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有什么区别呢(如何界定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8 14:10:01
  • 0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销售专升本、成人自考等课程,以及学生资质审核、合同的签订、课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权常某直接接受课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联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专升本学历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绍报考院校、专业及课程价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为王某提供某师范院校专升本课程,要求王某将学费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将钱款挥霍。其间,王某多次联系常某上课事宜未果后报警。案发后,常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行为的定性。常某作为教育公司业务员,假借向客户销售课程之便,骗取客户学费后自行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则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后,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对方系教育公司,进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缴纳学费。过程中,行为人虽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其占有、控制的实际是公司的财产,且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常某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于典型的“能为而不为”型诈骗。常某主观上基于诈骗王某财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学费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专升本课程,而事实上,常某并未打算为王某提供相关授课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常某,这种占有、使用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常某的行为虽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户的业务员身份,但获取财物主要基于欺骗手段,应当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常某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属于诈骗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没有真实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人只是借此身份,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为其实施后续的诈骗行为做铺垫。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经营、经手的单位财产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与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个涉世未深的学生后,考虑自己即将离职,就想在离职之前从王某处骗取学费,既未准备给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也未打算将该客户全额缴费的情况告知公司。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常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课程费用,且并未打算帮助王某办理专升本课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骗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为而误认为交易对象是教育机构,将钱款交予常某,后财物实际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无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虽然其借助了职务身份易于接近客户的便利条件,但主要还是基于欺骗手段取财,因常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无法对本单位财物享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从钱款属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产,而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原因在于,常某虽是教育机构销售员,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仅是介绍了课程情况,既未审核王某的学历、身份等资质,也未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相关合同。涉案钱款并未转为常某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同时公司也无义务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等相关服务。因此,教育机构无需履行义务的同时,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学费,涉案钱款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


  第四,从恢复性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单位将成为本案被害人,常某应当将赃款退还给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则应依职责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服务。然而,常某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还给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要先让王某退回钱款,然后公司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偿损失,这无疑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


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向客户销售专升本、成人自考等课程,以及学生资质审核、合同的签订、课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权常某直接接受课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联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专升本学历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绍报考院校、专业及课程价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为王某提供某师范院校专升本课程,要求王某将学费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将钱款挥霍。其间,王某多次联系常某上课事宜未果后报警。案发后,常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人。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行为的定性。常某作为教育公司业务员,假借向客户销售课程之便,骗取客户学费后自行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骗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则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客户信息后,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对方系教育公司,进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缴纳学费。过程中,行为人虽有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其占有、控制的实际是公司的财产,且获得财产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因此,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常某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于典型的“能为而不为”型诈骗。常某主观上基于诈骗王某财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学费是为了给被害人提供专升本课程,而事实上,常某并未打算为王某提供相关授课服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付给常某,这种占有、使用显然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常某的行为虽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户的业务员身份,但获取财物主要基于欺骗手段,应当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故意分析,常某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权限而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属于诈骗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没有真实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人只是借此身份,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为其实施后续的诈骗行为做铺垫。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经营、经手的单位财产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与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个涉世未深的学生后,考虑自己即将离职,就想在离职之前从王某处骗取学费,既未准备给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也未打算将该客户全额缴费的情况告知公司。


  第二,从客观行为分析,常某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课程费用,且并未打算帮助王某办理专升本课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骗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为而误认为交易对象是教育机构,将钱款交予常某,后财物实际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无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虽然其借助了职务身份易于接近客户的便利条件,但主要还是基于欺骗手段取财,因常某不具备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无法对本单位财物享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从钱款属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产,而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原因在于,常某虽是教育机构销售员,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过程中实际履行“代理”职责,仅是介绍了课程情况,既未审核王某的学历、身份等资质,也未代表公司与王某签订相关合同。涉案钱款并未转为常某代为保管的单位财物,同时公司也无义务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等相关服务。因此,教育机构无需履行义务的同时,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学费,涉案钱款不宜认定为“本单位财产”。


