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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处罚的区别(行政处理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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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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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三点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但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的对象是具有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其针对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对社会秩序以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危害,或者其本身处于或者即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适用的目的不同。


行政处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裁某项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限制违反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或者行为,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行政法律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免受侵害。


三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果不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是一个最终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可能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附属于其他行政行为之上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不影响其可诉性。


主要观点


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武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


委托代理人曾芳


委托代理人黄纤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赖启兆。


再审申请人莫武忠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行终590号行政判决和(2017)桂行终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武忠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办理过《准建证》和《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再审申请人也一直在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奔走,但因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而未果。201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因立交桥建设项目启动土地征收,但因政府提出的安置补偿费用过低,再审申请人一直未同意,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8月22日以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将其强制拆除。(二)南宁市政府是“白沙-友谊立交桥”项目的征地主体,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至南宁市政府,故南宁市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为江南区政府,江南区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江南区城管局是唯一的强拆行为人错误。(三)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两层以上部分因未经规划而违法,这一认定与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的政策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南区城管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证实涉案房屋一层为铺面,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可错误。(四)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时,选取的参照对象远离房屋实地,不具有参考性,一、二审据此认定的实际单价不合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补偿的方式,即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六)江南区城管局强拆时没有进行公证,没有制作物品清单并移交物品,应依照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由其负举证责任;涉案房屋原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并未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行终590号行政判决和(2017)桂行终591号行政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和(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再审或者直接提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南宁市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被江南区城管局以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南宁市政府没有实施针对涉案房屋违法建设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再审申请人混淆违法建设处理和征地拆迁行为,仅以“南宁市政府依法需要对征地中的违法行为负总责”为由将南宁市政府列为被告,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江南区政府答辩称:(一)江南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莫武忠推定江南区政府责成江南区城管局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江南区房屋征收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莫武忠信访事项的答复》,只是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莫武忠以该信访答复主张江南区政府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三)莫武忠的再审诉求与江南区政府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江南区城管局答辩称:(一)江南区城管局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我局对南宁市江南区南建路原28-5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一、二审将该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并确认违法,属于认定错误。南宁市已经确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江南区城管局据此对28-5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程序正确。(二)江南区城管局不应对莫武忠行政赔偿,且一、二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主要依据中望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南市司鉴字第12号委托的复函》,但涉案房屋所在地原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涉案房屋原属于农村房屋,如果要进行赔偿,应当采取成本法评估方法,涉案房屋地面一、二层价格为147974元,地下一层建筑材料费46608元也应当按照成新率54%计算为25415元,赔偿金额共计173389元。(三)二审法院判令江南区城管局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赔偿利息不妥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江南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莫武忠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2013年8月20日,江南区城管局以自己名义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22日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江南区城管局系作出强拆决定并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其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莫武忠主张江南区政府和南宁市政府也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江南区政府、南宁市政府组织、责成或者参与被诉强拆行为。而征地行为和被诉强拆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南宁市政府虽然是“白沙-友谊立交桥”项目的征地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南宁市政府与被诉强拆行为有关联。因此,江南区政府和南宁市政府既未作出强拆决定,又未实施具体强拆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错列江南区政府和南宁市政府为本案被告,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武忠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032233号《准建证》和《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可以认定核准的用地面积为42.8平方米,涉案房屋有两层属于合法建筑,而其他楼层因未获批准建设,则属于违法建筑,再审申请人请求对涉案违法建筑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纳中望评估公司《关于(2016)南市司鉴字第12号委托的复函》对涉案房屋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江南区城管局赔偿因强制拆除莫武忠的房屋价值共计298393元(其中一、二层面积共计85.6平方米,赔偿价272978元,违建部分面积78.44平方米,赔偿价25415元),并无不当。莫武忠主张涉案房屋一层为商铺,应按照商铺标准赔偿,但商业性质的房屋与住宅在土地性质、产权年限等方面存在不同,莫武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商业性质房屋,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难以支持。莫武忠还主张,本案应采取恢复原状或产权调换方式赔偿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纳入征地范围,涉案房屋也已于2013年8月被强制拆除,涉案土地、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而其有关产权调换的主张又无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以赔偿金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并无不当。江南区城管局主张二审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利息不妥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损失所应赔偿款项的利息部分,应属直接损失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莫武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武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唐劲松




