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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的交通事故是指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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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8 2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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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转发收藏→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哪些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今天,我们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推出的《交通事故办案手册(常见29个法律问题梳理与解答)》一文,与大家一起分享。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现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


如果事故轻微,且对责任承担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车辆保险的可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登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协商一致后即可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如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应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出具书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协商赔偿,如不能协商一致,可由交通管理部门介入调解。若交通管理部门介入后仍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他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事故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哪几种划分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五、如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


确定赔偿比例时,要区别两种类型,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7.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六、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要如何救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七、什么情况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下列情形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八、什么情况下有必要申请复核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


九、申请复核从哪些方面入手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事故认定的具体要求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内容的规定,申请复核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记载是否客观全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十、复核申请的时间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十一、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果


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如果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就会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复核几次


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十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选择诉讼管辖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终选择哪个法院,可依据以下步骤:


1.确定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


2.比较具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


3.结合自己的诉讼成本,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法条参考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十四、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十五、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1.医疗费是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医疗费=诊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1.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


2.计算方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A.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B.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二十条(参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如下阐述:无收入的受害人,是指受害人生活


对家庭主妇而言,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庭主妇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对无业人员而言,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可见,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受害人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三)护理费


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导致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护理人员人数(个)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1.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2.计算方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营养费


1.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营养费的赔偿期限,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也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程度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


2.计算方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1)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购买假肢、轮椅等支出的费用。


2.计算方式: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丧葬费


1.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计算方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十)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2.计算方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


(1)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2.计算方式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被扶养人为18周岁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至7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


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


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2.计算方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十六、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超过确定的赔偿期限后受害人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是否予以支持


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


十七、交通事故后理赔顺序是怎样的


应当遵循先强制后商业的赔偿顺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则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内容进行理赔,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如果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则剩余部分事故责任范围内由个人承担。


十八、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分别是多少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保险费率和双方约定确定。


十九、交强险的免责范围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十、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


二十二、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但是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十五、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差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者都为过失犯罪,但是二者为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发生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十六、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为故意犯罪,二者最大的区别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即行为人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实施犯罪行为。如果针对特定对象则构成故意杀人,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例如,同样是酒驾,如果行为人仅仅酒后驾驶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就停止的,可能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虽然酒后驾车为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为过失;但是如果酒后驾车,连续碰撞多辆车辆,导致部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最终被迫停下,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但行为人并未停止,后续又发生多起碰撞,行为人主观上应该认定为故意。


二十七、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四、第七条规定,


(一)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谅解书


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嫌疑人或其家属之间就刑事案件的结果达成和解,而由被害人一方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书面文件。


二十九、刑事谅解书对量刑是否有影响


刑事谅解书属于法律中的酌定情节,在提起公诉至法庭质证环节完成,其在刑法上有酌定减轻、从轻的效力。




审核:黄志军


编辑:吴瑜婷


木林交通事故系列探讨课⑤:对道路交通事故含义中过错的理解

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朋友们可能都知道,很多办案的交警经常会问当事人一句话:在这起事故当中,你有没有错?


这个错到底是什么错呢?很多人辩驳的理由都是:我没有闯红灯,我没有超速,我走的好好的不知道他为什么就撞上了,他跟我抢道,我正常走着呢是对方突然拐过来的,我看对方的车开的快的很,对方是酒驾……


从这些辩驳的理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大家对交警讲的,大多都是跟交通违法行为有关的表述,后果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难看出,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73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61条,结合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推论出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从而确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


事故认定中的过错,应该指的是当事人所触犯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对其所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主要以客观过错为主,以主观过错为辅。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行政责任的认定中可能会承担过错责任,但并不等于其必然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主要体现在: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的:“……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版)》第22条中规定了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的八种情形和第80条的授权规定。


三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版)》第157、158、159条中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四是,《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活动中,相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对于不同的交通参与人,法律法规赋予了其不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内容,总体原则是: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乘车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人步行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自身具有不能或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下不驾驶机动车,具体的内容,可以搜索《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GA/T 1


{!-- PGC_COLUMN --}

73.1-2021)》进行查看。


作为行政法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界定中的过错,到底指的是行政责任中的过错,还是刑事或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在现实中很容易混淆。应该说,这三个词的含义,肯定不完全相同,既有重叠又有区别。


