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由股东大会通过的约定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重要事项的法定文件〗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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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吗?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杨定洁律师解答:
要根据情况分析,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较大的,明显违反一般商业规则的,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 即抽逃出资认定中的合理对价原则,也就是说,公司借给股东钱,也应当考虑借款的合理性和获利性,股东长期占据资金,且无合理对价的,明显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威胁债权人的资金安全,显然属于抽逃出资。 举例来说,公司新注册不久,注册资本100万元,你作为股东借走50万元,且时间长达一两年,又不支付合理的利息的,显然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的,那就属于抽逃出资。
杨定洁律师补充:
股东借款和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实践中,有些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
所以,如何界定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
为明确股东从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分与界定,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后作出了答复意见,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其中,《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结合司法实践,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
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须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等。
杨定洁律师支招:
抽逃出资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故,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被要求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并将被施以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般来说,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往往相提并论,如《刑法》中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都违反了法定资本制度,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对于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但通过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整体理解,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1、性质不同。对于虚假出资,实际上是为了获取营业执照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旨在制造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的假象;对于抽逃出资实际上是通过某种途径将已经出资到公司的财产转移出去,是对公司已经获得的财产的侵占。
2、时间不同。由于虚假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营业执照,故其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是侵占公司已经获得产权的财产,故其只能是在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从时间上看,多为公司成立之后。
3、出资行为存在与否不同。虚假出资的主要体现为“无中生有”,是编造事实,出资行为是不存在的;抽逃出资主要体现“有化为无”,出资行为真实存在,但因抽逃出资而被掏空。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
公司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的概念、程序和抽逃出资的区别
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并非绝对不可改变,而是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减资。减资的目的在于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另外,公司分立的情况下资产减少,也会要求资本的相应减少。
1.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
2.根据减资是否出于公司自愿,可分为自愿减资或非自愿减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减资,因此自愿减资是实务中的常态;而非自愿减资则是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或者由于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太大,基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进行的减资。
3.根据减资是否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动,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对股东权益没有影响。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实践中常见的不等比例减资情形是,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采用不等比例减资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4.根据减资后资本返还股东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及注销股份的减资。其中,返还出资的减资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免除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而注销股份的减资是注销部分股份,以此弥补公司亏空,没有资产流出,属于形式上减资。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减资是公司固有的法定权利,但需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应遵循以下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减资前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便股东或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进行了解。
(2)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
(3)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减资登记
公司减资以后,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抽逃出资和减资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1)主体不同。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减资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
(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减资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
(3)条件不同。法律对减资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
(4)程序不同。减资应严格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其减少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掩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5)后果不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表现在股东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的减资,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
公司减资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如果减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构成违法减资。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04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除上述行政责任外,《公司法》并未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亦可以进行减资。如前所述,减资可以根据公司资本是否实际减少而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而不同类型的减资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公司实质性减资伴随着净资产的流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质性减资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具有的受偿权利。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实质性减资,而股东已经通过违法的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下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形式上减资时,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这种情形常常发生在企业亏损时,公司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者减少每股的金额,用以弥补亏损,但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并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 股东、出资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只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某案中,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其债权人丙公司,在发布减资公告之后才召开股东会,未先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但在减资过程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5000万元减至 3000 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即甲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甲公司的减资是形式上的减资,如前述分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丙公司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
关于乙公司违法减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关于“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在于判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则不能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的概念、程序和抽逃出资的区别
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并非绝对不可改变,而是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减资。减资的目的在于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另外,公司分立的情况下资产减少,也会要求资本的相应减少。
1.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
2.根据减资是否出于公司自愿,可分为自愿减资或非自愿减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减资,因此自愿减资是实务中的常态;而非自愿减资则是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或者由于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太大,基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进行的减资。
3.根据减资是否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动,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对股东权益没有影响。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实践中常见的不等比例减资情形是,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采用不等比例减资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4.根据减资后资本返还股东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及注销股份的减资。其中,返还出资的减资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免除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而注销股份的减资是注销部分股份,以此弥补公司亏空,没有资产流出,属于形式上减资。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减资是公司固有的法定权利,但需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应遵循以下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减资前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便股东或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进行了解。
(2)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
(3)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减资登记
公司减资以后,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抽逃出资和减资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1)主体不同。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减资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
(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减资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
(3)条件不同。法律对减资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
(4)程序不同。减资应严格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其减少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掩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5)后果不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表现在股东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的减资,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
公司减资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如果减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构成违法减资。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04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除上述行政责任外,《公司法》并未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亦可以进行减资。如前所述,减资可以根据公司资本是否实际减少而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而不同类型的减资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公司实质性减资伴随着净资产的流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质性减资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具有的受偿权利。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实质性减资,而股东已经通过违法的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下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形式上减资时,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这种情形常常发生在企业亏损时,公司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者减少每股的金额,用以弥补亏损,但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并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 股东、出资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只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某案中,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其债权人丙公司,在发布减资公告之后才召开股东会,未先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但在减资过程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5000万元减至 3000 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即甲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甲公司的减资是形式上的减资,如前述分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丙公司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
关于乙公司违法减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关于“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在于判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则不能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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