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关于挪用资金罪性质的认定、金额的认定以及由其他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不统一的情形,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挪用资金罪的实践经验,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挪用资金罪与非罪怎样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③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偿还的,数额超过10万元的,视为“数额较大”;金额超过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400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单位资金属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超过6万元的,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视为“数额巨大”。未达到犯罪数额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怎样区分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同为挪用罪。因此,第二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人的身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单位资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本罪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的整体。因此,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非法使用单位资金,准备归还,但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挪用资金罪的既遂与未遂怎样区分
本罪不能以挪用人或者他人对资金的控制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挪用"一词由"挪"和"用"两种行为结合在一起。"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指将资金用于自己或他人的某种需要。"挪"是前提,"用"这是目的。因此,本罪为复行犯。原则上,使用单位的资金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应当作为既未遂的标准。但是,犯罪构成复杂,应当结合上述标准"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作出具体判断。对于挪用资金犯罪的特点。"超期未还"类型,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对于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自然也不能成立未遂;"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应挪用资金后是否开展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作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想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想进行营利活动,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的,应当设立犯罪未遂。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替代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多次接受《新金融观察》、《时代周报》、《网易财经》等媒体的专访。执业期间承办了大量复杂、疑难的商事案件和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以及经济犯罪案件,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挪”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而“用”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或为了进行营利活动)两个条件或者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那么,“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何定性?
网友咨询:“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何定性?
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李志远律师解答:
首先,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为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单位对公款的支配权、占有权等权益。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由此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被挪用的公款已经实际使用,只要有证据证明被挪用的公款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挪用人个人利益,并且达到“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李志远律师解析:
具体到实务操作,对“未用”的行为,可分别做出如下认定和处置:
1、认定为未遂。行为人意欲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已经着手实施了挪的行为,但还未使公款完全脱离单位的控制,由于被及时发现等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最终没有将公款挪至个人的完全掌控之下。这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认定为既遂。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将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意欲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且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的;
二是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超过三个月未将该款项归还单位的。
三是,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之外的开支,或者其具体目的不明的,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其将挪的款项用于“公”的,并且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将该款项归还单位的。
从业二十五年,擅长经济、民事、刑事案件代理,私人法律顾问、公司法务等业务
【免责说明:本文仅代表
【法律哲思】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究竟是什么?
抢劫罪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的争议使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尚无定论。本文针对抢劫罪的既遂问题,产生以下思考。
【抢劫罪的法益是什么】
关于抢劫罪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外,同时还侵犯他人人身权利。
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以何种法益受到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就成了问题。本文认为,对于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应以主要法益是否遭受现实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若要求多种法益同时遭受实害或危险才认为齐备了结果要素,则限缩了犯罪既遂的成立范围,不利于保护法益。
【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财产利益】
抢劫罪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双重法益。关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哪一种是主客体,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半段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的主要客体。第一种观点为通说,后两种观点为少数说。
认为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公私财产是通说观点。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是以对犯罪的分类为基础的,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决定了其与该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罪具有共同危害本质,只是因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决定了其危害程度比后者更严重。其次,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只是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抢劫行为的目的是侵犯财产利益,《刑法》规定抢劫罪首要保护的也是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了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区分标准,但是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难以贯彻到底。在复杂客体犯罪中,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侵犯复合法益犯罪及未遂的标准。
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应有主从之分。根据我国刑法章节的编排及立法者的本意,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可认为财产权益属于主法益,人身权益属于从法益。行为人抢劫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属未遂,可以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抢劫与故意杀人罪竞合,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应该适用未遂犯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但“抢劫数额巨大”的除外。不宜将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的,认定为一旦着手实行即为抢劫既遂。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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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的争议使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尚无定论。本文针对抢劫罪的既遂问题,产生以下思考。
【抢劫罪的法益是什么】
关于抢劫罪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外,同时还侵犯他人人身权利。
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以何种法益受到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就成了问题。本文认为,对于侵犯复合法益的犯罪,应以主要法益是否遭受现实侵害作为既遂标准。在侵犯复合法益犯罪的场合,若要求多种法益同时遭受实害或危险才认为齐备了结果要素,则限缩了犯罪既遂的成立范围,不利于保护法益。
【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财产利益】
抢劫罪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双重法益。关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哪一种是主客体,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区别对待,公私财产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半段的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的主要客体。第一种观点为通说,后两种观点为少数说。
认为抢劫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公私财产是通说观点。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是以对犯罪的分类为基础的,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决定了其与该章中其他侵犯财产罪具有共同危害本质,只是因其手段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决定了其危害程度比后者更严重。其次,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只是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抢劫行为的目的是侵犯财产利益,《刑法》规定抢劫罪首要保护的也是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了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区分标准,但是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难以贯彻到底。在复杂客体犯罪中,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侵犯复合法益犯罪及未遂的标准。
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应有主从之分。根据我国刑法章节的编排及立法者的本意,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可认为财产权益属于主法益,人身权益属于从法益。行为人抢劫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属未遂,可以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抢劫与故意杀人罪竞合,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应该适用未遂犯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但“抢劫数额巨大”的除外。不宜将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的,认定为一旦着手实行即为抢劫既遂。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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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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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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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强令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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