相关约定的,只有在举证证明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可能性。那么什么情况才属于受欺诈、被胁迫呢?具体来讲,一方遭到殴打、受到威胁或者恐吓而签订离婚协议,这就是被胁迫的情形;所谓欺诈,则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另一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比如一方转移、隐瞒了财产,另一方离婚后才发现该财产。
经常也有人咨询律师,显失公平属于离婚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吗?其实是不属于的。离婚协议属于附加了身份关系的特殊合同,普通合同关于可撤销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离婚协议,即使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所有债务归另一方承担,只要该约定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还是主张撤销财产债务分割的约定,都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应的法定的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才有可能会得到支持,否则离婚协议的约定就难以推翻。#赣州##律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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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还是主张撤销财产债务分割的约定,都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相应的法定的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才有可能会得到支持,否则离婚协议的约定就难以推翻。#赣州##律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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