  第四,从恢复性刑事司法角度出发,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常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单位将成为本案被害人,常某应当将赃款退还给其所在单位,该单位则应依职责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服务。然而,常某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还给王某,在这种情况下,要先让王某退回钱款,然后公司为王某提供专升本课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偿损失,这无疑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常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及裁判要素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区分两罪的关键点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是对方当事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某在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欲购买商品房的陆某、张某夫妇,后章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马桥景城乐康苑项目销售员的身份,谎称有较便宜的房源但需支付“转让费”,于当月19日至23日从陆某、张某处骗得2.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章某虚构其有权代表公司并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出售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52号1301室房产的事实,与陆某、张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章某又欺骗陆某、张某,用从他处借得的POS机让陆某、张某刷卡支付房款,于当日及次月14日骗得陆、张二人819,250元。章某嗣后将上述款项套现后用于赌博等挥霍并离沪逃逸。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章某所在单位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弥补了陆某、张某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章某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8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中章某收取客户2.5万元属于违规收取“红包”,不构成犯罪;第二节事实中,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该由公司收取的房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4.4万余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全案案情,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第二,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骗取81万余元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2.5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客户给予房屋销售员一定好处费以求挑得性价比较高的房源的情况并非罕见。本案中,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2.5万元的行为性质,应作如下分析:


  (一)构成犯罪


  1.被告人章某收取的是“转让费”而非“好处费”。章某谎称可将其他客户原先预订的房源转让给被害人,由于订房的时间较早,价格比当前市场价要便宜,故需支付“转让费”给上家。章某自称作为中间人只拿点辛苦费,被害人支付给章某钱款的用意是付给上家获取房源而不是给章某“好处费”。


  2.被告人章某行骗在前,被害人上当在后。上述钱款并非被害人主动交予章某让其去帮忙找房源,而是章某在接待过程中主动向被害人称可以找到便宜房源,但要支付上家一定的转让费。被害人表达意向后,章某又假意与不存在的上家商量要求被害人支付8万元转让费,后经讨价还价最终收取被害人2.5万元。


  3.收取钱款的去向。被告人章某收取上述钱款后根本没有用于为被害人寻找便宜房源,而是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钱款,其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二)构成合同诈骗罪


  1.该节事实发生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本案共有两节事实,第一节事实是找房源,第二节事实是签合同。被告人章某均是利用被害人欲购买商品房并以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心理实施诈骗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节事实即骗取被害人2.5万元时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具备买卖商品房的初步意向,找房源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故该节事实也应认定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


  2.本案两节事实具有连续性,应以一罪论处。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章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转让费”;再将计就计,用不可能获得公司确认的折扣价欺骗被害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骗得数额巨大的首付款。章某的两节行为均发生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二致,公诉机关以是否签订合同为界限将章某的第一节事实认定为诈骗罪,属于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3.该节事实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诈骗罪一般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当前,买房可能是普通公民一生之中最大的一次市场交易行为。公平、诚信应是市场行为的基本规则,交易的安全更是房地产市场这一特殊领域的根本要求。本案该节事实中,章某通过虚构便宜房源骗取钱款并使被害人堕入陷阱,继而得以实施后续诈骗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危害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与被害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骗取对方81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6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诈骗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合同诈骗20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述事实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一)非法占有的是被害人钱款而非公司收取的房款


  被告人章某的主观故意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而非侵吞公司的财产,其主观上也明知一旦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公司账户,就难以转出予以侵吞。客观上章某用借来的POS机欺骗被害人刷卡付款,让被害人误认为房款已支付至公司账户,实际上涉案的两笔房款合计81万余元均由章某直接从被害人处骗走,从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从未掌控过上述钱款。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章某作为房产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向客户销售房产。公司为了提升业绩,会给予销售员一定的折扣授权,但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通常只有一到两个百分点。对于公司的相关规定,章某是明知的,但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价格比公司定价优惠了15%以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认。章某实际上是利用销售员的身份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公司为被害人弥补损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殆尽,其亲属也无力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章某任职的公司另行安排了房源,同时将被害人遭骗的钱款折算成新房源房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章某所任职公司的后续处置工作属于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案例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71号刑事判决书。