山西高院裁判: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侯运物流分公司诉襄汾县交通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只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才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行申216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审理对象的确定问题,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关系;二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审理对象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对被上诉人侯运物流分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襄汾县交通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晋交裹汾责停[201710058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此为行政强制措施;另一行为是襄汾县交通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晋交襄汾罚[2017]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为行政处罚行为。从侯运物流分公司的起诉状来看,其要求撤销的为襄汾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故在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如何对待或者如何处理在先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要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审理对象一并予以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该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只能够依附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特点,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所规定的程序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内部程序价值;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所限制的为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和外化性特点。综上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守的程序,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程序目的,不能被其它行政行为吸收为内部程序。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并不必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时存在先行后续的关系,但其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具有独立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将二者的合法性进行分别审查后作出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先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仅起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及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在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对在先行政强制措施不作任何形式的审查。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在先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目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旨在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因该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先置程序条件,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单独就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依法进行审查;如果在先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行政处罚收集证据并防止证据损毁,因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此种情况下,应告知当享人就行政强制措施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将两案合并审理,也可裁定中止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待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拒不提起诉讼,则除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外,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基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对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先后对侯运物流分公司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责令停驶通知)和行政处罚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且两个行为都分别进行立案审批,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来看,目的主要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该行政强制行为与后续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无论是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其均能依据执法调查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者不存在强制措施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的问题,故本案所涉及的两个行为虽然交织并存,但却相互独立。本案中,从襄汾县交通局作出处罚过程中“案件处理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中也并不包括责令停驶的相关内容。综上,侯运物流分司提起诉讼要求撒销的为行政处罚行为,故本案审理的对象应当是,将行政强制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相对区分后,单独对襄汾交通局作出的晋交襄汾罚[2017]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还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点本院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只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才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驶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因此,该责令停驶通知不会影响对后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再审申请人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可以另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以责令停驶行为违法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侯运物流分公司诉襄汾县交通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只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才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行申216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审理对象的确定问题,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关系;二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审理对象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对被上诉人侯运物流分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是襄汾县交通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晋交裹汾责停[201710058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此为行政强制措施;另一行为是襄汾县交通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晋交襄汾罚[2017]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为行政处罚行为。从侯运物流分公司的起诉状来看,其要求撤销的为襄汾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故在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如何对待或者如何处理在先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要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审理对象一并予以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该程序不能够单独存在,只能够依附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具有内部性特点,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所规定的程序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内部程序价值;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所限制的为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和外化性特点。综上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守的程序,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程序目的,不能被其它行政行为吸收为内部程序。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并不必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时存在先行后续的关系,但其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两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具有独立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将二者的合法性进行分别审查后作出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先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仅起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及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在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对在先行政强制措施不作任何形式的审查。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在先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目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旨在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因该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先置程序条件,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单独就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依法进行审查;如果在先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行政处罚收集证据并防止证据损毁,因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此种情况下,应告知当享人就行政强制措施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将两案合并审理,也可裁定中止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待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拒不提起诉讼,则除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外,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基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对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先后对侯运物流分公司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责令停驶通知)和行政处罚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且两个行为都分别进行立案审批,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来看,目的主要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该行政强制行为与后续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襄汾县交通局无论是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其均能依据执法调查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者不存在强制措施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的问题,故本案所涉及的两个行为虽然交织并存,但却相互独立。本案中,从襄汾县交通局作出处罚过程中“案件处理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中也并不包括责令停驶的相关内容。综上,侯运物流分司提起诉讼要求撒销的为行政处罚行为,故本案审理的对象应当是,将行政强制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相对区分后,单独对襄汾交通局作出的晋交襄汾罚[2017]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还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点本院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不一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只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才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驶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因此,该责令停驶通知不会影响对后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再审申请人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可以另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以责令停驶行为违法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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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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