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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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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15: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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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法信 · 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杨茂强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基础事实全面真实原则等。在证据的调查与评判过程中,应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在同案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对于共犯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尤其应慎重。


案号:(2017)沪01刑终13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认定代运营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应从系事先明知不能履行还是事后发现履行不能来判断——李铭辉、徐灵松等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电商代运营服务商利用提供淘宝代运营服务向淘宝店铺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后,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实际也未按约定提供实质性代运营服务,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浙11刑终2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案例




3.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平台填写虚假票号通过验证,骗取他人机票结算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小许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因机器的不可欺骗性,故针对机器不可能成立诈骗类犯罪,但是在网络支付平台发达的今天,应当看到机器(系统平台)背后的“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对象,在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同时具有“骗”和“盗”的成分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主观要素以及机器(系统平台)的功能特征,以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


案号:(2017)京01刑初1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德正资源公司、陈基鸿等人诈骗案


案例要旨:被告单位及单位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王晶、于军等合同诈骗、王晶诈骗案


案例要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而是一般运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对推定的事实,被告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5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 》,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882页。)






2.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意味着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意味着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3.企业兼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




正确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诈骗企业财产的界限。在企业兼并活动中经济纠纷大量存在,区分企业兼并中的经济纠纷与以兼并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界限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的表现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并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相对称的。如果兼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兼并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然因其处置被兼并的财物的行为而造成被兼并方财产损失,其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但是,如果兼并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兼并合同取得被兼并方资产后,不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兼并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小部分兼并的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骗取大部分兼并的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李少平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113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由此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5、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


律师收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以下文章



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 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二、“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1. 交易保障秩序,《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成立后,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29条规定履行有过错时,还会产生违约责任;
  2. 救济还原秩序,当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的还原责任则在后续的《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以下文章



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 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二、“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1. 交易保障秩序,《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成立后,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29条规定履行有过错时,还会产生违约责任;
  2. 救济还原秩序,当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的还原责任则在后续的《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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