文章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区分两罪的关键点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是对方当事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某在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欲购买商品房的陆某、张某夫妇,后章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马桥景城乐康苑项目销售员的身份,谎称有较便宜的房源但需支付“转让费”,于当月19日至23日从陆某、张某处骗得2.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章某虚构其有权代表公司并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出售闵行区银春路2200弄52号1301室房产的事实,与陆某、张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章某又欺骗陆某、张某,用从他处借得的POS机让陆某、张某刷卡支付房款,于当日及次月14日骗得陆、张二人819,250元。章某嗣后将上述款项套现后用于赌博等挥霍并离沪逃逸。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章某所在单位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弥补了陆某、张某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章某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8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中章某收取客户2.5万元属于违规收取“红包”,不构成犯罪;第二节事实中,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该由公司收取的房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4.4万余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全案案情,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第二,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骗取81万余元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2.5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客户给予房屋销售员一定好处费以求挑得性价比较高的房源的情况并非罕见。本案中,被告人章某以支付“转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2.5万元的行为性质,应作如下分析:


  (一)构成犯罪


  1.被告人章某收取的是“转让费”而非“好处费”。章某谎称可将其他客户原先预订的房源转让给被害人,由于订房的时间较早,价格比当前市场价要便宜,故需支付“转让费”给上家。章某自称作为中间人只拿点辛苦费,被害人支付给章某钱款的用意是付给上家获取房源而不是给章某“好处费”。


  2.被告人章某行骗在前,被害人上当在后。上述钱款并非被害人主动交予章某让其去帮忙找房源,而是章某在接待过程中主动向被害人称可以找到便宜房源,但要支付上家一定的转让费。被害人表达意向后,章某又假意与不存在的上家商量要求被害人支付8万元转让费,后经讨价还价最终收取被害人2.5万元。


  3.收取钱款的去向。被告人章某收取上述钱款后根本没有用于为被害人寻找便宜房源,而是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钱款,其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二)构成合同诈骗罪


  1.该节事实发生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本案共有两节事实,第一节事实是找房源,第二节事实是签合同。被告人章某均是利用被害人欲购买商品房并以较便宜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的心理实施诈骗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节事实即骗取被害人2.5万元时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具备买卖商品房的初步意向,找房源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故该节事实也应认定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


  2.本案两节事实具有连续性,应以一罪论处。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章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转让费”;再将计就计,用不可能获得公司确认的折扣价欺骗被害人签订房屋预售合同,骗得数额巨大的首付款。章某的两节行为均发生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二致,公诉机关以是否签订合同为界限将章某的第一节事实认定为诈骗罪,属于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3.该节事实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诈骗罪一般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当前,买房可能是普通公民一生之中最大的一次市场交易行为。公平、诚信应是市场行为的基本规则,交易的安全更是房地产市场这一特殊领域的根本要求。本案该节事实中,章某通过虚构便宜房源骗取钱款并使被害人堕入陷阱,继而得以实施后续诈骗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危害了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与被害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骗取对方81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6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诈骗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合同诈骗20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述事实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一)非法占有的是被害人钱款而非公司收取的房款


  被告人章某的主观故意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而非侵吞公司的财产,其主观上也明知一旦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公司账户,就难以转出予以侵吞。客观上章某用借来的POS机欺骗被害人刷卡付款,让被害人误认为房款已支付至公司账户,实际上涉案的两笔房款合计81万余元均由章某直接从被害人处骗走,从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从未掌控过上述钱款。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章某作为房产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向客户销售房产。公司为了提升业绩,会给予销售员一定的折扣授权,但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通常只有一到两个百分点。对于公司的相关规定,章某是明知的,但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价格比公司定价优惠了15%以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认。章某实际上是利用销售员的身份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公司为被害人弥补损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殆尽,其亲属也无力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章某任职的公司另行安排了房源,同时将被害人遭骗的钱款折算成新房源房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章某所任职公司的后续处置工作属于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案例索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71号刑事判决书。


文章



仲裁和诉讼的联系?仲裁和诉讼有什么区别

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院有什么区别

劳动纠纷如何仲裁?劳动纠纷找律师和找仲裁有什么区别

法院和仲裁的区别(起诉和仲裁有什么区别)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有什么区别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有什么区别呢(如何界定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22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09日星期五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