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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主体是哪些人(挪用资金罪主体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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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8 11: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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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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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 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 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4年6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日,王某某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5年3月6日,王某某以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商铺门面的租金以及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等。




同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王某某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中分九次将44万元转至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贺某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某科技公司2%的股权,又将剩余的4万元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




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账目进行审计,王某某从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44万元。


深圳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4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小区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单元。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管理小区集体资产和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体性自治组织应运而生。作为新生事物,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长期以来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小区业主委员会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其他单位”,业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今后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被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列举了五类单位,由于单位需要对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条件要素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和对应。而刑法对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害 “单位”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实质上为职务犯罪案件中将“单位”扩大解释为非法人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因此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个体工商户的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刚好遇到这样的案例: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将工作机中的款项转到自己的手机中,这种行为能否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呢?


首先,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关于这个观点,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案例中(张建忠侵占案——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明确:个体工商户指的是个人,而不是企业或者单位。能称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挪用资金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作相同的理解,因此,个体工商户也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员工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其次,个体工商户的雇员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物的,应定性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非法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行为为准。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占有);而侵占罪是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所以,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如果将自己合法持有(保管)的个体工商户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定性为侵占罪;如果是将他人持有(他人保管)的个体工商户的财物,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的,则应定性为盗窃罪。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案例(张建忠侵占案——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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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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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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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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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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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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