过错,应该包括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


主观上的过错,应该指行为人主观意识上的故意或过失,它是潜藏于人当事人心里的,外人无法知晓的内心心理活动,主要通过推断来加以判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客观上的过错,则指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上具有明显的违法、违规事实,一般从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就能看得出来。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中的主观过错和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主观过错,都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个方面,只是故意和过失的内容不同。


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中的主观过错,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而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主观过错应当指的是当事人对既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主观过错,与民事责任几乎相同。


在行政管理方面,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刑法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司法实务者在理论上都不认可将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要件,还要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方面进行再判定,但在实务中,依然只能遵守惯例和既定的审判模式,更多地侧重于采纳交警的责任认定结论;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基本按事故责任处理,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倾向于让机动车方承担更多的责任,如《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69条。


对于驾车故意碰撞的行为,木林以为,也应该算交通事故。


这个观点


文章中观点不正确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案例学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再审案例选(三)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芝与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46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40-60%;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20-40%;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病症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受害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害人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为40%并无不当。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某芳与黄某凯、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8)川民申61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之上。黄某凯的工作是办理信用卡业务,其驾车行为并非浦发信用卡中心指定,驾驶的车辆亦不是该中心的车辆。黄某凯因自行驾车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对何某芳的侵权,与黄某凯的履行职务无关,浦发信用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静与北京某益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1922号】中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损坏,具体维修内容包括左后车门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喷漆左后门的拆卸和装备工作、喷漆左后侧围的拆卸和装备工作、拆卸和安装后保险杠饰板、钣金拆装。被侵权人的车辆已通过正规维修恢复正常外观与合理性能,且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喷漆及部分配件拆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结构性损坏。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被侵权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申188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并不意味着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不遵守其他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专门性部门规章。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据此,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需在诉讼过程中,并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印委托人的结婚档案时,其受委托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未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其查询、复印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威与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2900号】中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某龙与刘某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青民申50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受害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3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京民申52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颖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河套,故人保公司称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河道”,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不影响本案关于保险责任事实的查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李某颖赔付保险金159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驾驶人指认路线及现场的视频,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河套和河道的区别,在该案中有些牵强】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章等与葛某彬、赵某龙,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55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康与李某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75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某康在一审时对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自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虽然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议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中关于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的约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现李某康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诉讼中亦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格玛某木与和某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云民申6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芝与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46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40-60%;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20-40%;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病症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受害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害人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为40%并无不当。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某芳与黄某凯、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18)川民申61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之上。黄某凯的工作是办理信用卡业务,其驾车行为并非浦发信用卡中心指定,驾驶的车辆亦不是该中心的车辆。黄某凯因自行驾车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对何某芳的侵权,与黄某凯的履行职务无关,浦发信用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某静与北京某益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1922号】中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损坏,具体维修内容包括左后车门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喷漆左后门的拆卸和装备工作、喷漆左后侧围的拆卸和装备工作、拆卸和安装后保险杠饰板、钣金拆装。被侵权人的车辆已通过正规维修恢复正常外观与合理性能,且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喷漆及部分配件拆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结构性损坏。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被侵权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申188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规定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并不意味着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不遵守其他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专门性部门规章。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据此,律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需在诉讼过程中,并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印委托人的结婚档案时,其受委托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未提供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其查询、复印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孙某威与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京民申2900号】中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某龙与刘某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2)青民申50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受害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3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京民申52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颖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严格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河套,故人保公司称涉案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河道”,没有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中并未说明车辆不能在河套行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套内行驶,不足以得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不影响本案关于保险责任事实的查明。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李某颖赔付保险金159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驾驶人指认路线及现场的视频,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河套和河道的区别,在该案中有些牵强】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章等与葛某彬、赵某龙,江苏某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55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或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与是否有偿、车辆是否归挂靠人所有均无必然联系。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某康与李某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苏民申75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某康在一审时对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自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虽然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议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中关于李某康和李某将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康、李某将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的约定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现李某康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诉讼中亦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格玛某木与和某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2020)云民申6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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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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